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僱傭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宛旃 被 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月10日應給付上一月之薪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 共19,7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工資合計19,700 元1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 ,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3年9月1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5

TCDV-114-勞小-6-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 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 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 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 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 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 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 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 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 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 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 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 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 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 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 ,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 ,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 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 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 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 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 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 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 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 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 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 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 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 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 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 ,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 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 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 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 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 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 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 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 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 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 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 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 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 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 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 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 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 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 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 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 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 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 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 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 ,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 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 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 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 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 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 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 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 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 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 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 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 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 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 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 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 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 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 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 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 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 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 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 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 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 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 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 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 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 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 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 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 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 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 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 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 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 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 ,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 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 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 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 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 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 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 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 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 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 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 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 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 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 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 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 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 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 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 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 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 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 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 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 ,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 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 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 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 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 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 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 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 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 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 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 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 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 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 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 ,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 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 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 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 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 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 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 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 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 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 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 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 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 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 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 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 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 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 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 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 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 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 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 ,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 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 ,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 ,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 ,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 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 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 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 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 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 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 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 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 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 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 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 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 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 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 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詹勳振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詹勳合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陳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德傢俱公司)、詹勳合、陳春月為被告,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歐德 傢俱公司之起訴(本院卷123頁),歐德傢俱公司未經言詞 辯論,而原告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歐 德傢俱公司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勳合、陳春月(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係夫妻關係,原告與詹勳合、陳春月為堂兄 弟、弟妹關係,被告合夥經營訴外人合盛企業,員工數十人 ,並承作訴外人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20餘 年,而原告於90年9月開始在合盛企業工作,因工作性質屬 粗重且具危險性,故工作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要將其加入 勞保,惟被告皆口頭承諾但無下落。另訴外人螺距研磨有限 公司(下稱螺距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媳婦之父,其知悉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並表示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原告 幫忙,惟次數不多且投保金額亦較低,原告故接受螺距公司 將其納入投保,直至111年6月30日退保。後原告於111年9月 28日搬運木板至施作工地並擺放時,遭旁邊厚重木板砸到左 小腿而身體承受不住跌倒,連帶傷到右膝蓋(下稱系爭傷害 )後即無法工作,就醫後休養8個月始恢復健康,然受傷在 家休養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且原告亦遭踢出合盛企業通訊 軟體LINE群組,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年邁且病痛,無任何保 險可支撐晚年就醫及生活,為此,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有自購貨車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因詹勳合姓名末字為 「合」,對外均以「合盛」名義承包貨物運送業務,故業界 均以「合盛」稱詹勳合負責之運送業務,惟詹勳合尚未向經 濟部申請公司行號之商業登記,故詹勳合自82年7月21日起 係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 桃園汽車駕駛工會)之勞保暨健保。  ㈡訴外人振通貨運有限公司、京通貨運有限公司、兆通貨運有 限公司(下合稱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 商品運送,再將運送系統板材商品之業務交由被告次承攬, 被告於接收振通3公司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業務後,會將工 作內容公告於名為「合盛派車窗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司機均為自行購買車輛之「個 體戶」,可依個人意願狀況前往載貨地點以「再承攬」運送 貨物業務,依照其個人跑趟之次數計算承攬運費,原告亦為 自有車輛之個體戶司機,為再承攬司機之一員。原告為詹勳 合之堂哥,詹勳合遂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助其於工作空閒 時間再承攬運送業務以增加副業收入補貼家用,而再承攬司 機均無固定出車時間,由被告分派運送業務予司機,惟司機 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至於司機承接後如何完成在所 不問,被告未設有任何遵守事項或限制,全由司機自行決定 ,司機出勤時間不定、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毋需打卡, 實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乃屬承攬關係。被告均 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原告 亦非同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而被告與原告間既不存在任何 法律關係,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自陳於9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在合盛工作,然此期間原告 曾分別以桃園市家具修理業職業工會及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保,而螺距公司亦函復本院陳述原告於103年3月至11 1年6月間,有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工作之事實,足 見原告並非全依賴合盛承運貨物工作維生,兩造間無經濟上 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25-326頁):  ㈠振通3公司承攬歐德傢俱公司之系統板材商品運送業務,並將 該業務外包交由被告經營之合盛承攬,而原告自90年9月至1 11年9月28日發生系爭傷害止,有在被告經營之合盛為運送 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而原告 使用之車輛係自行購買。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有以螺距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並於此期 間內為螺距公司進行送貨工作。  ㈢陳春月曾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3月2日、4月6日、5 月4日、6月6日、7月4日、11月3日開立金額各為83,868元、 82,447元、22,036元、53,236元、76,386元、81,606元、67 ,272元、56,724元之支票予原告(本院卷13、133-145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被 告並從事運送系統板材商品貨物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 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內涵。經查:  ⑴證人即詹勳合姑表兄弟梁興國證稱:被告有叫貨我才有載,1 年差不多1趟而已,車趟多才會叫我載,原告是看被告載貨 趟數很多而自薦來幫忙載貨,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把貨送 完就好了等語(本院卷327-329頁),而原告自承:兩造無 簽立書面契約,且不用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卷203頁),可 見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無須記載出缺 勤情形,核與一般員工需受雇主指揮上、下班時間,且遲到 需扣薪等情形有別,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實際上未嚴 格管控,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則原告於其提出 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從屬性檢核表 )中,就第㈠項次第1.3點「勞務提供者上下班應簽到打卡或 輔以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 257頁),顯有前後說詞矛盾而未臻實在,難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考核懲處為若慢一點,被告會罵一直催, 不是今天有貨才去,很早就要去現場等待,且請假要口頭跟 被告辦公室的小姐講等語(本院卷203-204頁),且主張其 僅得依被告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及需遵守被告的 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違反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並 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第㈥項次第6.1點 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7頁),惟證人梁興國證稱 :扣報酬只會扣發票錢,自己的車不太會遲到,怎麼會扣錢 ,有貨給你跑,車程自己抓,若這趟不想載可以拒絕等語( 本院卷328-32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詹芳瑜亦證稱:不會 有對原告扣報酬情形,若有貨要運送,原告可以拒絕不會被 處罰等語(本院卷331-333頁),可明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相 關懲處措施,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有對其實施任 何之懲處管制措施,尚難採信。又原告如欲請假無需填寫請 假單以完成請假手續,以口頭告知即可,可見被告對原告勤 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亦無需徵得被告同意且無任何懲罰 ,益徵原告出勤有一定程度之自由。  ⑶原告復主張早上8點多要報到,在歐德傢俱公司司機休息室等 待,有時10點或11點才會派車,派車單是被告給的,先到公 司的人先報名,再以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 兒再依照順序派車,如果那條路線不想跑,不能拒絕,且要 押1個月薪水等語(本院卷250-251頁),可知原告或其他司 機得於被告上班時間自行前來排班,由被告依先後順序安排 送貨路線及地點,原告當自可決定是否要前去排班,而原告 雖稱不能拒絕被安排之路線,然原告既已決定接受依先後順 序排班,則被告通知原告車輛路線及進行貨車運送貨物之工 作分配,無非係被告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所為之指示,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 弱。    ⑷綜前,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⑸另參原告自承:自己備有貨車,油資及車輛維修均由自己負 責,兩造間沒有固定底薪,報酬看派車載的貨量多少,跑桃 園、新竹、新北的價位均不同,只看載貨重量等語(本院卷 202-204、251頁),核與證人梁興國、詹芳瑜均證稱:車輛 是自己的車,油資、保養都是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329、3 33頁)相符,此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負擔油 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同,是 原告主張其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定之設備(或工具 等)提供勞務,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㈡項次第2.1點之內 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顯屬無據。既原告賴以 維生之貨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維修保養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而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數量計算給付報酬, 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 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為之,顯與一般員工以提供 一定勞務而為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此亦與被告辯 稱:以車趟計算,1個月結算1次,有跑才有錢,沒有固定底 薪,車子是原告的,所以油資及車輛維修由其負責,報酬依 照車子噸數及目的地計算,看材數計算車資,由我的女兒負 責派車,叫原告來跑這一趟,多少錢、多少貨、到哪裡、電 梯或樓梯均是不同價格,不是固定的錢,每一趟目的地不同 ,價格就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203-205、252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本院卷203頁),應屬 可採。  ⑹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支票方式給付(本院卷204、 251-252頁),及原告提出由陳春月開立予其111年1至7月、 11月之支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13、133-145頁〕觀之 ,每個月之報酬均不固定,多則高達8萬3千餘元,少則僅有 2萬2千餘元,金額每月浮動落差甚大,已與一般員工領取較 為固定金額薪資之情形有異,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後,按載送貨物重量及目的地計算報酬,即係著重 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原告須自行負擔油資 及維修保養費用,並非全然從屬於被告而提供勞務,實欠缺 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自承有開立 支票給付原告車資(本院卷204頁),即遽認前開支票之給 付屬工資,並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⑺另螺距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服務於螺距 公司係自103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因原告有其他主要貨運 工作,於空閒或路徑相近時,不定期協助螺距公司進、出貨 工作,有受領薪資,原告亦有在他處兼職等語(本院卷73、 79頁),此有螺距公司提出原告103至111年度個人所得彙總 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81-115頁 ),此亦經原告自承:螺距公司有時有貨要送請其幫忙,惟 次數不多,103年時有幫忙跑螺距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125 、203頁),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尚可兼職,原告之主 要經濟來源,係為自己勞動,並非在經濟上全然從屬於被告 經濟體,而僅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是兩造間之勞務專屬 性甚低,原告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之 經濟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其僅得透過被告提供勞務,不得 私下與第三人交易,以獲取報酬,並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 ㈤項次第5.1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委無 可採。   ⑻原告主張其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且原告無 法獨力完成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並 分別於系爭從屬性檢核表第三大項第㈠項次第1.1點、第1.2 點之內容勾選「符合」(本院卷258頁),然原告僅係為個 人運送貨物之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參以 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 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 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強制打卡,而被告係以承攬運送貨物 為業,以運費收入為其主要營收來源,又原告以自有車輛加 入被告營運體系,報酬係以車子噸數、目的地、材數計算車 資,是原告付出勞務,須自行負擔油資、維修保養費用等營 運成本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支領固定報酬 ,有所差異,原告亦未因有出缺勤而遭被告扣款或為其他不 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之請求,係 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 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勞保老年 給付差額2,000,000元本息,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4-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金額為34萬2 37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為施工人員,由原告負責出工班給被告,日薪為3000元,而自11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之3個月期間內,先後被派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之青埔喜來登工地、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惟被告已收受業主工程款,卻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尚且還幫忙代墊材料款,其間被告卻僅匯款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予其。經原告催討後,雙方會同被告姐姐徐雅蕙至中壢休息站共同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如附件「勞資雙方協調同意薪資金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所示共34萬2375元之款項,被告並承諾於3天內匯款,嗣竟因此失聯,遍尋不著原告。故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薪水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原告並非向伊領薪,系爭確認單內標示委任公司即可 知非伊委託,伊係協助原告領取代買材料費用,因原告無法 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點工單或提出不完整,且點工工數與 工地統計出工數量亦有出入,故有請原告儘速提供資料釐清 ,以利請款,嗣伊體恤原告怕他無錢可用,始先行借款1萬5 000元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合意為僱傭點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確於112年3月 28日傳送亞昕一見基地之Google地圖位置後,向原告告稱: 「下午一點可以嗎 這樣不用這麼趕」、「你到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我叫人帶你進去在警衛是門口集合」、「那明天就 可以直接施工了嗎」、「…明天下午進場,可以嗎」(見本 院卷第27、29頁),於112年4月20日詢問原告:「明天有空 去萬華配EMT管嗎?」、「都是4分6分的」(見本院卷第31 頁),於112年5月12日告稱原告:「萬華那邊希望我們再加 人」、「他說開孔懂得機具我們的速度太慢」(見本院卷第 19頁),於112年5月15日詢原告:「你今天有去喜來登嗎」 、「來幾個」(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原告詢被告是否已 為薪資匯款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亦回稱:「我中午才會 過去匯哦」、「這是萬華的」(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索取出工表請求對帳,被告覆稱:「 青埔的在雅蕙那 我這裡有一見的」(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並於112年6月7日在LINE通訊內容中建立「一見點工出 勤」相簿,內含亞昕一見工地之點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51頁),再參諸原告曾於112年4、5月間帶領工班至萬華工 地施作之事實,有艋舺點工出勤紀錄之照片檔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 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業已 成立,後續被告亦依約應原告實際點工需求前往萬華、青埔 等工地施工,再由被告視點工數支付原告薪資等情。末查本 件縱算係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後再發放工資予原告,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與 原告成立之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引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 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萬237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付及尚應給付之數額,主要係以其 屢向被告催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23   、33、45至48頁)、以及附件所示系爭確認單為據(證據出 處:本院卷第9頁)。經查,系爭確認單核與被告胞姐徐雅 蕙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傳送予原告之圖檔相符,有原告與 徐雅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確認單內之萬華、喜來登、一見等記載,亦均與原 告之主張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派工地點相符,又被告具狀 答辯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之真正,該所載未領數額亦已扣除 兩造提及之1萬5000元款項,則堪信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資3 4萬2375元(按附件所載數額,計算式:萬華工地211,335+ 喜來登工地62,400+一見工地68,640=342,375)未給付。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 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並經本院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先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3-勞簡-128-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 程師,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 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被告 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逕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13年5月2 5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考評列末 位為由終止系爭雇傭契約,而未進行工作改善與輔導,或進 行其他積極手段替代解雇,顯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 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及自各期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於任職期 間,其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於同組同仁落後百分之10 ,且亦無法適應組織變更而採消極態度應對,於112年7月間 於工作期間進行線上遊戲,經主管告誡後,仍被目擊以手機 及公司電腦瀏覽與工作不相關之網頁,另其於執行廠內空調 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經告誡後仍 拒不承認疏失;後於112年8月時,原告所負責之設備發生異 常,其亦未遵從主管之指揮監督前往處理,致生產線停線及 原材料損失,嗣後原告否認其過失,且多次經主管輔導、勸 戒,均遭原告漠視、拒絕。後原告之績效評等為C,依被告 之工作規則自應予以免職。