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
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
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
,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
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
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
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
○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
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
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
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
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
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
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
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
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
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
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
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
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
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
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
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
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
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
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
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
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
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
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
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
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
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
、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
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
○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
,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
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
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
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
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
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
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
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
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
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
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
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
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
○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
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
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
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
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
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
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
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
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
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
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
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
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
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
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
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
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
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
?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
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
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
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
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
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
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
○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
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
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
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
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
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
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
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
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
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
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
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
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
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
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
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
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
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
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
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
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
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
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
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
、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
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
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
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
)。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
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
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
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
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
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
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
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
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
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
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
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
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
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
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
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
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
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
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
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
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
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
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
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
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
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
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
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
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
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
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
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
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
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
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
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
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
……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
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
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
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
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
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
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
,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
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
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
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
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