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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 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 ,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 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 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 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 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 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 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 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 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 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 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 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 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 、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 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 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 、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 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 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 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 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 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 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 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 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 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 ,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 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 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 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 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 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 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 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 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 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 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 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 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 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 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 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 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 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 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 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 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 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 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 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 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 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 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 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 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 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 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 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 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 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 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 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 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 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 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 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 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 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 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 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 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 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 「〈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 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 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 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 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 「〈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 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 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 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 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 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 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 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 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 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 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 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 ?〉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 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 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 「〈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 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 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 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 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 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 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 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 「…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 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 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 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 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 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 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 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 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 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 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 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 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 ;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 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 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 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 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 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 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 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 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 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 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 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 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 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 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 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 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 、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 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 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 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 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 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 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 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 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 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 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 ,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 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 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 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 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 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 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訴-1972-20250213-3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 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 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 「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 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 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 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 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 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 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 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 ,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 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 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 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 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 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 ,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 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 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 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 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 ,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 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 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 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 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 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 ,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 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 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 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 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 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 )。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 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 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 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 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 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 。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 。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 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 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 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 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 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 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 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 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 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 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 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 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 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 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 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 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 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 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 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 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 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 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 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 ,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 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 。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 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 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 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   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 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 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 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 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 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  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 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 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 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 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 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 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 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 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 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 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 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 ,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 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 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 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 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 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 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 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 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 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 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 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 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 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 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 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 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 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 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 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 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 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 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 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 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 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 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 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 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 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 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 ,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 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 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 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 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 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 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 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 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 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 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 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 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 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

2025-02-13

PCDM-113-侵訴-139-2025021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 A113061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復應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就讀幼兒園、未滿7歲之代號BJ 000-A1130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 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 思能力。詎其於100年間某日下午,帶A女前往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 其住處房間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 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3年 間在學校輔導室與老師提及此事時,學校老師告知A女此為 性侵害並進行通報,A女亦因此在其母親即代號BJ000-A1130 61A(下稱A女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87至89頁;院卷第111至112、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31至34 頁;又以下就A女及A女母親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發地點平面圖、案件發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至7、 15至18、27至29、59至7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彌封卷第 3、17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至10頁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彌封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已有 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 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本 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 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 、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要扶養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困難(見院卷第153頁;他卷第44、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 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⒉其次,為防止被告再犯及維護告訴人A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 身體之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者,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 尊重他人之觀念。  ⒋復次,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又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 項所列之罪,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情形,又因 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⒌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 再犯風險,併參酌彰化縣政府將於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 罪防法法第31條評估加害人處遇等意見(見院卷第139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  ⒍另應附帶說明,被告如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①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②被告經觀護人督促,如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 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侵訴-4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124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前為代號AC000-A112124號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124C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配偶,乙男 與丙女業於112年8月間離婚,而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即代號 AC000-A11212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 )所生之女,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甲女及另 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乙男、丙女位於臺南 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 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 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 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 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男既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及證人即甲女之 老師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丙女之配偶,而其與丙女業於112年8 月間離婚,且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告訴人甲女( 下稱甲女)有至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住處,係二星期一次去 找她母親丙女,都是星期五晚上,丙女載甲女過去上開住處 ,星期日丙女再載甲女回去,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 房間都是在一樓,甲女去上開住處時都跟我們夫妻住在同一 房間,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本案除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犯行,且甲女向證人王○○陳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 方式及時間,與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無法證明甲女所述 是否實在。  ⑵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 :  ①證人丙女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不想讓被告載,但並未排斥與 丙女及妹妹們前往被告與丙女之住處,而證人丙女證稱甲女 除不想讓被告載以外,其他並沒有講過有異常肢體接觸情形 云云,足證甲女僅係單純不想讓被告載,而非完全不願接觸 被告,實難僅憑甲女不想讓被告載,即認定甲女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而完全不想與被告接觸,況被告為甲女之繼父,兩 人本無親情的基礎,甲女本無可能想要接近父母離異後一方 之配偶。又甲女父母離異後,甲女與其父同住,依甲女就學 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甲女之父親曾告知包括甲女在內 的子女:「媽媽都不要你們了,你為什麼還要打給她」等敵 視丙女之言論,可知甲女私下經常受到其父的影響,依常理 會排斥被告,因而對被告沒有好感,亦符合常情,難認甲女 係因發生本案始有排斥被告之情形。  ②證人王○○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甲女就學學校之輔導紀 錄紀載,可知甲女在證人王○○班上時,即經常有愛說謊的習 慣,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 呈現甲女生活上確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仍得作為甲女陳述 之憑信性之依據,固縱然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惟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且證人王○○僅 證稱甲女情緒上畏縮,講的語氣非常虛弱,證人王○○並未釐 清甲女情緒畏縮、語氣虛弱之原因,僅猜測怕講了會對大人 不利、傷害媽媽,證人王○○口頭詢問甲女有無說謊,但亦無 從確認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  ③甲女之父親稱甲女經常說謊,於上開輔導紀錄已可證明, 而 證人羅○○為學校輔導老師,對於上開輔導紀錄應知之甚   詳,惟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   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  ④據上,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無從確認甲女於案發 後始不願接觸被告,或因其他因素自始即不喜歡被告,及甲 女之心理狀態及心理狀態發生之原因,難認甲女之心理狀態 係因發生本案所致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其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丙女對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行使親權,而於前揭時間,曾與丙女、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同處上開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核 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且經證人丙女(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丁男(見偵卷一 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女所繪該處平面圖 2張(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 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鑑定人曾筱珊於偵訊時證稱:有與甲女建立關係、說明規則 、評估作證能力,甲女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經評估具有時 間、數字、數量概念,可分辨想像與現實,可以有敘事的能 力,可分辨身體的五官部位,稱大號的部位叫屁股,小號的 地方叫尿尿,具體的隱私部位器官是以不知道來稱,可以判 斷感受跟心情如開心、緊張、難過、生氣、害怕,對於動詞 的形容也是與常人相符,如放、捏、打、摸、親、抱等。   剛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看過社工,甲女自發性的說看到陳老師 是因為我把發生的事情寫在隱私部位的學習單,我詢問甲女 是什麼事情,甲女說在媽媽家、媽媽那邊的叔叔的事情,我 請甲女在白紙上寫下媽媽那邊的叔叔的名字,甲女也畫了媽 媽家的外觀,並畫了1、2、3樓的平面圖與空間配置,問甲 女是在媽媽家哪裡發生的事情,甲女用紅色彩色筆框出媽媽 、叔叔、小妹妹的房間。甲女並有繪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庭 陳4張甲女手寫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明確。 依據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年幼之甲女經專業鑑定人評 估後,有時間、數字及數量概念,亦能清楚描述身體部位及 接觸行為之定義,則見甲女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  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現在跟誰住在一起?)爸爸、2個妹妹 ;(有跟媽媽住一起嗎?)2個禮拜會回媽媽家,到禮拜日 就會回爸爸家;(禮拜幾會回媽媽家?)禮拜五,禮拜天再 回爸爸家;(從什麼時候開始2個禮拜回媽媽家?)從爸爸 離婚的時候開始,每2個禮拜都會回媽媽家;(去媽媽家是 你自己去嗎?)2個妹妹共3個人一起去媽媽家;(你跟2個 妹妹過去後,媽媽家總共會有幾個人?)加我自己8個人; (媽媽家有幾個睡覺的房間?)3個;(8個人怎麼睡這3個 房間?)4個小孩加媽媽跟叔叔都睡媽媽房間,姊姊自己睡 一間,姊姊的男朋友也自己睡一間;(4個小孩是哪4個小孩 ?)我們3個加一歲半的妹妹。(3個是你跟2個妹妹?)是 ;(發生什麼樣的事情?)1、2年級的時候,當時跟妹妹洗 完澡,媽媽叫我們去房間躺著玩手機,玩到有點想睡有點看 不清楚的時候,叔叔就進來,叔叔當時有喝酒,叔叔是躺在 我旁邊,叔叔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1、2年級那次,叔 叔當時是躺在你的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1、2年級那 次,房間還有誰?)2個妹妹;(叔叔進房間的時候,2個妹 妹有看到他嗎?)應該有;(叔叔躺在你旁邊時,2個妹妹 在哪裡?)在地板上玩玩具;(你剛說叔叔用手摸你尿尿的 地方?)是;(當時你的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嗎?)只有妹 妹有脫褲子;(為什麼妹妹會脫褲子?)因為如果很熱的話 ,2個妹妹都會脫褲子睡覺,但我會穿褲子睡覺;(你的褲 子穿著,叔叔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手伸進我的褲子裡 面;(你平常褲子裡面會穿內褲嗎?)會;(叔叔伸手進去 褲子裡面,是外面的褲子還是內褲?)內褲;(叔叔伸手進 去褲子裡面是伸進內褲的意思?)是;(你當時是穿什麼樣 的褲子?)是睡衣的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是否有拉鍊 ?)沒有;(叔叔的手是伸進褲子是從哪裡伸進去?)是從 褲子的上面伸進去;(叔叔的手伸進褲子裡面,有沒有什麼 感覺?)不舒服、害怕;(叔叔當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 。之後他就出去到客廳喝酒;(當時有誰跟叔叔一起喝酒? )媽媽、媽媽的朋友,還有舅舅,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誰;( 叔叔進房間的時候門有關起來嗎?)有,但是沒有鎖;(叔 叔手伸進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除了摸有無其他動作?)沒 有;(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 ?)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 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  ⑵而甲女為000年00月生(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 甲女為約年僅6至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你跟三個小孩的相處情形如何?)還好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32頁),可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 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前揭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在上 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以甲女當時之年 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復 有甲女所書寫之「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影本1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 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丁男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被 害人(甲女)爸爸;(婚姻?)(與丙女)離婚;(會面情形? )約定是月中跟月底各1次,小孩禮拜5晚上去媽媽(丙女)家 ,禮拜天再回來;(發現這件事後,小孩還有去媽媽家嗎? )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則甲女所證關於證人 丁男之前配偶丙女對甲女及二位妹妹行使親權之頻率及期間 與事實相符。  ⑷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之前是每2個禮拜 過來我這裡,禮拜五過來禮拜天回去;甲女住宿時,我跟被 告跟3個女兒,還有一個最小的女兒,全部都睡一間;被告 、甲女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不會有什麼互動,過來時主要都 是我在照顧;3個小孩要來我們家時,是由我跟被告2人騎機 車分別載小孩過來,3個小孩都不喜歡讓被告載,但甲女的 反應最明顯,有直接跟我說他不想讓被告載,講過很多次, 但我沒有多想,只是讓他們輪流讓被告載,後來是甲女爸爸 聯絡我到學校,看甲女寫的學習單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二 第31至34頁),亦見證人丙女所證就甲女與二位妹妹至上開 住處房間睡覺及共同使用房間情形,與甲女證述相合,而證 人丙女並就甲女曾多次直接表示不想讓被告載一節證述明確 。  ⑸復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級任老師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三、四年級的老師,本案「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 單是甲女四年級時寫的,由我第一時間接觸這份學習單,我 當時有馬上私下問甲女,甲女說後來結婚的叔叔(指被告) 晚上喝酒…有把手伸進去她的褲子裡面,我有問甲女摸哪裡 ,甲女說是摸尿尿的地方,我問甲女怎麼摸,甲女說是隔著 內褲摸,甲女說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所以應該是 還沒有讀小學四年級的時侯;我當時問甲女時,甲女之反應 是情緒上畏縮,可能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的後果,可能傷害 媽媽,講的語氣非常虛弱;這種事不可能說謊,寫學習單是 非常隱私的事情,不會被別人看到,應該是不會說謊,我有 再三跟甲女確認;我擔任教職的時間,沒有遇到學生沒有說 謊,但調查之後,學生有說謊的情況;甲女前後講的都一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 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甲女過程,有問及發生經過 ,甲女當時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陳述這件事情時有點擔 心,如果下次進到這個情境,遇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跟這孩子之前就已經有良好的關係,甲女有時會來找我聊 天,我並沒有覺得她講的是假的,也有跟她確認,根據甲女 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除了談論這件事,甲女 有說父親非常愛護她,但她也非常想念媽媽,甲女會跟我講 家庭背景的情況,她的感覺、她的情緒,也會描述最近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本件證人王○○、羅○○ 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甲 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甲 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上畏縮、語氣非常虛弱;反應很害 怕,有點緊張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王○○、羅○○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 於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 王○○、羅○○所為此部分證述,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 性。  ⑹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 就其母親行使親權、案發地點之睡覺房間安排、案發當時的 穿著、乙男猥褻之方式及其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等節均證稱 詳盡,而甲女製作筆錄時亦未滿10歲,衡情實難設詞虛構。 況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時才揭露,足見並無因被告管教而生挾怨報復之 情,且佐以丙女證稱甲女特別不喜歡與被告接觸一情,顯見 甲女確因某事情存在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嫌惡,另由上開 甲女級任、輔導老師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甲女與二位老師在 填寫學習單前,本就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對二位老師陳述過 程時有害怕、擔心傷害母親及語氣虛弱、不安之情緒反應, 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想再與加害人接觸之嫌 惡感;於案發後產生害怕、難過、驚嚇、擔心影響母親婚姻 等負面情緒反應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 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⑺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 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 ,我沒有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你跟甲 女之母租的○○路的地址,你們是租一整棟透天?)