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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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 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 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 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 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 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 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 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 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 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 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徒手 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大門側邊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本案住處1樓」,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側邊之防盜隔柵後,自該處進入本 案住處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前往告訴人鄭佳玄之住處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4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吳孟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 傷害部分則否認犯罪,全部上訴;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表 明本案係就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罪之量刑一部上訴,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148頁)。依前揭 說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重竊盜未 遂罪部分,僅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案發時遭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驚恐萬分,故掙扎試圖逃脫,於掙扎中晃動四肢, 或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汪克樑,惟並無攻擊之意,告訴人汪克 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所述,恐係因被告晃動四肢觸及 告訴人汪克樑之腳,而誤認被告故為攻擊,本案以案發當時 上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係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汪克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之證述,佐以卷附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狀態,依當時姿勢 及與汪克樑、黃秀生肢體接觸情況,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 訴人汪克樑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 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既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在先,於遭以現行犯追捕而為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時,當知其若有反抗將導致對方受傷,卻猶仍為之, 且由告訴人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以觀,可知被告為 求逃脫,攻擊力道非小,顯非不慎過失所為,所辯不可採信 。 四、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 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0-1 5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3月即再犯本案上 開兩罪,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係加重 詐欺、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條例第47條規 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本條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害人范說桃交付被告以及遭被告領走之金額 總計449,000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 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⒈本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 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 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 、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 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 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⒉觀諸 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 ,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 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 」,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 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 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 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 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 ,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 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 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 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 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 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 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 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 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 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 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持以冒領款項交付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 告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其非詐騙主謀 ,係受指揮前往提領金錢,又無收取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其犯行 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 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犯行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 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其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之法定本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此部分詐得財物高達449,000元,且被告本欲接續提領 ,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犯後亦未和解賠償情況下,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犯罪事實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 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長褲貳件、白色內 衣壹件、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57分許,翻越圍欄侵入花蓮縣○○鄉○ 里○路00號羅紫綾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屋簷處,徒手竊取 羅紫綾所有紫色長褲2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下 稱本案衣物)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紫綾所有 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惟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翻越圍欄或侵入本案住宅,係 因告訴人所曬衣物靠近外面,其便徒手竊取,另其係竊取紫 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至第7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並竊取本案衣物:  ⒈查告訴人羅紫綾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7時許,我發現 2件長褲遺失,當日中午發現內衣、內褲各1件遺失,我遂調 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1名男子進入我家行竊;該男子是從租 屋處圍欄徒手爬入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衣物遭人竊取係 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堪信被告確竊取本案衣 物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 內褲1件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告訴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 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曬衣服位置位於本案住宅之屋簷處,屋簷前方設 有鐵捲門及圍欄與道路隔離,屋簷右側與鄰宅連接處則設有 半人高之圍籬矮門,而告訴人晾曬衣物位置靠近屋簷中段處 ,前方並有鐵捲門遮蔽及下方圍欄阻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果非以上半身自鐵捲門與 圍欄間隙翻越圍欄伸入本案住宅屋簷,顯無法目視、碰觸晾 曬於屋簷處之本案衣物甚明。承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圍 欄處爬入本案住宅屋簷竊取本案衣物等節與現場情形相符, 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曬得較外面,故站在外面可 徒手竊取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非可採。  ⒊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查本案住宅屋簷為主體建物之 一部,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門之隔,且可經由屋 簷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屋簷內除晾曬衣物外,尚擺 放洗衣機等雜物,足認該屋簷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 之處,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屋簷 處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自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價 值非高,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花原簡-156-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龍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龍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查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 號16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 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其各次犯罪之間 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 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經函 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受刑人於 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 好且深具悔意,另犯罪之手法、對象單純,手段平和及對社 會危害程度等皆屬情節較為輕微,又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 請法院從輕量刑,此外,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尚有遺漏, 遺漏內容如附件所示等語,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上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 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 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參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件所示案件,因該等案件均不 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5次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27日 ②112年6月16日 ③112年6月16日 ④112年6月16日 ⑤112年6月16日 ①112年6月27日 ②112年6月27日 ③112年8月11日 ④112年8月11日 ⑤112年8月16日 ⑥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6日 ②112年8月16日 ③112年3月17日 ①112年7月6日 ②112年7月6日 ③112年4月7日 ①112年7月6日 ②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6號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93號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63號

