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
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霖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孟霖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在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
擔任店經理,嗣於113年2月25日改至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
擔任店經理,均負責管領店內財物、登載營業收支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
店內營收款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在「達美樂披薩桃園中
山店」之營業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將登載後之報表交付上
級主管而行使之,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萬5,074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於113年3
月3日、同年月5日之營業收入,存入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
之陸德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繼而將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差額合計2萬4,484元
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凰德食品有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孟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行政主管楊怡翎、永安店店經
理高君齊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113年12月31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2
)、對話紀錄截圖、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113年2月13日、
同年3月3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7、8)、合作金庫銀行存匯
憑條影本(即告證8)。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
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
司(交查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3頁),暨
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罪,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
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沿革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1月1日 明知保管之前日(112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為8萬4,378元,卻故意在本日營業日報表上不實登載為5萬4,578元,作為計算本日營業收入基準,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2萬9,800元 2 113年2月13日 明知無支出電費,卻利用保管營業收入款項之機會,不實登載支出電費1萬5,274元,侵占該筆款項 1萬5,274元 合計 4萬5,074元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3月4日 明知所保管之113年3月3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萬3,003元,郭孟霖卻僅存入2萬19元,侵占差額款項 2萬2,984元 2 113年3月6日 明知所保管113年3月5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074元,卻委託不知情員工僅存入2,574元,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1,500元 合計 2萬4,484元
TCDM-113-簡-182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