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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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范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 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 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6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1,942元(本院上字卷第17頁)。聲請人以其單身、無 收入積蓄,且為無法貸款之人,生活困窘,目前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固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為釋明(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聲請人於112年度營利、利息所得共計28萬8,202元,且該 資料僅係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 其信用狀況。再依本院調閱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及投 資4筆,其中一筆投資現值金額90萬元,已遠高於本件裁判 費。且依上開查詢結果,益見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參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之交易 資料,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1億4,597萬9,622元,足證聲請 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資力。且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向國內各金 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17萬1,000元(本院個資卷第43至72頁 ),益徵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 非其所稱已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另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 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代釋明,然聲請人既非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訴訟救 助要件不符,仍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房屋建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13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值(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頁數 1 汐止區智興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之3) 主建物96.03+附屬建物陽台13.56+花台3.33=112.92(約34.16坪) 1/1 略  14,620,480(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顯示,112年12月至113年度同社區大樓之交易價值平均約為每坪約42萬8,000元,計算式:34.16坪x42萬8,00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115至120頁、第30、77、123、127頁 新北市○○區○○段000號 3204 27/00000 000,208 2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193.67 1/1 2,400 12,464,808 本院卷第27、81頁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 4740.73 1/1 2,400 11,377,752 本院卷第27、85頁 4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31.91 1/1 2,400 7,276,584 本院卷第28、89頁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966.42 1/1 2,400 14,319,408 本院卷第28、93頁 6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039.66 1/1 2,400 12,095,184 本院卷第28、95頁 7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330.86 1/1 2,400 7,994,064 本院卷第29、99頁 8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56.44 1/1 1,500 4,584,660 本院卷第29、103頁 9 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13326.32 1/1 2,400 31,983,168 本院卷第29、105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58.5 1/1 500,231 29,263,514 本院卷第30、109頁 合計 145,979,622

2024-10-18

TPHV-113-聲-282-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董今舒 被 上訴人 董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與上訴人分住同棟大樓 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00號3樓(該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伊因在外 應酬酒醉返回系爭大樓,搭乘電梯欲返回10樓住處,電梯暫 停3樓開門時,上訴人進入電梯內即出手毆打伊,伊因而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從3樓梯廳至樓梯間,伊並因此 摔下樓梯,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嘴部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導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萬9291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 損害74萬9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4萬9291元本息 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除上述 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在系爭大樓3樓梯 廳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伊為防衛自己遂衝進電梯內 壓制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兩人自梯廳扭打至樓 梯處時,即一同自樓梯跌落。伊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亦不能證明為伊所造成,伊對被上 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64-26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並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不能證明係出 於自衛,應認係侵害他人身體之不法行為。 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調查筆 錄中陳稱:「電梯到3樓時,門打開是董大海,我問剛剛董大 海是怎麼回事,他就對我說『怎樣,我操你媽』,然後向我揮 拳過來,我就把董大海推開,後來扭打在一起至樓梯口然後 跌下去」、「因為他先對我出拳,所以我把他壓到地板」(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在電梯裡我壓著他 ,因為他罵了一句『操你媽』,就動手打我,我們抱著一起扭 打,再打出來,打到靠樓梯處,我們都有倒在地上,我把他 壓著,我一起來,我們還有在要上樓的樓梯上打,打一打兩 人都摔下來」、「(為何覺得董大海要送醫)因為摔下來他就 坐在那邊站不起來」(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則陳稱:「罵操你媽的及作勢毆打之人皆為董大海,然 後我才進電梯壓住董大海,然後董大海推我,然後我與告訴 人都從樓梯跌下來」、「董大海沒有動手打我,其實是董大 海要作勢打我,董大海在樓梯上有抓我,所以我們才一起摔 下來,我在偵查中有說我與董大海有一起抱著扭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55頁)。由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推知,上訴人有 進入電梯內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 摔下等情,此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其為真。惟就上訴 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及作勢毆打等情,被上訴人 則否認此情為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 定為真。況上訴人若是出於自衛,退出電梯與被上訴人保持 距離即可,斷無進入電梯內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之理,更難 認是出於自衛所為。 ⒉被上訴人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則稱「22時許返 家時因為酒醉與父親董今舒在家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我依 稀記得父親動手攻擊我」(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 「我一出電梯,被告將我撞倒,我當時喝很醉,我覺得應該 是被告先動手,他把我撞到要下樓梯處」(偵查卷第55頁)。 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 情,此與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及將被上訴人故意撞到跌落樓梯部分,因 上訴人上開陳述僅承認壓制被上訴人及兩造發生扭打中被上 訴人跌落樓梯,並未承認單方面毆打被上訴人及故意將被上 訴人撞落樓梯等情,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故此部 分亦難認定為真,亦難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光華則證稱「我聽到有人一直敲門, 我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我開門出來時,董大海已經喝很醉 ,我看到董大海在電梯裡,他叫我回家,我就回去,過一下 下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又出去看,看到董大海癱坐在地 上,在我家門口,董今舒就彎著腰在打董大海,好像有壓在 董大海身上,我很緊張,叫董今舒不要打……」(偵查卷第80 頁)。證人上開所證,互核上訴人上開所自承其進入電梯內 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摔下等情,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情。可佐證兩造在 系爭大樓門廳扭打之事實為真。至於其稱見上訴人單方毆打 被上訴人部分,先稱上訴人彎腰毆打被上訴人,又稱「好像 」有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其所證述並不明確,自難認可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⒋依上所述,兩造在上開時地確實因口角爭執,上訴人進入電 梯內壓制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扭打之肢體衝突,且自3 樓門廳扭打至樓梯處而發生被上訴人跌落樓梯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始出於自衛 而對被上訴人身體為壓制及扭打云云,則無可採。是上訴人 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之行 為,自係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判 處上訴人拘役20日。足認,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則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腓骨等傷害,應與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實受有傷害,業經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彭佳緣於偵查中證述「……就搭電梯到3樓 ,一到3樓就看到……,我先生是嘴角流血坐在那邊」等情(偵 查卷第46-47頁)。且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為110年11月19 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 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即診斷有左側遠端脛股 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石 膏固定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25頁、原 審調解卷第25頁)。復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兩人在扭打中曾經 跌落樓梯。人體跌落樓梯之撞擊力非小,確實可造成骨折之 傷害。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應為與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不法傷害行為所造成,自與上訴人之不法傷 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健保就醫紀錄、X光片及電腦 斷層檢查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伊造成云云。然 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為證,而診斷證 明所記載之傷害即係經過醫學中心檢查、治療,並依據檢查 及治療之過程所登載,因此,自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事實。