2025-02-27

CYDM-114-聲-74-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5分」更正為「10時19分」 ,第8行「308號」更正為「3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 不同,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錢包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阮 ○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去櫃檯拿備品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 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 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手機、錢包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查,現金部分已賠償1,7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錢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7,4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 日10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河所租用之嘉義 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8號房內,徒手竊取阮○河所有 之手機1支(已發還)及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9100元,其中1700元已部分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阮○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 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現金74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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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秀水辦公室)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士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邱和泰位於 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 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啟門進入系爭住處竊取邱和泰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神明金牌5面得逞。嗣因邱和泰察覺家中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邱和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 第53頁、第56頁)。  2.證人邱和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3.證人邱侯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破壞居住安寧,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甫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 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喪 偶、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日薪 1,2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依照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前 揭理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的神明金牌5 面拿去銀樓賣掉了,總共賣了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稽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5面金牌價值約3萬元左右等 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竊得金牌5面變賣後之所得,價 值高於其竊得之原物,是本案此部分應擇價值較高者即5面 金牌變賣後之所得宣告沒收,應依法就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 元及變賣後之所得5萬元諭知沒收(計算式:20000+50000=70 000),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27

CYDM-114-易-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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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攀爬踰越窗戶侵入高文隆位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12一樓內,徒手竊取高文隆所 有放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佳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 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告訴人高文隆指訴相 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 頁)、悔過書(警卷第16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與遭竊房間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佐,堪信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與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 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 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 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適當,被告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失之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現金1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CYDM-113-易-1247-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腳踏車,行經丙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房屋大 門門把後進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置於屋內客廳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 進去住處內,但只有到庭院,沒有進到室內,我沒有破壞房 屋鐵門及竊取客廳桌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腳踏車, 行經丙○○○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並進入其內一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1-73頁),至堪認定。另有人 破壞門把進入上開屋內竊取置於客廳桌上1,700元一事,亦 有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 3-15、106-11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27頁)。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陳稱:我會進入該處是因為我認識這 家的小孩,我都叫他「小文」,我是去找他跟他要香菸,他 人不在,我就出來了,從進去到出來花了1分鐘;我在庭院 叫「小文」,我叫了5、6聲,但他沒有回應就離開了,我跟 住在這屋子裡面的所有人都認識,我跟這家人感情最好的是 阿姨,就是這房子的女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沒有 交集,也不會互相到對方家作客,我沒有暱稱、小名,被告 對我也不會叫暱稱;案發地點是我的住處,只有我一個人住 ,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女性同住;家中也沒有綽號叫「 小文」的人,我會抽菸,但我跟被告沒有一起抽菸過,被告 曾經在案發前跟我要過香菸,但是我跟他說沒有,因為我不 想跟他有交集,他在鄰里間的名聲不是很好,他跟我要香菸 的時候我人家門口在外面,不是直接進到家裡跟我要香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12頁),證人丙○○○業已具結, 且其既與被告平日沒有交集,除本案外當無其他仇恨怨隙,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細究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筆錄( 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係於16:50:46進入該處,直 至16:53:28方離開,與其前開所辯在庭院叫了5、6聲,沒 有回應就離開等情亦有扞格,被告辯詞不攻自破,可見被告 進入該處之目的絕非索討香菸。 ㈡、再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擅自進入丙○○○住處滯留近3分鐘 後,丙○○○當日返回家中後即發現房屋門把遭拉壞、客廳現 金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到場拍照存證,此情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 偵卷13-14、25-27頁),被告非丙○○○親友、與其日常生活 亦無交集,所辯之理由亦無所憑,本件行竊之人當屬被告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8月、6月、4月確定,前開4罪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 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1-77頁),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 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 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品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否認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0000-0 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4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易-30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因被告並未取得財物而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幸因其未覓得財物,告訴人陳玉明方不致 受有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客觀 上並無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其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許,以架設鐵梯攀爬之方式進入陳 玉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並在陳玉明之住 宅內著手物色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於同日0時46分 許以同一方式離開陳玉明之住宅並逃逸。 二、案經陳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報告與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短褲、現金、手錶、鑰匙等財物得手,故其犯行應屬既遂 等語,惟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依法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將與起訴部分具事實上同一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27

KSDM-114-簡-1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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