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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以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罪之檔案。惟被告係因使用點 對點傳輸軟體下載他人發布之檔案,再由軟體程式設定,同 時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本案兒童性影像之發布源頭並非被告 。且被告所分享的檔案僅有2個檔案,畫質均粗糙,極有可 能是已在網際網路流傳多年之影像。又依其檔名,以及影像 內容截圖,拍攝對象顯非我國人民。以被告的犯罪手段,以 及本案檔案內容所呈現之實際狀況,與大量傳輸兒少性影像 之犯行,以及刻意或近期針對我國人民所犯之傳輸兒少性影 像之犯行,在程度上有極大的差別。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 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有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當庭所提出之同住 家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持有兒少 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9日7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 內,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種子檔案名稱WK_16之含 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持有並散布上揭性影像 ,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搜索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資料、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地 點,同時下載及上傳本案影像供人觀覽,係屬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下載兒少性影像之電腦設備,依被告供稱警 方曾至其住處查看,未有留存相關性影像在電腦設備內,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查獲卷附之性影像畫面係查扣自被告 使用之電腦設備,是上開電腦設備應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5-02-17

ULDM-114-簡-52-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儒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無正當理 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另持有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性隱私,並造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負面 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有 匯款單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 另被告陳明欲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惟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不願到庭亦不求償(本院卷第59頁),始無從與甲女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7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乙女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併諭知其除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其方式 及時數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 理輔導並付保護管束,透過心理輔導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 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 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或持有告訴人性影 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 李宗儒願給付乙女(卷內代號BA000-B113107)新臺幣25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0萬元,於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1萬5千元,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乙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2 TOURO粉色硬碟(含傳輸線)1個 3 KINGSTON 64GB隨身碟1個 4 MEET-BAOLI筆記型電腦1台 5 SAMSUNG GALAXY S22粉色手機1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李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儒基於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9 月05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NET-基隆三店 )服飾店,趁BA000-B113089(97年次,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至試衣間更換衣物時,佯裝欲前往試衣,卻蹲在甲女之試 衣間前,持手機於門縫竊錄試衣間內甲女褪去衣物裸露胸部 之畫面,嗣甲女發覺有異即通馬上報店員並報警,經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李宗儒上開基隆市○○區○○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宗儒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 電子產品,經送科偵隊鑑識,發現李宗儒於其內持有眾多包 含BA000-B113107(94年次,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內之 少女性影像及上開甲女遭偷拍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於門縫竊錄甲女試衣間內裸露畫面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開始,即持續下載並持有包括乙女遭偷拍畫面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眾多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被告竊錄甲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4 卷內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之性影像照片等 ㈠證明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且被偷拍當時均身穿學校制服。 ㈡證明被告偷拍甲女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時,應知悉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少年性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儒上開對甲女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斷;被告上開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 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概括犯意,接 續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拍 攝甲女性影像及持有乙女等人性影像,犯意各別,時、地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竊錄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性影像及 附著物、拍攝工具、設備等,請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同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KLDM-113-訴-26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定蓁(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案發當時 ,因焦慮症及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致犯本件之罪 ,足認行為時,係因上開疾病及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機會。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及美麗心成 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 至該院急診,被告女友表示當日有發生爭吵,被告跨坐在頂 樓欄杆,自訴有喝酒、服用安眠藥2顆,經員警陪同強制送 醫,有泛焦慮症等情。然被告拍攝告訴人本案影像時間為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3日 ,而上開病歷紀錄單係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日急診情狀, 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  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112年10 月迄113年10月16日止,在該院就診17次,病名為:廣泛性 焦慮症、酒精濫用及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等語,因足認被告 罹患上開疾病;然非謂罹患上開疾病即可能致其有責任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審酌本案 影像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在被告住處所拍 攝,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不公開卷第17頁),依其客 觀情況,難謂被告於拍攝本案影像時,有何精神異常或因上 開疾病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之情狀。而被告就其何以恐嚇告 訴人乙節,於偵查時亦坦言:我覺得告訴人欺騙我,所以我 就有脅迫的言論出現,我希望告訴人能夠跟我道歉,不道歉 的話就要散布告訴人的性隱私影像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24 頁),是被告可明確陳述其犯罪動機、其將採取之手段及二 者之關連性。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見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傳送簡訊內容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 理解範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實與常人無異,其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顯著低於通常一般人之情形。  ⒊是本件被告於為恐嚇告訴人期間,確有因上述疾病至身心科 就診之情形,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至多僅得執為犯罪動機,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科刑因素而為審酌。