且檢出該傷害之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僅間 隔數十小時,堪認骨折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密 切關係,亦合於雙方肢體衝突時發生跌落樓梯之情節。故而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不法傷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5-57頁),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4萬9291元等 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44萬9291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6 00餘萬元。上訴人為○○○○00期畢業,原從事影視業,現有土 地3筆、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憑(置原審限閱卷),以及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原 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原 審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291元,及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上易-53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維錦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4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 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據,即新臺幣(下同)153萬2,228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元 /平方公尺×面積74.38平方公尺(壢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41、359頁)】,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2,2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16

TPHV-113-上-489-2024101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 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 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 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 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 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 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 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 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 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 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 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 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 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 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 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 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 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 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 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 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 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 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 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 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 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 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 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 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 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 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 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 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 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 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 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 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 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 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 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 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 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 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 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 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 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 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 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 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 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 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 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 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 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 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 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 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 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 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 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 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 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 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 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 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 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 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 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 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 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 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 ,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 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 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 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 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 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 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 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 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 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 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 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家上-63-2024101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韶宸 李宗旻 曾信友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韶宸、李宗旻、曾信友(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新臺幣70萬元、210萬9 ,730元、121萬7,4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6號卷一第5-11頁)。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 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 )。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 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 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65、467、475頁),原告迄未聲 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韶宸、曾信友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9-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立繽 被 告 黄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戴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02萬元本息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一第3-5頁)。惟查,系 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 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 通知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63頁),原告迄未 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465、 4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7-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8,00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389-3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 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其漏報105年度之 利息所裁處罰鍰93萬8,002元,而受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伊董事長,明知伊於1 05年間,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湘青等人,有919萬4,940元之利 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惟在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致伊 因此漏報105年度應納所得稅額156萬3,337元(下稱系爭違 章事實),嗣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查得上情,裁處伊漏 報上開105年營所稅所得額,除核課應補繳前述應納所得稅 額外,併處罰鍰93萬8,002元,被上訴人依法為執行業務之 公司負責人,未誠實納稅,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 該罰鍰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 萬8,002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 伊胞妹葉雅玲,伊僅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處理上訴人採 購行政事務,並無為申報營所稅業務。