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
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
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
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
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
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
,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
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