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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碧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俟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彼時其右側慢車道及 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其進入路口雖有開啟右方向燈,惟未謹 慎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線,並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佩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依規定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違規行駛路肩進入路 口左轉,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案發後自首,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適宜,然告訴人未回覆具體意見,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郭碧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予右轉,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業東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因突 見郭碧蓉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李佩 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郭碧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郭碧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李佩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 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99-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 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 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 (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 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 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 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 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 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 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 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 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 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 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 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 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 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 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 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芳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94至97、102至1 0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相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 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 ,卻殊未注意停車安全規範,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往來 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雅喪失寶貴 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79、109、11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工作, 在家輔導兒子務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憲恩、檢察官及 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停 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 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 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 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劉芳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林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00線0.4公 里處旁農田工作,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靜停路肩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適張雅淑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直接撞擊A車左 後車尾,致張雅淑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經劉芳林囑託民眾報警 後緊急將張雅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張雅淑之父張憲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訓育、告訴人張憲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 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5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相驗照片8張 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訴-38-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 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 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 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 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 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 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 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 、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 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 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 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 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 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 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 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 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 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 ,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 ,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 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非有感染情況, 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 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 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 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 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 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 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 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 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 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 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 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 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 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 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 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 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 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 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 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 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 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 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 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 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 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 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 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 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 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 、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 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 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 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 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 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 ,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 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 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 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 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 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 :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 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 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 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 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 ,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 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 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 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 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 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 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 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 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 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 -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 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 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 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 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 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 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 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 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 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 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 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 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 ,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 ,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 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 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 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 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 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 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 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 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 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 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 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 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 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 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 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臻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 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 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 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 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 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 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 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 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 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 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 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 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 ×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無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無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無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無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無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無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無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科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無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無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無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無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無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無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無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

2024-10-11

CYEV-112-嘉簡-942-202410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內側車道往林內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7387燈桿旁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往石寮路方向行駛,適林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往斗六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素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3 頁;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禎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8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2320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757-PHW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 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因本 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表示目前還有後遺症 、健康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34頁),參以本 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9頁 )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一定之賠償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 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 2名子女、任職於混凝土廠、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簡-61-202410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顯明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號少年保護事件(下 稱少年另案)之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 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鎮中山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堆放商品, 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適原告之子趙建甫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山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 路101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看南向車道之人 車狀況,被告甲明知當地人車擁擠,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可預見被害人擬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前方訴外 人趙潤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左側超車,乃與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 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被告甲因構成過失致死非行 ,觸犯刑罰法律,業經少年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於 過失相抵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被害人死亡前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43,347 元。 2.殯葬費: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委由殯葬業者以火葬方式辦 理後事,為其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因殯葬業者無法開 立發票或收據,亦不願到庭證明上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該項支出。 3.扶養費:趙尉順與被害人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原告 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害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如 未死亡,原告可受趙尉順與被害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死亡 時,原告83歲,平均餘命為6.93年,又雲林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 受扶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696,448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國小肄業,於 車禍發生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害人三專畢業,生前 在其母經營之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因被 害人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無過失: 1.少年另案初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該會礙於事證有 疑,未予實施。檢察官補充○○調查筆錄後,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該 會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 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騎乘 甲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乃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再議撤銷後,將被告甲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少年法庭,經該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 年法庭囑託覆議會補充鑑定,仍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無 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不付審 理。依前開偵審結果,被告甲無過失,與被告乙均不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少年另案不付審理裁定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抗字第○○號裁定撤銷發回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 甲得預見被害人違規,且有充足時間防範,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構成過失致死非行,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所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 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 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慢車 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 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 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 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慢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 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慢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慢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 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3.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疏未注意 對向直行來車造成。案發時地因交通擁擠,周邊商家占用 道路擺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放,被告甲僅能通行快車 道,且車速緩慢,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可能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在遠方已 見被害人停等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查看南向車道之人車狀 況,乃信賴被害人可以等候人車通過後再穿越,詎被害人 突然闖越,又因當時另有南下之汽車擋住被告甲視線,被 告甲之右側復有行駛中之丙車,於該用路環境下猝不及防 ,難以煞車或閃避,始發生碰撞,尚自不能徒憑少年另案 之確定裁定結果,逕認被告甲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甲與有 過失,肇事因素比例至多為5分之1。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正當: 1.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否認 原告受有殯葬費損害。 2.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6.43年,當年度年滿70歲 之扶養免稅額為138,000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受扶 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僅392,965元。 3.被告均為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時皆無業,亦無固定收入 ,被告乙雖有房地產1筆,惟因視力模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甲現服替代役,無存款或房地產。依原告 所述其與被害人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其主張之慰撫 金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24條第5項規 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此死亡,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少年另案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與被害人戶籍 資料、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少年另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少 年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筆錄,車禍現場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沿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 堆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再自前 方○○駕駛之丙車左側超車,被害人則沿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 看後,隨即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因而發生碰 撞,上情為兩造不爭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既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則被告甲在北 向車道,當可信賴在南向車道之被害人,遇該人車擁擠之路 況,不至於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被害人本 應知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有必須跨越之不得已情事 ,仍應等候北向車道人車淨空後為之,否則形同要求遵行北 向車道之駕駛人,均應隨時提防無故闖越之南向車道駕駛人 ,而有違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被害人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充足時 間防免碰撞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少年另案卷宗,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 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證人○○於警詢及少年調 查程序中陳述其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又證人○○於警詢 中陳述其當時站在店門口,看見騎機車的從中山路北往南左 轉,已經彎過中心線雙黃線了,才被電動自行車從南邊騎很 快就撞上,於少年調查程序中則改稱,其當時站在路邊,見 被害人在快慢車道分隔白線暫停張望約10秒,聽到路人尖叫 後才轉頭發現碰撞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致,可見該證人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 舉證責任。此外,被害人係突然闖越北向車道,被告甲猝不 及防,則被告甲車速若干,均難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其當時 之車速無礙於肇事因素之判斷。本件車禍應認被害人騎乘乙 車,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遵行車道行駛,未有違 規,無肇事因素;少年另案卷宗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1 2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函,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被告甲既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朴簡-112-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 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 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 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 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 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 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 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 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YDM-113-交易-373-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56-2024100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黃泓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致車輛碰撞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敏惠,造成林敏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查中因就醫未到庭)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交易-3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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