是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有所怠 忽,且多有不當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多次規勸原告改善其行為,原告仍置若罔聞,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程師 ,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 (二)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卷一第47頁)。 (三)原告於112年間因附表編號3、4、5之情事,經被告懲處而記 小過1支、申誡1支、小過2次。   (四)原告112年年度績效評等為C(卷一第133頁)。 (五)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卷一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二)本件解雇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 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 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 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在同組同仁 落後百分之10,且其績效表現年度調薪幅度亦落後其他同儕 等情;原告對於上開績效評價及調薪幅度落後同儕等情不爭 執,但抗辯考績6年來4A、1B,113年因為更換新主管對原告 有偏見,始為C云云(見卷一第133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 06年-112年年間考績為4A、1B,但其績效評比確實在同組內 後落百分之10,且因此原告於2020年-2022年間其調薪幅度 均落後同部門同考績同事,此有被告提出近年考績紀錄及調 薪幅度2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3-135頁),自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故此,原告連續三年多來績效、工作表現及調薪程 度確實落後同部門甚至同考績同事。故依此調薪率觀之,原 告之績效及工作表現確實不佳,其是否能勝任工作已令人生 疑。 3、再按雇主為經營管理公司,本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限,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此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 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此實屬雇主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核權 行使之核心,除非勞工能舉證證明雇主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 用之情形,否則應尊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 專業判斷。再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 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此先予敘明。  ①原告抗辯113年考績為C,是因為被告新派主管對其有偏見, 才打其考績為C,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於112年間7月6日主管 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玩手遊;同年7月8日原告執行廠內空 調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000年0月 00日生產線天花板漏水事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面談調查, 其經過及內容:  ❶112年7月6日部分:   被告:單位主管提出有發現 7月6日你在辦公室玩手遊,有     提醒你但未加理會,是否有此事?   原告:忘記當天使用手機做甚麼了,但沒有玩手遊,有時     候會滑手機FB出現圖片點開來看,我是用手機上網     查詢一些工作上要購買之工作材料,另外主管並沒     有針對此事提醒過我,與訪談建議單上填寫「有提     醒該員」之事不符,且若有主管看到我在玩手遊,     請提出正當照片或影片證據佐證。   被告:所以你主張沒有在上班時間玩手遊,而是滑手機而     已嗎?   原告:對,我沒有玩手遊,只是偶而滑一下手機,大家都     會這麼做。   被告:訪談紀錄表中,主管表示訪談時你有表示「若是可以      的話記滿或資遣」,請問你有此意嗎?   原告:我確實有說過,因為我認為此兩件事是被放大檢視     ,我並無故意行為想被資遣。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小過1次(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❷112年7月8日部分:   被告:有關7月8日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可否說明一下     是什麼狀況?   原告:當天施工我已完成施工前說明並簽名,對於我應檢     查及確認項目也有確認且打勾簽名了,其他未簽署     的欄位都是廠商應簽而未簽的。事後環安有打給我     說很多漏填之處,我表示要回去補填,但環安回答     不需補填。   被告:當天施工你是擔當監工人員,是否有告知廠商須填     寫並監督廠商確實確認?   原告:我有告知廠商須填寫但廠商沒簽且施工完離廠就繳     給哨口,我也不知情,而且此表單改版後我第一次     遇到施工,就因為幾個欄位沒填到就要懲處,我認     為有失公平,而且表單也需改善。   被告:日後若有這種狀況,要怎麼改善?   原告:其他人也會有漏填資料的情形,只因為我這件案例     被環安在安委會上提出,就要對我懲處,我認為不     公平。那其他人一樣的情形是否也要被懲處,我認     為加上辦公室滑手機也是,其他人也會這麼做,那     其他人滑手機也應該要懲處。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    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主管之調查一概認定為 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 且拒絕配合。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卷二第47頁時 序表及證據清單)  ❸112年8月31日部分:    被告廠區因PL2產線天花板漏水,主管於112年8月31日約11 :50以手機通知原告該區域漏水至機台並造成停機,指示原 告即刻去該處處理,原告於電話中稱那個他不會,他需要支 援,我有空再過去看,未接受主管合理調度,後續主管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未見原告至現場,該次損失金額為371,012 元,原告為漏水空調設備負責人,該漏水原因直接原因雖非 原告所致,但原告未當下處理,推託為中控室之責。此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訪談原告,原告未承認犯錯亦拒絕於面 談紀錄簽署;被告人資於112年11月24日欲對原告訪談,原 告拒絕訪談,後續亦未回覆,經判定犯後態度不佳,此有懲 處建議單及懲處事故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卷一第155-157 頁)。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記小過2次。(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②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間確實因上開事件,分別被記小過1 支、申誡1支、小過2次。且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主管調查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 ,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前已述及,被告經營管理公司,本可基於雇 主企業領導權限,得對於原告行為加以考核,此乃被告之人 事權,因此涉及專業性,此實屬被告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 核權行使之核心,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權 力濫用或不當連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被告本於其專業 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專業判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逾 越權限、權力濫用及不當連結,其空言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個 人以及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所頒布績效管理 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考績為C,表示績效未見改善, 以不適任「免職」處理(見卷二第5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此乃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前已述及,原告在工作上 已有缺失及績效落後情況下,面對被告調查,其並未思考或 檢討自己,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不公平,且在訪談過 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足見原告工作態度及業務溝通能力 確實不佳。故此,被告基於原告112年度之考核、懲處、績 效、工作態度、業務溝通能力等情,將其考績評等為C,並 依所頒布之績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規定考績 評等為C者,應將其免職,應無不當。 (二)本件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勞工提供之勞務,經 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 照)。 2、原告自2020年起即因績效及評比落後於同部門同考績,其調 薪率就較同部門同考績同事低,甚至112年7月調薪為0,此 有被告提出部門調薪率附卷可查(卷一第135頁)。是被告確 實於2020年起即對於原告之工作績效予以不利益處分,此乃 被告行使解雇最後手段前之不利益處分,此在於促使原告有 所警惕及改善,原告應要有所警覺及思索提升自己之工作績 效及態度以避免再被凍結調薪甚明。