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33-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雲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麒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麒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第9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告 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10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 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允當。 ㈡、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並無前科,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先給付10萬元賠償金等情狀,上訴 後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先給付賠償金額70萬元 ,被害人家屬同意其餘款項於114年4月21日前給付,保險公 司已承諾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等情, 以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 敘明審酌被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情形等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誠意之情事,而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 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然原判決如上所述,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 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 ,自不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 ,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連同強制 責任保險金,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28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 意餘款236萬元,由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該款項已預定由保險公司於上開日期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前 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足徵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家屬鄭清旭、鄭 雅琴、鄭靜雯、鄭志中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304-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安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含各項 獎金)證明。 6.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7.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5-03-19

TNDV-114-消債更-163-2025031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 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 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 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 ,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 。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 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 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 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 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 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 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 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 ,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 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 。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 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 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 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 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 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 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 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 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 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 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 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 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 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 。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 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 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 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 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 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 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 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 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 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 ,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 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 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 ,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 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 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 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 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 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 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 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 「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 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 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 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 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 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 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 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 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 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 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 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 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 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 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 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 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 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 .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 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 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 」。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 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 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 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 ,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 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 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 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 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 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 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 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 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 ,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 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 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 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 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 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 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 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 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 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 .,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 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 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 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 、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 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 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 ,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 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 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 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 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 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 ,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 ,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 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 ,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 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 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 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 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 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 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 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 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 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 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 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 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 ,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 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 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 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 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 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 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 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 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 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 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 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 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 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 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 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 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 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 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 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 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 、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 ,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 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 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 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 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 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 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 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 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 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 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 ,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 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 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 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 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 ,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 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 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 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 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 ,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 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 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 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 ,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 ),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 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 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 ,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 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 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 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 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 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 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 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 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 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 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 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 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 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 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 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 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 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 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 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 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 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 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 ,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 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 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 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 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 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 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 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 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 (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 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 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 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 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 