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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智翔於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陸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以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90號函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 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陸學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學中(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 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許智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頭燈自對向行經該處,2車 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 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 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 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 責任,故認應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陸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HDM-113-交簡-1912-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J5A-97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照片1張」。  ㈡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監車一字第 1130192921號函。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2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銘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迄 至同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 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同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 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 ,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 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牌照因未繳 交強制險而遭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 竟為圖便利,擅自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車輛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洪銘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 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遭吊銷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 路上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時,發現該車號已遭逕行註銷,且車牌外觀顯與一般車 牌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2-25

TCDM-113-中簡-2723-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及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T-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及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2),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12月5日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分別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2月27日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後, 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 第65-GFJ97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 投監四字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訴期間適逢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準此,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不得檢舉,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未察,顯有違行 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法前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尚無溯及既往之適 用;倘依原告主張,修法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為之 舉發,如非修法後所規定得以檢舉之項目,則其他被檢舉 人是否亦可依原告主張要求溯及既往而免罰?原告此一主 張,斷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原告113 年1月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06445號函、被告113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 30004878號函、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告113年6月19 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 96426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 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而原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 日施行,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 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 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 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交通部 立法說明參照),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 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次按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 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 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 ,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 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然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 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本件依該規定既均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 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 機關因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地點1時,車身右側路面上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實線,且其車頭已伸越停止線位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之間,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 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2時,其車身右側為 機車停車格,有3輛機車車頭朝內停放其中,系爭車輛則 順向停放於該3輛機車車尾處,並完全佔據該路段慢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與其右側機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再者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1、2時,車門未開啟、後煞車 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均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 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 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 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025-02-25

TCTA-113-交-848-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游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彰監四字第64-GGH14925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LY-05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0公里)」之違規,為 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3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 4-GGH14925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時間與超速採證 照片之時間不符,有拍完「警52」標誌後撤走之嫌疑,被告 應提出時間相同之影片或明確之照片。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於 明顯可見之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機車車速業經檢 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30公里,逾規定之最高行 車速度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現行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 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 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1359號函附採證照片、有效 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 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本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規劃執行轄區安 全及路檢稽查勤務,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84516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4 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執勤員 警係在系爭路段「警52」標誌後方214公尺處所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此亦有該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 020139號函附之GOOGLE設置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視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右側邊緣,牌面清晰、標示清楚,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 駛至系爭路段前,可輕易發現,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上開 規劃設置及測距,足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求。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該測速使用 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序號:221516;證號:M0GA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一般道路,於系爭 路段測得時速達130公里,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認定,被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照片所示時間與測照時間不符,恐有員 警先拍照而事後撤走之嫌疑。然參照上開勤務規劃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5頁),該警52標誌係於勤務規劃分配表所定14 -16測速取締之時間內設置,設置時間為當日14:16,自無 疑義。且設置時先加以拍照紀錄,設置完成測照取締之時間 必然在設置時間之後,則本件於當日15:55測照,在設置時 拍照時間14:16之後,自屬當然,並無不合。原告質疑時間 不符,恐有誤會。至原告如係質疑員警設置警52標誌後故意 撤走,再測速取締,此乃指控員警違法取證,即應由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萬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3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投監四字第65-ZAB327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7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9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距離非常足夠, 不影響行車安全,未有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發生即時危害之 可能,且本件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中之車流未有任何低於時 速20公里或靜止之明顯塞車之情形,不能就此認定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南下 出口交流道為41公里,與本案違規事實為國道1號南下40.7 公里相距300公尺,下匝道出口300公尺前進入出口車道未有 違反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内容,顯示外側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 呈現緩慢行走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 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中外車道向右插入外側連 貫車隊,違規屬實。原告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起 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由中外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正在排 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地 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之間距係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 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 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8:16:10 至08:16:22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 貫行駛,於08:16:24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速為 21公里,與同車道後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19公尺(7個 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開始自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減速車道,於08:16:25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8公里,與同 車道後方A車約18公尺(6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繼 續向右變換車道,右輪位於穿越虛線上,於08:16:26時檢舉 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至減速車道, 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5公尺(1個線段及2個間距),於08: 16:27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3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至減 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4公尺(2個線段及1個間距 )等情。準此,當時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 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檢 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15至21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速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至少 各保持7.5至10.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 03至108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行駛 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緩慢行駛,此時縱 使原告得以變換至減速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 輛禮讓之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 欲行駛於減速車道,自應提前變換至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 ,而非逕自駕車變換車道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 況且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舉顯然已 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 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2025-02-24

TPTA-113-交-333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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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蟬 陳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金蟬、陳壽明(下合稱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金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壽明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 本案告訴人李惠荃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蔡金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明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於上址前,致妨礙行車視 線。嗣蔡金蟬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6月22日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前,起步欲左轉迴車時,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適有李惠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惠 荃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蔡 金蟬、陳壽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起駛左轉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被告陳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肇事地點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壽明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旁而妨害行車視線;被告蔡金蟬於上揭時、地,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4851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蔡金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左轉迴車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被告陳壽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蔡金蟬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項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蔡金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考量被告蔡金蟬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 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 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壽明、蔡 金蟬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4-交易-13-2025022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宗偉」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 止,陸續自「李宗偉」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在網路上販售,再 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 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 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少年吳○廷販售偽造 車牌而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與共犯「李 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BSJ-590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8至20頁) 2 BNG-8257號車牌2面 3 BLB-929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2至24頁) 4 MJL-7656號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MTJ-76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6至29頁) 5 WTY-0912號車牌1面 6 AJK-5381號車牌2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ATK-5381」) 7 BGJ-1011號車牌2面 8 AYU-3316號車牌2面 9 BPB-6069號車牌2面 10 BPQ-0500號車牌2面 11 BDK-6615號車牌2面 12 AQS-6170號車牌2面 13 BDW-0893號車牌2面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上販售之汽機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宗偉」以不詳方式製造或取得偽造之車牌, 再將偽造之車牌提供予甲○○,甲○○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至113年8月8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價 格,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偽造之車牌,用以供消 費者懸掛在汽機車上,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 車牌)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之買家即另案少年吳○廷(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 ,警方循線查悉吳○廷之賣家為甲○○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廷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710B號函文、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鑑字第1130822003號函文、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總字第M082101號函文、群總字第M082604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自「李宗偉」 處取得,供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所取得之報酬(即 另案少年吳○廷匯予其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 「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 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 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而我國車牌均為車輛監理機關所 核發,並無私人間買賣真正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之買家於網 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車牌前,應已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則 被告於拍賣網站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故被告單純販 售偽造車牌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1

PCDM-113-簡-5021-202502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阮梓翔 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訂製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並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嗣因阮梓翔遲未實際取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 遂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偽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影本,進而於113年5月3日 以遺失為由,並檢附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 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且查無阮梓翔通過汽車駕駛執照 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梓翔將不詳之人傳送之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書面影本,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自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被告復持該偽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向監理機關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 結果有所差異,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籍 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持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之電磁記錄,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 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阮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梓翔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偉監理站」之人(下稱「正偉監理站」),以新臺幣8,0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駕照 )。嗣因阮梓翔遲未收受上開偽造駕照正本,遂於113年5月 3日,持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據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偽造駕照型式與實際駕照型式不 符,又查阮梓翔並無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 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2日高監政字第11 3014121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案件調查報告、 申請書影本、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5月3日中監單投二字第1130110 14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能力之證件,該當 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㈢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駕照影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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