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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傳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毅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桃園市,且相對人未具體指明侵 害行為為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爰聲請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 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訴外人謝緻浩之配 偶,聲請人仍與謝緻浩發生性行為以及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相對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其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住所地新竹市為侵權行為之損 害結果發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2-07

SCDV-113-訴-75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025-02-07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 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 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 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 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 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 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 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 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 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 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 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 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 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 ○○○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 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 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 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 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 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 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 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 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 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 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 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 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 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 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 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 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 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2030-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 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 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 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 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 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 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 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 、「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 「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 「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 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 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 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 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 ),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 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 「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 」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 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 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 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 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 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 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簡-149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張偉倩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訴外人史書華結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 家庭關係和樂,夫妻感情甚佳。詎料,史書華於民國110年 初起,不時以細故責備原告,並以夫妻關係出現問題,要求 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婚姻諮商;原告不疑有他,盡力配合, 以期維繫婚姻。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丁醫師」與史書華傳情(原告係於 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 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 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 「丁醫師」即為被告)。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3月15日至3 月21日間除互稱「寶貝」外,被告還傳送「想你」、「愛你 」、「抱」等親密對話,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醫 師請我驗孕」、「醫師很大聲說你一個月吃兩次事後藥」、 「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等語,顯然被告與史書華於一個月 內有兩次以上性行為;於110年3月20日傳訊史書華表示「我 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這樣沒體 力在山上愛愛」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用語;最甚者是,於11 0年3月21日傳訊史書華表示「剛剛試用覺得很合」、「我真 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裏」,史書 華回覆「欸 差很多 我現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稱「 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濕」等語,顯見二人當天至少有以口 交方式為性交。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查看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 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劉醫師」與史書華談情說愛(原 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 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才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至7月3 日間,多次傳送「想你」、「Miss you」、「愛你」、「抱 」等親密對話予史書華外,還與史書華互稱寶貝,其中被告 於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傳送給史書華,並於110 年6月29日傳訊史書華稱「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 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覆「超愛 你 超性感」等語,足證斯時被告與史書華至少有褪去外衣、彼 此坦誠相見行為,二人互動確實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界 線。  ㈣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見史書華手機跳出數則訊息, 原告以為是診所傳來緊急事件,因史書華已睡著,原告便拿 起史書華未上鎖手機查看,發現被告另透過Messenger傳送 親密對話(如「愛你」、「想你」、「抱」、「抱抱」等) 、充滿性暗示之鹹濕文字(如「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 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等),以及裸 露照片(僅穿著內衣露出乳溝)予史書華,二人亦以男女朋 友、「寶貝」互稱。有甚者,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 晚間相約在板橋希爾頓飯店見面,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將房 卡留在櫃檯讓史書華自行上樓,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 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明。  ㈤被告明知史書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感受,於交往期 間不斷傳送鹹濕訊息及裸照,且自渠等Line訊息以觀,被告 經常於晚間或深夜邀請史書華前往被告家中,並持續邀約史 書華幽會、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時,要求 史書華不要去找原告,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實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史書華更為了與被告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 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與史書華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 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史 書華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史書華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 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  ㈦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 動搖原告與史書華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將原告婚姻關係侵蝕破壞殆盡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考量被告身為 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第3、4屆理事長,並坐擁二家語言治 療所,在業界頗具名望,收入頗豐,更為有夫之婦,被告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原證2至20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然原證2至20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一方者暱稱為「Melody Chang」,與被告Facebook暱稱「甲○○」不同,難認為被告 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又原告提出原證21至33指 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證21至33畫面黑白 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 真正,對話者一方暱稱為「丁醫師」、「劉醫師」,並非被 告,亦未顯示發話人之身分,顯非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 紀錄。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8至45,Line訊息截圖畫面邊 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顯有經剪輯 或切割拼湊而偽造或變造。至上開對話中傳送之照片、提及 被告前夫及未成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於被告Facebook或In stagram,且被告與原告皆任職於醫療產業,有諸多共同朋 友,取得容易,無須任何電子資訊技能即能為之。又原告與 史書華於112年前後即有爭訟事件,原告自稱於110年12月30 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知被告與史書華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 ,卻遲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意圖可議。  ㈡況且,上開對話提及之「寶貝」、「男女朋友」、「想你」 、「抱」、「親一下」、「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 」、「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我們還要在很 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你吃我嗎」等語,均 常見於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此由「Melody Chang」曾稱:「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語可參,已難單憑 該等用語係「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出 於超越友誼之情愫所述。又該等陳述多來自「Melody Chang 」、「丁醫師」、「劉醫師」單向或主動為之,訊息發話者 多未正面回應提問或僅附和回應,縱使本院認「Melody Cha ng」、「丁醫師」、「劉醫師」對訊息發話者有崇拜、欣賞 之意,亦難認彼此間互有曖昧情愫。再觀「Melody Chang」 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還是好好修補吧…你還是很愛 她吧?」,訊息發話者亦表示:「我不想讓場面越來越複雜 ,至少暫時不行」、「丁醫師」曾表示:「努力一下,如果 可以就繼續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結束也是好事;不用擔心我 們之間的感情,愛人當不成還是能當朋友,找到一個很懂自 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語,足見對話雙方均謹守份 際並無交往關係,充其量是互相關心之朋友。被告否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在板橋希爾頓飯店碰面 、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為性交,以及經常與史書華在被 告中家幽會、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㈢再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屬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與史書華 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交友關係,且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為原告、史書華間婚姻破裂之原因 ,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傷疲倦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假設原告所稱史書華自110年初對其態度丕變情節為真, 其成因甚多,難直指被告為其原因。況且,原告自承其身心 俱疲、備極痛苦、壓力甚鉅的原因尚來自工作、未成年子女 、家務、母親重病及離世身後事宜等,亦見原告精神上損害 大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㈣又原證2至45之對話均發生在110年2月至7月間,原告雖提出 原證46即原證2至45之截圖檔案(含拍攝日期),然原證2至 45並無上下留白、原證46所示照片均僅顯示日期,未顯示拍 攝地點,若以iPhone手機照相,照片顯示會上下留白且會顯 示拍照日期及地點;如下載他人轉傳的照片,僅會顯示儲存 日期,由此可知原證2至45並非原始拍攝、截圖檔案,而應 係下載轉傳。換言之,原告發現原證2至45之時間應早於110 年12月30日,僅嗣後以不明方式(例如再次轉傳下載等)創 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實 則,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史書 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依序為「(今天)時間」、「昨天 」、「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攝日應為星期一;又原證28至 45之最後一個對話日期為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往前回推, 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原告主張 原證28至45係於110年12月31日拍攝,然110年12月31日乃係 星期五,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應係「(今天)時間 」、「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史 書華間對話僅有110年2月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 0年7月3日,完全沒有110年12月間的對話訊息,而110年7月 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個月,期間均無對話亦不合理,由此 可知,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開對話, 並不可採。