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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 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0 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1月10日起失蹤,失蹤時為 80歲以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9 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 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 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月10日失蹤,計至113年1 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亡-30-20241209-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派律師 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李冠衡律 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 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案件審理,因甲○○無進行程序 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 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李冠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李冠衡律師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1月30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 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李冠衡律師撰擬 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李冠衡 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 狀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 李冠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89-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 事裁定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A01 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及意識不清,過往長期累積 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近期收入銳減, 經濟負擔沉重,家族討論後,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1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中之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上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 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存款新臺幣34萬 餘元應不足支應,其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 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 2分之1 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09

PCDV-113-監宣-1591-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怡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 派律師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何 家怡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案件審理,因甲○○無 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4日 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 准予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何家怡 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 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月14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 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何家怡律師撰擬相 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何家怡律 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 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何 家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4-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代 理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獲准,但相對人之台 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提供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紀錄資料等事證均遭限制閱覽而 無法取得,然相對人在被哥哥帶走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感情甚好,無任何衝突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今狀況未 明,在其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遭人影響其意思決定始為 本案事件聲請。又前揭限制閱覽資料雖涉相對人個人隱私, 但兩造為至親,先前所有醫療照顧也大多是聲請人協助安排 並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閱覽相對人醫療紀錄,並無對相對人 產生損害之虞;又家暴紀錄,聲請人認父親甲○○對相對人所 為不涉家庭暴力,僅係偶發因長期照顧壓力所致,希望相對 人配合治療及照顧之行為,聲請人自會結合真實見聞做出判 斷,縱將家暴紀錄揭露給聲請人,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 況鈞院亦可將相對人現住地址或安置處所遮蔽或要求聲請人 對甲○○保密,已足消弭關係人乙○○之疑慮,亦能使聲請人充 分瞭解相對人目前情形,故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A02聲請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當事人為真 。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 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暴紀錄,以利其做出有利於相對人之 判斷云云,然其未具事證以明其說,且前揭事證除涉及相對 人之個人隱私外,尚已關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如准由 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實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監護 宣告事件,法院雖得依聲請或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醫院病歷資 料以明相對人精神狀況,惟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仍應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為精神鑑定後始為准否評斷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後是否獲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 ,並無損及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況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大多有 陪同相對人就醫及繳費,聲請人應於陪同過程中獲悉相對人 病情及醫療情況,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病歷之必要 ;前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所提供家暴及保護安置紀錄等報 告,係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之家暴通報紀錄,實與聲請人 無關,並且涉及相對人現在保護安置之地點及情狀,承辦社 工亦已陳明相關資料僅提供法官參酌審閱,係禁止調閱之密 件,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安全,認該等報告顯不宜任由聲請 人閱覽。綜上,聲請人未具事證釋明有何閱覽該等事證之必 要,亦未提出權利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其間 親子關係即允聲請人任意閱覽相對人隱私資料。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交由新北市政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 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受安置人之父B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 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內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 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B親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 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後,並在機 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 ,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自立生活預備,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准將受安置人交付主 管機關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後續輔以相關輔導,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 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 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 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 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 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原為委託聲請人安置個案,其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至4日間,遭網友誘騙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兒少性 剝削之情事,且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至114年1月20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因本身個性特質,以及自 小受管教經驗,有較明確身心狀況及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 人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社工目前已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 反應有較明確掌握及了解,惟在創傷修復及自我覺察上,仍 需透過穩定回診身心科和諮商協助,讓受安置人可持續自我 探索和覺察,避免受安置人因社區刺激和壓力而落入以往習 慣的情緒行為模式,並讓自己不斷陷入風險當中,社工評估 受安置人需在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 專業知識,以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受安置人之父為其家 主要決策者,且在管教受安置人上,主要扮演黑臉角色,並 大多以體罰或責打的方式約束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對安置 人之父大多是懼怕且逃避互動,社工觀察受安置人之父對安 置人關心較少直接表達,並大多會以反話、諷刺或激將法的 方式,鼓勵及督促受安置人,且面對受安置人違反規範時, 受安置人之父大多會以較強烈言語,如:打斷妳的腿或是東 西收一收回機構等方式回應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此感到受 傷及挫折,且在其家中缺乏能夠傾聽及理解受安置人情緒感 受的對象,故受安置人容易轉而尋求社區友伴支持,惟受安 置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父關係改善,仍有較大期待,故社工評 估需視受安置人之父在管教知能及與受安置人互動上,願意 有所調整或改善的意願,協助轉介相關資源或是雙方溝通, 以讓受安置人與其父有關係修補的機會。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 驗以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 受安置人之父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 人的内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親 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 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 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 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等情,有 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身心創傷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 響,且易受外在事物誘惑而發生遭受性剝削及觸法等高度風 險事件,又受安置人之父與受安置人間親子關係仍有互動衝 突,復其親權管教能力亦待提昇,是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使受安置人透過持續身心科回診及心理諮商進行創傷 修復,並讓受安置人處於較具結構性之生活環境,同時協助 受安置人之父提升親職能力,增加對於受安置人情緒反應和 身心狀態的理解,凡此均有賴聲請人相關處遇資源介入,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護-75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 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 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 ,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 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 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 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 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 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 