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告訴人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 女,竟拍攝告訴人本案性影像,其後更以之作為恐嚇告訴人 之工具,致告訴人承受本案性影像外流之巨大精神壓力,實 難認其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 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本件係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罔顧告訴人為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 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表示願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亦明確陳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綜上,本件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願與被 告和解之意,是被告於本件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定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代號AW000-B113086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定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 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 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 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 ,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2號   被   告 林定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蓁係AW000-B11308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前男友,雙方於110年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於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林定蓁 住處,多次合意以手機攝錄拍攝甲 性影像、照片(下稱本 案影照),後雙方於112年12月分手,分手當下甲 有於LINE 要求林定蓁將本案影照刪除,林定蓁亦有允諾。詎林定蓁因 知悉甲 有新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 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於LINE稱:「我那些照片都沒刪, 重蹈覆轍你應該知道甚麼意思」、「脅迫妳剛好而已」,復 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IG傳訊息給聲 請人:「你繼續裝死」、「最好不要回,過幾天走著瞧」、 「3000字手寫道歉信」、「等你等到11點」、「我已經在準 備外流了」、同年3月6日、8日、9日又分別傳訊:「還是妳 男友對妳過往紀錄有興趣」、「證據我是不會給妳低,看看 什麼時候會流傳到你那兒」、「好想讓妳的男友看看你美麗 的過去」等語,致甲 在其臺北市○○區住處內見得前揭訊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及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拍攝本案影照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及IG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拍攝本案影照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將修正前「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謂:「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 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 類掛一漏萬。」,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同法第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 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至報告亦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嫌 ,惟該條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拍攝本案影 像係經告訴人同意,業據雙方所是認,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3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AB000-A113015C(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AB000-A113015C(姓名詳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53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 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各犯行 明確,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 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刑(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 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見附表二編號4);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附表二編號2)。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 (見原判決第13、1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 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此 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 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 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 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被害人主動要求其介 紹性交易對象,未從中獲取利益,動機亦非不良,附表二編 號4部分則因被害人要求其介紹性交易,始要求對方拍攝裸 照,方便介紹,主觀惡性非重,原判決未審酌該條例第36條 法定刑之輕重情形,上訴人配偶、子女等家庭或經濟狀況,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各情,而未從輕量處最低度刑 ,與其他情節更重之案件相較,難認適當,且不符刑罰目的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即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及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及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針 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 甲女(姓名詳卷)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⑴ 上訴人坦認之相關陳述,與甲女之證述及其他事證,如何相 符,而堪信屬實;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甲女係因上訴人 與其性交易時,表示若併拍攝性交過程,將給予更高援交金 額等語,甲女始因上訴人引誘而應允被拍攝該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情,業據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佐以該次性交易 價款確高於他次性交易對價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甲女此部 分指證合於常情,且與事實相符;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如何無 足證明上訴人有引誘情事,何以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見原 判決3至5、8頁);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 由欠備之違法。稽之案內資料,甲女於第一審係對於開放式 問題證述:上訴人表示拍影片會給其更高之援交金額各情, 且因甲女之部分記憶不清,審判長始逐一設題釐清,且已予 當事人及辯護人再對甲女相關說詞更行詰問、詢問及表示意 見之機會(見第一審侵訴字卷第195至196、208至212頁), 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 權行使,針對事實欄一之㈠與㈡所示2次性交易之對價金額高 低,與甲女指證各情及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認 定有無「引誘」而使甲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 事,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 割裂證據為相異評價而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執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甲女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所為指證,係受審判長之誘導影響,非無瑕疵,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首次性交易,付出較高之援交金 額,乃性交易常態,不能以此佐證有引誘甲女被拍攝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性交易之 對價等事證,割裂觀察而為不同評價,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認有「引誘」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情事,逕予 論處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刑,相關推論不具必然 之關聯,有違反論理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矛盾或不備 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坦認與否等特定事由,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 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縱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事實欄一之㈡拍攝 之影像訊號,並未轉傳或外流,無散布之風險,所生危害非 鉅,且業與甲女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開量刑有利事由,從輕量刑,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341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鄭羽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 依受刑人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 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羽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1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酌如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固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 (下稱第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惟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將其中編號7至11所示各罪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均減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復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酌情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前定執行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第170號判決所載編號7至11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已失其 效力而不存在,且原定應執行刑中各罪刑之折算成數究竟為 何,已難以探知,亦無從按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 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第170號判決前定應執 行刑,已予相當程度之衡酌減輕,而原裁定就編號1至11所 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未逾前定應執行刑,復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究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可 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第 170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8年4月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 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1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0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 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嗣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14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槍械棍棒或刀具威逼者, 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言語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 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一時失慮,始以訊息逼迫之方式脅 迫告訴人製作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為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意旨,洵不足取,應非難。