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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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 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 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 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 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 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 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 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 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 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 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 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 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珏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珏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珏閎與同案被告林慧珊 為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男女朋友,林慧珊於民國1 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 羅偉志、周奕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黃珏閎明知羅偉 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羅偉志 辱罵:「你是有牌的流氓」、「有牌的流氓啦」等語,足以 貶損羅偉志之名譽,因認被告黃珏閎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珏閎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行、證人即警員 羅偉志、周奕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音譯文及警員密錄 器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珏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有牌的流氓」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 伊是看到羅偉志一直唸,以為羅偉志聽不懂,才回答「有牌 的流氓」,伊只有說話,沒有打羅偉志,哪裡有妨害公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同案被告林慧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身穿 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羅偉志 發生爭執時,在旁觀看,並於同案被告林慧珊對警員羅偉志 辱罵「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語後,見 警員羅偉志一再追問同案被告林慧珊,被告遂對羅偉志說出 「有牌的流氓啦」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55、103-104頁、 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慧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1 01-102頁、本院簡上卷第79、178頁),並經證人即警員羅 偉志、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47-161、161-172頁),且有警員羅偉志、周奕璇於案發當 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口出「有牌的流氓啦」等語前,係在旁觀看同案被 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之爭執,且同案被告林慧珊已因不 滿警員羅偉志處理態度及方式,而對警員羅偉志辱罵「你有 牌的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語,見警員羅偉志 一再追問「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我是什麼?」 、「你說我是什麼」等語數次後,被告始說出「有牌的流氓 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103-107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既係旁觀第三 者,且與警員羅偉志間並無任何爭執,衡情,被告當無介入 同案被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爭執之必要,亦無辱罵警員 羅偉志之動機,是其辯稱其並無侮辱警員羅偉志之故意,僅 是重複同案被告林慧珊所述等語,似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下的氛圍,被告 口出「有牌的流氓」,比較像在回答問題,當下被告是看著 其等方向的空氣講這句話,伊覺得被告沒有針對一個人罵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而證人周奕璇同為在場執行 勤務之警員,當無偏頗或迴護被告之虞,由其前開證述,適 亦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在回答警員羅偉志問題等語,應非無稽 。  ㈣復觀諸被告原與警員羅偉志並無爭執,僅係在旁觀看同案被 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之爭執,且其係於同案被告林慧珊 辱罵警員羅偉志後,見警員羅偉志一再重覆追問,始一時口 快,脫口重複同案被告林慧珊所說之「有牌的流氓啦」等語 ,則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核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 當,且該話語當下亦會造成警員羅偉志心中不悅,然該話語 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復參以被告脫口而出「有牌的流氓啦」 等語僅有1次,此後,被告再無其他言詞或動作,是客觀上 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影響警員羅偉志後續公務之執行。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以該言詞侮辱警員羅偉志之故意,客 觀上亦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依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就侮辱公務員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對羅偉志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 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 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 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羅偉志之不 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羅偉志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會使人一 時氣憤或難堪,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羅偉 志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 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 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亦不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 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 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田(原名蔡采秀)於民國112年8月2 9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欲辦 理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等手續 ,新北○○○○○○○○○人員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房屋證明文件,然 被告僅能提出繳交水費之單據,被告表示該處門鎖遭屋主換 掉、且有糾紛,要求新北○○○○○○○○○人員想辦法把該處門鎖 打開、叫警察幫忙看房間有被告的物品,新北○○○○○○○○○人 員未應允被告,被告因而與新北○○○○○○○○○人員發生爭執, 其後新北○○○○○○○○○人員即帶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被告向警方表示希望請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開鎖、以完成戶口查實作業, 然因被告前與該處房東謝蕙如有房租糾紛、且該處非屬被告 承租房屋,警方遂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聽聞警方拒絕幫助 處理後,即與當時在場之值班警員蔡東穎發生言語爭執,被 告明知蔡東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雙方爭執間公然以「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 歉」、「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 中共共產黨嗎」等字句辱罵蔡東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現場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2023_0829_110927_193」)、譯文為 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情況 非常混亂,伊並非係針對員警為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經查:  1.證人程惠平於警詢中稱:伊在泰山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負 責戶籍居住查實業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惟被告戶籍被遷出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主張要 遷入地址僅提供繳水費單據,沒有提供相關房屋證明文件, 必須採居住查實方式才有辦法辦理遷入,被告稱房屋門鎖被 屋住換掉,要請鎖匠打門打開,或請員警協助打開,就可知 道屋內有被告的物品,被告一直在戶政事務所大聲叫嚷,後 來主任說依法令得經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伊 們先陪同被告去明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跟員警詢問時, 與員警起爭執,伊跟同事就被引導在外等候,後來伊聽說被 告有罵警察,就被逮捕等語(偵字卷第9頁)。