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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憲程 00 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憲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憲程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量刑太重」(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90、140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我的小孩剛出生,目前是給媽媽照顧,我希望可以早點出 獄。我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調解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歷審中都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雖然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但請 審酌這部分減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主要是想要 和解。本案是未遂,財產上沒有受到損害,被害人一審要求 的金額,被告願意賠償一半,但是一審共犯張棕盛不願意負 擔和解,因此而破局。被告女兒今年0月0日出生,被告又和 解達成共識,希望鈞院能夠再予減輕刑度,讓被告申請易服 勞役,早日回歸社會,恢復正常生活(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鄭憲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鄭憲程、一審之被告張棕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最輕可減到為有期徒刑6月,當然也可以判處 有期徒刑6年11月。  ㈢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憲程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鄭憲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尚未取得60萬贓款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 確,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 同一集團詐騙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有 提出被告參與30萬元部分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刑是出 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 ,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30萬元詐騙與被告有關 ,雖然有簽署調解筆錄要賠償被害人,但是第一期(113年1 2月15日)都還沒有到來,也還沒有實質補償行為,當然也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適用。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 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到被害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 常完畢為止,此有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之量刑因素,故原審量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有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前科,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但證明被告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係擔任現場監控、收水之角色,雖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但也不是最底下的車手等級,在犯罪結構中有一 定重要性。應受譴責。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該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因素。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2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偉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偉與告訴人甲○○、乙○○(被告對告 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為母子、父女 ,與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多下,致告訴人乙○○受 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後,趨 前阻止被告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告訴人 甲○○丟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廖政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 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CDM-113-易-275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 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霖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孟霖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在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 擔任店經理,嗣於113年2月25日改至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 擔任店經理,均負責管領店內財物、登載營業收支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 店內營收款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在「達美樂披薩桃園中 山店」之營業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將登載後之報表交付上 級主管而行使之,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萬5,074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於113年3 月3日、同年月5日之營業收入,存入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 之陸德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繼而將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差額合計2萬4,484元 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凰德食品有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孟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行政主管楊怡翎、永安店店經 理高君齊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113年12月31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2 )、對話紀錄截圖、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113年2月13日、 同年3月3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7、8)、合作金庫銀行存匯 憑條影本(即告證8)。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 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 司(交查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3頁),暨 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罪,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 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沿革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1月1日 明知保管之前日(112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為8萬4,378元,卻故意在本日營業日報表上不實登載為5萬4,578元,作為計算本日營業收入基準,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2萬9,800元 2 113年2月13日 明知無支出電費,卻利用保管營業收入款項之機會,不實登載支出電費1萬5,274元,侵占該筆款項 1萬5,274元 合計 4萬5,074元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3月4日 明知所保管之113年3月3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萬3,003元,郭孟霖卻僅存入2萬19元,侵占差額款項 2萬2,984元 2 113年3月6日 明知所保管113年3月5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074元,卻委託不知情員工僅存入2,574元,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1,500元 合計 2萬4,484元

2024-10-30

TCDM-113-簡-1827-202410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宇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杜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婷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犯行 ,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婷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 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張益華本案遭詐財產 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且賠償告訴 人損害完畢(見偵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杜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宇翔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經由Twitter社群網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7日12時許,由杜宇翔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 「婷婷」使用。嗣「婷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益 華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杜宇翔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杜宇翔 再聽從「婷婷」之指示,將張益華及其他不詳之人受騙贓款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匯方式,轉匯至 「婷婷」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張益華 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益華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益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業已繳回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由本署發還告訴人之 事實。 5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欺而轉帳35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暱稱「婷婷」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聽從「婷婷」指示轉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至「婷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類似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用以證明被告與「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暱稱「婷婷」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轉匯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數名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至扣 案之3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方式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張益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指導員-安格」、「芳儀」、「撥款專員miss李」等人與張益華聯絡,佯稱:渠可提供按摩及援交服務,須由張益華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致張益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10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500元 ②3000元 ①112年5月10日 21時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4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7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 ②700元 ③700元 ④700元 ①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號 ④00000000000號

