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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 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 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 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 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 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 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 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 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 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 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 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 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 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 ,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 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 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 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 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 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 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 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 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 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 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 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 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 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 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 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 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 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 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 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 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 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 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 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 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 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 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 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 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 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 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 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 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 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 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 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 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 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 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 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 。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 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 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 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 」;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 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 、「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 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 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 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 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 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 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 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 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 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 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 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 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 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 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 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 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 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 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 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 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 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 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 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 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 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 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 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 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 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 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 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 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 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 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 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 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 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 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 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2025-01-21

TCDM-113-訴-87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 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 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 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 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 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 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 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 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 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 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 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 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 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 ,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 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 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 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 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 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 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 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 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 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 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 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 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 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 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 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 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 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 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 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 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 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 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 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 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 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 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 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 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 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 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 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 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 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 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 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 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 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 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 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 。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 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 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 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 」;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 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 、「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 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 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 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 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 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 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 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 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 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 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 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 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 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 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 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 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 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 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 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 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 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 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 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 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 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 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 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 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 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 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 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 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 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 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 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 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 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 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 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2025-01-21

TCDM-113-訴-647-2025012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吳金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徒手將周倩如所有之車庫防 撞條1條取走,之後將防撞條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周倩如。    二、案經周倩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鳳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進入私人 之停車空間,拿取廣告紙及防撞條之舉止,確屬不當,惟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防撞條竊取供己使用之不法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ILDM-114-簡-6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 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 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 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 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 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 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 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 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 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 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 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 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 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 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 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 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 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 、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 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 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 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 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 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 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 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 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 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 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 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 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 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 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 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 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 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 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 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 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 ,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 ,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 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 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 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 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 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 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 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 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 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 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 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 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 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 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 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 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 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 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 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 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 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 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 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 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 ,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 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 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 :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 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 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 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 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 ,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 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 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 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 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 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 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 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 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 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 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 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 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 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 .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 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 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 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 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 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 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 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 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 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 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 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 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 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 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 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 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 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 ,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 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 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 ),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 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 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 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 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73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 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 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 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 ○○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 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 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 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 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 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 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 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 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 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 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 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 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 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 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 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 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 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 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 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 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 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 ○○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 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 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 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 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 ;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 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 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 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 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 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 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 ○○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 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 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 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 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 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 ,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 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 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 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 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 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 ○○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 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 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 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 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 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 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 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 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 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 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 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 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 、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 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 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 ,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 ○○、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 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 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 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 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 ,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 ○○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 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 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 -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 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 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 )、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 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 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 -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 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 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 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 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 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 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 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 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 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 ,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 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 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 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 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 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 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 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 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 