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培元 訴訟代理人 華漢昌 被 告 李妙栗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1,302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與大學路 一段495巷口,適與被告所駕駛之AZM-9662號車同向駛至, 被告於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財物損失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初判表、現場圖、事 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系爭交通事 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一、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理卷第109-112頁)。被告 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亦有 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審理卷第193-194頁)可參。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依現場圖示及附件之勘驗光碟判斷路權之歸屬, 原告當時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為直行車,被告行駛 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右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為轉彎 車,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光,惟仍應觀察右側慢車道直行之 車輛,且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 致生應有過失;而依附件光碟可悉光碟錄影時間17:08:28 ~17:08:35期間超過7秒,此段時間為被告打方向燈至兩車 碰撞,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應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或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未注意及此,致生事故 ,亦有過失。原告既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予禮讓,自應負 肇事之主因;而原告雖享有路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自屬肇事之次因,被告辯稱原告若非恍神即 為超速疾駛,未舉證以實其說,存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原告系爭車受損 ,身體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下同)2,091元,業據其提出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復 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2,09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0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看護費證明為證。經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受傷日起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 顧一個月…」,原告受傷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 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被告復稱如有醫囑就沒有意見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之看護 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枴杖、藥費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需要拐杖 或助行器使用,有原告提出購買拐杖之收據及藥費之收據在 卷可參(本院第178頁),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復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購買拐杖費810元、藥費2,000元,合計   2,810元,要屬有據。  ⑷就醫合理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從雲林縣林內鄉48之19 到成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565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用確認單及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176頁) 為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 張2,565元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⑸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8,5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18,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系爭車為山葉牌,出廠 日期為102年10月(見本院卷第64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4日)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637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4,637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至職訓局委外職前訓練繼續上課, 無法領取每個月之津貼15,150元,合計共6月,有原告提出 之職前訓練計畫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無法繼續上課而須退訓,因而無法繼續領取津 貼。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受傷日起 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 三個月。」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6個月,每月津貼15,150元 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計算6個月(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生活津貼90,900元(15,150×6=   90,900),亦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及 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 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住宅等情,已據兩造代理人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及復健、專人照顧須相當長之 時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003元【2,091元 +36,000元+2,810元+2,565元+4,637+90,900元+20,000元=15 9,003元】,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 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02元(計算式:159 ,003 ×70%=111,302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一: 本院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 0-azm-9662壓縮.mkv_00000000_085836.mkv),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7:08:27-17:08:37畫面顯示被告汽車當時 行駛於大學路一段中間車道上,且因車上傳來使用方向燈的 聲音,故能得知被告使用方向燈。又被告使用方向燈時,距 離前方路口約為3組車道線,大約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7: 08:28),並見被告逐漸向右跨越實白線進入大學路一段外 側車道,當被告駕車通過大學路一段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 右轉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機車等待格時,即與後方直行 於大學路一段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見原告人車倒地,安全帽 掉落(光碟錄影時間17:08:35),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550÷(3+1)≒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 50-4,638) ×1/3×(9+11/12)≒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 50-13,913=4,637】

2024-12-10

TLEV-113-六簡-144-20241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反超速行駛」更正為「反以約 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柳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出血」後補充「、腦幹及胼 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6、7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允升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相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 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 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386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被告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47、75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允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劃設「 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詹佩 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 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 腦室內出血、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 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 、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 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燕生、詹鎧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證據影像光碟1份(光碟包裝上有標明A1之編號,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共5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證明被害人詹佩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皆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核被告劉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PTDM-113-交訴-127-2024120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徐仲弘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謝睿達(原名為:謝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6-5882號汽車)自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2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北向車道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往左斜穿禁止變換車道 線跨入內側車道。適徐仲弘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通過遲閉綠燈號誌之榮光路口駛入右彎路段沿勝 利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 擊,使徐仲弘人車向右滑行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弘委請謝明訓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6-5882號汽車肇事致人於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更大,如告訴人減速行駛,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天成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4-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3-彰簡-3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 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 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 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 ,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 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 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 ○○○○○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 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 、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 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 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 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 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 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 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 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 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 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 ○○○○○○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