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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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被告兼告訴人文平係 基隆市○○區○○街000○0號戀戀不忘卡拉OK店之傳播小姐,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戀戀不忘卡拉OK店內, 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因已酒醉無法與客人續行喝酒,引起被告 兼告訴人邱詩涵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則受有前 後頸部、胸部、左手臂、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文平部分、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文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 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21

KLDM-114-原易-1-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1款及第307條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 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 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筱雯告訴被告彭震亞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是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有該起訴書上 記載明確。然本案係於114年3月14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新竹 地檢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知112偵20328字第1149009302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之 114年3月5日即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新竹地檢收文章戳在卷足考,顯 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21

SCDM-114-交易-178-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興 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與仁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 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左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4-交易-29-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微型攝影機壹台( 含記憶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浩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B113010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 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21日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告訴 人住處房間衣櫃夾縫中,放置微型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 更換貼身衣物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該微型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存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 第3775號提起公訴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揭性影像係儲存在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所含記憶卡中,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5頁),復有該記憶卡內所存告訴人性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 即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1 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 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至該微 型攝影機所附充電器,在功能上本即具有與該微型攝影機無 法分離而各自單獨使用之一體性,應連同存有上揭性影像之 微型攝影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用以線上連 結該微型攝影機觀看上揭性影像,其並未另行下載上揭性影 像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則 該手機本身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存有上揭性影像之檔 案,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 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聲沒-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 、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永珍因不滿林凱羿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房屋進行裝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5時14分時,徒手搥打、腳踹該屋大門,致令刮損、鬆脫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凱羿。嗣林凱羿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偵字7358卷第4-5、38-39頁、本院卷第4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羿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358卷第 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 大門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7358卷第16、 17-18、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不滿 告訴人房屋施工聲響過大,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大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然迄未給付告訴 人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字7358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 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因不滿屋外噪 音,持扳手1把朝告訴人蔡忠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丟擲,因而刮損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門,減損該等 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蔡忠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忠啓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蔡忠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SCDM-113-易-967-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詳祐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1巷口,欲右 轉進入331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其車輛右後方有告訴人周沅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孟潔,沿同向直行行駛至 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周沅澍受有右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手腕尺側韌帶扭傷、 右手三角軟骨破裂、楔狀骨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孟潔則受 有左側膝蓋髕股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詳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沅澍 、吳孟潔業於114年2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 會114年民調字第032號調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交易-6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5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楊喻甯所管領、持有之台灣啤酒6 罐得手,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向林宥妤取回上開遭竊財物後 ,被告又承接上揭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 元)、麒麟啤酒3罐(每罐價值約35元)得手,並在上開便 利商店廁所內飲用完畢,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宥妤業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343-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即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附民-46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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