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及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T-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及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2),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12月5日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分別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2月27日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後,
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
第65-GFJ97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
投監四字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訴期間適逢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準此,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不得檢舉,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未察,顯有違行
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法前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尚無溯及既往之適
用;倘依原告主張,修法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為之
舉發,如非修法後所規定得以檢舉之項目,則其他被檢舉
人是否亦可依原告主張要求溯及既往而免罰?原告此一主
張,斷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原告113
年1月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06445號函、被告113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
30004878號函、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告113年6月19
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
96426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
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而原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
日施行,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
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
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
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交通部
立法說明參照),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
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次按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
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
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
,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
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然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
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本件依該規定既均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
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
機關因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地點1時,車身右側路面上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實線,且其車頭已伸越停止線位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之間,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
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2時,其車身右側為
機車停車格,有3輛機車車頭朝內停放其中,系爭車輛則
順向停放於該3輛機車車尾處,並完全佔據該路段慢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與其右側機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再者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1、2時,車門未開啟、後煞車
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均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
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
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
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TCTA-113-交-84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