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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玉敏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玉敏(下稱聲請人)前為 被告林志成貪污等案件繳交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因被告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9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 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5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49至52、55、57、61頁)。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繫屬 本院後,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 3日就被告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節,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三卷 第315、317至34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撤銷羈押, 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 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三

2025-01-22

PTDM-114-聲-3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對游○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游○錡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 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女,由姐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照顧,因家 人經濟狀況緊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 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 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 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 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 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游○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 施家庭暴力,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無視該保 護令之誡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日,過程中更有出言恫嚇告 訴人或揚言自殘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對其達成有效之拘束力,依照卷內事 證綜合研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依照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及所彰顯之危險性,本 院認為上開風險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合本案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 節,衡酌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追訴審判之公 共利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2 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1月3日宣判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 押迄今將近3個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 束及警惕作用;復考量被告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 址,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再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 改變、執行羈押期間之長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參114年1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其住居所,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保證金,並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82-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志強 具保人即受 裁 定 人 鄭敏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 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 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 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088 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 中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無著,乃於104年9月1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臺中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 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字 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 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 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 人、同年10月13日送達具保人等(參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 第3728號卷第30、31、37頁),惟受刑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 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 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發監在○○○○○○○○○○執行。有矯正 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 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因受刑人在本案裁定送 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核依上揭說明 ,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乃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 定人。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 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 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 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具 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 起非常上訴。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倘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中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608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 其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中 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 行無著,乃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臺中 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 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 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李永鑫)、同年10月13日送 達具保人(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卷第30、31、37 頁),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 發監在○○○○○○○○○○執行,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 卷足憑。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 ,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晚上 八時間,至限制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大學畢業後,一直從 事教育工作,生活單純,未有多餘儲蓄,無能力逃亡,本案 已經原審判決,因被告罹患有頸椎突出及巴金森症,為此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 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嫌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經被告到庭對犯罪客觀 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並經原審對其判 決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 審理在案,經對其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偵查時(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拍性影像之客觀犯行,並表 達欲和被害人商談和解,可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程度懺悔, 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犯罪 嫌疑雖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 期向警方報到等作為,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輕重,並經調取被告近3年來財產資料、入出國紀錄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如附件之處 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 義務,同時防止被害人再遭受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 五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被告限制住居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2025-01-21

KSHM-114-聲-3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凱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鄉○路○段○○○號十五樓之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坦承犯行,本案也已結案,希望讓伊具 保替代羈押,讓伊可以與家人過年,日後會自行到案執行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曹祐凱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1月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之3,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之3。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聲-20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 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被訴妨害 自由部分,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其係因未接獲開庭傳票而 未到庭,故無逃亡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張淑菁離婚分居, 並無碰面機會,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得 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 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 。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 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12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 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公訴人 之意見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 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 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暨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後,予以 停止羈押。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未遵期到庭或違反 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條件 1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遠離張淑菁、張瑀庭之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

2025-01-21

TCDM-113-聲-424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偉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娟或郭俊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郭俊偉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 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淑娟(下稱聲請人陳淑娟)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偉(下稱被告)經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當時無錢具保 ,以致繼續羈押中,現已籌措該款,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命於114年1月10日6時 前提出5萬元之交保金,因未及繳交,聲請准予補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淑娟為被告郭俊偉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係得 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重大;復考量本案 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共犯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雖審酌被告如以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 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業經 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若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暫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 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㈣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21

PTDM-114-聲-87-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於收受本裁定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於每週二晚間 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 00號)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俊賢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曾有遭前案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又在本件密接時間內犯多起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復綜合考量本件審理進度、比 例原則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 12日起羈押3月。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件業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於11 3年12月25日訊審理程序中表明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雖 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除使被告行為受到一定監督、 制約,亦可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應自 114年2月4日起於每週2晚間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永樂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 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20

TTDM-114-聲-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賢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等人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原審法官接押後, 又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應無抗告權,即使認為檢察官有權提起抗告,惟法官獨 立審判,並無需過度重視檢察官之抗告意見。況原審法院原 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由此可知檢察官似乎 無心抗告,其提起抗告才會猶豫再三。  ㈡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係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 並非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觀上 認知之問題。何況,同案被告謝元淳也在審判中為相同之供 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即可,被告並無 串證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否認犯罪事實,惟於113年7 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告知其運輸進口者係 槍枝零件並非槍枝,已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述情節與扣案之物品相符,足 見並非虛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無訛。又依犯罪心理學,被 告係受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之單線指揮,上手本就無須對 被告說明清楚,讓被告知道越少越好,因此被告辯稱:其只 知係運輸槍枝零件等情,並非虛構,況倘被告確實知悉走私 進口之物係違法槍枝,危險性極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豈可能只收1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年僅36歲,尚屬年輕,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生活 圈均在基隆地區,其子尚就讀國中,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況原審法院前次裁定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已經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之重點 為:前次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以防止逃亡及串證、保 證金3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交保無法防止串證云云,而本院 前次裁定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 未完全相符,確實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 不足以防止串證云云。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是多方 共識,被告有串證之虞,才是本次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之理 由。然而,縱令被告涉犯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為唯一羈押理由,何況被 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詳細說明犯罪經過,毫無隱瞞,並 承認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自不可能再有串證之虞。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稱交保無法防止串證,故在交 互詰問程序終結前,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 為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實則,原審法 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亦未聲請將其他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 案審判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案不存在「被告間確 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依檢察官之邏輯推演 ,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就被告而言,原裁定所指可能連 繫共犯之情形,最多只有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而已 ,被告僅係接受同案被告謝元淳單線指揮之最底層,並不知 有無其他共犯,縱欲聯絡亦不可得,無串證之可能,而同案 被告邱偉坪亦是受被告之託代收物品,同樣不知有無其他共 犯,何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有羈押事 由?  ㈣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僅有16組下機 匣、8個滑套、14支槍管、15個復進簧/導桿、32個彈匣;依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僅有8個手槍框架、5個滑套、1支槍管 、1個復進簧、1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僅有彈 簧37個、托彈板37個、彈匣簧底板37個及彈匣底板37個。依 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既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擊錘等主要組成零件,當然無法組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待專業鑑定。然鑑定報告卻 稱扣案零件可組成16支手槍,其中15支具有殺傷力,自令人 難以理解。本案被告等人對此雖均有疑惑,惟此只須函詢鑑 定單位說明或法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調查即可,與被告是否 串證無關,可見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應有 不當。  ㈤被告是本案極外圍之配角,其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縱認在理論上被告仍有串證之可能,法官或檢察官自亦有 破解之道,根本未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 ,自不應予以羈押。況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其串 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而不在防止其串證而掩飾他人之犯罪 。縱令被告可能聯絡未到案之共犯,但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自無從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法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所涉犯者極有可能並非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而僅 係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輕罪,佐以本案係在執法人員監 控下交付,最多只會成立未遂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僅坦承運輸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 ,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 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 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 ),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 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 准予被告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檢察官無抗告權, 況原審法院既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則判斷 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自與前開檢察官 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無關。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謝 元淳跟我說收的包裹是槍枝零件,他答應給我1萬元,但我 還沒拿到,我答應要給同案被告邱偉坪5,000元,我否認運 輸制式手槍罪,我只承認運輸槍枝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 參與本案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 多有保留。惟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已 如前述,被告雖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質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惟對於被告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 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 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 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⒊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 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 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 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 ,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  ⒋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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