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 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 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 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 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 ,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 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 ○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 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 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 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 ,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 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 ,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 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 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 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 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 ○○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 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 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 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 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 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 ,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 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 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 :「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 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 ○○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 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 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 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 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 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 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 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 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 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 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 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 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 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 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 」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 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 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 ○○、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 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 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 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 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 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 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 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 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 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 ,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 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 ,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 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 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 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 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 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 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 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 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 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 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 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 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 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 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 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 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 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 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 、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 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 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 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 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 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 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 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 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 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 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 ○○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 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 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 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 ○○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 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 ,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 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 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 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 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 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 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 ○○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 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 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 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 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 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 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 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 ○○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 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 「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 ○○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 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 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 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 ,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 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 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 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 ,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 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 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 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 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 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 )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 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 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 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 ○○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 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 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 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 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 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 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 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 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 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 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 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 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 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 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 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 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 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 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 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 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 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 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 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 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 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 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 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 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 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 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 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 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 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 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 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 無疑。   2、又庚○○、辛○○固均指稱戊○○恫稱若辛○○未到場,則要跟著 庚○○、不讓庚○○離開乙節,惟上開言詞並無危害相加之內 容,且戊○○亦無任何舉動足認係恫嚇或使庚○○無法離開之 強制行為。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為強制或恐嚇之 舉,自無從認定戊○○有本件強制、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戊○○ 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丁○○及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涉恐嚇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2-訴-387-2025011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沼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 )第二醫療大樓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公務車之車 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進而發現光田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 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得手。嗣光田醫院人員需要使用公務車時,發現該車輛遭竊 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發現陳伯沼再度發動該車之引擎時,當場將其逮 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田醫院委任林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伯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2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 地點,未經光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 並駛離院區,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駕駛光田醫院 之公務車,但當時是因為我耳邊有聽到有人叫我去載員工的 聲音,我才會去駕駛上開車輛,我開過去有再開回來,我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 是因為幻聽,而要去載光田醫院的員工,乃係出於利他之目 的所為之使用竊盜行為,甚至比一般利己之使用竊盜行為更 加輕微,主觀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光 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並駛離院區, 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4-45、256頁、偵卷第15-21、75-76頁),核與 證人即光田醫院之告訴代理人林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行駛紀錄相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9092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43、47、53、55-63、67、81-83頁 ),是以,被告有從事前揭竊盜之客觀行為,堪先認定。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被告主觀上之不 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竊取上開公務車輛之時間點為112 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始遭 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連同上開失竊車輛一 併查扣,有如前述,而倘若被告果真係因幻聽,而聽聞某人 對其下達指示,要求其去員工宿舍載送光田醫院之員工,始 竊取上開車輛,且本即有意歸還車輛,僅係使用竊盜,何以 被告於行竊後,至其遭警方查獲前,中間相隔長達數小時之 久,均未將車輛主動開回光田醫院之院區內,亦未主動撥打 電話予該院聯繫;再者,上開車輛最終遭查獲之地點,亦非 在該院院區內或該院之員工宿舍附近,且車輛查獲之地點距 離該院院區亦有數公里之遠,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 主動歸還之意思,且其所辯曾聽聞某人指示其前往員工宿舍 載送員工之辯詞顯屬無稽。