對,是兩 層半;(假如這三個小孩去你跟丙女住處過夜時,你們睡在 哪裡?)睡在樓上。二樓有3 間房間,我跟老婆、小孩睡一 間。另一間是老婆與第一任丈夫生的大女兒,她當時已經16 、17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甲女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為 其就讀1、2年級時,被告係將手伸進其所著內褲內,撫摸甲 女陰部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 甲女則係向證人王○○陳述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事情發生在填 寫學習單前不久等節,而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王○蘋關於被 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因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乃 為傳聞證言,況甲女尚屬年幼,或有因其記憶力及表達意思 之能力受限,致生差異,且此等各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 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 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 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 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及學習單等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 甲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 ,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等節,要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 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甲女之父親亦稱甲女經常說謊,而證 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云 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是甲女證述之憑 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等語。而觀諸甲女之 輔導紀錄,其中於日期112年10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爸爸 (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此係王○○老師依丁男陳述其與平日甲女 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證人王○○於 上開輔導紀錄,日期112年4月12日部分記載:透過學校性平 宣導寫學習單時,甲女寫下自己有被已離婚媽媽現任丈夫( 都叫他叔叔)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孩子並無說 謊之虞後,立刻通報輔導室,目前已由社工介入處理中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見證人王○○業據其教學經驗先 確認甲女於上開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   復參諸證人王○○、羅○○前揭證述,其2人與甲女相處有一定 期間外,更有一定信任關係,自己教學經驗中,也從未發覺 孩子有故意說謊與事實不符之經驗,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 8日部分之記載即論斷甲女有說謊的習慣,而其證述之憑信 性要屬有疑,或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稽此,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難認得遽資為認定甲女 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之憑佐。  ⑷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 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 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 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 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 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 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 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 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 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 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 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 ,然甲女(0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9年10月間至11 0年10月間)約年僅6至7歲,年齡尚幼,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衡情實無從認定甲女有何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 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況甲女已證稱:(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 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 ,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 很兇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 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 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 行撫摸甲女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 慾,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於本案被告所涉之刑度並未變更 ,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女於案發當時有婚姻 關係,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丁男所生之女,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31頁),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查甲女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參卷 內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原審卷第 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亦漏未認定被 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應予補充。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 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1亦已將「未滿14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案 發時被告明知甲女為其配偶與前夫未滿10歲之女兒,其為甲 女之長輩,竟利用其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 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甲女為上開違反意願猥 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 ,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與丙女育有一女(現 由丙女照顧中),從事○○○生意,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侵上訴-181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44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 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上訴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具體主張、舉證,僅泛謂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 、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 ,何以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 各情,即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主文卻無累犯之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第 一審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法院告知之罪名係對於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凌虐 、是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即為檢、辯攻防重點,此亦為國 民法官論罪、量刑之判斷基礎。原審逕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自為判決,惟該罪名未 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前經攻擊、防禦並為辯論,亦未經納 入終局評議,判決結果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 正當法律感情,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 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第一審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26頁),所據與卷內資料核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4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附件二、卷㈢第360至361頁,檢察官除以其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外,並執其前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輕重,暨被害對象為比較,論述其反社會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旨;原審卷第202頁),已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檢察官僅主張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卻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逕依職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 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 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 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 法令。至於同法第308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係指屬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非犯罪構成之事實,若未記載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亦不能認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 人係累犯,具體審酌各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其犯 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僅係文字省略, 既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 ,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但符合該條項但書第1至5款規定者, 應發回原審法院。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係以上訴人所為除該當第一審判決所論行為時刑法第28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外,亦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後者且與前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為唯一之原因(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次 頁第17行),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1至4款所 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情事,原審亦未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 ,發回第一審法院回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並依國民 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而關於國民法官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第5款所定「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其審酌應綜合考量 本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有該法施行細 則第308條可資參照。本件綜合考量前揭各情,原判決未適 用該條項但書第5款規定,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㈠本法之立法目的:國民法官制度,旨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本案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固僅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亦以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屬法條競合關係而為審理,僅於上訴人所為不該當行為時刑 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罪名時,始審認是否該當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 頁),固就該罪於本案之法律適用未為終局評議,惟就論理 而言,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調查上,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關係,業據原判決說明: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保護法益為兒童之身體健康;對於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則為兒少身心之健全 發展。