然其為本件行時甫滿19 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脅 迫告訴人,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並未擴大,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 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訊號數量並非大量,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侵害 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稱良好,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 以綜合觀後,若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顯與被告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有憫恕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年紀尚輕, 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 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 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 情感情疏離,嗣從軍後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 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週 而鑄成大錯,其偏 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未將圖 檔外流。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階段不斷表明欲 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迫切意願,被 告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 被告客觀上有容堪憫恕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自幼成長於缺乏父母陪伴的環境中,父母雖健在但因忙 於事業,無暇顧及被告的生活及情感需求。這使被告從小便 感受到深深的孤獨與情感匱乏,家庭的疏忽讓他在成長過程 中無法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也未學會如何健康地表達內心 情感與需求。幼年時,被告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 DHD)及亞斯伯格症,表現出固執與衝動的特質,語言發展遲 緩,直到學齡前期才學會說話。國小三、四年級時,因人際 發展問題與溝通困難,被告曾接受短暫的心理治療,但治療 未能長期持續,其社交能力與情緒控管並未根本改善。且被 告於求學期間,亦因性格孤僻與表達能力的不足,受到同儕 排擠與嘲弄,這種持續的排斥與忽視加劇被告自卑感,也使 其更加封閉自己。甚至高中時,被告沒有朋友,社交功能極 其不佳,孤獨的生活讓被告深深的空虛與無助,於是開始轉 向網路和虛擬世界,從中找到情感寄託。然而,這樣的寄託 往往只限於與想像的層面,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實際見面,也 未意圖傷害他人。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 告的「心智理論量表」測驗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想法、感 受與需求方面能力顯著缺乏,且呈現高度偏差。醫師指出被 告可能具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嚴重的社交障礙,不僅難以預 測他人的情感與需求,還容易覺得周遭的人不理解甚至敵視 自己,進一步激發被告的孤獨感與自我否定情緒。被告經常 感覺自己毫無價值,認為這個世界對他而言沒有希望,長期 處於情緒壓抑與失控的邊緣。再者,戀童症(Pedophilia)成 因複雜,涉及生物學、心理學及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交互 作用。研究指出,腦構與功能的異常、激素水平的失衡、以 及早期的創傷經歷,都可能促使性偏好發展出異常特徵。被 告的情感匱乏、孤立經驗與持續的自卑情緒,使其在心理層 面對特定年齡段的女性產生依賴性情感投射,試圖從中尋找 其從未獲得的安全感與理解。然而,這種錯置的情感與性吸 引是無意的偏差,並非惡意傷害的結果。被告因本案遭到軍 中剔除後,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並積極面對自身問題,主動 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情緒控管及社交能力。被告並未因此放 棄人生,而是努力持續工作,以實際行動為未來奠定新的基 礎,證明自己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剛步入成年, 人生的道路尚有無限可能,希望能夠在法律與輔導下重拾方 向,學習如何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請法院基於對年輕憐憫與挽救,看到被告悔過自新的誠意 與努力,給予其重新出發的機會。被告願意接受法律指導的 支持,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彌補過失回報社會,成為一個值 得被寬容與信任的人,請予以較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 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 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 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 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 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 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 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 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 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而被告經A女 表示拒絕提供猥褻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A女之意願,竟仍 執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手段更足 使A女懼怕影響其人際關係,破壞A女日後與他人往來之信任 ,可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尚非立時片刻即可復 原,且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而被告 雖有上開社交溝通障礙症,惟非不能透過規律之就醫、輔導 為改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對年幼之A女為本案犯行,再 衡以被告另有同類行為經調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4 頁),可見主觀惡性非輕,是綜合上情,縱被告有和解意願 ,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就本件 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 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 可流於浮濫。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傳送訊息「賣你身體」 係把她照片當作交易物的意思;賣她祼露照片給第三人,因 為其想看她更多祼露照片;訊息中提到不給看、封鎖其就傳 給妳同學是想要看她更多裸露身體照片,所以才要脅她;其 有登入臉書帳號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傳送給暱稱「貝」之 被害人前男友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175頁);   另其前女友13歲,當時唸國一,其以男女朋友名義透過LINE 、臉書、IG要她拍裸露胸部、陰部的照片給其;這兩人之外 ,其在臉書上找相簿,相簿內有校服或介紹讀哪裡,其就試 著聯繫,還有一位用LINE傳給其,她16歲,暱稱忘記了,也 是今年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其自承 將被害人照片傳送他人,且除本件犯行外,亦有類似手法之 行為,更有透過通訊軟體尋找未成年之對象下手。是被告雖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再三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固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經綜合考量 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刑度,原審已詳細說明,認本件原審量刑相當妥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②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個案自幼即有語言發展方面的問 題,並因此造成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此狀況持續至成人期並 於鑑定會談時呈現有言語溝通內容貧乏的現象,但此種社交 溝通及人際互動障礙,並未達全面、非語言溝通、難以維持 關係的程度。…綜合以上之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 。由於此障礙為發展障礙的一種,一般屬於長期穩定的現象 ,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測,個案於被訴犯行本案罪行的時段, 其心智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似」、「…個案在本案 相關的案件發生後,才再於112年5月12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依病歷記載可見,當時個案曾報告有『亞斯伯格症』之 舊病史,…但於之後同年7月14日之心理測驗,可以發現個案 的『心智理論量表』呈現『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程度極差的表現 ,但『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的程度呈現中上的報告,此部分 亦與鑑定時所做的WAIS-IV測驗的結果一致…,另外個案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為26分,亦未 達診斷閥值30分的程度,以上皆支持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 礙症,而並未達較全面的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 「個案除了社交溝通障礙症之診斷外,並未測得足以影響個 案的現實認知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由於智力雖偏低,但仍 在常人常模的範疇內,因此亦不認為個案會因智識不足,而 對現實產生誤解。另個案亦能維持一定時間的工作、於服兵 役期間也未有重大違規事件,因此鑑定人亦不認為個案在控 制自身行為上,有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處。」