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士修前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又被告經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爰
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次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
(一)保證金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後,諭知以1萬元具保,由被告人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6216卷一第255至26
1頁)。又被告上開案件嗣經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
,則上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得免除
具保責任規定之情況,而被告雖因另案經羈押中,然另案
與本案是不同訴訟程序,另案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
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情形,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二)手機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
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
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及保證金等情,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CHDM-113-聲-138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