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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李黃廣妹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在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鋁棒敲擊原告住家鐵門,使該鐵門烤漆剝落,喪失部分 美觀之效用,嗣原告聽聞聲響出門,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上開鋁棒毆打原告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腫痛、 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修復 鐵門14,000元,受有相當於4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的請求,無力負擔,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 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為1,650元,此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請求1,65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修復鐵門部分:原告主張鐵門損壞的修復費用為14,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 身體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 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 之行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50元(計算式:1 ,650元+14,000元+20,000元=3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835-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黃靜雯 被 告 曾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 於綠燈起步欲左轉延平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沿中正路欲左轉延平路, 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零件費用19,800元,合計25,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騎機車騎到原告的左方,伊也要直行,剛好 轉綠燈後,伊就要轉左,伊騎在原告的前面,原告也是要左 轉,可能左彎時就擦撞伊車子右後方,但伊車子沒有倒,伊 就繼續騎,碰撞輕微,伊認為整個過程伊沒有過失,原告車 子受損不應該歸咎於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8日 潮警交字第1139002261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其有騎乘A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 ,其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中正路,系爭車輛之左側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又被告自承其係騎乘A車於原告左側,足見 被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疏失,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11月17日17:14:17,原告起步並往左轉,剛起步約1 至2 秒 ,被告突然騎機車從原告汽車左方接近並撞擊汽車的左前車 頭,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兩造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均 表示無意見),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 系爭車輛左側之疏失,且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8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已經4個月餘,原告不知道是去哪裡撞到的等語,原告則陳 稱:伊報警時,警察就有拍照,伊有申請調解,被告都不出 面處理,而且伊生意很忙,所以才在上揭時間去估價等語, 經查,依卷附警方函覆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下方確有擦撞之明顯痕跡,另觀之上揭估價單內容,係就 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輪弧、前保桿下巴、前保桿烤漆等部位支 出相關之維修費用,此與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遭撞擊之部位 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上揭部位,事後有發生 其他碰撞事故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 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3頁),係西元2016年4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9,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300元(即 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3,300元=9,3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5+1)=3,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00-3,300) ×1/5×5=16,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0-16,500=3,300。

2024-12-20

CCEV-113-潮簡-746-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王金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 撞伊駕駛、呂淑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80元 (含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呂 淑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 故,惟否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車損在系爭事故前 就已經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撞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9992號函檢附 之車禍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旋即到場處理,拍攝 照片,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查警員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 可看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側有明顯擦痕,然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左前側車 身並無該等明顯擦痕,此有車輛受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左前側並無明顯擦痕,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左前保險桿即有明顯擦痕,該受損狀況應係肇事車輛碰撞所 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前揭停車場坡道處,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坡 道,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前 揭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受讓呂淑婕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算所需 維修費用25,780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轉讓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括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113 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 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68元( 計算式:13,680元×1/10=1,368元),加計鈑金4,800元、烤 漆7,300元,共計14,468元(計算式:1,368元+4,800元+7,3 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4,468元。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6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3-桃小-1573-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呂庭儀 被 告 黃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因與伊發生口角,竟趁伊欲出房間之際,用力將房門關上, 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 為及第一次傷勢)。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系爭住處,兩造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為阻伊離去,遂以徒手 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 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 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 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勢,與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一次傷勢合稱 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診斷證明書 費600元、開庭交通費1,352元、文件傳真費15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0萬2,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第一次傷害行為,惟伊否認有第二 次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對其為第一次傷害 行為並致其受有第一次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有 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原告離 去,遂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第二次傷害等情,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 第84頁;刑事卷第82頁至第91頁),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就111年6月30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113頁至第115頁),已 可見兩造斯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確有阻止原告離去之舉,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就醫之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 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7頁;刑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 7頁至第124頁),亦顯示原告確受有第二次傷勢,且依該傷 勢之情形衡情應為外在強力加諸所致,且核與原告所主張係 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之情形相符,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應非 虛妄。此外,被告因第二次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判處犯傷害罪,拘役40 日(與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判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 告有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僅空 言否認未傷害原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英吉診所明細收據(見附 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應予准許。  ⒉開庭交通費及文件傳真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因刑事案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352元及傳 真費15元云云,然檢察官或法院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告訴 人即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其因此衍生之 交通費用或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文件傳真費, 均非系爭傷害直接所生之損害,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 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 50元(計算式:150元+600元+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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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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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 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詎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杏商營字第2201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 櫃,系爭函文造成伊受有名譽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函文寄發至原告處,系爭函文係為告知 原告相關違規及終止事宜而發出之通知,並無任何造假、偽 造情事,且原告因兩造間同一紛爭,竟同時在本院提起6件 訴訟,但均未提出合理證據,乃無謂耗損司法資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被告於111 年9月23日寄發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 ,至少須傳遞予本人以外之多數人,方足使其於社會上之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如行為人僅係寄發私人書 信或訊息予本人,則僅有本人或本人允許之人得以閱覽通訊 內容,實難認本人之名譽權將因而受到侵害。  ㈡經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直接寄送至原告處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僅有原告或經原 告允許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函文,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函文內 容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 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隨後又將系爭函文拿至承 租櫃位予其員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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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郭大川 被 告 徐浩翔 張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4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5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55元,及被告徐浩翔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張寳侑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浩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浩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人述說其與伊先前發生之糾紛內容後,「阿龍」隨即召集 徐浩翔、被告張寳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 內,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伊,致伊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 折、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腰部挫傷、 第一腰椎與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405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468,845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共計6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徐浩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寳侑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亦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與「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於 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4頁) ;且被告因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張寳侑就上開事 實並不爭執;徐浩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支出55,4 05元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3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 月薪25,250元計算,受有75,7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1,1 55元【計算式:55,405+75,750+300,000=431,1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浩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張寳侑之翌日即113年6月1 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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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洪啟軒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柱附近,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行駛 於其後之訴外人劉威廷所有、訴外人王靜如所駕駛,並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造成車輛毀損沒有意見,惟原告維修 時未經被告同意,選擇非原廠維修,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 ,不需要拆解零件即可完成烤漆修復,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 很多都是拆裝工資不合理,依被告自行去估價之估價單僅需 烤漆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劉威廷 ,原告代位劉威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600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於維修前未先 與被告協商云云,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準此,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 可。又原告保戶選擇合法經營之車廠進行維修受有損害之部 位,並支出拆裝工資,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 要支出,被告雖另提出大銘車業汽車專業板烤廠所出具之估 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4頁),然該估價單僅係依憑車損照片 開立,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檢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該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可得完整修繕系爭車輛,無從得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6,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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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劉健國 被 告 游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而被告因伊曾舉報其用藥不當故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4時58分許,在臺北監獄療養中心趁伊入睡之際,以 徒手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玻璃體出血 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暴行, 除使伊右眼玻璃體嚴重受損而視力減退、並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者外,亦致伊現均夜不能寐,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於上開時間靠近原告頭部,實係原告以雙 腳踢伊頭部,且是原告自己雙手揮拳打到自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間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並曾於 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於臺北監獄療養中心發生肢體衝突乙 節,有臺北監獄112年1月19日北監戒字第11227000170號函 文暨所附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5時20 分在臺北監獄內書寫陳述書稱:我於同日5時許在療養中心 ,原告平日對我說話態度不好,今日一時氣不過,在舍房徒 手毆打原告數拳,以上所言屬實等語;於臺北監獄訪談時亦 供稱:我在同日5時許在療養中心內,因原告對我說話的態 度不佳,我一時氣不過就跑去他床位徒手毆打他數拳,他並 未還手等語,其陳述書上並經管理員林益豪書寫:「經調閱 監視器,該員所訴與事實相符」等文字,有臺北監獄收容人 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21 頁)。參以原告於同日臺北監獄訪談時亦稱:當時我正在床 上睡覺,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突然徒手毆打我數拳,而我並未 還手等語,且其餘同室收容人姚正順、林至成、蔡進貴、洪 世明、黃志堅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同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 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上開在場人等之陳 述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 打原告數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頁)。而被 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45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翻覆前詞,辯稱未 攻擊原告,係原告雙手揮拳打到自己成傷云云,與上開證據 完全不符,且無證據可佐,顯非事實,應無足採。 ㈡原告固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 ,現已成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云云。惟依其所提身心障礙證 明,其障礙類別為「b610.4」,對應類別為「尿液排泄功能 之障礙」,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頁暨背面)。其受被告攻擊部 位為頭部、眼部,難認與尿液排泄功能障礙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罪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同為臺北監獄收容人之關係,及兩造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並考量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認罪, 卻於民事程序翻覆前詞,堅稱未為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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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若妘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陳慧婷 彭瑞欽 彭正皓 彭正宇 李仲賢 何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李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91頁背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前 某日起;李仲賢、何世璿分別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彭瑞欽擔任車 手、收水及監控手,彭正皓與彭正宇擔任車手,李仲賢則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何世璿擔任收水。而被告陳慧婷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仍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前 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 供與彭正宇、李仲賢、何世璿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廠商誤將伊設定為網路電商平 台之經銷商,需伊匯款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按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18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彭正皓擔任車手,並依「順風 順水」、「馬克」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伊所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予擔任監控手暨收水之彭瑞欽,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慧婷以:伊出監找到工作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未為 答辯聲明。  ㈡何世璿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未為答辯聲明。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閱無訛,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陳慧婷、何世 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等人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183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1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 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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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雲鎧鋒 被 告 鄭園瑞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園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園瑞負擔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陸仲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園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25 分許,騎乘被告陸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口時,駕 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EAF-8817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 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 、績效獎金損失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4,800元 (600元×8日)、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園瑞則以: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無意見, 伊有和解意願,但現在生病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仲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鄭園瑞對本件事故經 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陸仲銘,其將 車輛借予未有駕照之被告鄭園瑞,應一併賠償云云。惟車主 並非當然與駕駛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陸 仲銘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園瑞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 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 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故意存在。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陸仲銘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陸仲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一 併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被告鄭園瑞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00元(均為前保膜料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7,33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及績效獎金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加 班補休請假處理「到車廠送保險資料、置放車輛、取回車輛 、到包膜店置放車輛、取回車輛。」之事而受有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則原告 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亦可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當屬自己之 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原告另主張無車輛 使用期間無法跑業務,業績無法產生云云,然業績之產生源 於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洽談後締約,是否得以順利締約涉及因 素甚多,且原告仍可循其他代步工具無礙業務之進行,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減少薪資收入甚至績效獎金等,均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代步費共4,8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 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 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自承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其發病產生 帶狀泡疹與車輛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 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7/12)=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4,754=17,3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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