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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 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 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 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 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 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 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 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 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 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 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 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 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 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 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 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 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 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 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 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 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 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 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 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 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 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 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 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 ,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 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 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 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 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 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 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 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 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 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 」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 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 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 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 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 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 ,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 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 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 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 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 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 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 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 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 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 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 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 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 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 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 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 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 ,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 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 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 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 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 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 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 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 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 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 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 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 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 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 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 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 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 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 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 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 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 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 「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 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 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 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 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 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 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 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 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 ,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 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 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 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 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 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 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 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 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 、「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 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 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祐甄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委 託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對受託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可得請求分配合建信託房地或 其拍賣價款之信託受益權,非對碩晟公司之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無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本案信託房地之委 託人並非即為受益人,原裁定以委託人為地主名義遂認非信 託受益權範圍,顯有違誤,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共 同查封拍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 議人882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 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⑴ 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 託受益權。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抵押債權後所餘案款。 ⑶查封拍賣合建未經執行之其餘信託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28 號2樓(即同區段104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同區段311、313 地號、同區協和段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碩晟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 無案款債權、系爭房地之信託委託人非碩晟公司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後2項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在案。 四、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 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 視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66條、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 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 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未移轉信託財 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擬制存在,信託財產仍屬受託 人所有,故委託人或受益人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不得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分別登記為 臺億公司、板信銀行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 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可稽。依異議人所提碩晟公司、板 信銀行、臺億公司等人於105年1月27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碩晟公司因故無法依約交屋時 ,板信銀行應與臺億公司協商處理後續信託財產結算事宜, 而本件信託財產尚未完成信託受益權結算,業經受託人即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又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 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 過額交付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所 明定。系爭執行事件之信託財產拍賣後,於板信銀行及臺億 公司結算信託受益權分配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拍賣所得案款乃原執行標的之換價替代物,扣除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後,如有餘額, 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參),仍屬受託人所有,自應發還執行債務人即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剩之案款, 仍屬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核與執行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有別,故原裁定認碩晟公司就系 爭執行事件不生案款債權而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聲請查封拍賣合建之系爭房地,並主張信託委託人 非即為受益人、抵押權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查封拍賣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為委託人羅啟銘等人依信託關係,委由板信銀 行擔任受託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5至107年間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有異議人所附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 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當無必須就全 部抵押物一併拍賣之理。