再者,系爭違章事實 係依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提出之承諾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所 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桃院334號事件或判決) 所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陳湘青等人間,上訴人並非 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而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信託協議 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無從證明 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借貸陳湘青等人而有系爭利息收入。退 步言之,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有借用伊名義對外貸與 他人,即表示不願承擔借出款項及收取利息債權人之責任, 無從期待伊將上開借名對外借貸關係所生利息收入列為上訴 人利息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國稅局有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違章事實,認上訴人105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 單利息所得1,157元)而有短(漏)該年度所得稅額156萬3, 3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93萬8,002元,有國稅局111年度財所得字第H3935111015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 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違章裁處書及 相關資料、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 5-87、137-1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 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 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 為,詎其辦理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明知上訴 人該年度有貸與陳湘青等人收取系爭利息,漏報系爭利息收 入,短漏所得稅額之系爭違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裁罰93萬 8,002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 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 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 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 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105年度確有系爭利息收入,然未於辦理105年度營所 稅申報時,列入所得額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該年度所得稅 額共156萬3,337元,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之事實:  ⒈依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34738號函 覆本院該機關查獲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所得一節 所檢附之附表(各筆利息收入之借款契約金額、借款期間、 匯出日期、匯出者、匯出金額,利息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 )及上訴人帳戶彙總資料(其上註記查得該帳戶相關各筆借 款、利息之匯出、匯入說明、漏報利息所得總額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內容,可知國稅局係依另案桃院334 號判決所載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湘青間相關借貸債權債務內容 、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見上開函附表 **之說明,本院卷第77頁),並比對上訴人帳戶與陳湘青等 人金流等資料後,查得①就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主 張其於103年5月9日借款予陳湘青等人2,50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利率2 % (即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5月8日(嗣延 約至108年5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50萬元之借款(該附表 代稱借款A,下稱借款契約A)部分,該借款金流係由上訴人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下稱000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分別匯出1,000 萬、1,350萬元共2,350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 等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000帳戶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 間止,均有兌現取得陳湘青按月以其個人或訴外人宏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A利息 支票50萬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 利息所得600萬元(即2,500萬×2%×12=600萬)之收入;②就 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有借款予陳湘青300萬元,借款期間 至105年3月16日,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 (即9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27萬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D,下稱借款契約 D)部分,該借款金流由上訴人000帳戶於104年3月18日匯出 273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 00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 湘青以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D利息支票9萬 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 7萬元(即300萬×3%×3=27萬)之收入;③就被上訴人於另案 桃院334號事件主張於105年3月17日借款予陳湘青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至107年3月15日(嗣延約至108年3月16日)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3 % (即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7萬4,940 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E,下稱借款契約E)部分,查得 該借款金流有自上訴人000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匯出432萬5, 060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00 帳戶於105年4月、7-12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湘青以 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E利息支票30萬元票 款,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77萬4,940 元(即30萬×7+67萬4,940元=277萬4,940元)之收入;④上訴 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元之收入部分,因上訴人000帳 戶於105年5月25日有15萬元不明收入匯入,詢問上訴人表示 為他筆利息收入,乃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 元之收入,足見國稅局系爭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 上開①②③④之利息收入共919萬4,940元(即600萬+27萬+277萬 4,940+15萬=919萬4,940)漏未申報,係經查核相關事證及 比對上訴人帳戶金流,非僅憑上訴人承諾書之記載甚明;又 上開國稅局查得上開①②③④之各筆借款、利息所得之金流,經 核與本院調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上訴人000帳戶、000帳戶 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45-349、351-360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間,確有收得系爭利息收入一事。  ⒉又查,國稅局於裁處上訴人前,先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 查得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與葉雅麗、陳湘青及宏醫公 司間有連續多筆資金匯出及匯入紀錄,且資金匯入大於匯出 ,要求上訴人配合說明及提出資金往來理由及憑據,並告知 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之相關減輕罰鍰等規定等情, 有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4928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嗣因上訴人提出承諾書 ,就國稅局查得上開其辦理105年營所稅申報時,就漏報利 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單利息所得1,157元), 致漏報所得額919萬6,097元、漏稅額156萬3,337元,同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不再爭訟,乃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以 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等規定,對上訴人依漏稅額0.6倍裁處罰鍰93萬8,002元( 即1563337×0.6=938002)等情,有上開上訴人承諾書、系爭 裁處書及國稅局112年8月29日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 3頁;本院卷第75-76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10 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上開陳湘青等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收入及所得稅額,有系爭違章事實,致上 訴人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另案桃院334號判決,係其個人與陳湘青等人 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利息所得云云 。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桃院334號判決內容,係訴外 人陳湘青之父陳英輝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答辯主張:「(一)原告(指陳 英輝,下同)及陳湘青前於103年5月9日共同向被告(指被 上訴人,下同)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 至104年5月8日止,原告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將借款金額陸續匯款予陳湘青,嗣原 告及陳湘青要求延展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於104年3月 1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將約定借款期間改為104年5月9日起 至105年5月8日止,原告及陳湘青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 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原告 及陳湘青仍未能還款而請求展延,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5年5 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5月16日 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及陳湘青 仍未還款卻又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兩造及陳湘青再於107年5 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及陳湘青迄 未清償借款2,500萬元。(二)原告與陳湘青復於103年9月2 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 將借款金額匯予陳湘青;嗣原告及陳湘青又於103年12月15 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延展還款期限,約定借款期間改 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詎於104年12月2 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及陳湘青仍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乃基於與陳湘青間之朋友情誼 而同意,並於105年3月11日與原告及陳湘青簽訂借款契約書 ,連同前開500萬元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而後因 原告及陳湘青又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 7年4月6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惟原告及陳湘青迄未清償借款 1,000萬元。」