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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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德宮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192-202501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為被告,起 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賴滿之繼承人,請求其等 償還原告為楊賴滿生前之就醫、看護、扶養所支出之費用, 惟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均已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表示不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憑,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2月9日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2323-202501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 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 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 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 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 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 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 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 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 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 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 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 ;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 ,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 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 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 ,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 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 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 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 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 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 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 、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 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 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 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 ,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 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 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 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 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 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 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 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 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 ,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 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 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 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 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 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 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 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 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 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 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 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 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 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 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 ○○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 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 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 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 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 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 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 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 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 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 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 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 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 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 ,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 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 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 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 ,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 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 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 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 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 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 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 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 ○、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 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 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 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 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 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 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 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 =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 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 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 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 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 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 ,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 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 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 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 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 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 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 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 】×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 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 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蔡萓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2, 2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5,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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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壹潔 被 告 蔡曉崴即蔡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小-263-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7頁送達證書),是以30日不變期間 於113年8月10日屆滿。  ㈡再審原告吳則賢於113年8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3頁起訴狀),該部分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另主張,於30日不變期 間經過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12、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依序見本院卷第136、130-132、132-135、140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狀所 舉上開再審事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事由,顯非補充該款再審事由 之內容,是以前開書狀所追加再審事由,應分別判斷是否合 法(包含遵守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 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惟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際,即可得知判決理由與 主文是否顯有矛盾,是以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13年7月11日 收受判決書起算,已於113年8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113年8 月28日再審理由狀空言其在113年8月10日再審期間屆滿後, 始知悉此一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追加再 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略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期間於同年8月10日屆滿後,依照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裁定,可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惟查,原確定 判決係113年7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 書,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則係是在11 3年8月13日始製做(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裁定書),顯非 原確定判決製做前已存在裁定,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件裁定當 事人;自形式上觀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 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8月下旬收受吳宗洲存證信函,吳宗洲於信函表示以往為 全體繼承人管理父親吳朝惠遺產並出租,因迭生糾葛,遂表 明不再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等情。由於吳宗洲信 函陳明以往係違法收租,同理可證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 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舉吳宗洲113年8月24日存 證信函為證(見同卷第147-150頁)。然而,吳宗洲存證信 函既於113年8月24日始寄出,可知該證據實非「原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追 加再審事由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固然稱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是,再審期間已在113年8月10日屆 滿,嗣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卻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前開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莊淮捷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60-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 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 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 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 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 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 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 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 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 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 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 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 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 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 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 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 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 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 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 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 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 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 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 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 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 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 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 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 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 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 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 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 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盧武雄 盧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306,169元(計算式:1,369,397+936,772=2 ,306,169,應繳納裁判費35,80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1-訴-2173-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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