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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 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 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 ,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 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 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 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 ○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 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 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 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 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 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 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 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 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 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 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 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 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 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 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 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 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 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 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 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 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 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 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 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 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 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 、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 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 ○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 ,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 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 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 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 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 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 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 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 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 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 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 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 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 ○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 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 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 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 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 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 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 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 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 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 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 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 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 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 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 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 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 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 ?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 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 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 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 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 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 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 ○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 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 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 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 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 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 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 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 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 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 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 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 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 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 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 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 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 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 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 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 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 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 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 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 、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 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 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 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 )。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 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 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 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 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 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 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 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 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 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 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 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 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 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 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 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 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 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 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 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 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 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 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 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 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 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 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 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 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 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 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 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 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 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 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 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 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 ……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 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 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 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 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 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 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 ,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 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 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 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 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鄭敬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讓我回去過年 等語;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俊伊對於客觀事實 坦承犯行,僅就是否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的法律適用爭 執,考量被告陳俊伊偵查中有供出共犯,積極配合調查,並 無滅證串證情事,請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被告鄭敬諺表示:我之前跟尤羿智聯繫是因為 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聯繫的到,所以我現在無法聯繫尤羿智等 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鄭敬諺只認識邱哲韋 、尤羿智,且被告鄭敬諺都需要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能聯繫這 2人,被告鄭敬諺至始均坦承犯行,本案應無與邱哲韋、尤 羿智串供之可能,請求法院准予交保,被告將與家人同住, 擔保準時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四、參以被告陳俊伊被訴自11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次、未遂2次,被告鄭敬諺則於上 開期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6次、未遂2次,且被告陳俊 伊於本案擔任控機工作,負責居間聯繫藥腳、倉管即被告鄭 敬諺、運送毒品之司機即本案其他被告,為集團核心角色, 被告鄭敬諺則擔任集團倉管職務,遭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 顯見其等之販毒集團規模甚鉅,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陳俊伊擔任控機 使用之暱稱「羅布圖」,亦有其他人使用該暱稱擔任控機等 情,為被告陳俊伊所是認,且該名共犯尚未到案,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再參其等之犯罪情節,販毒助長毒品氾濫,殘害 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完成及避免再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訴-148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聲-132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訴-493-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完 整陳明所涉案件經過,顯見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 且本件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在案,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關係緊密,應無逃亡動機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自身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犯罪所得供述有所歧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 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認,說 詞反覆。