兩罪間,前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刑法第 10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示,為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 後者另設有「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見原 判決第20至25頁),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既就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審理 ,則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重合部分亦同經審理。具體而言,上訴人始終坦承被訴 事實所載傷害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見第一審國 審卷㈠第330頁、原審卷第147頁),關於甲童死亡結果與上訴 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甲童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亦同屬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共同待證事實,均經國民法官法庭列為爭執 事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頁),業據依法調查、辯論後 為終局評議,認定事實,並據以量刑。是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 適用固未論斷,然仍已就此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暨全 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與相關證據依法調查,並經當事人與辯護 人攻擊、防禦並為辯論後,納入終局評議而為實質審判,則 關於全部犯罪與量刑事實之認定、刑罰之裁量均已反映國民 法律感情,尚無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 ㈡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 件之理解與負擔:法律之適用固亦係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 法官討論、表決之範圍(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6項參照), 惟前揭2罪關係之法律適用問題,事涉競合理論之解釋適用 ,具高度法技術性,尚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不具密切 關連,倘原審以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令 違誤為唯一理由而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回復行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新組成之國民法官恐難立於與法官對 等立場實質討論評議,反而有違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宗旨。  ㈢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  ⒈本案已歷相當之程序勞費:本案自112年9月26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迄113年11月19日判決,第一審經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協商會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孜醫師、曾○元法醫師並調查證據,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已付出相當之程序勞費。  ⒉原審自為判決,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妨 害:原審併論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該罪與第一審所 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除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證據共通,業如前述,從而亦無礙其 審級利益外,原判決亦已說明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部分 之事實何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如何因審理 時依法告知罪名並賦予防禦、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4頁 )而受有保障,所論與卷證核無不符。  ⒊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 死罪,其法定刑固重於第一審所論行為時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惟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其等之處斷刑均同,原審量處之刑度則同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單就此罪而言,其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15年以下,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得加至20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比較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固重於國民法官法庭論處上訴人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 惟比較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與原審之處斷刑範圍,第一審國 民法官法庭所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行為時刑法 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條規定) 。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成年人故意傷 害兒童致死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即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結果,即為有期徒刑10年,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 限亦同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依本件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所量處之刑 度仍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而為評 議後之刑度同為有期徒刑16年,其結論亦難謂於上訴人不利 。 ㈣綜上,綜合權衡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 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 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而未適用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發回第一 審法院,係以經濟且有效率之方式適當行使國家刑罰權,尚 無違國民法官制度適度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本旨,無所指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已部分說明本件何 以無本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固未專此一一詳為 載敘其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論罪名未經國民法官審判、評 議,即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正當法律感情, 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尚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2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 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 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 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成部分   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 ,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 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 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 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 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 )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 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 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 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 ○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 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 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 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 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 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 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 ,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 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 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 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 、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 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 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 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 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 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 ,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 ,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 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 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 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 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 、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 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 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 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 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 ,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 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 旨。 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 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 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 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 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 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 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 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 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 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 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 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 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 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 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 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 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 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 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 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 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楷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詹盛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甲○○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與AB000-A112591(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因邀約A女前往 KTV唱歌,曾詢問A女之年齡,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甲○○(無證據顯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 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 喝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 自行到場,甲○○、乙○○、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 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A女及2位女性友人均已 不勝酒力而酒醉,詎:㈠乙○○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藉詞將A女帶至樓上房間休息,將A女帶至3 樓房間後,將A女之衣服脫掉,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又不 顧A女之拒絶,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 插之方式,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㈡其後甲○ ○亦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給乙○○詢問是否共同對A 女性交,乙○○對前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回應後,即將 上開房間之房門打開,甲○○、乙○○即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 交犯意,由甲○○撫摸A女胸部、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 甲○○推開,甲○○、乙○○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甲○○並於 性侵害A女期間,持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拍攝、錄影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對A女為 錄影之行為,詳後述)。