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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 識,僅因被告洪○祥認其女友即A女遭告訴人乙○○性搜擾而起 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與同行友人即被告陳○ 賢分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酒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且 過程中被告陳○賢因持酒瓶攻擊、丟擲,致玻璃碎片四射, 使同在現場排解糾紛之告訴人丙○○遭玻璃碎片波及而遭割劃 ,致告訴人2人皆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就客觀事實不 爭執,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陳○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及被告洪○祥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屢因一造未到或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乃致雙方迄 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祥、陳○賢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桶、酒瓶,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或為卡拉OK店所有,或業經被告陳 ○賢持以摔擲而碎裂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賢、代號AD000-H111360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 11年6月14日0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某處之 某卡拉OK店(完整地址、店名詳卷)喝酒聊天。席間,洪○祥 因質疑另桌客人乙○○(涉犯猥褻、性騷擾等罪嫌,另行簽結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A女為猥褻、性騷 擾等行為,而與乙○○有糾紛。洪○祥、陳○賢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洪○祥以徒手、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陳○賢持 酒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傷、 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同行 友人丙○○見狀上前保護乙○○、阻擋陳○賢,陳○賢本應知悉酒 瓶為尖銳易碎物品,持之朝他人身體揮砸,極易使旁人同遭 酒瓶割劃穿刺之波擊而受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持酒瓶攻擊,致丙○○受有左前臂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與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簡木生於警詢之供述。 (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七)案發時地錄影檔案暨截圖、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報告。 (八)仁愛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傷勢 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洪○祥、陳○賢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賢對告訴人丙○○另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賢本 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陳○賢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 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2人曾於衝突 過程中,向其恫稱:「給他死」、「我知道你在做按摩的」 、「以後在永和不要被我遇到」等語,為主要論據。惟現除 告訴人乙○○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繩被 告2人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30

PCDM-113-簡-445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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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車道冒然搶先左轉,適有潘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蔡尚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潘信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腳痠麻 、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5%至9%等傷害。 二、案經潘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信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15-18頁、調院偵字卷第3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32頁、第35-46頁、第53頁 、調院偵字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 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 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記載告訴人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外,亦受有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本院衡酌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具有醫學專業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之醫 師經過專業診斷後,所出具之診斷結論,應屬可信,是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之傷勢除背部鈍挫傷併軟組 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外,亦包括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 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 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不輕,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 為,另兼衡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 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 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 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 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 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 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 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 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 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 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 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 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 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 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 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 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 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 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 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 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 ,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 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 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 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 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 ,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 ,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 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 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 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 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 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 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 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 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 ,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 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 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 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 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 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 。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 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 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 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 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 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 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 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 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 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 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 』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 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 ,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 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 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 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 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 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 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 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 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37-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NEW-5867號機車」, 應予更正為「NLB-6512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UY-8238號機車」,應予 補充為「MUY-8238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應予補充為「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眼眶周圍挫擦傷等傷 害(張曉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仁壽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雖悉酒精 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 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並撞擊告訴人林仁壽成傷,無異視政府為確保社 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 車之禁令為無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經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5頁);另 審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幫家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曉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傍晚,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現住處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二叭子植物園停車場服用 酒類後,於同日19時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 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前後, 騎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因受酒精影響且疏未注意林仁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致不慎撞及林仁 壽所騎機車,並使林仁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下肢 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經前往處理員警發覺張曉 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1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0.67mg/L。案經林仁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曉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仁壽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師出具之北慈醫 診字第2406074489號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DM-113-審交簡-31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賴志昇 被 上訴人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17弄「君臨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門周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 折、牙齒及鼻樑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含醫療費用9,001元、將來醫療費用37萬99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挑釁並辱罵伊,且上訴 人亦動手攻擊並搶奪高爾夫球桿;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傷 害一事,其於刑事案件都未曾提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7萬99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 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門 周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杆毆打上訴人大腿右側靠近腰部位置,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審卷第77至7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開爭執,受有系爭傷害,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7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北簡卷第21頁),其僅記載:「右側股骨 頭及股骨頭骨折」;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 「(問:你頭部傷勢並無診斷證明?)僅有皮肉傷」、「( 問:頭部手部傷勢是否為你告訴範圍)我並沒有要追究這部 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4號案 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 受有牙齒、鼻樑之傷害,已非無疑;況且,果其受有上開傷 害,何以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確有因上開爭執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就醫單 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就 其受有牙齒、鼻樑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萬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2

TPDV-112-簡上-557-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相 對 人 林玉花 關 係 人 張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5月9日因手術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小腦橋腦腫瘤術後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9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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