然原告並未思改善,其 於112年7月6日、7月8日及8月31日因工作缺失遭主管告誡, 均不被原告所接受,被告欲施以訪談檢討,均遭原告否認、 拒絕及不合作,此有後列時程表及證據清單附卷可查(卷二 第47頁時程表及證據清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依績 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之之程序,對於原告面談、輔導改 善及檢討,促使原告善盡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並未 予配合,態度消極不合作,本院認被告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輔導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13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準此,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920元本息,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 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1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及113年9月26日二次解雇一節(見卷二第91 頁 ),此乃兩造因原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調解程序(即本院1 13年度勞專調第66號),因法院試行調解,經法院勸說被告 公司同意調解程序中基於勞資和諧,願意讓原告復職云云, 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卷二第65-66頁)。此乃調解程序下 和解方案,並非兩造再次成立僱傭契約及第二次解雇,故不 再本件討論範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6,046元,本件係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不能勝任事由 被告處置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 111年年度考績A 依目標達成程度與同組同仁相對比較後考績評價為A(為該部門高級工程人員之末位10%) 卷一第133頁 2 112年7月1日 考績調薪0 工作表現與考績為所屬高級工程師之末位,當年度調薪0調薪 卷一第135頁 3 112年7月6日 主管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上玩手機,經告誡後再犯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疏失行為再犯,懲處小過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4 112年7月8日 未依規定執行監工安全點檢作業,經告誡後仍拒不承認疏失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懲處申誡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5 112年8月31日 產線天花板漏水導致現場停機,原告不遵從主管指揮接督前往緊急應變處理 ①拒絕主管指揮調度,導致現場損失371,012元 ②數次輔導、訪談與檢討,原告皆否認即不合作之態度 ③懲處小過兩次 卷一第153-165頁 6 113年4月 112年年度考績為C ①近一年之績效追蹤輔導期(112年4月至113年3月),原告採取能為而不為之心態,導致多項工作未能符合要求 ②原告績效目標經追蹤輔導未見改善,績效評等為「C」 卷一第133頁 7 113年5月25日 績效評等為C 績效評等為「C」即屬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解雇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頁

2025-02-24

TNDV-113-勞訴-115-2025022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CARLOS CHAIN MORENO (中文姓名:陳楷洛) 李尚九 DIDAC DURAN RODRIGUEZ 徐翊慈 翁偉綸 楊小龍 被 告 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   原告各自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復應各加計附表一「請求金額(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本應徵收如附表一「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如附表一「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   ,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  ㈡又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   ;又本件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   訟能力,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一「應繳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CARLOS CHAIN MORENO (陳楷洛) 168,563 113年11月7日 169,510 1,770 1,180 590 2 李尚九 135,400 113年11月12日 136,068 1,440 960 480 3 DIDAC DURAN RODRIGUEZ 50,000 113年10月31日 50,329 1,000 667 333 4 徐翊慈 74,132 113年11月20日 74,416 1,000 667 333 5 翁偉綸 25,000 113年11月8日 25,137 1,000 667 333 6 楊小龍 50,166 113年10月25日 50,537 1,000 667 333 附表二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提出原告最新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護照號碼均可)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2 本件被告記載為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卻載尚有負責人,請確認實際上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人即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僱傭契約,及原約定之僱傭關係起日、薪資、工作內容,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3 應具體說明各名原告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方式及法律依據(如勞動基準法何條項款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據。 4 應具體說明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依據之事實。 5 應詳細臚列欲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6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

2025-02-21

TPDV-114-勞補-5-20250221-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 日止擔任被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惟 被告竟偽稱伊涉關說事件而將伊解雇,並預扣伊113年2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又伊遭解雇時,被告未給付預 告工資20日共10,666元、資遣費共31,014元(以上合計52,6 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擔任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此為臨時 性的編組,112年5月1日成立,113年1月30日即解散,此編 組沒有辦公室,原告上開顧問工作內容是拜訪公廟、地方仕 紳,工作十分彈性,不僅不用打卡,工作時間也可以由原告 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時段、地點 等,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是車馬費。又原告於113年3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 副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例如花 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地區有辦活動,而立委無法出席時,就會 請原告或是其他人代為出席,活動沒有固定,有活動或行程 時才會由有空的副主任去跑行程,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 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 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這段期間伊給 予原告的也是車馬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1,000元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0,666元、資遣費 31,0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 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花蓮地區有辦活動、宮廟參拜或 民眾喪禮時始參加活動或公祭,活動時間並非固定,亦非每 日均有活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21-141頁),堪認原告勞務提供之方式、提供勞務之時 間、長短等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及彈性,且非無任何裁量餘 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 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 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 辦公室,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參加活動的車馬費,兩造間並 非僱傭關係等語,核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 知原告每月領取之領款簽收單上明確載明此費用為「車馬費 」(卷第99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其參加宮廟、活動或公 祭、婚喪喜慶活動,以車馬費補貼其支出一情相符,是依卷 內事證,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EV-113-花勞小-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 債 權 人 林佩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 夥,並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㈡提出雇傭契約書影本或勞保局薪資投保資料。 ㈢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4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