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 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護-712-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A01、A03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法 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 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 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 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 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 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 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 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現未實際照顧聲 請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爰斟酌A02與相對 人過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總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 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 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 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 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 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 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 日,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 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 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 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 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及A02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協議書1紙、本院109年12月10日10 9年度家調字第153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其為真實。  ㈡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皆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 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2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 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392元、22,3 26元、45,327元,名下財產皆為0,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350,680元、298,751元、363, 75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各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A02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之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等 語。又A02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支出。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 ,並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及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5為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2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 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 件聲請人2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 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 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6,400元,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總和以及聲請人2人目前 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 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應各為18,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準此,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2人前開扶養費,且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現由A02任親權人並實際照顧,相 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定期 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11-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 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乃父女,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A02 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2於 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協議 ,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之約定,以致 相對人與A02就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屢生歧見,故聲請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聲請人酌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期間等語。  ㈡又相對人與A02離婚時,原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由A02獨自負 擔,嗣又協議由A02及相對人共同負擔,而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並斟酌相對人曾與A02稱其同意每月至少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4,663元,以及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至少 23,4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3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 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相對人與A02於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 相對人與A02於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 方案進行協議,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 之約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A02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工 作所派員對兩造及A02進行訪視,經訪視聲請人及A02後提出 報告後,綜合評估之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112年6 月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惟未能固定會面時間。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說明相對 人最後一次會面於113年1月6日,之後相對人未再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希望明定相對人會面時間,交付地點於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住家,評估其能提供具體會面規劃。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了解未同住方之探視權利,希望明定探視方案 。評估其對會面具正確認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願意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會面時間,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但相 對人目前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 年幼未能具體陳述與相對人會面之意見等語,對於會面探視 方案之建議則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同意相對人探視,並希 望固定會面時間,建議參考其意見,明定探視方案。另相對 人未依約支付扶養費,建議明定扶養費,以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由其母A02單獨任親權人,並負主 要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兩造之會 面交往方式為具體之約定,可能使兩造未來之會面交往因欠 缺明確期間、方式可以遵循而生爭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 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父女親情不應受剝奪,聲請人之成長過程 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兩造及A02日後再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以及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久 無探視機會而有陌生或排斥,並兼顧聲請人之人格、心性正 常發展,爰酌定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 四、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  ㈡查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係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與A02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1 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0,相對人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48,64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 有A02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A02目前之年所 得約為30萬元至35萬元等語。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A02及相對人財產及所得 情形、工作能力等情,認A02及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尚屬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完 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業已提出A02與親屬共同租賃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收據附卷為證,且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 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 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聲請人所提相關生活費用單 據之實際支出,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以及聲請人目前年 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 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為24,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以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 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而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 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 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 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皆以24小時制表示之) 一、聲請人年滿15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3 0分起至1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相對人之父、母、兄 弟,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聲請人外出,由相對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若相對人與A02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聲請人年滿15歲以後: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由聲請 人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與A02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 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 之情事。  ㈡相對人與A02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前1日,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 其他適當方式通知A02是否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A02不得 無故拒絕。  ㈣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聲請人,遲誤達30分 鐘,除經A02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 得要求補足。  ㈤如聲請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A 02,若A02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聲請人進行探視時,A02應備妥聲請人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3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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