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Miram
ar美麗華百樂園」之「TOY WORLD」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柯美芬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999元「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
)商品1盒得手,旋逃離該賣場,招攔搭乘由不知情之毛冬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以6,000元代價轉售予蘇柏仁(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毛冬陽、蘇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
6張。
㈤被告許良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甚至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商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伯仁,
嗣由蘇伯仁將該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
將蘇伯仁交付之價金6,000元返還(詳後述),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
43)商品1盒,其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蘇柏仁,嗣警方在
蘇柏仁處查扣該商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6,000元
返還蘇伯仁等情,有前揭蘇柏仁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199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