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
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
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
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
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
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
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
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
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
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
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
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
;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
,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
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
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
,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
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
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
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
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
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
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
、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
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
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
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
,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
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
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
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
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
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
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
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
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
,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
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
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
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
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
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
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
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
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
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
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
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
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
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
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
○○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
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
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
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
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
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
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
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
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
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
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
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
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
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
,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
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
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
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
,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
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
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
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
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
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
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
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
○、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
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
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
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
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
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
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
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
=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
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
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
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
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
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
,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
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
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
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
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
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
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
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
】×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
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
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