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 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 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 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 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 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 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 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 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 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 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 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 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 ,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 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 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 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 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 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 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 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 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 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 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 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 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 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 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 ,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 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 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 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 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 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 ,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 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 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 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 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 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 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 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 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 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 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 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 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 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 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 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 -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 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 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 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 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 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 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 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 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 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 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 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 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 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 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 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 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 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 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 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 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 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 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 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 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 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 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 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 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 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 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 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 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 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 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 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 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 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 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 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 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 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 )。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 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 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 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 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 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 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 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 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 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 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 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 「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 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 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 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 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 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 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 。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 。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 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 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 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 ,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 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 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 ,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 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 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 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 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 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 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 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 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 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 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 ,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 ,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 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 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 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 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 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 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 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 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 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 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 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 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 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 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 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 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 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 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 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 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 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 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 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 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 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 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 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 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 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 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 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 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 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 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 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 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 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 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 ,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 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 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 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 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 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 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 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 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 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 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 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 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 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 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 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 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 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 )「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 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 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 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 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 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 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 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 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 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 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 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 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 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 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 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 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 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 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 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 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 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 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 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 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 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 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 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 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 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 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 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 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 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 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 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 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 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 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 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 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 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 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 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 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 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 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 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 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 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 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 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顏佩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 0元扣除100,000元之差額共63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1 0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經核尚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被 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泰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經送往瑞生醫院急診,後續有 眩暈、嘔吐症狀,甚至因此自樓梯跌落,於109年11月17日 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於110年11月18日經高醫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 群,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 下稱系爭症狀)。