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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勞小-6-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慧美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被告羅孟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 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洪慧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1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逾期時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本金139,4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同順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 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110,7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㈢、被告同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 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 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96元及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孟源:承認積欠原告款項,惟希望原告可使其暫緩清 償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順公司及洪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羅孟源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而被告同順公司、洪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同順公司就前揭三筆借款僅分別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6 日、113年6月23日、113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 被告同順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 ,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 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5月22日起 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同順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 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 羅孟源緩期清償本金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 告之利益,是被告羅孟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555-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貸予被告,並於桃園高鐵站交付同額現金,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惟被告僅交付8 個月之利息,其餘4個月之利息並未給付,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亦未返還本金,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原告請 求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66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 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至20、23頁),並經新北地院法官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之影像光碟屬實( 見同上卷第5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間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 元(即200萬×16%÷1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以自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仍僅 得依前揭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20 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另就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能提出 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是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66 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479-2025010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羅珮菁 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 被 告 蔡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於民國10 7年2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甲○○與被告於111 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照片、影片 、同居、共同出遊、親密對話、於社群媒體張貼親密互動影 片及照片及甲○○當眾向被告求婚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 情節重大,致原告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隨身碟(內含與其主張相符之照片 、訊息截圖及影片)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 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 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婚姻外男 女關係應保持社交禮儀互動之通念,而達於非一般夫妻所能 容忍之程度,可認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及互信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 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精神上 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經本院參酌 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大學畢業,曾任托育 人員,月薪約3萬,現無業(見本院卷第57頁),111、112 年薪資所得約每年20萬元至38萬元許,名下無財產(見限閱 卷);被告未陳述其身分、地位、職業等情況,111、112年 薪資所得紀錄為2,100元,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及本 件配偶權侵害之情狀、原告所受痛苦情節並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 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ILDV-113-訴-166-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志洪 陳蔡月裡 陳冠男 陳志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0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裁定准許之,原 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陳志仁,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9頁),抗告期間算至113年11月6日屆 滿(陳志仁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陳志 仁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惟系爭不動產其 中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為陳志仁與抗告人 陳志洪、陳冠男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 認本件對於陳志仁、陳志洪及陳冠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 志洪、陳冠男提起抗告之行為形式上對陳志仁有利,效力應 及於陳志仁,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於85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其等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惟未依約 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546,040元、2,594,6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志洪已於113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至相對 人扣款帳戶清償部分欠款,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3、24日間與 相對人完成契約改定程序,目前均依改定後之契約償還貸款 利息,尚無違約欠款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形式上相符之借款契約、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可認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獲清償, 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 ,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依變更後之契約清償 債務等節,縱屬真實,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程序, 法院僅得於形式上加以審查,非得審究實體法上權利清償與 否之爭執。本件既經形式審查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則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ILDV-113-抗-46-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俊毅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LTEV-113-羅簡-242-20250103-2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俊毅 相 對 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自配偶郭玎瑜於民國111年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即 未居住於聲請人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聲請人未 收受開庭通知、提出答辯書狀,亦未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 決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聲請人已提出上訴救濟中,系爭判 決既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為免繼續執行,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其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   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實 在,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為適法之處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範疇,復查無其他聲請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LTEV-113-羅簡聲-29-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薏蕙 被 告 陳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巷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手 