有該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據上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雖因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 互動障礙現象,但被告並未測得罹有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 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且鑑定機關經以WAIS-IV 測驗結果及被告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 表分數觀察,被告均未達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被告 智力表現雖偏低,但亦仍在常人範疇內,尚無對現實產生誤 解之可能,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病症或相類狀況而足致其為 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多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審酌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說明 。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 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 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僅 為線上遊戲相識之網友),及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275頁)暨身心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診斷書,第113至128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第143至152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因A女、A女母 親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 A女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刑事報到單、第177 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 分詳後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社交溝通障礙症 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智力偏低,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均已於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轉 達被告以30萬元調解之意願,A女之母陳稱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係軍人還明知故犯,前曾給予被告機會,但卻人身威脅 其家人、孩子,並請求從重量刑;復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81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再具狀請求本院聯繫被害人調解(見本院 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經A女之母陳稱其等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無調解意願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就此量刑因子與原審 並無不同,自無從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其他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度 往上略加6月,亦無併科罰金,明顯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難 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 輕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 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就 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見原審卷第13頁,軍偵11卷第56頁上圖),為 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A女、傳送脅迫A女言詞及取得A女傳 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明( 見原審卷第271頁,軍偵60卷第175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A女係使用 自己的手機拍攝裸照,是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 人所有,依前開條文第6項但書,則不宣告沒收。至於卷附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判決認被告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具有易於散布、複 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 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均已刪除 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頁),因尚乏證據證明影像已完全 滅失,且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 1個等物,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內容尚有諸多被告使用所 留存之電磁紀錄(見軍偵11卷第55頁上圖),衡以行動電話 與電腦設備就通訊軟體之使用上,通常得以互通資訊與紀錄 ,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亦屬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 日後免於因同一性影像流傳之心靈傷害,故仍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至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陳明:只有行動電話是犯案工 具,其餘都是110年10月左右購置,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腦設備 沒有存性影像,其沒有存在電腦裡,只有用手機儲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護稱 :電腦部分是被告家長於110年10月才購買,且原審法院認 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應有諸多被告所使用的電磁紀錄云云, 惟警方搜索時係命被告操作使用電腦供警方檢視,要求被告 當面打開並登入其臉書帳號,方使該電腦成為性影像的附著 物,可見該被扣案之電腦與本案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數位 鑑視採證相關結果,經函覆稱:該局員警對扣案手機及電腦 進行數位鑑視,僅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涉案影 像及對話紀錄,對於電腦進行數位鑑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 性影像、圖片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證物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9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辯以事後方始購買該電腦設備, 並未使用該電腦犯案且未在電腦儲存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而 係使用手機儲存一節,尚非無據。是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即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設備 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原審逕予沒收,自 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 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沒收諭知部 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43-20250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504(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AV000-A112504B(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母親即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 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女、乙男、被害人母親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 某處(地址詳卷,下稱進學路租屋處),乙○○與乙男共同使 用同一房間,於109年3、4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 5月14日前之某時,予以補充),乙○○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在其與乙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乙男之意願 ,脫去乙男之內褲,將乙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乙 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 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㈢於112年1月間,乙○○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鳳林三路租屋處 ),於112年1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 訪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 去甲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甲女之 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 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 容詳附表三編號1)。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 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 號2)。  ㈤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其母報警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位在鳳林三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識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乙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乙男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 導致甲女、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七卷第 22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16頁、侵訴卷第117至119 、121至123、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 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男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 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1至14、122至123頁、侵訴卷第67、115 、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 卷第64至69、142至143、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 料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見 偵四卷第71至73頁)、甲女手繪資料(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 )、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1至25頁)、紅米Redmi9A行動 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 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㈢、㈣用以攝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 