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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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同年1 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 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廁所文化給了當 作沒看到,第21次聲請再審敢辦嗎,就是需要再審等語,並 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4

CTDV-113-聲再-26-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於114年2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 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14

KSDM-114-聲再-4-20250314-2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 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 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 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 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 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 ,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 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4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家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 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 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 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而非第一審法院。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家溱於聲請意旨 雖未具體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然依聲請意旨及陳述理由內容狀所述罪名、被害人、犯 罪行為態樣等情(均詳附件),已得特定聲請人欲聲請再審 之判決即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無訛,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憑。而聲請人係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前開105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檢察 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105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為對象,並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第二審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14

SCDM-113-聲再-15-20250314-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聲簡再-9-20250314-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 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7-2025031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 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 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 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3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 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 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 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 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 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 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 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 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 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 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 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 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 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 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 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 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 ,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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