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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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溫國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騎樓處,見夏沛蓉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AirForce 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等物 品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夏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5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溫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國小畢業之最 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前揭AirForce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固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88-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奕勳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李奕勳車輛前方直行行駛至師大路與師大路92 巷交岔路口欲以待轉方式左轉,遂減慢車速。李奕勳疏未注 意此車前況,從後方撞及葉晏如機車,葉晏如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兩小腿挫傷合併腫脹、疑細微骨折 、韌帶或軟組織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㈢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4日診字第H 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奕勳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 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 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從事演唱會的硬體設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5 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5歲的小孩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95-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 所用之金屬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文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攜帶客觀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林宗武 所經營之邑讚小吃店,見林宗武放置在該店門前之冰箱無人 看管,遂持上開扳手破壞該冰箱之掛匙鎖頭(所涉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開啟該冰箱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食物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宗武發覺冰箱內食材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上開扳手採集生物跡證 送驗,鑑驗結果與廖文慶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林宗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00510號 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廖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為小魚、豆干、麵條、鐵盤等物 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非鉅,且r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盜這些食物是要拿回去給祖母吃的 等語,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一時 失慮觸犯本案,犯罪所得尚低,縱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 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 性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金屬製扳手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小魚、豆干、麵條、鐵盤等物品若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淑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通 緝犯逮捕陳淑芬之際,並於現場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殘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陳淑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吸收,不於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及評價科刑),並 經陳淑芬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陳志鴻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忠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得殘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不含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毒品鑑定書。  ㈦被告陳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要旨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分別論 以1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 掃公園,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高中畢業,戶籍地址是我 家裡以前的房子,我目前與弟弟及男友同住,沒有需要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另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反應,爰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Miram ar美麗華百樂園」之「TOY WORLD」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柯美芬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999元「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 )商品1盒得手,旋逃離該賣場,招攔搭乘由不知情之毛冬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以6,000元代價轉售予蘇柏仁(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毛冬陽、蘇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 6張。  ㈤被告許良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甚至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商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伯仁, 嗣由蘇伯仁將該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 將蘇伯仁交付之價金6,000元返還(詳後述),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 43)商品1盒,其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蘇柏仁,嗣警方在 蘇柏仁處查扣該商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6,000元 返還蘇伯仁等情,有前揭蘇柏仁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98-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家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羅家菱於 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羅家菱主動交付放置於衣服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5 04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90號)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3年6月23日陳報單1 份。  ㈤被告羅家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 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 日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施用所剩毒 品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 具體犯罪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 3年6月23日陳報單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 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 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清潔,月薪約新 臺幣2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 0.4993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 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原簡-75-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煒翔向王瀚毅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屋充作居所,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主 觀上認其房屋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邱 錫湖在其內睡覺(邱錫湖所涉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煒翔見狀十分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員警盤查邱錫湖過程,突衝上前毆 打邱錫湖頭部,致邱錫湖受有頭部外傷流血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邱錫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縱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進入 其租屋處,仍應理性循法律程序處理,竟於衝動下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 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因而未達成 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4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五金行 店門前騎樓,徒手竊取店主張瓊玲所有並置於騎樓桌子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 即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瓊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㈢被告林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數竊盜前科犯行(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就印了112頁之譜),經多次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還否認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目前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行動電話也未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99-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東 選任辯護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繼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繼東任職於台灣雙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十公司),擔任雙十公司代表人余凌霄之特別助理,實則余凌霄將雙十公司大小事務均委由張繼東處理。張繼東明知雙十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經不知情之大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要求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以備稅務及公司主管機關將來查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各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111年6月中旬某時,在雙十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內,未經余凌霄及其姐余慧玲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撰寫雙十公司於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提請監察人承認營業決算書及年度盈餘不予分派之決議等不實內容,進而在主席欄、紀錄欄各盜用原留存雙十公司內之「余凌霄」印章各1次、「余慧玲」印章各1次,而分別偽造「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各1份,旋交予大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留存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凌霄、余慧玲及包括英美惠在內之雙十公司其他股東。嗣英美惠因對公司盈餘分派有意見,遂訴請法院命雙十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議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余凌霄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余慧玲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賴芊憓於偵訊時之陳述。  ㈣證人英美惠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偽造之雙十公司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 錄  ㈥雙十公司股東名冊  ㈦被告張繼東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余凌霄」及「余慧玲」印章之行為,均屬偽 造「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 錄」及「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決議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本件110年6月中旬、111年6月中旬之2次犯行,時間間隔甚 久,針對備查年度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余凌霄及余慧玲之同意,任意以其等名 義製作股東常會決議錄,並向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行使 之,使相關人員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仍擔任特助,月薪新臺幣5萬元,在台與太太同 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 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 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 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盜用「余凌霄」、「余慧玲」印章所生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之「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股東常 會決議錄」及「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股 東常會決議錄」各1份,已行使交付予大友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備查,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4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老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老董便當店前,見該店家送貨人員放置在店外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排骨2包(共100片,下合稱本案排骨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本案排骨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老董便當店副店長 卓雲英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排骨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老董便當店副店長卓雲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㈢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本件竊取排骨2包,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尚 無罪質及犯罪情節顯然更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等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 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排骨2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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