像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四卷第17至23、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卷 第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 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 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 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 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 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 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 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㈣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 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 於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以口舔甲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事實欄㈢、㈣部分 ,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攝錄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 強制性交暨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口舔甲 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依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四卷第66、148頁),被告除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外,另有以口舔甲女下體,或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以口舔甲女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手段尚屬和平 ,事後亦將影片刪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審酌被告犯罪 整體情狀,如逕依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嗣於甲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期間,除仍違反甲女 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錄製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 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年齡 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 己慾望,而與乙男為性行為,又明知行為時甲女分別為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甲女之性影像,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甲女、乙男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 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渠等 之原諒;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 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侵訴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所犯事實欄 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與其餘3罪不同,且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09年3、4月間至112年4月 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 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增定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四卷第10頁、 侵訴卷第131頁),並有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 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為被告 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 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 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 、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 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於事實欄㈢ 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1所載)、於事實欄㈣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  ㈣又員警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 受執行人:乙○○ 1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紅米Redmi9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㈣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平板電腦1台 6 烈火旋風戰士飛機杯1組 7 白紫色飛機杯1台 8 銀黑色飛機杯1台 9 綠色電動按摩棒1支 10 G點按摩器保護套1組 11 按摩器保護套1組 12 保險套2盒(23枚) 13 入珠球(Phyair)1顆 14 保險套(愛戴)4枚 15 潤滑油3瓶 16 跳蛋(白色)1顆 17 潤滑液6包 18 保險套2枚 19 黑色情趣玩具(6件)含遙控器1組 20 跳蛋(白色)2顆 21 男士溼巾5片 22 按摩器保護套零件3件 23 SD記憶卡(16G)2片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事實欄㈣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三: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為事實欄㈢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51頁)  2 被告為事實欄㈣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876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51200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6000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54號卷

2025-02-12

KSDM-113-侵訴-54-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名稱「Mini Dan」、LINE暱稱「啊翰」)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而認識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7年9月間 生,姓名詳卷)後,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 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及好感,待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 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 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 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為拍照、攝影,復轉 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 學BJ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欲以上開相 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 ,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其就讀學校之其他同學, 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該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72、129至1 33頁、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附表一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 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 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 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法定刑亦未變更,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 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 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㈢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 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 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前〉同條第1項,圖畫等 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 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 前〉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 正前〉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修正前同條第4項);「未遂型」 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 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 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 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 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 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 明,其性質為「電子訊號」;又被告經甲女同意後,拍攝甲 女性影像,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將上傳網 站並與甲女分潤、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3 至6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有無提及 以金錢或物品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報酬)與你發生性行為 及拍攝裸照?)沒有」、「(問:乙○○是否曾說以支付網路 購物及食物外送的費用為理由,要求你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 攝裸照照片和影片?)沒有,他那時跟我說我想買甚麼跟吃 甚麼都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付錢」、「(問:除了支付上 述花費外,他有無用其他方式引誘你拍攝裸照及發生性行為 ?)