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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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佑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 翔華」、「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向周靜芬佯稱 :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儲值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哥」指示簡佑軒, 於同日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由簡佑軒向周 靜芬收取10萬元,簡佑軒再依「湯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不詳公園,將詐騙贓款放置公廁內,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35至39頁、本院卷第55、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及叫 車紀錄(見偵卷第71、99頁)、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113年3月14日詐騙車手簡佑軒面交位置及路線圖(見偵卷 第97至99頁)、虛擬貨幣金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被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9至156頁)、 告訴人周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興幣所」、「COIN GREW-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帳戶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1、119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開現行法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 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 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 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較低,另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 、「COINGREW-客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於本案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取贓款10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之犯行獲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60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42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面 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2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職業為 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媽 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交簡-10-202501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及黃怡如、黃宗 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應拆除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怡如、黃宗欽 、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爰將其等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9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4地號土地 B1部分 0.36 4213元 1517元 B2部分 6.64 2萬7974元 B5部分 4.37 1萬8411元 2 1345地號土地 B3部分 21.57 3800元 8萬1966元 B4部分 7.69 2萬9222元 合計 15萬9090元

2025-01-07

PDEV-113-斗簡-238-2025010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上-12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緯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緯、郭來 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謝譯 緯、郭來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其等相互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最終仍因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郭來傳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譯緯騎乘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謝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來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該設 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譯緯受有第五腰 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致郭來傳受有右 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譯緯、郭來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來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譯緯之上揭  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謝譯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郭來傳之上揭  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來傳、謝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購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庚展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庚展則表示由辯護人 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72頁、第337-339頁、本院 卷第58頁、第14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1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74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203頁、第357-3 58頁、第395-3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磅秤 及夾鏈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阿 佳」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要以1公克賣1,000 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68-70頁), 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豐厚價差之 營利意圖,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扣得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阿佳」拿的,與另案所說的毒品來源「小黑」江信賢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販賣毒 品案件中販賣所餘之毒品,自無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若毒品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 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尤其被 告前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惡性更屬重 大而應嚴厲評價,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且復持有數量不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已非輕微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42.27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257.84公克,驗前總淨重243.25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7公克。 3. 磅秤 1臺 李庚展 4. 夾鏈袋 6包 李庚展 5.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1支 李庚展 6. motorola手機 1支 李庚展 7. 現金 8萬6,500元 李庚展

2024-12-31

TPDM-113-訴-11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 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 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 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 ,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 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 ,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 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 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 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 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 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 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 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 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 ,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 ,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 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 ,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 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 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 ○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 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 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 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 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 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 ,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 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 ,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 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 ○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 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 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 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 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 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 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 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 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 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 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 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 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 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 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 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 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 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 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 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 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 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 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 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 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 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 :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 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 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 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 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 ,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 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 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 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 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 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 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 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 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 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芬 劉振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芬、劉振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芬與劉振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用餐 ,鄧秀芬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2人用餐餐桌座位旁之 牆壁平台上,見有白色手機架1支(為該店店員孫沛君所有 )遺忘於該處,即與劉振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鄧秀芬徒手拿取該手機架,交 由劉振東收入欲交付給鄧秀芬之供品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孫沛君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手機架遺失,告知老闆調閱 店内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孫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故若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 時,即應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以查明事實。查被 告劉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中關 於「是我朋友拿給我的,他跟我說叫我放包包裡」等記載與 其陳述不符云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劉振東確實有在警詢時稱 :包包不是我的,是她的,因為裡面有裝東西,... 就是她 拿去的,她就說暫且放在裡面,但是我出去有和她講一些話 ...」,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被告劉振東亦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44頁),是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 內容經核與被告劉振東警詢陳述意旨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芬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置放於其與被 告劉振東用餐餐桌座位旁牆壁平台上之白色手機架,並交由 被告劉振東等情;被告劉振東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 收被告鄧秀芬交付之白色手機架,並將之收入欲交付給被告 鄧秀芬之供品袋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被告鄧秀芬辯稱:我當時只是好奇看了一下,並把手機架 拿給劉振東看,之後就用手機和朋友對話,不曉得劉振東會 把東西收起來,後來我們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才發覺劉振東將 該手機架收入袋內攜出,我本來想說當天下午我工作要外出 就可以將該手機架送往派出所,但我後來把手機架放在公司 工作櫃裡,又不小心把一些工作資料放在上面,就忘記這件 事了,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被告劉振東則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鄧秀芬拿該手機架給我看,我以為該手機架是 鄧秀芬的,所以才把東西收到袋子裡,我沒侵占遺失物的犯 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孫沛君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架遺失於其工作地點即梁社漢排骨新店 中央店內餐桌旁平台上,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 ,為被告鄧秀芬取走交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內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孫沛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店内監視錄影晝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第93-97頁),上 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勘驗 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起,被 告鄧秀芬先看向牆壁處,旋即拿取牆壁平台上之物品開始 查看,再給被告劉振東看該物品後,被告鄧秀芬又將該物 品放置於牆壁平台空間,先跟被告劉振東短暫交談,旋即 又拿起該物品放在桌上,被告劉振東則伸手拿取該物品並 將該物品放入袋子。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3-97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鄧秀 芬拿取原置於餐桌旁牆壁上平台之手機架時,被告劉振東 頭部靠近被告鄧秀芬臉部,兩人目光均一同投向該手機架 ,嗣被告鄧秀芬無論拿取、查看該手機架時,被告鄧秀芬 與劉振東之目光仍共同注視該手機架,過程中亦由被告鄧 秀芬將該手機架持交被告劉振東,而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 內,被告鄧秀芬並目視被告劉振東相關接收、收入等行為 ,顯然兩人自始至終就該手機架原置放處至後續拿取、收 入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委無被告鄧秀芬所辯不曉得被告劉 振東會把東西收起來或被告劉振東辯稱以為該手機架是被 告鄧秀芬之物之可能,此已足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辯稱 其等取走上開手機架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難以 信實。 (三)又觀被告鄧秀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以為手機架是別的客 人遺失的,所以我們收起來,是因為我們之後要將手機架 送去附近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 :我當天會拿起那個手機架,是因為這跟我訂購的很像, 我有點好奇就拿起來了。當時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她母親 的狀況,我就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聊天,所以沒有去在意 手機架的事情,之後我就跟劉振東討論我母親對年祭祀的 事情,後來我們吃完飯離開餐靡,有在附近散步討論一些 事情,直到我要回去上班時,劉振東把手提袋給我,我才 看到手機架,我問他怎麼拿回來了,他說以為是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70頁),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核與被告劉振東 於警詢時供稱:是鄧秀芬拿給我的,她跟我說叫我放包包 裡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鄧秀芬、劉振 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鄧秀芬雖提出其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 9-85頁),據以辯稱案發時正與友人聊天而未留心被告劉 振東對手機架之處置云云,然此與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不符,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觀被告 鄧秀芬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至34分及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23分至45 分,與上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他人遺失手機架之行 為時即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時間顯有落差,凡此 ,益見被告鄧秀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 架取走,又遲至112年11月26日方在警方通知後將上開手 機架拿至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歸還告訴人,且其等所辯 不僅前後不一,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確係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架取走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亦同此旨。至同條所謂遺失物,則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見。本案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之 白色手機架,為告訴人遺留於其工作地點之店內餐桌旁平台 上,事後於休息時返回尋找而未果,足見該物係告訴人一時 遺忘而未取回,本人並無拋棄意思,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 遺失物。是核被告鄧秀芬、劉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同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另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手 機架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鄧秀芬、劉振東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手 機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 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2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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