系爭房地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其 委託人均非債務人碩晟公司,依形式外觀足認非屬碩晟公司 之財產,異議人所執之確定支付命令,亦非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所定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抵押權 、稅捐債權),故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25-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 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 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 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 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 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 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 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 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 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 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 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 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 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 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 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 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 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 ,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 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 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 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 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 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08-重訴-556-2024123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 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 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 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 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 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 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 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 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 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 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 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 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 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 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 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 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 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 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 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 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 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 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 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 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 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 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 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 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 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 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 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 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 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 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 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 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 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 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 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 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 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 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 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 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 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 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 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 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 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 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 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 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 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 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 ,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 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 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 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 ,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 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 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 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 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 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 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 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 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 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 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 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 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 ……。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 。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 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 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 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 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 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 」、「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 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 (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 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 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 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 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 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 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 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2024-12-31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鄭美枝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鄭美枝因積欠告訴人洪寶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本票票款遲未清償,經洪春寶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獲准,並於同年2月22日送 達予高鄭美枝本人,詎料高鄭美枝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基於 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非訟中心辦理閱卷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 皓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為高鄭美枝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112年2月23日預先簽署、將高鄭 美枝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1006建號建物,下 稱本案不動產)虛偽信託予其子高世杰之信託契約書,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行使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洪寶 春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洪春寶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毀損債權罪嫌,業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鄭美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高世 杰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 店區福園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 函暨信託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 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曾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子高世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鍾美秀借款,告訴人洪寶春103年間起就有在我這收利息錢,這個錢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所以法院第一次來函時我沒有搭理,我自己借錢給他人或標會匯款等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會跟兒女討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2、113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與其子高世杰共同居住於本案不 動產,且生活起居、照護、費用多半係由高世杰負擔,被告 恐自己年事已高、隨時可能離開人世,而高世杰尚無自有房 產可居住,乃與子女即高世賢、高世杰及高明芳共同討論後 ,希望提前將該房地過戶至高世杰名下,又被告於111年間 曾多次向子女借款,致子女們深感疑慮,適逢黃皓天代書向 高世杰提及被告疑似遭多組人馬詐騙,黃皓天代書遂建議先 將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由高世杰為 被告進行財產監管,以免於過戶予高世杰前遽遭詐欺而損失 該不動產,故被告實係早有計畫將本案不動產先信託、再過 戶予高世杰,並非基於脫產、損害債權之目的將本案不動產 虛偽信託予高世杰,惟因被告與高世杰於112年2月23日簽立 信託契約當時已係晚間,黃皓天代書已來不及持以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才延至翌(24)日到地政機關辦畢信 託登記之申請,則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上載被告聲請閱卷日 期112年2月24日、抑或告訴人對被告之15萬元債權,實均與 本案信託登記無關,且無論是黃皓天代書或高世杰在信託登 記前,均不知悉有本票裁定之存在,更何況本案不動產價值 近千萬元,被告累積出借或遭詐騙之款項已達數百萬元,豈 需為本案區區面額15萬元之本票裁定,進而虛偽信託以便脫 產?再者,本件自益信託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本人,實 務上,該信託財產可針對信託受益權部分執行,故本案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財產執行之意圖,亦屬有 疑。是本案信託登記係真實無訛,並非臨訟起意,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告訴人洪寶春持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2年2月2 3日送達被告簽收,被告於同(23)日與其子即證人高世杰 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信託登記契約,復由代書即證人黃皓天於 翌(2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畢信託登 記,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閱卷,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時,本案不動產 因已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執行,另就被告於本案不動產上原 有其他多筆諸如國泰人壽、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均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 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85至88、177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71至77、 78至8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 宗影本、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本案不動產即新店區福園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店區福園段00000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函暨信託登記案卷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3號函等件存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11至17、19、87至98、101至118、123至165 頁,偵字卷第77至81、181至1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不動產所為本案信託登記是否真 實?是否係基於脫產之目的而逕為虛偽信託?