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紫婕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小豬」支付報酬以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分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被告上開住處外交予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聊天程式將提款卡密
碼告以「小豬」。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
偽以投資平台「Potex」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若欲投資,
需開戶並匯款進行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1萬2,00
0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車手成員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5頁);而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1萬2,000
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2,
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TYDV-113-原訴-2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