況且,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果真發 生幻聽之情形,然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 ,僅是病識感較為不足,而非全無病識感,尚非完全不能分 辨現實與幻覺之差異,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陳伯沼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05-213頁,詳如後述),則被告於發生幻聽之 際,既然仍有一定程度區辨現實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尚非不 能立即就醫、服藥或撥打電話尋求親友之協助,而無受制於 其幻聽、幻覺之理,自難僅因其有所謂幻聽之症狀,即否定 其主觀上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知自己並未徵得光田 醫院車輛管理者之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公務車,且亦無主 動歸還車輛之意思,有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具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病症前往修慧診所就診取藥,並於本發 發生後,因上開病症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多日,且其 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此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修慧診所112年8 月1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308100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表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55、59、65-151、165-166、179-181頁)。 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依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 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和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過往可從事正職工作並持續多年,於36歲 被診斷為輕鬱症,後續則不事生產;約43歲則逐漸開始出現 精神症狀、外出遊蕩、人際退縮等不合宜行為,亦有住院紀 錄,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生活能力和認知功能, 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下降之情形。對此案件,被告認為自 身行為(聽從他人聲音指示開接駁車)並無不適切,可能反 映被告的病識感較不足,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 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9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3頁),堪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所為值得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 ,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故其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見其犯 後態度亦非甚佳;惟念及本案失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政鴻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且依據告訴代理人林政鴻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光田醫院念及本案失竊車輛業經尋回,且完好無損, 並體恤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故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竊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不需要扶養其他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政鴻 領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2-易-140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啟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啟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初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啟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金令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令、陳振東、陳靖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李世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啟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75至77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對方跟我說她在銀行工作,下班後有被動收入,就是把帳 戶資料交給她,所以我就提供兩個帳戶給她,有拿到2千元 的租金,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 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人,因為她跟我聊天都會說一些 好聽的話,我覺得我算認識她,才把帳戶交給她;我只有提 供帳號,沒有給她密碼,我主張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4、39至41頁),我只是追求愛情,我是被 騙的,我是虔誠的佛弟子,不會去騙人,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帳戶會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我真的無意要傷害他們云云( 見本院卷第74、77、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 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3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令、陳振東、陳靖諺、李世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偵30939卷第31至35、71至79、93至95頁;113偵43007卷 第31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3偵30939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金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37至43、67至69頁)、手 機轉帳影像、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車手照片(見113偵309 39卷第45至63頁)、告訴人陳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81至 91頁)、告訴人陳靖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97至109頁)、 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內容、轉帳影像(見113偵30939 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李世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007卷第43至 49、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並無提供密碼給對方(見原審 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先稱:我是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跟密碼給對方(見原審卷第38頁),且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是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11 3偵30939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有提 供其永豐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以LINE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其於原審一度否認有提供密碼一情,顯非可採。 且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 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 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交 予他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 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聊天對象陳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網路帳號、密碼)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的警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 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國泰銀行及 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依被告從事 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 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1千元之租金,顯係 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 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在臉書交友社團上面,有女生主 動問我想不想在一起,她說她在臺北的銀行上班,她有兼職 ,可以給我賺錢的機會,就是提供帳戶資料,後來對方就把 LINE資料都刪除,現在都沒有資料提供;她有傳一張身分證 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 人等語(見113偵30939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 ),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聊天對象,無從確認其身分之 真實性,也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 理應知悉常人毋庸支付對價租借帳戶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 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供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 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 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主張對洗錢防制法完全無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禁 止錯誤規定之適用(書狀誤載為第165條,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5頁),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於審理中也表示已有工作經驗、有看過不能隨便提供帳 戶的警語等語,俱如前述,應有研判行為合法與否之能力, 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正當理由或得予減輕之情節,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初某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 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曾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 相關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 相同(5年),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金令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 ,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李世佳受騙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 院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李世佳受騙部分,併予審理,而有未洽;另於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適用時,疏於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關於宣告刑之限制納入比較適用範圍(經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案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 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後適用新法亦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等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等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7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收到2千元之租金,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實戰菁英社團」、「張嘉欣」與陳金令聯絡,引導其加入潤盈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9分許 125萬元 告訴人 陳金令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振東於112年11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劉欣怡」與陳振東聯絡,引導其加入紅福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紅福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 32萬2000元 告訴人 陳振東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龍」認識陳靖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諸事順利」與陳靖諺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協助兌換人民幣支付中國員工薪水云云,致陳靖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 陳靖諺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寧靜致遠」認識李世佳,並聲稱其在香港渣打銀行工作,自身需要投標房地產等因素,請李世佳幫忙協助轉帳云云,致李世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  64萬元  告訴人  李世佳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年籍資料詳卷) 洪士偉(年籍資料詳卷) 葉惠貞(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自 訴 人 黃詩涵(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綉雯(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胡勝凱(年籍資料詳卷) 李榮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民國11 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 員。新巨蛋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 日到期,遂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 理招標作業,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保全物管招標須知」,再於112年10月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 資料點收審查,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 委會於112年10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於112年10月 8日向管委會進行簡報,簡報後被告洪綉雯裁示以無記名投 票評選3名決選廠商排序進行議價,並由漢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 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之 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 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 服務。  ㈠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勾串,運作提高廠商報價,護航內定漢揚 公司為得標廠商,損害社區利益:   11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管委會招標評選會議均未循往 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供稽核,大型標案程序僅於評選後將票 數紀錄於白板後拍照存於管委會LINE群組,社區保全及物業 為新巨蛋社區年度最重要招標作業,年度總費用超過2500萬 元,被告洪綉雯為社區主任委員,為招標作業之主要負責人 員,擔任評選會議主席,但招標作業過程排斥社區居民參加 ,相關資料亦不願放置社區內網供居民瀏覽表示意見,本件 檢報過程,漢揚公司一開始提出之簡報文件,扣除首頁及末 頁,內容僅11頁,被告洪綉雯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其他被告 表示漢揚公司的簡報文件內容很爛,並提醒漢揚公司的陳兆 粱,漢揚公司才緊急於112年10月8日之簡報補提2份簡報文 件,但還是被住戶認為漢揚公司簡報的這麼爛,為何可以獲 選,因社區於112年10月1日邀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圓公司)就社區外牆滲漏等問題召開協商會,當時被告 3人均與會,被告3人於112年10月4日第一輪審查決定決標廠 商前,就一直與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勾結往來,於 評選程序外密切接觸,共謀傾力讓漢揚公司得標,且誘騙翔 賀公司等廠商提高投標金額,減少競爭,以利護航漢揚公司 得標。被告3人密切於評選程序外,與漢揚公司內部人員陳 兆粱聯繫及會面,透露其他廠商之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 使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 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使新巨蛋社區11 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精神完全無法落 實,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 。  ㈡被告洪綉雯與三圓公司私下套招,違背社區委託其談判之工 作,運作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社區因有數戶住戶有外 牆漏水問題,但社區仍在15年結構保固期限內,請三圓公司 於112年10月1日到社區討論外牆結構滲漏的問題,如屬三圓 公司之責任,將由三圓公司履行15年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此 亦廣義之委任財務事項,但被告洪綉雯竟與三圓公司套招, 讓三圓公司以1份社區外牆之PC水泥版結構說明了事,做成 放棄追究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之結論。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 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 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 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 訴。