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 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 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 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 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 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 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無從以 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 ,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代書黃皓天、其子高世杰為 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動機,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與證人高世杰間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乃基於真 意而為乙節,業據:  ⒈證人即代書黃皓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偶爾會來我事務所 詢問處理合會方面的事情…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有遭鐘美 秀等騙的情事,與高世杰討論後決定幫被告辦理自益信託等 語(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 始是朋友介紹被告來找我,被告表示有個朋友要跟她借錢, 請我擬借款契約書,我擬好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也都簽好後 ,被告要去領錢準備做借貸行為,但我詢問對方借多少錢, 被告說欠好幾百萬,我問被告再借給對方,對方能還錢嗎? 不能還錢又一直借,感覺像詐騙集團一樣,後來被告決定不 借,鐘美秀就生氣,跟我約時間來我辦公室把她簽的借貸契 約及本票當場撕掉,但後續因鐘美秀有欠被告錢,還有其他 跟鐘美秀無關的王國彬、陳立宇等人也有跟被告借貸,被告 請我幫她發存證信函,她把手上其他人的本票拿來,上面有 名字、地址,循該名字、地址發存證信函過去,結果查無此 地址而退回,我們在戶政司網站上查,確實沒有那個地址, 才發現那些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信件都被退回,就 驚覺她身邊有一群在騙她錢的人,我就請被告帶她小孩(即 證人高世杰)來,把她的財產信託出來,才能保護她的財產 ,不然哪天她的財產就都不見了…被告跟高世杰應該是晚上 過來,我的習慣是我幫他們擬了信託契約後會逐條解釋,主 要保護被告的財產,避免財產不見,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做 的信託,再來是讓被告能在裡面居住,不要到時候被賣或出 租導致被告沒有地方住,那就麻煩了…我並不知道有本票裁 定確定一事,我們幫人辦信託,常講本票裁定就像暗渡陳倉 ,一直在作業,我們怎麼會知道發生這件事…本案的信託登 記是我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妹妹高世芳都 有陸續借錢給媽媽,因為代書黃皓天跟我們提到鍾美秀向媽 媽借款,經他阻止,他建議我們辦理自益信託,我們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的受託人…(問:請說明當時被告為 何要將此房子信託給你?)申請當晚,被告叫我去黃皓天代 書那裡,被告說有事要談,就是談信託這件事。理由是鐘美 秀之前就有跟被告借蠻多錢,黃皓天代書提到鐘美秀又來借 ,他作為第三方公證,跟被告說應該是被騙,有幫忙擋下來 ,為避免再被騙,代書建議就做一個信託,算是監督,如果 被告要再處理房子這些事時,希望有人能做第一道關卡…因 為被告金錢觀跟我不同,她的現金我們都不知悉,我們很擔 心她的金錢往來,不知道她如何處理,現在詐騙很多,因為 我沒有房子,房子在被告那裡,唯一擔心是這間房子有什麼 狀況,所以這幾年我有陸續在尋找類似信託的東西,我們可 以做前置阻擋,加上到今天為止,都還有個叫陳立宇及自稱 一個「土城地方法院」賴姓檢察官(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稱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名為「賴友志」,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持續跟被告拿錢,這在我們小孩子來看認為是詐騙,但 被告相當相信,被告不斷在通訊軟體上跟所謂的賴姓檢察官 有聯絡,對方都告知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我們看來很扯, 所以當下黃皓天代書說可以做信託防範時,我當下二話不說 ,就盡快將信託辦一辦,以防後面又發生被騙的事情。…該 賴姓檢察官沒有親自出面過,都是陳立宇來拿錢,且我阿姨 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過,上面的電話、地址和人都查無此人 ,電話、地址都是錯的,所以我才認為是詐騙,但跟媽媽金 錢觀不太一樣,媽媽認為是正常的,我們小孩子多管閒事, 她還可以期待…(問:當天討論時,有無講到被告跟洪寶春 之間有本票裁定的問題?)沒有,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跟洪 寶春間有本票裁定,後來看到本件毀損債權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4至74頁)。  ⒊復觀諸卷附本案不動產謄本(見他字卷第139至144頁,偵字 卷第55至81頁),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起,陸續於96年8月 間、98年7月間、98年12月間、99年5月間、100年2月間,分 別設定384萬元之抵押權、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均迄至112年11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情,已可見被告陸續以本案不動產供作擔保而有多筆借款債 務之紀錄,金額都遠逾本案告訴人對其之債權金額(本案本 票裁定金額為15萬元),顯無必要僅僅為了規避被告積欠告 訴人之小額債務,逕為脫產之舉。另徵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 80歲高齡,且經本院訊問時,對於不斷向其借錢、與陳立宇 等人夥同所謂「土城地方法院」名為「賴友志檢察官」之真 實性仍深信不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益見證人 高世杰及代書黃皓天證稱:伊等驚覺被告似乎不斷被詐騙, 被告的子女很擔心其金錢理財的問題,才藉由在本案不動產 上做信託登記幫忙把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  ⒋則綜諸上開脈絡,堪認本案不動產上所為信託登記,實係由 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建議後,被告與其子高世杰間成 立信託契約之真實意思所為,尚非為規避被告積欠告訴人之 小額債權之脫產目的;從而該信託登記既屬真實,當無何使 辦理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自無從逕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 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 當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其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論以想像競 合,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  參、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不 受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125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000(原名:000)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為原告之外婆、被告000為原告之舅舅。 原告於民國91年間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信託登 記。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原約定信託期間為「委託人(即原 告)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惟因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 結婚,兩造遂於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之 信託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系爭信託契約 既然約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 ,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 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 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則系 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000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000則以:原告揮金如土,信用不佳無處借貸,故常向其 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更有 公證書為憑,其恐原告無力償還,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在其及000之名下,目的除了以信託之名而行保障 系爭債權之實,亦可保障原告妻小之生活所需,是系爭信託 登記契約隱藏擔保系爭債權之法律行為,於原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權前,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為原告之外婆、000為原告之舅舅。  ㈡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 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 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 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託契約約 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變 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變更為「信 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 定條件不變。  ㈢000貸與原告270萬元,並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 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審訴卷第25頁至第2 6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 間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 2月26日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 託契約約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 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由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或委 託人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變更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 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109頁;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復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上載明:受益人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亦為原告(橋司調卷第103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則 載明:受託人依本契約第2條所載信託目的及契約規定管理 、運用、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依本信託契約 約定交付予委託人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000亦於審理 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總共出租3次,3次租金我都有全數交給 原告,我的帳冊都有紀錄,原本有討論租金部分要用來清償 系爭債權,但因為原告需求很大,所以所有的租金都交給原 告收取,沒有用來清償等語(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 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之之 自益信託無訛。  ㈡000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系爭債權之擔保云云,惟系爭信託 契約係成立於105年6月24日,期間雖於112年11月1日變更系 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惟其餘條件均未更動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向000借貸之系爭債權則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經000自陳在卷(院卷第40頁),並有 本院公證處作成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可參 (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認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點係晚 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況系爭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載明:因委託人心地良善,有因他人誘陷而任意 為揮霍處分財產之可能,又委託人有健康原因,為保障其財 產權益及維護其病痛時之就醫及生活費用無虞而成立本信託 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而000亦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 是因為原告長期心悸,怕會危及生命,又不想讓系爭不動產 留給原告母親繼承,才會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等語(院卷第38 頁),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始,係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 佳,與系爭債權並無干係,是000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 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 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 託人之權利。  ㈣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 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 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 終止權。倘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等語,亦僅能認定其 內容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 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非謂一定有 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㈤查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11月1日將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變更為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等節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有「意定 終止權」之約定,然揆諸上述說明,兩造間有意定終止權之 約定,並不代表必然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 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 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之約定。此外,000復未舉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 ,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 權」適用之合意。  ㈥據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000於113年3月6日收受,000於113 年3月8日收受(橋司調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 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74.06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31

CTDV-113-訴-58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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