原告遲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㈤末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446號、1950號),原告已拋棄其與史書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依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只消滅史書華一人債務,且史書華業已給付3600萬元, 遠超過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該債務業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調解筆錄拋棄其請求權而消滅,原 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院認 為原告僅拋棄或免除史書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權遭侵 害之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史 書華業經拋棄或免除之部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伊為原證2至45之對話者一方,並否認原證2至4 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對話方「Melod y Chang」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與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 ook個人檔案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251頁)相同。 再者,「Melody Chang」曾傳送被告身著細肩帶上衣、 露出乳溝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 為專業醫事人員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類同此等私密且 不符被告社會形象之照片,應難為外人所能輕易取得; 加之史書華亦曾傳送上有被告、史書華及另一女子之合 照並稱「我們只有這張合照啊」(見本院卷第92頁), 綜上各情,應可認原證2至20係被告與史書華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且未經偽造、變造。被告雖辯稱其Facebo ok之用戶名稱為「甲○○」,並非「Melody Chang」云云 ,然Facebook之用戶名稱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 cebook個人檔案乃係111年9月15日之紀錄,而原告陳稱 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月31日翻拍 (見本院卷第306頁),自難以二者用戶名稱不同而否 認同一性。至被告再辯稱原證2至20之對話未有連貫云 云,惟本院考量該等對話內容多為互挑情意、曖昧情愫 之語,縱未如正常對話般之連貫,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亦難執此遽認原證2至20有虛編之處。    ⑵就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以對話方名稱 為「丁醫師」(原證21至27)或「劉醫師」(原證28至 45)、對話未有連貫、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 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證28至45)等情,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預設名稱與顯示名稱不同,預設 名稱乃該帳號用戶自行預設之名稱,而顯示在其他用戶 軟體介面上之顯示名稱,除顯示預設名稱外,亦可由該 用戶自行更改,是以史書華於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 對話期間(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 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別更改被告之Line名稱為「丁 醫師」或「劉醫師」,非無可能,即無從單以Line名稱 不同而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原證21至27、原證28至 45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 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史書華之生活日常或 工作瑣事,難認虛編。至原證28至45固有截圖常傾斜角 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告陳稱此乃係因其單 手拿手機拍翻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角度傾斜 且另開啟其他視窗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原 證28至45左下角有電腦版Line之對話框符號(見本院卷 第335至340頁),以及原證28、29、34、36左側有電腦 版Line訊息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堪信 為真。此外,「丁醫師」於對話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動(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 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應可肯認原證21至45 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   ⒉再觀諸被告與史書華之前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史書華不但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更頻繁互以「好 想聞你」、「想你」、「愛你」、「喜歡你」、「想抱你 」等語調情(詳見本院卷第33、35、39、40、41、42、44 、45、47、56、65、70、71、72、73、80、81、83、86、 87、89、90、105、107、111、113、115、121、122、123 、128、130、131、133、139、145、147、149、167、171 、175、175、182、183、189、191、192、198、199、205 、206、212、215頁),被告甚至主動為煽情、鹹濕之語 :「(史書華之照片)好帥,真的超級帥,瞬間濕」、「 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極度地需要你」、「醫師 請我驗孕,還有內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一天嗎?)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 愛愛」、「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她們 嘴裏,表示她們也很厲害啊」、「好想要你,我好濕,可 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嗎...拜託」、「只記得我叫你摸我 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對)」、「喜歡新的小褲嗎(超 愛)」(見本院卷第42、105、109、115、117、196頁) ,並傳送裸露照片(見本院卷第34、160頁)。被告與史 書華之上開對話,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 際外,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為口交之性行為,均足以破壞 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 所為,或僅表達崇拜、欣賞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一般人對上開對話之 理解,實不足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物理治療師 ,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權利金、 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0萬45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 總額756萬7283元);被告為語言治療師,112年度有執行 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267萬422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 ),併參酌被告與史書華之交往期間(依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彼等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 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至多為口交之 親密行為)、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⒋被告再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 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 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 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 情詞辯稱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即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並 為時效抗辯。