等情(摘自另案桃院334號判決第2-3頁,原 審卷第180-181頁),惟其答辯中所指其與陳湘青等人間於1 03年5月9日之借款2,500萬元,以及於105年3月11日與陳湘 青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後,再借款予陳湘 青等人之借款500萬元之借款金流,業經國稅局稽查比對發 現,借款來源均自上訴人000帳戶或000帳戶所匯出(即上開 國稅局認定上訴人105年間與陳湘青等人間之借貸契約A、E 之金流),而陳湘青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支票,最後亦 係由上訴人000帳戶所兌領取得,已述如前,堪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中答辯主張關於其與陳湘 青等人間之上開二筆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貸者為上訴人, 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貸與陳湘青等人而收取借貸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信託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人葉雅麗 」約定「信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常不 在台,為便於資金管理,將公司債權信託予受託人,並由受 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本約所訂之出借及管理事,雙方議定條 款如後:一、本協議書所所稱之資金出借管理信託,乃係指 信託人為實際之受益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故受託人雖為 資金出借發生之債權名義上之債權人(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 人),仍應為信託人之利益、且不得違背信託人之意思而為 管理。 二、信託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如後所列: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詳如附件一。 (總計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三、信託之受益人為信託 人,信託所產生之孳息應如實交付予信託人。四、信託之實 際之受益人為信託人,信託所生之債務人返還借款時,受託 人應如實交付予信託……」等字(見原審卷第207-213頁), 而後附附件一關於上述二、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即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總計6,500萬元),包 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與陳英輝、陳湘青所為就103年5 月8日起向葉雅麗借貸至106年3月1日止合計4,000萬元債務 協議書,而其中陳英輝、陳湘青於107年5月2日出具借貸金 額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7-233、239-241 頁)後所附該借款交付憑證2紙(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①借款契約A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分別 由其000帳戶、000帳戶匯出1,000萬、1,350萬元(共2,350 萬元)予陳湘青等人之匯款單;其中所附104年3月17日273 萬元交付憑證(見原審卷第271頁),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②借 款契約D之上訴人000帳戶匯出273萬元予陳湘青之匯款單, 可見系爭信託協議書雖係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然所載 上開二筆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對陳英輝、陳湘青之 借貸債權之原始債權及借款來源,即為國稅局查得借貸契約 A、D展延清償期後之同一筆債權,均自上訴人帳戶資金所匯 出。綜上,堪認上開國稅局查得借款契約A、D、E之實際貸 與人與收取借貸利息者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 收入為105年間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等人借款所收取 之利息收入,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另案桃院334號判決 係其與陳湘青等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於107年以後才有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 等人,自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均係掛名,實際 負責人為葉雅玲,其非實際負責人,未處理申報上訴人營所 稅業務,對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 ,雖提出相關其與葉雅玲(ling)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61-83頁)。但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即變更 負責人為李旭民,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35-4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 在108年、109年期間,其已非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況且 ,參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群組(3)108年1月28日、同 年4月15日,其與葉雅玲(ling)、張麗鳳三方對談內容「 (葉雅玲):薪資單趕快給人家啦。張小姐說剩三天。(被 上訴人):好,哈哈。(張麗鳳):拍謝,一直催你,怕來 不及。(被上訴人):給你了,你看一下,有問題在打給我 。」、「(ling):為什麼傳給張小姐,我是看不到你的金 額,這個是什麼稅?。(被上訴人):我就是不懂,才叫張 麗鳳解釋,為什麼是106,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要繳錢。…… (張麗鳳):107現在才要報,所以現在核定106核定是正確 的,也恭喜已核定。核定通知書每張都要mail給我。(被上 訴人):台新暫結要到12月底,再麻煩張小姐。核定通知我 繳完錢,寄給你,可以嗎?(張麗鳳):有可能利息沒有給 我扣繳憑單,記得喔。(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第 61-67頁),另大金會計群(4)「(被上訴人):他就是針 對大金公司營業項目在和我說,今年為了節稅,財簽稅簽, 都要做(文信說的),可又說今年賠錢,去年不是書審,我 第一次聽到,我記得每年都書審。(ling):我每年都書審 。我跟張立峰聯絡的我當然知道。你要做稅前,要看我們留 底的金額多不多?負債比多嗎?」(見原審卷第71頁),依 上開對談內容,被上訴人有與葉雅玲(ling)討論上訴人相 關稅務申報及提供憑證等事宜,且商議決定如何處理等情, 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稅務申報事宜全無參與或決策權。 況參以張麗鳳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5頁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的。」、「(問:申報資料是否由 被上訴人即葉雅麗提供給證人?)是的。」、「(問:證人 於製作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是否有經過葉雅麗同意?)我都有經過葉雅麗同意, 其同意後我才會去申報。」、「(問:證人於製作大金御璽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時或之 前,是否有參閱大金御璽股份有公司的存摺收入紀錄?)沒 有。」、「(問: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收入與申 報內容有九百多萬元的落差,請問證人,這部分如何表現在 結算申報或是公司帳冊之上?)每個月的收入,我是根據他 們給我的發票來結算他們的收入,我是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的 401表來製作的,至於他們有何其他收入我不清楚。」、「 (問:你幫上訴人處理事務的期間?)到108年,至少處理 過5、6年以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一開始 是大金御璽公司的何人來委託你?)葉雅玲,她委託我幫忙 公司的稅務記帳。」、「(問:葉雅玲與大金御璽公司何關 係?)一開始,她是負責人。」、「(問:105年大金御璽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換成葉雅麗。至於是否是在 105年度,我忘記了。」、「(問:105年間大金御璽公司人 事、財務、業務由何人指揮監督作決定?)我忘記當時負責 人是何人,因為兩個姐妹隨時都會與我聯絡。」、「(問: 大金御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從葉雅玲換成葉雅麗,葉雅玲有 無與你連絡處理她當負責人時的公司業務或稅務等問題?) 也是會。」、「(問:你認知,換成登記負責人葉雅麗後, 大金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她們二人 都會一起來與我連繫處理。」、「(問:當年上訴人公司申 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公司何人聯繫你,提供帳 戶資料?)我們是時間到了,他們通知我去收件,葉雅玲、 葉雅麗都有與我聯繫,我就到公司就會收到報稅的資料,有 時他們會自己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5頁), 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與葉雅玲均 有就委託其辦理申報上訴人營所稅等事宜,直接與其聯繫, 並提供申報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期間,有執行及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之業務,故 被上訴人辯稱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未涉及上訴人申報營所 稅業務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爲上 訴人之董事長,且確有實際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業務,依公 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縱令葉雅玲參與上訴人公司管理,即無從解 免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礙於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⑸復查,上訴人000帳戶收取系爭利息收入,為陳湘青等人開立 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背書經手存入上訴人000帳 戶等,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檢送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97、264-283頁),堪 認其就上訴人帳戶有上開收入明確知悉,而觀諸上訴人申報 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全無上 開收入之登載,顯未依法據實申報,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 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可認定。  ⑹至上訴人依國稅局之查稅結果,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政救濟 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出具承諾書,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係因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國稅局認定,而難以推翻 ,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國 稅局裁罰之因素歸咎於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出具承諾書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申報營所 稅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 93萬8,002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2-上易-774-2024100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 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 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 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 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 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 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 ,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 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 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 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 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 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 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 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 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 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 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 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 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 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 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 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 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 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 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 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 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 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 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 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 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 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 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 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 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 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 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 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 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 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 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 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 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 ,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 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 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 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 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 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 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 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 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 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 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 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 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 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 (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 (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 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 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 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 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 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 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 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 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 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 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 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 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 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 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 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 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 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 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 ,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 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 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 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 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 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 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 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 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 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 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 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 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 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 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 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 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 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 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 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 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 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 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 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 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 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 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 -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 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 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 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 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 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 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 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 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 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 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 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 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 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 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 」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 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 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 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 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 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 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 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 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 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 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 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 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 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 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 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 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 ,○○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 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 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 ,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 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 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 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 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 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 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 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 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 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 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 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 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 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聖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上易-9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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