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 在外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 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又考量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起 訴、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且就其等間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 調查完畢,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被告勾串共犯而羈 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而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 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可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弄 0號。  ㈢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 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訴-259-202412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燁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李宗 燁先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取得卡西酮後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10月30日0時1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清(持有毒 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 巷內,而於當日0時30分許到達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被告李宗燁即將裝有卡西酮之 塑膠袋交付被告王孟揚,由被告王孟揚帶回附近某處所寄藏 ,而後被告李宗燁則請案外人曾國清將另置於車上之卡西酮 帶回宜蘭,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讓曾國清下車。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3樓,查獲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王孟揚之供述、證人曾國清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證人曾國清處查扣之卡西酮3包相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 24513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 前開犯行,被告李宗燁辯稱:伊沒有請曾國清拿毒品回宜蘭 ,也沒有請王孟揚拿毒品到伊租屋處等語,被告王孟揚則以 :伊沒有跟李宗燁拿西卡酮等語置辯。 四、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 樓為警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棕色粉末3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純質 淨重約483.06公克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卷附卷為證(他字 卷第14頁);另其於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有至新北市 ○○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而後乘坐被告 李宗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751巷,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 王孟揚碰面,迄當日0時43分許,再由被告李宗燁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使證人 曾國清下車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他字 卷第17至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12偵1076卷第206頁),且據曾國清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曾持有上揭毒品,經查:   ㈠證人曾國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 宗燁給的,是自己帶上去的,警詢時曾說跟「阿忠」買毒品 ,但「阿忠」不是李宗燁,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 沒有關係,是伊跟「阿忠」買的等語(112偵1076卷第179至 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西酮是一個綽號叫「阿 中」的男子交給伊的,不是李宗燁交給伊的,警詢時伊毒癮 發作,只想趕快交保回去施用毒品,所以當時講的話不實在 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曾國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指述被告李宗燁有何持有上揭毒品之證 詞,自難為被告李宗燁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曾國清雖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是「阿忠」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伊,請 伊幫忙帶東西回宜蘭,才會於10月29日23時許請張志銘開車 載伊去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找「阿忠」,「阿忠」駕駛 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來找伊,伊和「阿忠」再一起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的7-11等「阿忠」的朋友,約40分鐘後, 「阿忠」的朋友駕駛一台廂型車來7-11跟伊等會合,之後伊 等再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内的宮廟旁邊,「阿 忠」的朋友從廂型車上拿一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放 到「阿忠」的黑色BMW車上便離開,之後「阿忠」再拿出一 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請伊幫忙帶回 宜蘭,嗣經警方於110年1 1月1日查獲伊持有之毒品經初鑑 為卡西酮陽性反應,伊才知道「阿忠」寄放在伊這裡的東西 是毒品卡西酮云云(他字卷第7至8頁),然證人曾國清前揭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均屬被告李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宗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李宗燁 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觀之證人曾國清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與被告李宗燁碰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證人曾國清於與被告李 宗燁會合前,即以右手持一提袋,左手腕則掛有一塑膠袋( 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相片編號4),檢察官就此畫面勘驗後 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00:19:45李宗燁坐上BMW駕駛座, 曾國清則右手以袋子提一物,左手另提以塑膠袋裝之物品, 先走至副駕驶座旁,看一下車内,可能因有東西在座位上而 再走至右後車門看一下車內(應也有物品在座位上),之後 再從車後方遶到左側從左後車門上車」(112偵1076卷第206 頁),嗣證人曾國清自被告李宗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 後,則將原提袋及塑膠袋同提在右手(他字卷第22頁相片編 號22),此部份核與證人曾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 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等語相符。是上揭 監視器畫面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燁曾交付曾國清何物。   ㈢至於被告2人有於110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751巷內碰面乙情,固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附卷為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載:「00:39:58 王孟揚手提原來要裝物品之塑膠袋(已裝有物品)往回走至 另一駕駛之車輛處停下回頭與李宗燁交談,之後即走至李宗 燁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拿取李宗燁交付之物品後,往車後 方走入路旁之建物內」(112偵1076卷第206頁背面)。至該 等物品是否為毒品乙節,因此部份僅有監視器畫面,員警並 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已難認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毒品。而被 告王孟揚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燁交付之黃色粉末 為何物,看起來與警方所提示日前查獲之卡西酮照片相同等 語(112偵1076卷第99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李宗燁叫 伊幫忙把東西提上去租屋處頂加,伊知道拿的是卡西酮,因 為味道聞得出來等語(112偵1076卷第131頁),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伊於警詢時稱李宗燁給伊毒品,是被警察誘導 的,警察拿卡西酮的照片給伊看,叫伊指認李宗燁…伊根本 沒有拿卡西酮,是警詢時警方拿一張照片跟伊說那是卡西酮 ,然後問伊跟伊提得像不像,那時候伊被抓,伊只能警察要 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事實上伊當時手提的物品是中藥包 等語(原審卷第93、122至124頁),是此部份,僅有被告王 孟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猜測為毒品外,並無其他佐證,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其認為裡面係中藥,實際上並不知悉 是什麼,是此部份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清警詢時雖然沒有供出「阿 忠」之真實姓名,且於112年3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面 對監視器客觀證據仍不願指證被告李宗燁,其所為有利之證 述實有偏頗被告李宗燁;又其於審理期日就其為何於凌晨與 被告李宗燁在中和區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足見其本 於情誼而數度迴護被告李宗燁,惟其於警詢既然願意指認被 告李宗燁,考量曾國清自述不會誣陷被告李宗燁,應認警詢 時之指認及證述較為可採。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王孟 揚所提第三級毒品雖非由其帶至現場,然其於審理時突然改 稱:「我要拿到頂樓去放的東西是我要給李宗燁的中藥包, 是降膽固醇的藥,是我去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被告李宗燁當庭聽到之後串供答辯稱「我當天有跟王孟揚 見面,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就是中藥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然而,如果上揭中藥包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2人 於警、偵期間就此有利事實均不曾提及,且被告王孟揚就當 日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詳盡,不僅數度堅稱是幫被告李宗燁 拿袋子,甚至主動供出「二三」此一人物,足認被告王孟揚 遭起訴之後,為了脫免己罪而於審理時臨訟捏造與事實相悖 之供詞,應以被告王孟揚於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證 人曾國清、被告2人之證述或供述如何不可採為論述,並未 就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舉出積極證據為證,而被告並不負 證己無罪之義務,證人曾國清既未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 被告2人亦未自白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僅察官稱被告2人供 述不可採信,而以臆測或推認之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 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 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2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 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 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 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 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 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 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 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 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 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 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 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 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 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 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而供犯罪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 式,自無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考量被告生於單親家庭,家中 尚有年邁父親,被告深感懊悔,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被告嗣於本院1 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故該案即告確定,並經 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為:1 13年度執字第281號),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本院函文1份在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 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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