2024-10-29

NTDM-113-埔金簡-5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告訴人周夢湘為夫妻,告訴人 林愛嬡為被告、告訴人周夢湘之女兒。被告與告訴人周夢湘 、林愛嬡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訂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 2 人同居住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 趁告訴人2 人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林愛 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等財物(均已發還)。嗣告訴人2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之指述、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其與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告訴人林愛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112 年7 月19日我接到一通三軍總醫院的電話,說有床位可以住院,我才知道告訴人林愛嬡住院,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周夢湘,為何連告訴人林愛嬡住院也不講,告訴人周夢湘沒有接,我才生氣的從上午到晚上LINE一大堆生氣的話,氣到拿那些東西;告訴人2 人常去找乾爹,及告訴人林愛嬡住院等重要事情都不跟我提,我被孤立、長期被忽略,她們什麼時候照顧我的心理感受;我的身分證及財產都被告訴人周夢湘掌管,我二十幾年所有的收入都轉給告訴人周夢湘;小提琴1 把幾百萬,如果不是我贈與,告訴人林愛嬡怎麼可能擁有;我一輩子付出,忍無可忍,沒有任何可以反抗的工具,這就是我的憤怒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2 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21至28、33至3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仍待審究。 ㈡、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0 日、其與被告之3 人Line群組對話(偵卷第71至78、125 至 135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 、其與告訴人2 人之3 人Line群組對話(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之隱私,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互核 可知,被告自112 年7 月19日11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17分許 ,發送50則以上「抱怨內容」之訊息至群組內,提及「今天 住院為什麼沒講?」、「乾爹」、「未經同意刷我的卡」、 「拒絕被剝削」、「被利用」及「將開始報復」等內容,且 告訴人2 人讀取該等訊息後並未有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對告 訴人林愛嬡住院卻未讓被告知悉乙事,極為不滿,復以此為 開端,接連抱怨「乾爹」及遭「剝削」、「利用」,希望能 被「將心比心」對待,亦可見其氣憤至極、負面情緒高漲。 再對照被告於112 年7 月19日晚間發送前揭抱怨內容之訊息 後,旋於翌(20)日12時21分許至同日12時29分許,在其與 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拿取告訴人2 人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55至58、137 至139 頁),可見被告在負面情緒中 ,以「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為手段,展開其訊息內容中 所謂「報復」之行為,可認為被告當時在發洩其個人情緒。 被告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既在發洩其個人情緒,自不能認 其有竊盜之意圖。 ㈢、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偵 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112 年7 月20日告訴人2 人索討前揭物品時,對告訴人周夢湘一連串 質疑:「你有沒有拿?」、「你有拿」、「你拿了是不是」 、「拿了嘛,你剛剛承認你拿了是不是」、「喔,你做了小 偷的行為」、「你做,你承認你做小偷行為」、你現在東西 要不要拿出來?」,固先後答以:「我有拿,但是不在我這 邊」、「不在我這邊」、「嘿對呀」、「我拿了」、「是啊 」、「是」、「報警,去」、「I don't care」、「no」等 語,惟觀其整體對話內容(因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隱私 ,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面對告訴 人2 人索討物品時,仍處於高度負面情緒、甚至「理智斷線 」中。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即使向告訴人2 人坦承「做了小 偷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被告已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之情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96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 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商標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2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 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縣○○鄉○○路000號( 花蓮縣○○鄉○○○○○○             ○居地○○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甲○○與丙○為同事,均 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棋公 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丙○於 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甲○○在宿舍床位發出 聲響而罵甲○○,並將甲○○之電扇推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自備之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 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甲○○之頭部、背部,致甲○○再受有頭部鈍傷、 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甲○○所有 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丙○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 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4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煌霖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任職墨問有限公司(下稱墨問 公司,業於113年4月9日離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 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 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3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二)於113 年2月1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8萬336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三)於113年4月8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9萬8100元之貨款後 ,將其中8萬9349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林 子鑫謊稱上開款項遭竊取云云。嗣林子鑫認情況有異,調取 陳煌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確認,發現陳煌霖於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曾駕 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卓蘭郵局,將部分侵占款項 存入其個人申辦使用之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墨問公司委託蕭郁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墨問公司負責人林子鑫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蕭郁民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第69至72頁),並有林子鑫指認陳煌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煌霖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監 視錄影擷圖、林子鑫、蕭郁民提出銷貨單⑴陳煌霖113年1月1 0日收款部分⑵陳煌霖113年2月1日收款部分⑶ 陳煌霖113年4 月8日收款部分、陳煌霖113年1月16日、4月3日簽立現金借 款單、林子鑫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林子鑫提出與陳 煌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51頁、第77 至79頁、第8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當時為墨問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上揭貨款 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擔任墨問公 司貨車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使墨問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墨問公司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墨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21萬248元(計算式:40563+80336 +89349=210248)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易-310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錦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誤認告訴人吳 建智有破壞家庭之虞,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上網於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區,以起訴書所載 之文字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9號   被   告 賴錦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洲因誤認其配偶陳慧玲與經營富朗廣告之吳建智有曖昧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Google,以顯示名稱「賴錦洲」帳號,在 富朗廣告之評論區公開留言「老闆很垃圾。很喜歡野花。亂 搞女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吳建智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寄面膜、保養品送給伊太太,今年過年時被伊發現,伊認為這樣有破壞伊之家庭,伊認為自己所述均係屬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之際,發現被告以「賴錦洲」之名為該等言論之過程。 