乙○○則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 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 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以此方式共同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㈢嗣甲○○先行離開房間,乙○○另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 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 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者,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有 稱其不記得、沒有印象、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並於 作證途中啜泣等情(見本院卷282至296頁),而與警詢中之 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審酌A女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 之證述(詳後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時 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我 有看過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又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單純、清晰,且細觀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扼要,並無暗示A女應如何回答, 而A女之回答則鉅細靡遺,復經A女於警詢筆錄之最末行簽名 確認記載內容無訛,足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 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再考量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接受警詢時被告乙○○、甲○○均未在場,此與A女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被告2人均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難謂相同。綜 上以觀,足認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相 關事實經過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得採為證據。  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312、 317、318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單獨與A女 為性交行為2次,且於甲○○對A女性交時,面對A女,以其臉 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 女之後頸部,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乙○○辯護稱:被告乙○○ 並未強迫A女喝酒,從勘驗影片雖可見被告乙○○有以手扶A女 的杯子,但此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對A女灌酒,其後A女自行 與被告乙○○上樓並走進房間後,自行脫去衣物、且於與被告 乙○○性交過程中變換姿勢,並未表達抗拒之意,甚至對於與 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再參以A女身上並 無任何傷痕或遭壓制之痕跡,可見A女並未因飲酒而陷於泥 醉狀態。再者,被告乙○○被訴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均僅 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乙○○被訴與甲○ ○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未邀請甲○○進入房間與 A女性交,且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過程中叫喊「不要」, 然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真摯拒絕之意,且 A女並無任何揮手、遮擋等拒絕之肢體行為,甚至要求被告 甲○○不要內射,是A女應係案發後擔心自己遭拍攝之性影像 未確實刪除,事後越想越不對,方稱當時無與被告2人性交 之合意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我也不 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為甲○○辯稱:被告乙○○將A女 單獨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時,A女尚有意識,應知遠離與其同 行之2位女性友人可能會與被告乙○○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A女於遭被告乙○○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未以手機或口頭求 救,又A女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勘 驗被告甲○○與證人林○錞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影片,並無聽聞A 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不要性侵我」,更無以肢體做 抵抗,且A女與被告2人進行性行為之體位不同,可見A女有 配合被告2人而變換性行為姿勢,是被告甲○○與A女性交並未 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詢問A 女之年齡,而被告甲○○並未看過前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乙○○未跟被告甲○○講過A女之年齡,是此部分 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云云。  ㈡經查:  ⒈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時間、 地點單獨A女對為性交行為共2次之事實,及被告甲○○對A女 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乙○○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 ,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 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87至95、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82 至296頁)、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71至8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97 至3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 被告甲○○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112偵56179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 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卷第121至127頁 )、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 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3、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56 179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至23頁)、A女繪製之現 場圖(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浩」(即被 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乙○○)、「aqw_1 221」(即被告甲○○)之I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說明(112偵 56179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乙○○、甲 ○○、證人林○錞之照片(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 、A女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住處之GOOGLEMAP街景圖(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03 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 頁)、被告甲○○及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113至125、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 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截圖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①我的身心狀況正常,我知道性侵害的意 思就是未經他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 「探探」上認識3、4天的網友,112年10月2日23時許,乙○○ 跟甲○○開車,載我跟我的兩個女生朋友一起去我工作的刺青 店,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跟刺青店的同事一起烤肉,他們其他 人都在車上等我。大約1個小時後,我烤肉完回到車上,乙○ ○、甲○○就提議去喝酒,他們兩個去便利商店買酒後,我們 大約於同年月3日2時許到甲○○家,我只知道他家大概在神岡 區大洲路299之1號的便利商店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 們到甲○○家後,我跟兩個女生朋友在他們家一樓客廳喝啤酒 跟厚酒,乙○○跟甲○○一直叫我們趕快喝,我跟兩個女生朋友 都喝醉了,我被乙○○扶著去3樓房間休息。②我被乙○○帶去3 樓房間休息,我們兩個躺在床上,他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 然後開始摸我的胸部、生殖器,然後我拒絕,我有推開他, 他就繼續動作,我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動作,之後他將生 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用到射精為止。③乙○○結束後, 我看到他在傳訊息給甲○○,然後甲○○就進房間,我跟他們兩 個說不要,但是甲○○仍然繼續摸我,我也有拒絕,我有把他 推開說不要,但他還是沒有停,並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結束,過程中乙○○都在旁邊,而且途 中林○錞進房間看,林○錞拿著手機還開了手電筒的燈,過程 中乙○○問我要不要找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上來一起性交,我 說不要,之後甲○○跟林○錞就離開房間。④甲○○跟林○錞離開 房間後,乙○○再次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我有拒 絕他,我有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直到射精為 止。⑤後來乙○○、甲○○就出門,他們叫林○錞照顧我,我意識 比較清楚之後,林○錞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好,他就帶我 去2樓廁所洗澡。我洗好後去1樓找我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 跟她說我想回家,我叫她先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那時我 跟她說我被乙○○、甲○○性侵的事情,她就在便利商店叫車, 然後我們兩個走回甲○○的住處,叫另外1個女生起床,我們3 個再一起走到便利商店搭車到我家。我回到家後,她們兩個 陪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她們都叫我要報警,我一開始不想讓 家人知道,所以很猶豫,後來當天晚上我決定跟媽媽講,然 後才去報案(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7至95頁)。  ⑵A女於偵訊中證稱:①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軟體「探探」上 認識乙○○,我於112年10月1日跟乙○○一起到闔家歡KTV唱歌 ,然後再去甲○○家烤肉。同年月2日23時許甲○○約我跟我的 朋友一起出去,我先到我工作的刺青店烤肉,因為他們不認 識我刺青店的同事,所以他們都在車上等我。我烤完肉就上 甲○○開的車,大家一起去甲○○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 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特加、保力達等,所有酒類都 有喝,我有喝醉,我平常都只有喝啤酒,只有過年時會喝威 士忌等酒類。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性友 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②然後我被其中 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乙○○,我當時走路 搖搖晃晃,乙○○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把我上 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這些事 情,乙○○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我, 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把他的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感覺。③ 乙○○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甲○○穿著衣服上床撫摸我,我也 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有 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 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我有看到手 機手電筒的光。④甲○○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 乙○○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我有說「為什 麼會這樣」。⑤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息一陣子之後 ,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見偵字第56179卷第1 79至181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先認識乙○○,才認識甲○○,都是 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我跟他們兩個都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案發當天,我跟我兩個女生朋友,還有乙○○、甲○○一起到 乙○○或是甲○○的家喝酒,我只記得地點大概在神岡區那邊, 酒是乙○○跟甲○○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 保力達總共4種酒,那天我喝完一種酒之後,有人邀我喝另 一種酒,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的酒,我 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喝啤酒、威士忌 ,有沒有喝小米酒我不確定。平常如果我有喝酒的話,都是 喝啤酒,很少喝高濃度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 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②當時我已經 醉了,意識不清楚,我到樓上後,乙○○跟甲○○就性侵我,我 有看到乙○○用手機之後,甲○○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 推開他們,乙○○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乙○○說 「不要內射」,我也沒有同意乙○○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 錞是在我被乙○○跟甲○○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 時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 會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③我被乙○○、甲○○ 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 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 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 回我家。  ⑷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 未有明顯矛盾,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與被告2人均認識不久,並無故舊恩 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已無法確 定在場之被告2人,何人為乙○○、何人為甲○○,只能確定其 先認識者為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告知戴眼鏡之被告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 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回憶被害情境而有哭泣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 事實,應堪採信。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 日期、案發地點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之家中、案發當天其 遭被告2人中之何人追酒、其遭何被告邀請至案發地點之3樓 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上樓、當天其與何被告先為性 交行為、在為性交行為前被告2人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其 如何推開被告2人及推開的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 記得、已經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然按依 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 、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 現性,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 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 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 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更何 況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 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一般 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對於被害之事實,尚有可能因陳述時與 案發時間相隔過久,記憶模糊,或不願意再回想,或係對負 面之記憶而選擇性遺忘,致陳述前後不一。A女在偵審中就 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綦詳,關於主要構 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要難執A女前開 證述,有何瑕疵,自不能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 憶不清,即遽認A女所述,完全不足採信。基於甲女於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較近,其陳述印象 應較深刻,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林○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於112年10月3日1時許有前往甲 ○○的住處,因為乙○○打給我,要我買可樂過去。我到甲○○的 住處時,看到1樓客廳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乙○○、甲○○,還 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客廳桌上有酒 ,當晚我只看到啤酒跟保力達,我當時有看見乙○○跟甲○○一 直要A女喝啤酒跟保力達。②我沒辦法確定A女是不是已經醉 到不省人事,只看到A女走路已經搖搖晃晃,乙○○攙扶A女走 ,一同上樓。後來我有上去3樓房間內,我進去時看到A女全 身赤裸躺在床上。③甲○○是以跪姿將A女雙腳掰開,將他的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還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口腔內。乙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我說不要,然後我就拿出手機錄影, 把甲○○跟A女性交的畫面拍下來,大約錄影1分鐘左右。在A 女被乙○○、甲○○性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說「為什麼要 這樣」。④之後我跟乙○○一起到3樓房間外的陽台抽菸,我抽 菸完再進去房間,就被乙○○趕下樓。⑤當天7時許,乙○○跟甲 ○○要出門參加陣頭,乙○○就叫我去3樓把A女叫醒,並且帶A 女到2樓浴室洗澡。我去3樓房間內的時候,A女還是沒穿衣 服,我將A女叫醒,她包著浴巾去2樓洗澡,後來我跟A女一 起回到3樓房間,我幫A女把她的衣服找出來。後來這件事東 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侵A 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 9號卷第71至83頁)。  ⑵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①112年10月3日我也在甲○○的住處 ,當時乙○○、甲○○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都在場,他們在 喝啤酒跟保力達,我沒有注意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酒類。 ②我看那3個女生的行為舉止,就知道當時她們已經喝醉了, 她們3個原本都在1樓休息,後來乙○○把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 。我後來也有上去3樓。A女有對乙○○說「為什麼要這樣」, A女雖然還可以張開眼睛講話,但是她可能因為酒醉而無法 反抗,她沒有出現推擋的動作。③後來乙○○起來,就換甲○○ 對A女性侵,A女就一直躺在床上並未主動起身。當時我在旁 邊拍攝A女被性侵的過程。④112年10月3日6時許,乙○○、甲○ ○就先出門,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A女她們回家。當時A女對 我說,乙○○跟甲○○很常這樣性侵女生及他們去哪裡,當時A 女沒有什麼特別的情緒。後來甲○○所屬的舞龍舞獅會館的人 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的人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日乙○○叫我買可樂 去甲○○家中,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喝酒了,有保力達跟 啤酒,我看到A女跟乙○○、甲○○像朋友一樣在喝酒聊天,乙○ ○跟甲○○都沒有對A女追酒。在場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有1個 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我一看她們3個的行為舉止, 就覺得她們都已經喝醉了,因為有一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 要喝了,但她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②然後乙○○就 攙扶A女上樓,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 樓房間要找乙○○拿菸時,看到乙○○、甲○○兩人的其中1人在 跟A女在為性行為,我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跟乙○○、甲○○為 性行為,我看到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我有聽到A 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③當天早上我去叫A女起床 ,她沒什麼特別情緒反應;A女有問我乙○○、甲○○去哪裡, 我回答他們去陣頭;A女還問我乙○○、甲○○是不是很常這樣 性侵女生,我沒有回答這個問題,當時A女就是很普通的語 氣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⑷綜上以觀,證人林○錞除就對於乙○○對A女追酒一事,於警詢 中證稱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情(應以其警詢中 證言較可採,詳後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2人 「性侵」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用「性行為」之字眼之外 ,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言,尚屬一致。又乙○○於案發當天 打電話要求林○錞買可樂到甲○○住處,證人林○錞旋依乙○○之 要求到場,且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想 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林○錞與被 告2人均為相識相熟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又證 人林○錞於112年10月4日15時8分許(即案發日隔天),以通 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其友人「我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 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 「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倉庫」、「不知道後來有 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一個人差不多30多」、「 哈哈」,此有少年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131頁),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是在講 本案乙○○、甲○○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 頁),衡情林○錞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時間為案發日隔天, 時間相當密接,其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且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時林○錞不知本案是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 審程序,是其對友人之陳述應無經過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 2人答辯方向影響,而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與證人林○錞於警 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前後大致相同, 是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其進入房間後,看到乙○○ 在對A女性侵,之後由甲○○對A女性侵云云。惟A女就此部分 事實,於警詢中證稱:甲○○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 的過程中,有一個男生林○錞上來房間,在旁邊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甲○○對我 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 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561 79號卷第18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跟A女發生性 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是林○錞進來後,A女才說為 何會變這樣,我有先停止,在想林○錞進來的原因,但我後 來還是繼續發生性關係。林○錞進來時,乙○○先去外面抽菸 ,抽完後又進來,那時候我快結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 起下樓,房間內剩下乙○○跟A女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 19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證: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 ○錞沒有在場,他是之後甲○○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詞,A女 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 林○錞係於被告甲○○與A女性交時進入上開房間之事實應堪認 定,證人林○錞就此部分之證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又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有一直要求A女喝啤酒及 保力達,於本院審理中改成無此情況一節,經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跟乙○○去買酒,我們買 了啤酒、威士忌、小米酒及保力達。(審判長問:你們是否 要混酒)沒有。(審判長問:但是你們買了這麼多種酒?) (沉默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很少喝酒,而且只喝啤酒,雖然也曾經 喝過高濃度的酒,但不多。案發當天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 、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有喝啤酒、威士忌,小米 酒不確定,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291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影片:被告乙○○與A女緊靠、並肩坐在 長椅上,兩人前方桌面放置啤酒罐、玻璃酒瓶及多只塑膠杯 ,被告乙○○以左手環繞A女並將手搭在A女之左肩上,同時以 其右手握住A女之右手及A女手持之塑膠杯,呈現被告乙○○引 導、力勸A女飲用塑膠杯內飲品之姿勢;其後A女舉起其左手 抓住該塑膠杯及被告乙○○之右手,稍微皺眉並略搖頭,稍微 將杯子遠離其嘴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7、151至15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跟A 女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大約認識1、2個禮拜而已 。案發當天我有對A女一直追酒,其他人沒有對A女追酒,A 女當時已經有點微醺,但還能說話等語(見偵字第561779號 卷第108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被告乙○○對A女追酒, 催促A女混合飲用不同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錞於 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乙○○未對A女追酒,應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而混酒飲用因變換口味而較不易生膩,且因同 時飲用不同酒種而難以確切掌握飲酒量,導致容易攝入過多 酒精而不自知,故混酒飲用較易酒醉,此為一般社會週知之 事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去超市買啤 酒、保力達、小米酒跟威士忌,後來乙○○就把A女帶到3樓休 息,當時A女應該是醉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29至34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天喝了6瓶啤酒、300至500c c的威士忌、2大瓶保力達,之後乙○○把A女帶到3樓之後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又A女於混酒飲用後 陷入醉態,走路搖晃不穩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林○錞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乙○○與A女為相識不久之網友,對彼 此認識不深,且無特殊交情,卻以追酒之方式使A女於短時 間內混酒飲用,導致A女不勝酒力後意識較模糊、難以控制 自己肢體行止之酒醉狀態,是被告乙○○以此方式使違反A女 之意願,藉此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A女及證人林○錞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A女喝醉後,乙○ ○就把A女帶到3樓休息,我是自己上樓,在3樓門外聽到聲音 ,我就用手機傳文字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 我進房間,我就進去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的方式性 侵A女,當時乙○○在旁邊看,好像他有摸跟親A女胸部,林○ 錞則在旁邊錄影,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認為A女 有一點反抗跟拒絕的意思,所以我就把陰莖拔出來,射精在 A女的肚子上,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嘴巴內等語(見偵字第56 179號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乙○○把A女帶到3 樓之後,過一陣子我也上樓,聽到A女的叫聲,我有問乙○○ 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我進房間。