惟查:   ⒈以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有無上下留白(見本院卷第393頁 )、有無顯示拍攝地點(見本院卷第325頁),均因軟體 版本、裝置設定不同而異,被告以此辯稱原證2至45應係 下載轉傳、原告故意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 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左側訊息列表固依序顯示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暫不論史書華之電腦時間設定是否正確(蓋電腦版Line訊息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將隨電腦時間設定而變動),縱令原告係於「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然究屬何星期一猶未可知,尚難逕以原證28至45之最後對話日係110年7月3日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即恣意推論原告拍攝日即係110年7月5日星期一。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本院審酌原證21至27之「丁醫師」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無其他可得連結「丁醫師」即為被告之資訊;原證28至45之「劉醫師」,固曾傳送被告之醫事人員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前後對話均為傳送無關連之照片或影片,實非對話當事人可得瞭解該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無法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本人,是以原告主張係於查看原證2至20之被告與史書華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⒉稽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除上開第六項(即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 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其中所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 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史書華均已免除他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伊並 未拋棄對史書華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 權,或免除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第 八項有關保密義務第㈠款後段約定:「…。惟就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 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見原告已明 確保留其對侵害配偶權之他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且 為史書華所同意;況且,上開調解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史書華,彼等復未明文約定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侵害配 偶權之他人,堪認原告未以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拋 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與史書華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 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告與史書華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 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允當,則被告與史書華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 應各為20萬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 、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項約定,免除史書華對原告 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史書華應 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史書華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6

PCDV-113-訴-1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對被告提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訴外人邱 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審理期間已知悉 原告與邱政勳間婚姻狀態存續中。惟邱政勳於113年4月3日 以微信支付方式,轉讓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至23日,與邱政勳一同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且自113 年3月起與邱政勳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 入住西塘良壤酒店,邱政勳亦未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家過 夜等情。被告在台灣浪LIVE直播平台從事主播工作賺取生活 費,平日也會在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經營個人形象與 粉絲互動聊天,邱政勳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期間邱政 勳向被告表明已離婚,是為單身,並展開追求,112年10月 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始知邱政勳與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也因此不再與邱政勳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爾後被告為維持與增加在線觀眾在線人數,也僅將 邱政勳視作粉絲經營。作為網紅主播,被告會收到粉絲傳送 「愛你」、「好想親一口」、「是我的菜」等訊息。邱政勳 與被告於IG聊天對話、傳送之文字、貼圖等內容,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雙方對話內容縱有傳送「好想你 」,也僅是被告不想失去粉絲所為的禮貌性回應與互動;而 有些對話,更是邱政勳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被告 並未對邱政勳傳送表述情感之訊息全部予以回應或認同(詳 細答辯理由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事實上,現今以真人 互動聊天的直播社交平台,透過網路進行溝通、交流、分享 或聯絡感情等來形成彼此之間關係,創造了互動情境,並建 立了一種新型溝通方式和更廣闊的交往空間;直播主身為一 位被觀眾關注的對象,「互動」儼然成為直播主不可或缺一 部分,並透過直播社交平台獨有的打賞機制獲得收入,因此 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是其獲取經濟報酬的決定性條件。被告為 穩固粉絲,雙方對話間或有曖昧,但非屬親密對話,且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邱政勳於被告住處共處之情事,但亦不能證明 邱政勳曾在被告過夜,或是有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邱政 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許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然而邱政 勳縱為已婚成年人,其仍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而 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 也非被告所能干涉;更遑論原告應該是已觀遍邱政勳與被告 之IG對話紀錄,卻仍未發現親密對話內容。被告與邱政勳間 確實無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或者有逾越社交往來之分 際,或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原告與邱政勳間不斷結 婚、離婚、復婚、離婚、再結婚之紀錄,顯見雙方情感在被 告出現前即已不牢固。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但未對邱 政勳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邱政勳更是到庭為原告作證, 尤其迄今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邱政勳,則 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早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告與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12年因被告侵害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 中知悉原告與邱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或回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政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與邱政勳相互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 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政勳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政勳間如附表 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 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 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 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政勳間 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421頁、第451至453頁)。