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管轄法院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相 對 人 鍾濬洋 陳泯諺 陳建宇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 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 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盜取聲請人所有之 有價廢棄物,私下販售予廠商賺取不法獲利,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聲請人 與相對人個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或服務約定書第5條 均約定「因本合約書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聲請人所提聘僱合約書、 服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52頁 至253頁)。惟本件係雇主對勞工提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之住居所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鍾濬洋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法 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或 侵權行為地即聲請人高雄市前鎮廠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 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已 具狀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至相對人 鍾濬洋雖未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聲請人係請求相 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 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應可互為利用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專調-9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救-111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國-4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徐嘉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旭麒 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 別著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旭麒於11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子佑」之成年男子、蘇振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112萬9,000元款項匯入彭旭麒以海灘企業社名義開設之板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原 告另主張被告劉芳婷於110年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 權限予自稱「Rem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2萬元至中信帳戶,前 開原告遭彭旭麒、劉芳婷詐欺財物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 件。而彭旭麒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劉芳婷之戶籍 地址設於苗栗縣公館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 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 具有管轄權。酌以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原告固匯款至板信帳 戶、中信帳戶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彭旭麒、劉芳婷實行詐欺之 行為地為何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213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 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 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 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 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 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 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 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 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 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 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 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 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 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 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 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 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 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 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 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 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 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 )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 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 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 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 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 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 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 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 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 ○○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 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 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 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 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 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 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 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 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 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 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 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 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 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 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 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 ○○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 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 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 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2024-11-21

TPDV-113-訴-126-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周家瑋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 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 國強、梁永堅(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查,梁國強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梁永堅住所地在台北市 內湖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85頁、第87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分 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5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3萬元,投資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 基金商品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為 證(司促卷第23至25頁)。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 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 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訴-3339-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梁鎮䜢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振益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給付網站製作款項新臺幣14,000元等語,而被告 世大公司之設址為新北市樹林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翁振益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然已具狀表示其長期 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被告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數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且經被告翁振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首 揭規定,應由有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 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9

TPEV-113-北小-3799-202411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宥惟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姚承佑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因駕車不慎,在彰 化縣○○市○道○號195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484,000元等語 。查被告姚承佑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被告蔡志傑之住所地在 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事故發生在彰化 縣,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9

FSEV-113-鳳簡-747-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在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洪佳佩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 告洪佳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而被告張 晉瑋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有其等戶役政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 被告洪佳佩赴高雄與被告張晉瑋約會、前往旅館開房休息, 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 雄市。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 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9

TYDV-113-訴-2723-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林志霖 被 告 劉立彬 林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立彬、林國彥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 、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起訴所陳之 情節,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準此,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385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