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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9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 ,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⑵ 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 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 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 ,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 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之告訴人,惟 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顯非「審 判中」之案件。  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原審裁定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相同;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刑人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及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1年1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華(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罪,多屬同一性質,並非重罪,然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1 個月刑期,與強盜等重罪之定刑相差無幾,難認公平;且本 件裁定減少之刑期,遠小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期,不 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最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5月+4月+4月+4月)以下,且 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之法 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 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36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益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洵屬有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 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 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請求為其有利認定之意 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說明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 編號1其餘以外之罪,得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21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定應執行 所得審酌、處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 應以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益國(下稱抗告人)之方式認 定。又原裁定拒絕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 行,使附表其餘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裁定合併定刑,顯非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2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 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 月+4月+4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3 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7 年3月:7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7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 利於抗告人之情狀,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 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 惟:   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 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 定參照)。   ⒉是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不在本案之 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 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25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僑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僑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5、7、8、10、1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均是財產 犯罪,且均與詐欺集團案件有關,其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及行為次數,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 其前科,及原審法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其 迄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僑洲(下稱抗告人)因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於相近的時間之內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 行,犯罪手法同一,因先後起訴之故,分別審判、定刑,進 而產生不利抗告人之結果,顯抗告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又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刑期,且相較附表編號1至10 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比例,本件裁定實屬過 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 歸復社會,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51號 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抗告人再抗告,經 最高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駁回,因而確定。有各該 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5年1月:7年+1年2月+1年2月+1 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 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月),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29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俋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俋存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並配合先於110 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次(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 入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詐欺行為人對邱釋嫻施用詐術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合作報股票 明牌,而會費要漲價。」致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 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已經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於上述帳戶,並立即轉匯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邱釋嫻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俋存於原審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辯解略稱:   110年間,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遭林艾揚竊取帳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邱釋嫻遭詐騙之事實,已經邱釋嫻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 )並有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至20、23至24頁)。 (二)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詐欺行為人使用於網路轉帳。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之「林俋存」簽名與附表 二對照表被告於歷次之書面簽名,通常理智之人均可辨識出 自同一人。被告坦承:「我有去補辦。」(原審卷第316頁 )且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 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77至279、 29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遭林艾揚竊取帳戶,未經證據證明: 1、證人林艾揚未曾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於 原審證稱:111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我女 兒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   110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所稱於   111年5月間出境柬埔寨,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起訴書記載相關人於111年5、6月 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相符(偵卷第189至190頁)。林艾揚之 證言可認具有可信性。 2、被告之前辯稱帳戶遭「侵占」而製作報案筆錄;於原審辯稱 「帳戶遭林艾揚竊取」並稱:「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 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也被拿走。」(原審卷第98、147 、205頁);然查,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分別於108年2月2 5日、109年8月19日發給,至今均無補發紀錄,有被告之健 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5頁)。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述帳戶資訊 是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詐欺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後,刻意報警而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雖然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於被告將帳戶交給詐 欺行為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被告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其帳戶,應認有所預見將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並申辦及開通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實行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理 由記載之幫助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的構成要件,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2、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 經審判實務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6號 、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 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基於上述兩項理 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款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用於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 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 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 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 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 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 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 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 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審判實務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  號 轉匯之贓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萬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林俋存」簽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  跡     存在之書面   卷  頁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原審卷第291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7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杜義閎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造成 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認上訴 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義閎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坦認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卷第 4至8、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第46、56至57,本院卷第63 頁),並已繳交其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 原審法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5 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 造成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並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 其不思此為,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 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如上,本 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當庭指摘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部分,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沒收範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05-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邱明水 林正忠 黃粮育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附民-7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家寶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日後絕 不再犯,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 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4206號卷《下稱偵14206卷》第13至15、17至19頁)。   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 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另查:被告坦承犯罪乙節,業經原審審酌「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因子。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仍上訴主張易科 罰金機會,顯有誤會。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6時35分許,趁張順福位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無人之際,徒手拆卸上址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 攀爬踰越侵入張順福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張順福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衣櫃內之現金3萬1,200元、梳妝檯內之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附近鄰居發現通知張順福, 並經張順福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日6時48分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已發還予張順福)。 二、案經張順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拆卸告訴人住 處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一節,已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僅 構成「踰越」而非「毀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甫竊盜得手 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竊得財物旋遭警方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雖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1956-2025021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邱明水 林正忠 黃粮育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附民-113-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建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8至109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見本院卷第4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檢察官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未 主張及說明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進達成立和解,並分期履行 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 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分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之和 解筆錄、匯款資料)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民國108 年5月9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交上訴-20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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