本件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蔡惠貞、黃詩涵提告背信 部分,係指被告3人就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 標、三圓公司對該社區外牆結構滲漏之保固等事務,足生損 害於新巨蛋社區各住戶,社區住戶既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 自訴人4人既為新巨蛋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黃詩涵固於112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無意繼續自訴,並終止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 終止委任狀1 份附卷可參,惟本案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 ,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新巨蛋社區管 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 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 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 白板計票數照片、拒絕居民旁聽112年10月8日簡報、拒絕居 民旁聽112年10月14日之議約過程、漢揚公司第一次提出簡 報文件、補提出簡報文件、五家廠商簡報錄影、居民於社區 群組觀看完簡報後質疑漢揚報告服務內容、陳兆粱擔任漢揚 公司之區域經理之證據、112年10月1日被告3人對話原始錄 音譯文、說漢揚簡報太爛、騙翔賀加價、評選前控制委員票 數等字幕錄音檔、被告洪綉雯、李榮鴻、陳兆粱於112年10 月26日見面接觸照片、漢揚公司通知晚班秘書喪假、無人可 代理、112年10月1日會議紀錄暨三圓公司針對外牆漏水說明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漢揚公司確有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罪嫌,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綉雯辯稱:陳兆粱在我當社區文康委員時,爭取到政 府的補助,我站在主委立渴望陳兆粱有機會來社區服務,但 還需要經過多數決,不是我個人可以操控,我也沒有哄騙或 抬高翔賀公司,10月1日我看到簡報說太爛,如果我有私下 跟漢揚公司串通,為何漢揚公司只做11頁,表示我沒有跟漢 揚公司聯絡,因為剛好漢揚公司是最低價219萬元,當下我 會打電話說恭喜,這些話是不傷害社區利益,因為還要經過 決選和多數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綉雯辯護稱:自訴人 沒有提出被告洪綉雯從事不法的行為讓社區受到損害,這是 經過社區選出來是多數決,不是被告洪綉雯一人可以決定, 其他10位委員如果聽被告洪綉雯指示去投票,這次最低標是 漢揚公司,那也是被告洪綉雯說服大家而有共識,而且被告 洪綉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何況還有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 標,都是匿名的,自訴人還有兩位也是委員等語。  ㈡被告胡勝凱辯稱:當天只是開完會留下聊天,如果主委說漢 揚公司好,我說漢揚公司不錯,不管主委說某某好,我也同 樣會說某某也要做得好,這樣就說共謀,這不是一個很荒謬 的事嗎?再者,我是機電委員,招標過程跟程序都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我本人是1票,其他10名委員我根本也不太熟悉 ,如果這中間有這麼多瑕疵,自訴人今天沒有出席的(即洪 士偉、黃詩涵)也是委員,為何當時他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也參與投票等語。  ㈢被告李榮鴻辯稱:我於11月15日自翔賀公司離職,11月16日 至20日受僱漢揚公司進行交接,我已經不是翔賀公司的員工 ,我也不可能無酬替漢揚公司工作,所以領漢揚公司薪資我 不覺得有什麼問題,這個開標其實只是讓社區委員去決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111年1 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員。 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 由漢揚公司以每月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 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 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等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新巨蛋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 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 第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第43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巨蛋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 區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 長、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 來,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 引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 我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 公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 載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 被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 不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 增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 居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 加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 我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 我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43頁)。再查,證人陳兆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洪綉雯沒有跟我通電話,但是她有接過電話,好像是有恭 喜我們說投標管委會決選的公司裡面好像有我們,她說我們 公司有入選,我不曉得那時候程序是要入簡報選還是決議選 ,112年10月1日招標案之前,我沒有與被告3人密切聯繫討 論,我不知道公司所出的標封標價是多少,我們公司的報價 的製單內容是總經理都是由他統籌,應該不會有存在我得到 這個標案,因為主要是公司方,那時候我的職位也不是公司 的報價主管或股東,只是總幹事,所以公司拿到這件事跟我 比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4頁),是依 證人陳德坤、陳兆粱上揭證述,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 照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又參與競標之廠 商非僅漢揚公司、翔賀公司,上揭標案係經大巨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等決議過程,此有112 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 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第63頁),是被告洪綉雯等人既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 ,由漢揚公司得標,自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要翔賀 公司提高標價,以利漢揚公司得標之違背任務情形,自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漢揚公司得標一事究與被告3人有何關連, 如何能徒憑臆測而認定被告3人涉有何背信罪嫌。又被告洪 綉雯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第十二屆管理 委員會」群組中傳送「10/14 14:00與漢揚討論草約於活動 中心三樓會議室。望各委員出席,住戶不可旁聽」等內容之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漢揚公司得標與否既係經由 大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多數議決,則是否開放住戶旁 聽顯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結果無關,自無從以此倒 果為因,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遽為不利被告3人 之認定。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洪綉雯就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 ,而主張被告洪綉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新巨蛋社區 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為會例行會議紀錄 及三圓公司針對新巨蛋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然依上揭會議紀錄,出席之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 ,尚有自訴人黃詩涵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 ,且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 外牆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 之情形,而依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 經跟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 答他」、「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 無從認定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況依新巨蛋社區外 牆修復漏水,尚經新巨蛋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巨蛋管理委員 會提起民事訴訟,現就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中等節,亦有被告 洪綉雯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 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04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 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新巨蛋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 滲漏之情形?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 既尚未明確,於法律上即難認新巨蛋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 自訴意旨,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之認定。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 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案除自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洪綉雯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2-自-4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免訴。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澄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遺失時間後至民 國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分別拾獲如附表編號1、3、4 、6至12所示之人所遺失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分別將 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賴 澄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 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 示之物品,據此合理懷疑為其所撿拾侵占之遺失物而查獲。 二、案經何冠華、黃鈺宸、孫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澄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 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品,被告於翌(21)日警詢 時供承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其1年來陸續在南勢角捷運站撿拾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經員警聯繫前揭扣 案物品之所有人(即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表明前揭物品係 其等所有、且於各該編號所示遺失時間發現業已遺失之物, 嗣均經其等認明無訛而經員警發還之事實,據各該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2年度偵字第46944號【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及前揭編 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 資佐證,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足以辨別、查詢失主身分 之證件或卡片,均屬他人所有並可供證明身分、資格之物, 已可預見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不將之送交員警 循線招領失主,卻逕自放置於隨身包包而予以持有,已足認 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3、 4、6至12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 2年11月8日偵訊中雖改口辯稱:伊沒有撿到前揭物品,不知 道警察為何會懷疑伊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68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3頁),惟前揭物品即係員警於112年5月20 日在其隨身包包所查扣,是其辯詞辯稱並未撿拾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之初所供承之內容即前揭 物品係其1年來陸續拾獲等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侵占之遺失物品主要為 證件或卡片等尚可申請補發之物品(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 則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對前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及侵占 之遺失物品均經警發還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減少其等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受害人數共10人等情,爰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有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被害人張月 卿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惟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起訴被 告於11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前,拾獲被害人張月卿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下稱 前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罰金3,0 00元,並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行與前案即被告就同一侵占相 同被害人張月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乃同一案 件,該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拾獲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遭查扣其隨身 包包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為主要論據。惟 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意圖外,另以其侵占之物品為「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該行照 雖經被告撿拾,惟該行照非必然係「他人遺失、遺忘」之物 ,尚難除可能係「他人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無主物, 經查全卷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阮氏玉調之相關陳述,無從 確認前揭行照是否為其遺失物抑或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 物,是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撿拾前揭行 照並予以占有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前揭行照係「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尚難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遺失時間 (民國) 物品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何冠華 (提告) 112年4月1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結業證書、廠商工作證 告訴人何冠華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至8、23、34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阮氏玉調 行照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4頁) 3 黃鈺宸 (提告,起訴書誤植為「黃鈺辰」,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校園卡 告訴人黃鈺宸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頁正反面、26、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沈玉珍 112年5月10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被害人沈玉珍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正反面、24、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月卿 111年12月間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被害人張月卿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正反面、28、36頁) 6 林玉英 111年5月1日 敬老卡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頁正反面、25、36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吉宥丞 112年4月17日 學生證 被害人吉宥丞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正反面、30、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高昀廷 111年11月1日 學生卡 被害人高昀廷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正反面、27、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威霖 112年2月1日 悠遊卡 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正反面、33、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孫亭卉 (提告) 112年4月1日 甜心卡、Animate會員卡、動漫紀念卡 告訴人孫亭卉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正反面、31、39、42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珮娟 111年11月1日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卡 被害人劉珮娟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5.22警詢(偵卷第14頁正反面、29、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郭庭希 112年4月7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被害人郭庭希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正反面、32、41)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易-11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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