持麵筋罐頭敲打原告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打到原告的背,沒有打到頭,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先係向原告丟擲冰霸杯等物品,復手持物品往原告身上敲打 ,接著又敲打原告後頸背處,原告隨即倒地不起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121至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未滿18歲,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罐頭、冰霸杯跟玻璃碗攻擊原告 的頭部後面,原告當時好像沒有意識,伊有叫原告,但原告 沒有回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刑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各該醫院急診就醫,病 名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 原告主張上揭頭部受傷部位,為遭被告手持物品攻擊之處相 符,據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該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原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精神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公立幼稚園當廚 師,月薪約35,000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服飾店上 班,月收入約1至2萬,再參酌原告111、112年間薪資所得分 別為49萬餘元、47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112年間薪資 所得為42萬元,111、112年間營利所得均為5萬餘元,名下 有車輛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閱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 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ILDV-113-訴-519-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下稱陳母) 被 告 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之母(下稱阮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之母應與被告陳○○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被告阮○○之母應與被告阮○○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被告陳○○負擔參仟壹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母(兼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阮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訴外人潘○、成年人 林宥呈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阮○○、潘○、林宥 呈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收水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交易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少年 陳○○、阮○○、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交 予林宥呈,林宥呈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陳母、阮母斯 時分別為被告陳○○、阮○○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阮○○ 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述:伊負責收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去提領 等語。 ㈡、被告阮○○答辯: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母提出書狀陳述:伊為被告陳○○之母,與本件訴訟全 然無關,竟遭列為被告等語。 ㈣、被告阮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其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 、阮○○之警詢之陳述、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受害人邵慧 慈於警詢之陳述、轉帳明細及截圖、車手提款照片、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51至61、77至83、125至126、15 8至160、217至219、230至232、243至247頁),而被告陳○○ 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649號裁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 罰法律,與其所觸犯其他刑罰法律事件併為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阮○○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 開事件警詢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母、阮母分別 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75、9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阮○○連帶賠償其損害299,511元, 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陳○○、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被告陳母與阮○○、阮母與陳○○間並無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核其性質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阮○○連帶給付299,51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被告 陳○○、阮○○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預納,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陳○○提解費 3,100元    原告預納,被告陳○○負擔 合    計   6,3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27分 99,8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 不詳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17時28分 99,764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7時32分 同上 99,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 9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20,000元 合計 299,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2

LTEV-113-羅簡-279-2025010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瑜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 5,000元、押租金19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在系爭房屋經營「 水上明珠會館」之權利自111年7月1日起讓與上訴人,雙方 簽訂有轉讓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故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於113年1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50條規定,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95,000元。又上訴人開始經營「水上明珠會館」後 ,發現「水上明珠會館」並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且因系爭房 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填土及圍牆等與原核准範圍不符 之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登記證,因此 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 人此部分損失。爰依前述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做為經營民 宿之用,嗣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係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 營之民宿,且無法取得民宿執照,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交付 義務及保持義務,未提供合於合法民宿使用之建物,致上訴 人受有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所載 ,並補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民宿之記載。又依兩造112年1 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交給妳 經營不到2個月就發生違紀事件,不到一年我的民宿面臨被 縣府斷水斷電的通告!是妳的作為不對吧!」,上訴人則回 應「林先生 當時您聲明可以做生意,所以去更換負責人, 當時合約時空因這就此簽下 再則罰鍰也是我個人繳納 若違 約就有違約金產生 若有糾紛可以尋求訴訟途徑解決,不再 贅言」;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 …光被宜縣府處罰2次又說再一次就得斷水斷電我就有足夠理 由收回我的房子,要打合約之前我有根(按應為「跟」)妳 講清楚我們沒有民宿執照,有申請(水上明珠會館)妳也同 意,現在這間房子給妳搞到,在縣府資料庫已經臭掉了妳知 道嗎?妳去找一間有民宿執照的房子,房東不會來檢查的OK ,就到今年的12月31日,還有2個半月時間可找」,而上訴 人則回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承租到112年12月31日,若違約 就會有違約金產生,依約履行無須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第79至80頁)。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上訴人 在面對被上訴人責難系爭房屋因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被宜 蘭縣政府裁罰乙事時,僅稱被上訴人說過可以做生意,並未 主張被上訴人曾告以可以合法經營民宿,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要為此事負擔罰鍰,更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在簽訂系爭 租約前曾告知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乙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為已取得民宿登記證而得合法經營民宿等語,未 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上訴人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之情形 下,即以系爭房屋從事經營民宿之用,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 ,甚至在第一次裁罰後,仍未停止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以 致於受到第二次裁罰,此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旅 觀字第1110163423號、112年8月24日府旅觀字第1120150689 號准予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函文及繳款書存卷可憑,且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58頁),是 上訴人所受上揭罰鍰90,000元之損害,實為自身違法行為所 致,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ILDV-113-簡上-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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