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
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
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
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
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
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
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
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
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
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
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
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
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
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
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
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
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
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
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
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
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
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
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
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
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
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
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
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
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
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
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
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
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
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
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
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
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
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
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
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
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
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
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
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
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
「〈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
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
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
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
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
「〈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
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
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
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
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
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
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
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
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
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
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
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
?〉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
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
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
「〈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
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
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
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
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
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
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
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
「…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
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
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
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
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
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
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
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
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
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
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
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
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
;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
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
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
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
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
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
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
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
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
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
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
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
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
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
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
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
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
、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
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
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
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
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
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
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
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
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
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
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
,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
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
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
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
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
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
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訴-1972-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