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NGUYEN TH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之
,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為友人,緣丁○○積欠丙○
債務,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丁○○之友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丙○向丁○○表示:
「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
丁○○左側臉部;甲○○亦徒手毆打丁○○左側臉部,造成丁○○受
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丁○○簽
立之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告訴人,也是丙○拿
本票令告訴人簽立的云云。經查:
㈠、丙○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
地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37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調偵80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至38頁、調偵18
2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調偵1136號卷第23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㈠卷第27至29
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
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霈」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進來並罵伊,該男子拉扯伊的脖子、打伊的左臉頰,女子打
用鞋子打伊的左臉,男子並恐嚇伊稱若伊不簽本票,就不讓
伊離開,所以伊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
走,伊只認識該女子,伊與渠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㈠卷第1
9至21頁)。
⑵、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
及傷害,伊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
告)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
⑶、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稱:本案地點為伊朋友住處,伊之
前有欠丙○錢,當日伊有拿1萬4,000元予她,但她還要伊寫5
萬6,000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寫,丙○就拿拖鞋打伊的臉,並
叫被告用手打伊的臉、脖子,叫伊簽本票,丙○說「你不寫
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
照丙○之指示毆打伊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
⑷、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
人均在場,但伊無法指認出每個人,伊可以確定者為丙○及
被告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
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伊
,丙○當日在本案地點跟伊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
處理伊,讓伊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伊臉,並叫被告徒手毆
打伊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伊出去要處理伊,後來因伊一
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伊簽立本票,說若伊不還錢,看到
伊就要處理伊,伊一共欠丙○約7萬元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
)。
⑹、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
,惟針對遭被告及丙○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乙節,縱已相隔
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
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
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
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客觀行為。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
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7
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見偵㈠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5頁)在卷可證,亦
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
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載「芸霈」至現場,「芸霈」是
越南人,伊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
本案地點,伊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伊進去時無
人攻擊告訴人,伊進去後有教告訴人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
立本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丙○找伊,伊本來前往
本案地點去聊天,但丙○稱告訴人欠她錢,要告訴人簽本票
和借據,告訴人有簽,是伊教告訴人寫中文的,但伊沒有打
告訴人,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前往本案地點是丙○叫伊去的,因為丙○欠伊錢,她跟伊說
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告訴人,伊將電話留
給告訴人,因為丙○說之後去跟告訴人收錢以抵銷丙○欠伊的
錢,伊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認識她是因為
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伊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
人錢就會找伊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有拿到本票
影本,本票正本在丙○處,丙○稱要跟告訴人收錢時,持影本
即可,當日是丙○先到,伊是後來才進去的,丙○打告訴人時
,伊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丙○叫告
訴人簽的,伊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10頁、偵㈢卷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6頁),可知被告於歷次
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遭毆
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以依
被告所述,其與丙○間存在雇傭關係,丙○為雇主,其為丙○
之員工,依常情言之,其經濟實力應不如丙○,其乃有餘力
借錢予丙○,甚且任由丙○毆打告訴人後僅將因而取得告訴人
簽立之本票影本交付以代清償,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顯見其所辯情節無非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
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頁)
,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
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
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不思與丙○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丙○及
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
本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勢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違犯,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訴-97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