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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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睿明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駕車停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之近同區○○○路的側門,我女友當時帶著我的皮夾,下車後皮夾就掉在地上,後來我離開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含內容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起初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 告訴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73頁)之情形; 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前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之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3-7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4次通知告訴人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或電聯本院陳述意 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紙(見易字卷第27、45、69頁、1 13年度簡字第4188號卷第17頁)存卷可查,倘若被告未返還 侵占之物,衡情告訴人應會積極索討,是認被告確實已將所 侵占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國小側門(近○○ ○路)時,拾獲陳睿明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陳睿明證件、自 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悠遊卡、AIR-TAG定位器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睿明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加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睿明所有 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約1 0分鐘就下大雨,所以伊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時,告訴 人就來問伊有沒有撿到皮夾,且說皮夾有定位,伊認為告訴 人是詐騙集團,怕伊把皮夾給他後,告訴人會說錢有少要伊 賠償,所以伊沒有還給告訴人,並將皮夾隨意丟在路邊,後 來有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皮夾去做筆錄,伊於隔日16時許 找到皮夾返回三峽住處時,告訴人在警察陪同下到伊三峽住 處問伊是否有撿到皮夾,伊當場就將皮夾還給告訴人,但皮 夾內只有1萬元現金並非1萬6,000元,伊並沒有要侵占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既未送交警 察單位,於告訴人追問時亦否認拾獲,顯知被告前開辯詞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188-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林于鈞發 現遺忘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後,隨即返回本案自助洗車店尋 找並向店家請求協助,足見前揭儲值卡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陳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落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據為己有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6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勁萊自助洗車內,拾獲林于鈞掉落在該處之自助 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43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 品侵占入己。嗣林于鈞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儲值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儲值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83-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59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 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 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 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 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 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 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 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 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 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 、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 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 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07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3,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店外傘架上,發現 賈明潔所有,遺落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賈 明潔發現雨傘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3310-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火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  ㈡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則記載 被告「明知該車票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樣態應係 誤載,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被害人謝榮哲遺忘之火車票1 張,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火車票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HDM-114-簡-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超 在台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春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春蓮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 137次區間車時,見在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 之PELICAN行李箱1個及其內所裝之SONY A74相機1臺、SONY相 機鏡頭2個、RODE收音設備3個、SONY電池5顆等物(總價值新 臺幣17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 之座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 次區間車離去現場,而將本案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嗣曾彥崴 發覺其將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上址後,即返回臺北車站並報 警處理,為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攝影器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 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個男子叫我把 行李箱帶上車,我遂將行李箱帶上車,於我準備下車時,該 名男子又要我將行李箱交給他,但我問他行李箱內裝什麼時 ,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行李箱帶回家並放在樓梯下,我怕 失主說行李箱內東西有缺漏,所以我自己留著行李箱,沒有 交給警察,但我有回到原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但都 沒看見,我是無心占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 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告訴人 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本案攝影器材遺忘 在該月台上座椅前,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 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1至26頁),並有本案攝影器材扣案照片、鐵路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 本案攝影器材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 至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見他人所遺忘之物時,為 使失主得以找回該物及避免己身需額外擔負該物之保管風險 ,則會採取將該物繼續放置於原地,或於原處找尋、等待失 主,或將該物就近交予拾獲地之場所管理者處置,或將該物 送往警局交予警員處理等多種方式為之,是以,若非具侵占 犯意,豈會明知是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卻捨棄上開多種處 理方式,仍將之擅自攜帶回家。查被告係41年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 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見本案攝影器材後, 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為他人遺忘在火車月台上之物 ,竟捨上開多種處理遺忘物之方式而不為,逕將本案攝影器 材攜帶回自家住處之樓梯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 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臺北車站月台 拿取本案攝影器材時,及被告準備自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 車下車時,均未見有任何男子與其交談(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辯稱係因不詳男子要她將本案攝影器材拿上車云云, 難認可信。況縱令案發時確有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將本案攝影 器材攜帶上車,然被告自承:於準備下車時,該男子未回答 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我就沒有將行李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名不詳男子並非本案 攝影器材之所有人,則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攝影器材之意,其 於下車後,要無不能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車站人員或員警之 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帶走本案攝影器材,足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侵占犯意。  ⒉若被告真有擔心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之顧慮,則其於發現本 案攝影器材之初,豈可能會單獨、私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帶走 ,況為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最好方式便是將他人遺忘之 物置於原處,或於拾獲物品後立即交予員警,透過公權力機 關即時介入、控管該物,以證己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 而行,將本案攝影器材長時間隱密地置於其單獨實力支配之 狀態,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而未 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員警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回臺北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並無 侵占犯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至臺北車站 查看有無遺失啟事乙節,又依臺北車站運營模式,對環境維 護有一定之要求,尚不允許私人任意於車站牆面張貼文宣、 海報,要無可能於臺北車站牆面上見失主私自張貼之遺失啟 事,被告既數次往來、利用臺北車站,難諉為不知上情,況 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則與其在偌大之臺北車站內盲目找尋遺 失啟事,為何不直接向車站人員或員警說明其拿走本案攝影 器材之事,並詢問有無失主正在找尋該物,而表明欲返還本 案攝影器材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從臺北車站搭乘火車到沙鹿車站,抵 達沙鹿車站時,發現隨身攝影器材不見後,就回到臺北車站 去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 人確係知悉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地點係在臺北車站月台,是本 案攝影器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攝影器材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本案攝影器材均已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攝影器材,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見偵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133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凌景昇將其所有之三 星S23 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 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凌景昇發覺其將 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 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 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 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 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 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 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 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 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 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 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 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 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 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 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 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 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 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 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12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將我的錢包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方,後來我們就離 開,我便將我的錢包遺落在該處,之後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將本案侵占之財物主動交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見偵卷第69、77 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復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證1張、iPASS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娃娃機店機臺上,拾獲少年張○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張○晨發 現上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娃娃機店內夾娃娃,因夾娃娃機內也有夾取皮包 ,當時伊為該皮包係他人所夾取,然後忘記拿的戰利品,當 下伊就將皮包收進去,伊有大概看一下皮包裡面有學生證; 伊不知道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交由警方或該場所負責人處理 ;因娃娃機店是無人看管,伊原本以為是他人拿出來忘記拿 之物品;因伊拿到物品比較亂,伊就疏忽了,伊想得比較美 好,想拿到桃園給當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張○ 晨所有之零錢數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零錢數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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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維政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57分許,騎乘普重機 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我下車要上樓到租屋處拿 東西時錢包掉了,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我搬東西下樓時, 發現我的錢包掉在我的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足徵告訴人陳維政並非不知該只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廖明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 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 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陳維政不慎遺落之錢包1只(內存放 告訴人2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2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業經告訴人陳維政尋獲取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 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38號   被   告 廖明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鴻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道路上,拾獲陳維政所遺落內存放陳維政及鍾依庭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 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得手後,取出錢包內之現金,再將錢包棄置道路 上。嗣陳維政尋獲錢包未見其內現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廖明鴻到場,經廖明鴻坦承上情而查獲 。 二、案經陳維政及鍾依庭委由陳維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明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維政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經證人陳君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蒐證照片2張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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