另有警員蔡 東穎職務報告之職務報告略以:112年8月29日上午10至12時 ,經戶政人員帶被告至派出所,稱被告欲申請戶籍遷入,但 被告與房東有糾紛無法進入屋內,無法進行戶口查實,被告 堅持要到派出所請員警前往該址開鎖完成查實作業,惟被告 與房東之糾紛,業經房東申請強制執行完畢,該處已不屬於 被告承租房屋,警方即拒絕被告請求。被告開始以「枉法值 勤」稱當時強制執行是違法的,當下職警員蔡東穎向被告警 告稱警方「枉法值勤」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請其道歉, 但被告稱「我不跟動物道歉」,職告知罪名後將被告逮捕, 並請女警搜身,被告不配合,又稱「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 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旨,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 務報告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可佐,核與現場錄音譯文被告 確有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 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語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4、15頁)相符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然 無法提出足夠居住事實證明,而由戶政事務所人員陪同前往 明志派出所要求員警陪同至該址查明居住事實時,派出所員 警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 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2.承上,員警查明被告已無承租該房屋而拒絕被告請求時,被 告即向執行職務之員警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 」、「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 共共產黨嗎」等語,而與員警起爭執,被告顯係主觀上認警 方站在房東一方,且認先前強制執行違法,因此基於一時情 緒反應,方向員警稱上開字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 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始 終持續謾罵,與警員間亦無肢體接觸,是依上開說明,仍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 件。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 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6

PCDM-113-易-730-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張益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孝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益榮口出「幹你娘 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 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 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熊孝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孝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母熊 劉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熊劉 路香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益榮發 覺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2巷口攔停取締,詎熊孝嚴 明知張益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當場向張益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 、「你白目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張益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孝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益榮為員警,且於上揭時、地有稱「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2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且過程中有手指被告辱罵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仁傑自幼罹患癲癇症狀,適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因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明知此情,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警員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薛仁傑是否須協助就醫,惟為薛仁傑拒絕,警員復要求薛仁傑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薛仁傑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薛仁傑雖處於癲癇發作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之狀態,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等語,再徒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心瑜辱罵「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謝心瑜、王建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薛仁傑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賢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69至 7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仁傑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嗣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本身有癲癇致身體 不適而摔車,當時警察要我就醫有點強押之感覺,我沒有辦 法控制情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小就在台大醫 院診斷出癲癇病症,從小到大不斷碰到類似狀況,事發時知 道自己癲癇快要病發,就自行把機車丟一邊,請旁人不要碰 我,我已在盡力壓制我自己的情緒,但警員沒有基本常識不 懂如何處理,病發也不是我願意的,有傷到警員的部分,我 後續都已與警員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 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 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告訴人即警員謝心瑜、林 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被告是否須協助就醫, 惟為被告拒絕,警員復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被 告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被告於同(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再徒 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 心瑜辱罵「FUCK YOU」,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被告 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 賢手部受有擦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碩賢的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譯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之傷勢照 片、警員的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2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7、 39至47、49至51、53、55至67、69、71至73、75、87頁), 且上開過程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 器影像光碟檔案屬實,有該署113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及彩色 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 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眾場所,於獲 報到場之多名身著制服警力欲協助其就醫、阻止其逕行騎車 離去,並欲確認其身分之際,接續以「FUCK YOU」等語辱罵 多位警員,本寓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 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 評價,足使警員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 快而貶損渠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已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行。被告又於過程中以徒手推擠或毆打方式,導致在場 執勤之警員頭部、手部成傷,當亦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是員警沒有基本常識不會處理問題 等語。