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僅單純獲甲女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被告雖 向甲女提及拍攝性影像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並提出內 載有按拍攝內容、銷售額、廣告商贊助等計算獎金之合約資 料(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在 拍攝甲女性影像後,有將之轉發或上傳至其他平台、頻道或 網站之情形,被告甚至供稱前開合約資料中之「謙雅娛樂工 作室」及合約書均為其虛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 僅因被告前開所供及其內容虛假之合約資料,遽行推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多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 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 為人對於該數罪雖有各別之犯意,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藉由一個實行行為,而侵害或危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言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其中所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並不 以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完全重合為必要,僅須數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主要部分有所重 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先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兩者行為有局部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⑴被告是在拍攝裸照過程中,另行起意 提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拍攝甲女裸照」與「發生 性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原判決未 揭露量刑之基準、加重減輕之幅度,且從扣案之物品中,除 甲女之性影像外,另有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加以卷附 之合約資料、意圖邀約乙女拍攝性影像等,可見被告是有計 畫的對未成年女子誘之以利,達到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個人色 慾之目的,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劇烈影響,迄未賠償甲女所 受之損害,原審審理時亦未通知甲女或其家屬陳述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刑過於寬宥被告,顯有未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⑶被告係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其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 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製造」、「電磁紀錄」)罪,各 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 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電子訊號」)罪,參照上 開三、㈢、㈤、㈥之說明,固無違誤;然:⑴按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意 旨在於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 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 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 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 適法,而甲女、告訴人即甲○○○既未陳明不願到場,原審於1 13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均未通知甲女、 甲○○○到庭,其等自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而未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之 刑事案件審理單、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7至58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 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女、甲○○○到場陳述意見 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除甲女之性影像外, 尚有多名身分不詳女子之性影像(附在不公開卷內),且被 告亦曾邀約乙女拍攝裸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 至72頁),核與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6頁),被告更事先備妥前揭合約資料,顯見被告是有 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不是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況且 被告除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外,更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前 開二罪名,既為科刑上一罪,然在刑罰上仍應合併評價數罪 之各法定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法定最低 本刑加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判決有前開㈠、⑴、⑶之認事用法之失,雖無理由 ,但關於所指原判決審判期日未傳喚甲女、甲○○○並給予其 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 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自主 判斷能力,且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個 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更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可能外 流之風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依 前開所述,被告顯然為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並非單純偶一 為之,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復未與甲女、甲○○○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素行、並斟酌 甲女、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以儲 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以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 而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考量性影像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顯可自由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 保護甲女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附著 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等物品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⑵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毋需宣告沒收;另甲女處扣得之金融卡1 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9、8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被告另 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 之房間內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63至 64頁、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不公開卷內所附同為 甲女然背景不同之影像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1 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該等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 間、地點不同,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即 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第31至34頁) 5、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第46頁) 8、被告(LINE暱稱「拔拔」)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頁) 9、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第10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第6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第67至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81、93至97頁) 5、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頁) 6、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第105至106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5頁) ▲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乙女個人資料表 3、甲女戶籍資料  4、合約資料 5、蒐證照片 6、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7、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8、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9、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扣案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甲女(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乙女(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第三代平板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 L 70081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1-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3頁、第145至14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77頁),惟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平時長時間情緒 低落,有時會失眠,曾因為情傷而有過死亡意念,尚難認其 有何嚴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第55 頁),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 情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甲 先後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犯罪動機、 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原審漏未斟酌此量刑因素,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甲 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6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 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類型,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害自 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甲 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 ,並無不當。且就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乙情,原判決雖未記載於量刑理由中,惟業於是否適用刑 法第19條規定處詳予論述,尚難認原審就此量刑因子未予斟 酌。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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