3 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慧玲表示與告訴人為網路結識之臉友,告訴人確實曾經贈送面膜等物予證人陳慧玲,證人陳慧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截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TCDM-113-簡-178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駿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即FB,下稱臉書)帳號「○○○○○○」,經由臉書認識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 號,下稱丙○),在聊天過中,得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 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 願之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 二、案經甲○(即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 Z000000000A號,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丙○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及IP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 第93頁至第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15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AB000-Z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密卷〈下稱 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AB000-Z000 000000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被害人提 供之臉書頁面、Messenger聊天室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 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 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 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我與被告聊 色,後來被告說想看我的身體,叫我傳比較隱私部分的照片 ,我就拍裸照和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25頁),此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中,被告有先以如「對啊 妳能給我什麼」、「自慰的 樣子嗎」、「你要讓我在廁所不無聊嗎」等語(見偵密卷第 20頁至第21頁)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且於被害人傳送性 影像後,亦傳送如「寶貝尿尿」、「受不了寶貝要滿足我嗎 」(見偵密卷第21頁)等語,要求被害人拍攝並傳送其所欲 觀看之性影像具體內容(包含部位、方式、影片或圖片、時 長、有無使用工具等),被害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 性影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9頁至 第29頁),均可見被告有積極勸誘、誘惑被害人,被害人始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 有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偵密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 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人 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給被 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前開拍 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 10月4日之期間內,以臉書帳號「Gh Ost Yang」聯絡,並以 訊息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觀諸其該期間之行為 歷程,行為方式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 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 ,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 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 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 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 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 ,思慮亦欠成熟,為其自身一時輕蔑之動機,反引誘被害人 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賞,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此部分之法益 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非法營利工廠,或所製造者為 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仍屬有別而較為輕微,再者,被告 亦一再供稱未將所得性影像外傳,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害人 之上述性影像有為傳播,其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阻止。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 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替代役,月收入20,000元,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而無社會 經驗,其因年輕稚念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 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 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 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 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 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 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 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 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 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 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本身。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該行 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 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 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 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引誘使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2024-10-16

TCDM-113-訴-101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戎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戎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戎 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戎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 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 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 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之儀於案發當日因其車輛之 擋風玻璃遭人毀損而報警,經警到場詢問在旁攤商,被告即 出面自承係其所為一情,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民國113年1 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23頁)。由上可見,員警尚不知係何人毀損告訴人車輛 之擋風玻璃前,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之要件。 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經傳喚 未遵期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 到單、審判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9月6日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 緝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7頁、第99至101頁 ),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前 述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情緒激動,率 爾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   被   告 洪戎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戎邑與林之儀素不相識,其因認林之儀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時有 插隊之情況,並損及其配偶之權利,竟一時情緒激動,基於 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前之某時,前往 上開停車場,以布包住手掌後,徒手敲擊林之儀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 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之儀。 二、案經林之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戎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之儀於警詢時之 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刑案 蒐證照片及維修單據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 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自陳:事發時伊不在場,是假 設當時伊在車上,會有危險性,覺得很害怕等語,則告訴人 斯時既未在場,亦無與被告有何對話或接觸,被告所為實與 刑法恐嚇罪具體惡害告知之要件不符,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 認知,遽以該罪刑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毀損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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