然: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而查,被告既自幼長期罹患癲癇病史,明知逢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陷於無意識或意識混亂狀態,若貿然自行騎車上路,將有極大可能讓自己身陷危險、甚或陷他人於風險之中,影響其自身、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罔顧此情,逕於本案時、地騎車上路,果於途中癲癇發作,經路人察覺異狀,因認被告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而報警處理,顯見其當時已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俟救護車及警員均到場後,詢問被告是否協助送醫,被告卻屢屢拒絕更欲直接騎車離去,經警勸阻後竟又出言辱罵、毆傷警員,已足見斯時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45 號函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等件(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1頁),上明載:「薛員於95年2月前已經在本院就診,但偶而有數月未回診…發作症狀為發呆沒有反應」等旨,可知本案事發時,被告實已非陷於癲癇發作中之「毫無意識」狀態,毋寧係發作後已恢復部分意識及覺察能力(詳后述),其既接連拒絕配合到場警消之救護、又可堅持自行騎車離去,則由當時客觀形式以觀,外人並無從得悉被告本身罹患有癲癇症狀或究竟應如何對其妥適護理。益徵警員欲在該公共場所向被告查證身分、甚至施以管束,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就之指摘員警執行職務不當云云,要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言詞或行為時,仍屬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 配下所為,尚非毫無意識之舉動;易言之,其未達全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后述),所辯礙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以「FUCK YOU」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即警員王建翔、謝心瑜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覆以:「…薛員於筆錄中及鑑定當日所呈報之『無意識』、『恍神』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區分成兩種不同狀態。其一為癲癇發作時造成意識障礙(ictal confusion),使發作者喪失覺察(awareness)能力,並且對發作當下之經過沒有記憶,此時發作者雖仍可能遊走或說話,但無法認知周遭環境或與外界進行互動,更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妥當;其二為癲癇甫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post-ictal confusion),可能持續數小時,並逐漸恢復,此時發作者僅有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認知功能亦未恢復至平常狀態,可能做出不恰當之回答或行為,事後則印象模糊。…就薛員之呈報及密錄器影像,薛員於路旁站立休息一陣子後打算騎車回家,且有辦法準確跨騎至機車上,並於警員拉住機車時以手撥開,代表此時薛員對環境已有部分覺察能力,非癲癇正在發作的時間…應處在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述,薛員至少於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便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而是處在癲癇發作後的意識混亂狀態,具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其當下之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對於外界事務至少已達顯著缺乏知覺外界及判斷事理作用,也顯著缺乏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等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6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43頁)。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本人及其母之陳述、被告自小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予以審查,足認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症,明知發作時及發作後偶會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若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自己或對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程度之風險,猶於112年8月6日傍晚騎車上路,半途中因有癲癇發作症狀,經路人見狀認其疑似自摔、有緊急送醫需求而報警,警員獲報到場時,詢問是否協助送醫、確認身分等節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斯時雖處於癲癇發作後意識混亂之狀態,卻旋即欲逕行騎車離去,經警當場制止,被告難以自制情緒、復未顧及該舉動之自傷及傷人風險,竟當眾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等人出言侮辱,及徒手毆傷警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固仍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表達歉意,與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達成調解,現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益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公訴檢察官請求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係癲癇症發作後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從事長照工作、有賺錢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912-20241231-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明知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起訴書誤載為林祐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易言之,單純之 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 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縱表意人經制止,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需判斷此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柯俊宇 、羅陳俊毅、林佑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 祐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且有前揭證據可資為佐(偵卷第47至49頁、第 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同 行之人對於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多有大聲叫囂、揮舞手勢 等不願配合、挑釁公權力之行徑,於此過程,被告竟突喊「 操你媽機八」等語,顯係倚仗同行友人囂張之勢而為,此亦 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對警察不滿,當時警察驅離我們, 我的同伴在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㈢然依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口出穢言後,旋遭多名員警壓 制在地,當場逮捕,並未再有其他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 舉,可徵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要與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原易緝-9-2024123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TYDM-113-聲再-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程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 字第15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煜程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明路與美術東四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美術東四路,為 時值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員警王振翰發現並向前攔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周煜程竟 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16時52分至17時6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陸續以:你是在哭嗎、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王 振翰,期間雖經員警王振翰警告及制止,周煜程仍持續辱罵 ,足以影響員警王振翰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煜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5、86頁),並有告訴人即員警王振翰之職務報告暨 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告訴人攔 查後,不顧告訴人在其前方阻止其離去,仍發動機車向前 行駛,因而致告訴人遭該機車後照鏡擦撞左側手部而受有 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 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衝撞告訴人,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6:53 :40)被告騎乘機車往前,此時員警係站在被告之左前方 ,並非機車之正前方,(畫面時間16:53:41)員警從左 後方伸手拉住被告左手,並表示「你撞到我了」,但畫面 並無法看出被告實際有無撞到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當初並非站在被告機車前方, 實難認被告有衝撞員警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 ,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因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 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訴-1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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