搜尋結果:黃園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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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廖心瑋 具 保 人 薛琮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琮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琮儒因被告廖心瑋侵占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刑保字第1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 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 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861-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巫聿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68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純係告訴人蔡誼安之胞妹,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六張 街之住處,以嘴巴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 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488-20241220-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施文發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曾威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95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政奇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15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翁瓊 如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因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 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份子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復由被告將詐欺贓款領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 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終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設紋 身工作室為業,月收入約6、7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 現與患有精神障礙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曾因罹患 精神疾病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金訴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4頁、第153頁),且有被告提出96年間核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 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竊盜、贓 物、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政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帳後,係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帳號暱稱「jichangwook」結識翁瓊如,向翁瓊如佯 稱欲請其代收裝有現金之包裹,惟須由翁瓊如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翁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3時 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政奇於同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共4筆,共計提領12萬元),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 手機轉帳轉出1萬1,000元(手續費15元),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奇固坦承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取得13 萬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也沒有詐騙,不知道為何會有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可能是別人匯錯到我帳戶的錢,當時我經 濟拮据,所以抱著僥倖心態領出花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翁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22分至3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並轉帳1萬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 訴卷第25-27、29頁),核與證人翁瓊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翁瓊如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4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 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 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 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 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 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 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 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 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 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 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三)查案外人李芷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 於112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據起訴 );案外人吳瓊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 而於112年1月26日16時44分許將5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於同日17時3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未 據起訴);案外人莊博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 詐騙,而於112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 出(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李芷宇、莊博全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86-8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23793694號函、李芷宇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 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莊博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吳瓊美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42、71、77-85、90-98頁),而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均為其經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6-2 7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之後頻繁入、 出帳且提款、轉帳順暢,及被告自述實際提領、轉出款項, 嗣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 訴人翁瓊如於112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13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顯然確信本案帳戶為其等所能管領、控制,且必 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是若非被告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自願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得陸續詐 騙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及告訴人翁瓊如並指示各該被害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事實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我以為提領之款項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 、35頁、審金訴卷第74頁);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提領的款 項不是玩股票就是保險理賠的錢云云(見金訴卷第26頁), 前後說詞迥異,已難採信。又經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後之保險理賠均係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829422號函及保 險理賠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0-52頁),又經函詢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迄今之保險理賠均 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有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遠壽字第1120005841 號函及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偵卷第53-68頁),是被告辯 稱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為保險給付,顯不可採。被告 其後雖改稱:我提領的款項可能是別人匯錯的錢,我抱著僥 倖心態將錢領出,我不知道1月19日、26日、30日匯入的款 項是什麼錢,匯款人我都不認識云云,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 月19日起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均旋遭 提領或以手機轉出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被告既知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卻未報案或掛失,反接連數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已有悖於常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詐得13萬1,000元,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否則其 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如本案帳戶非被告自願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一再指示另案被害人 李芷宇、莊博全、吳瓊美等人,及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被告前揭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 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見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35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將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及轉匯,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42頁),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 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 該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 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 上開法條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13萬1,000元;而被告雖有提領並轉匯款項,亦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詐欺所得後,由被告提款、轉 匯,均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 匯詐騙贓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斟酌被告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1,000元後, 自行花用殆盡,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5、 2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486-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許丞傑 具 保 人 劉文凱 潘品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潘品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文凱、潘品源因被告許丞傑傷害案 件,經依法院、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113刑保 工字第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潘品源於民國112年7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劉文凱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本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 經通知具保人潘品源、劉文凱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潘 品源、劉文凱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 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列表、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82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龍與曾治中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3巷與14巷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起 爭執,許永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他媽的」等語辱罵曾治中,再下車走到曾治中之 駕駛座旁拍打車門,唸出曾治中之車牌號碼,並以「你敢下 車我就敢給你撞(台語)」等語恫嚇曾治中,足以貶損曾治 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令曾治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治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 未能克制情緒,以言語侮辱並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簡-548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任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草 」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租屋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在該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 11251830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 日刑鑑字第11200336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子彈9顆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時,至同年11月27 日1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 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制式 子彈9顆,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 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 事不法行為,並參以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634 號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在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簡-546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 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 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 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 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 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 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 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 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 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 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 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 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 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 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 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 ,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 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 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 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 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 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訴-4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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