惟審酌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不知悉邱政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案件(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足證被告與邱政勳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 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政勳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 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 。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 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 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 邱政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 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政 勳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 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 ,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 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政勳於113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 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 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46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 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政勳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 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政勳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房地及股票,目前自行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 0萬元以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目前在 直播平台當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與邱政勳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 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3年6月6日16時01分 被告:「你今天幾點來,好想你」 本院卷第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2 113年6月7日21時49分 邱政勳:「可以找你嗎 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好啊」 本院卷第9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被告接受邱政勳向其表達愛意,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113年6月9日21時36分 被告:「你幾點過來啊?」 邱政勳:「我11點出發」 本院卷第105頁 邱政勳拿粽子給被告,此為被告過端午節經常的贈禮。 被告與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詢問語氣,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113年6月10日21時05分 邱政勳:「我們倆該運動了」 本院卷第113頁 邱政勳說自己與被告太胖,應該要運動減肥。 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日常言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5 113年6月11日21時58分 邱政勳:「我中毒了 每天都想看到妳」 本院卷第117頁 邱政勳想每天看被告直播。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3年6月15日20時51分 邱政勳:「很想看見妳」 本院卷第13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7 113年6月18日23時17分 被告:「你想找我都能見到 但我都不行 難過」 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想經常見到對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希望邱政勳經常觀看直播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8 113年6月24日14時02分 被告:「還說要早點來 都騙我」 本院卷第173頁 邱政勳說會早點上線看被告直播卻沒有。 被告左列對話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9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被告:「跟你一起比較好吃」 本院卷第247頁 邱政勳問被告晚餐是否好吃,被告開玩笑回應與邱政勳一起吃比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0 113年7月26日上午12時04分 邱政勳:「喝醉時想到的人就是最愛的人」 被告:「無時無刻都會惦記著的才是最愛」 本院卷第259頁 雙方並未指彼此是最愛,而是各自表達對於最愛的定義。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3年8月7日下午6時29分 被告:「我想你」 本院卷第2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2 113年8月9日下午6時42分 被告:「每天都好想你 怎麼辦才好」 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3 113年8月10日 邱政勳:「七夕情人節快樂」 被告:「希望以後特別的日子回憶都是你替我創造的」 本院卷第309、313頁 邱政勳在被告開播時,在IG發送簡訊給被告祝福七夕情人節快樂,被告下播後回簡訊表達謝意。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4分 邱政勳:「愛對了人 每天都是慶典」 被告:「這是在說誰」 邱政勳:「妳」 本院卷第317頁 邱政勳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並無回應。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5 113年8月13日 邱政勳:「心都在妳身上沒有認真看」 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6 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38分 邱政勳:「想妳了」 本院卷第337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沒開哦」、「想你了」、被告回:「有開呀」,可證邱政勳是詢問被告直播時間。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7 113年8月15日 邱政勳:「會想妳」 被告:「我也想妳」 本院卷第343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會想你」、被告:「我也想你」、邱政勳:「開了嗎」、被告:「等等開。」「有點不想開」、邱政勳:「不想開就不要開」、被告:「生意不好開的不開心。」,足徵雙方都是講在直播平台上見面。 被告與邱政勳互相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左開抗辯,觀諸被告回復「我也想妳」之時間為下午2時19分許;邱政勳詢問「開了嗎」之時間為下午7時53分許。是以,被告向邱政勳表達「我也想妳」,顯非在討論直播平台上碰面事宜,被告左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18 113年9月8日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跟妳一起才好吃」 本院卷第367頁 邱政勳PO某家茶餐廳告知被告不要去,被告開玩笑說:「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9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52分 邱政勳:「妳最甜 常常聽妳說話 會不會得糖尿病」 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禮貌上稱讚邱政勳帥氣,邱政勳對於被告的誇獎所為之反饋讚美。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0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 邱政勳:「昨天我錢是不是放在沙發上」 被告:「妳昨天走怎麼沒叫我」 (備註:證明邱政勳在被告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377頁 邱政勳並未如原告指稱在被告住所過夜,或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3所述。 21 113年9月11日下午11時 被告:「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妳一直都在」(備註:被告的意思是不會離開邱政勳) 邱政勳:「好幸福」 本院卷第381頁 被告發給邱正勳訊息:「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你一直都在」,是表達可以為了粉絲而繼續堅持主播的工作;至於邱政勳:「好幸福」則是回復被告限時動態,並非如原告指稱回應被告前揭訊息。 被告傳送予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粉絲亦有相類似之回復內容,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2025-02-05

PCDV-113-訴-31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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