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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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士修前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又被告經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爰 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次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 (一)保證金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後,諭知以1萬元具保,由被告人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6216卷一第255至26 1頁)。又被告上開案件嗣經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 ,則上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得免除 具保責任規定之情況,而被告雖因另案經羈押中,然另案 與本案是不同訴訟程序,另案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 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情形,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二)手機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 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 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及保證金等情,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2

CHDM-113-聲-1385-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具 保 人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明永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美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2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 後予以停止羈押,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 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23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換具保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具 保 人 張煒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煒世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 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李 永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被告 嗣後始發現具保人為李永傑,然因李永傑與本案存有利害關 係,希能免除李永傑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表弟張煒世 擔任具保人,並承諾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 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 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 告原具保人李永傑為本案共犯,被告既已敘明為免金錢問題 影響其日後供述之任意性,張煒世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張煒世 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 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8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向明艷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明艷因被告王國勝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 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98號案件尚未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 ,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08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菖 具 保 人 黃馨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郭柏菖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黃馨逸前所 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 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起訴移審時,經本院指 定5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 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 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4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熏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蔡中豪因受刑人賴柏熏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50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賴柏熏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人蔡中豪於民國112年3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 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受刑 人113年5月23日、6月14日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 錄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至受刑人雖於具保人具保 後之112年8月25日因「另案」羈押、112年9月27日出所,惟 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14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祥 具 保 人 謝昕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昕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何健祥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具保 人謝昕余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 到庭,具保人亦未促使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被告 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6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林尊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林崇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毅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尊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刑保工字第 142號繳納足額現金在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 即具保人於111年10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2年(下稱本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案目前更上訴 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案相關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上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另案執 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 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 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 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53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蘇柏銘 具 保 人 許于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蘇柏銘因洗錢防制法,經 具保人許于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 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 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 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 ,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 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 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 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並分別為被告父親蘇寬源於113年4月3日親自簽收 及市政101管理中心管理員於113年4月3日簽收,詎被告並未 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被 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 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 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月1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遵期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 13年9月25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聲請 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3年1月16日入監執 行,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之責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3年9月25日收受督促被告 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 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 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 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 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既因 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未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 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法務部 ○○○○○○○○○准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 或通知被告到庭之情事,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 責任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21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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