原告之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基 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合於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障害 狀態、失能等級第7級,為此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730,000元 ,但被告認定原告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之障害狀 態、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僅給付失能保險金1 00,000元。然原告就系爭症狀另檢附相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申請團體傷害險之理賠,業經三商人壽認定確屬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40%)而給付失能保險金240,000元及其利 息,足徵被告前揭認定不當,自應給付原告第7級失能保險 金之差額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元=630,0 00元),爰依強制險契約、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 基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障害項目第2-4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一致認定原告之腦波、腦部電腦斷層及肌力數據等皆屬正常 ,並無客觀中樞神經損害或出血狀況,應屬符合系爭標準表 中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嗣原告不服,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並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630,000元,經金評中心以112年評字 第355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依現有病歷資料經金評 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原告並未符合系爭標準表第 2-4項之失能程度,並作成「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議。至原告固向三商人壽申請失 能給付,並受領該公司給付之安家團體傷害險失能保險金, 然原告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失能給付,與一般壽 險公司理賠所審核之資格本不相同,原告無由以三商人壽理 賠認定之標準,逕推定原告有系爭標準表所示第7級失能情 狀,原告既未具體提出其症狀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之證據, 其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差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蔡泰宇所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送 瑞生醫院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轉診高醫就診,高醫神經 專科醫師於110年11月18日診斷原告患有「腦震盪症候群, 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即系 爭症狀)。  ㈡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於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  ㈢原告以系爭症狀合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等 級第7級為由,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申 請失能給付730,000元,被告受理後認定原告應為系爭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2-5項,屬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 給付失能保險金100,000元。  ㈣原告以相同事由及證明文件向三商人壽申請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之失能保險金,經三商人壽按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失能保 險金240,000元及其利息。  ㈤原告就本件失能保險金差額之爭議,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以系爭評議書決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 失能等級第7級之障害狀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認定失能事 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二、請求權人提 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 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 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 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系爭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 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萬元。十 三、第13等級: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亦有明文規定。  ㈡復依系爭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為:一、中樞神 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 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 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 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六、「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 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下:(一)因高度平衡機能障 害,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3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等級。(三)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震盪或其 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等級。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保險理賠爭議及處理過程略如下述:  1.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先至瑞生醫院就醫, 依瑞生醫院於110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 之傷勢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此參系爭評議書之記載即明(見審訴卷第71頁)。  2.又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在該醫院神 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併眩暈,頭 痛及記憶力障礙」,經治療後狀況為:「…,目前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症狀固定」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3.原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檢附原 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電腦斷層相關資料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審認不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而該屬第2-5 項,故於111年3月4日按失能等級第13級理賠原告100,000元 ,且對於原告主張應補給保險金之請求函覆拒絕等情,為原 告所陳明,並有被告111年4月11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704 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61至63頁)。  4.原告復向高醫申請核發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原告同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 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 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 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原告再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於112年10月31日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諮詢 所屬專業醫療顧問,於113年2月23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否 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有系爭評議書附卷足憑(見審訴卷 第69至75頁)。  ㈣據上開爭議處理過程及相關事證,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瑞生醫院就醫時,所受傷勢並無頭部外傷、中樞神 經損傷情形,雖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 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等語,惟原告腦部經醫學檢查, 未發現有任何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或病變情形,此參系爭評議 書略記載: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主觀症狀持續頭痛 頭暈,但因其腦部檢查包括斷層掃描、腦波均屬正常,亦無 神經學障害,肌力正常,步態正常,故不符合障害項目第2- 4項,惟可符合第2-5項等語,亦足佐證,故原告主張其系爭 症狀應符合障害項目第2-4項,可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7 30,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依高醫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同在神經科門診 ,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 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 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症狀 中之「眩暈」症狀,應已符合「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屬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2-4項之失能第7等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情形,原 告110年12月16日頭部外傷,應係系爭事故後之第一次頭部 受傷,並無再度受傷之情,則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眩暈 症狀有所加重,並至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依現有病歷資料 ,自不能排除係該次頭部受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非必然相 關,況且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眩暈症狀 已達中等度障害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㈥又本院就本件經函詢高醫,據函覆稱:針對顏員所述之失能 等級認定爭議,本醫院基於專業立場,已對顏員自述之症狀 進行臨床評估與診斷,並詳細記錄於病歷中,以供相關單位 參考。關於其症狀對職業的影響程度,需考量其工作場所、 職務內容及傷前職業水準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失能等級的 最終認定涉及保險給付標準的適用與解釋,屬保險公司及金 評中心的專業範疇與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內容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伊持相同文件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團體傷害險 之失能理賠有經賠付240,000元,審核基準完全相同,被告 卻不予理賠,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目的云云,惟查, 三商人壽公司為原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為獨立保險契約 ,關於保險理賠申請由公司理賠人員按審核流程或程序予以 評估並層轉呈核後決定,並無邀請被告共同會商,是三商人 壽公司決定理賠與否,為其公司內部獨立事務,自不能以其 最終決定左右被告之意見,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症狀應已符合系爭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第7級,故得請領保險給付730,000 元,被告僅給付100,000元,應補行給付差額等語,尚屬無 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9

KSDV-113-保險-14-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名下有無機車,若有,請提出行照及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4年3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 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 起至114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摺明細(近3個月內)。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90-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孟憲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郁舜介紹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宋孟翰即原告胞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經宋孟翰委由 原告出租),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112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系 爭車輛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於警察局,並於同年月 30日至警察局將系爭車輛領回,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即已終止。而被告於前揭租賃關係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 2年8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96,000元,且受有因使用系爭車 輛,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2,774元、交通違規罰鍰7,000元 及未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生之罰鍰3,000元等費用(下合 稱系爭費用,分別稱系爭通行費、系爭違規罰鍰、系爭汽車 責任險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爰 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就宋孟翰所有系爭車輛與原 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被告未繳納112 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宋孟翰同意原告出租 系爭車輛聲明書、其分別與林郁舜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5至 28頁),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部分:   按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繳納租用系爭車輛之每 月租金24,000元,足認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 ,又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3=72,000),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份租金24,000部分,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未訂有租賃期 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原 告自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30日因原告至警察 局取回系爭車輛而終止等語,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月時 即已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之租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至112年10月間受有因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系爭費 用而由原告代墊之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費用繳費 收據、通行費繳費明細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通知 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查詢截圖、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83至101頁) 。經核系爭費用單據,就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及系爭汽車責任險罰鍰3,000元,確為系爭 汽車於112年8月至10月份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院審酌112 年8月至10月間仍為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使用,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通行費與違規罰鍰自應由 被告負擔,是被告未繳納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及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繳納該等費用即屬受 有損失,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9,666元部分( 計算式:2,666+7,000=9,666)即屬有據。至系爭通行費108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前揭單據僅能查得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繳納該部分通行費,惟無以查知該費用係於兩造租賃關係期 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 就系爭汽車責任險罰緩部分,原告就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有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負擔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詞,又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係藉由強制汽車 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於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 時,透過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 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是以強制汽車責任 險於未特別約定下自應由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繳納,而本 件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宋孟翰,有前揭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通知單可稽,自應由宋孟翰繳納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未遵期繳納保險費所生 罰鍰,自不得轉嫁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基於上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66元部分(計算式:7 2,000+9,666=81,666)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 求8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66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3-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闞興灝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勤103司執 卓字第1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於金額158,339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上開債權係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病無力清償而違約,惟原告向被告貸款時,被告言明 第一期還款金額內包含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 出險而理賠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明細,被 告提供之明細只有保險金繳納費用,未見保險理賠之金額, 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簡訊稱:「有信用卡溢繳 款未領回。」足證本件債務已經被告請領保險理賠而清償,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早於10 1年2月即將斯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房屋出售, 後即無實際居住於該地,僅戶籍仍登記於上開桃園地址,原 告從未收受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依法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本件被告是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3年、108年、113年都陸續聲請執行,也沒有 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富邦銀行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 市地籍索引、10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1年契稅繳款書、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富邦銀行之簡訊為證,觀諸 該簡訊內容載明:「...您在北富銀已無有效信用卡,惟尚 有溢繳款未領回,目前暫由本行無息保管...」等語,此僅 能證明原告尚有溢繳信用卡款未領回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 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之 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於103年3月20日發給,其所載 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縱為真實,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2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