我對A女性交的過程 中,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就停下來,射精在A女 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傳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回一個「 讚」的貼圖給我,然後我就進房間,看到乙○○跟A女在房間 內都沒有穿衣服,看到乙○○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275頁)。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教唆甲 ○○,甲○○應該是知道我跟A女性交,他也想跟A女性交,所以 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後,甲○○在房間外偷聽,我結束後他 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A女有說不要跟另外兩 個女生說、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 。衡情A女與被告2人均相識不久、亦均非男女朋友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實難認A女有何突生情愫,同意 與被告2人性交之理。再者,如被告2人確係與A女合意性交 ,何以被告甲○○係詢問告乙○○「要不要一起」,而非詢問A 女之意願?被告乙○○何以回應一個「讚」之貼圖後,旋即開 門讓被告甲○○進入房內?而A女何以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 」?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  ⒍再參以A女自陳案發後告知同行之女性友人此事,在女性友人 陪同下購買事後避孕藥,其本對於是否讓家人知悉此情相當 猶豫,然經友人力勸後,才決定告訴媽媽並報警處理等情, 此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知悉(受理)時間」欄記載「 112年10月3日23時50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 開卷第63至66頁)。而在A女決意報案處理後,協請親友與 被告2人試行和解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事發 之後,A女跟她的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件事,會館的人要求 林○錞把影片刪掉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10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也就是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問 我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是A女那邊要 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後 來A女就找他們老闆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47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這件 事東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 侵A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 6179號卷第71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所屬的舞龍舞 獅會館的人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 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互核一致。 由A女於案發後先猶豫不決,原先不想張揚、為避免懷孕而 立刻購買事後避孕藥、在友人勸說後方下定決心告訴媽媽報 案處理,及委由親友及老闆出面處理,與被告2人試行和解 等情,均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⒎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問我「不是要3P?」,我也 沒有跟甲○○說不要內射,我也沒同意甲○○射精在我的肚子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A女與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A女要求 被告甲○○不要內射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經查A女身高155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 第89頁),足見A女身形嬌小,因認其體型與氣力均相對於 男性處於弱勢。且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追酒,因混酒 飲用,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之酒醉 狀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A女當時可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 ,且證人林○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2人性交時, 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等情,是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力氣 掙扎反抗被告2人,尚非無疑,不能因A女身上無抵抗傷,即 遽認A女被告2人合意性交。再者,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立 法理由載明:「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 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足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乃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因素,而非被害人是否有肢體抵抗,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A女之陰道並無新撕裂傷,僅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 10頁)。然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 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 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 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 不同因素而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性侵害之 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 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 更不排被害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 亦不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判 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 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 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性 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 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只一端,故不得以A 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而反推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  ⑷按如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女性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 」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 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且亦不能以被害人案發時 未大聲呼救等情,不符「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 害人所述不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 被害人疏於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 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以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 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 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 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 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 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 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 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案發當 日A女雖與其他兩位女性友人同行,然僅A女獨自遭被告乙○○ 帶往3樓房間,其餘兩位女性友人仍留在1樓,且其中1位女 性友人因酒醉而嘔吐等情已如前述,是A女係在因酒醉而難 以控制自己身體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乙○○在與兩位女性友 人隔絕之房間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據此率然 論定A女有與被告乙○○性交之合意。而當時A女突遭被告乙○○ 強制性交,其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其在該等孤立 無援之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A女當時已因酒 醉而意識較模糊,肢體亦因酒醉而不受自己控制,A女未能 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 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 未為本案犯行。A女因酒醉難以控制自己之肢體已如前述, 其於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姿勢有所改變,原因不 一而足,難以遽認A女係配合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而推論被 告2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片,A女 確實有以口頭表示「不要」,A女與證人林○錞亦對被告2人 強制性交之犯行證稱明確,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 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 過程中叫喊「不要」,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 非真摯拒絕之意云云,此為其主觀臆測,亦無從採憑。  ⒏至被告甲○○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不知情一節,經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乙○○我17歲,當時我跟乙○○是在交 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乙○○在「探探」的暱稱是「浩」, 我用「探探」傳送文字訊息告訴乙○○說我是17歲,當時是因 為我跟乙○○要約唱歌,而唱歌的時間會超過半夜12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經檢視A女及被告乙○○之探探交 友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兩者互核一致,此有A女及被告乙○○ 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 不公開卷第49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確 實有在「探探」上面跟我說她17歲,後來我們112年9月30日 一起去唱歌時,甲○○沒去,我也沒跟甲○○說A女幾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A女 性交時,並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我是案發後,我老闆跟 我說,我才知道A女只有17歲,所以我在警詢時說我知道A女 17歲;乙○○跟A女他們去唱歌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277、32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再參酌A女 雖為17歲,然其非在學學生,而係在刺青店擔任刺青師,此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 179號不公開卷第3頁),復考量案發當日被告2人先陪同A女 至其工作之刺青店烤肉後,方與A女共同製被告甲○○家中,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主觀上應能知悉A女在刺青店上班, 但其是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或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 尚非無疑。又遍翻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其知 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  ⒐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當 時被告乙○○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 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乙○○於被告甲○○ 拍攝影片時,係背對鏡頭,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乙 ○○就被告甲○○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 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 言(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 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 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 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 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 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 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 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 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亦屬之。若被告果於行為當時參 與,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原不問其事前謀議之有無。又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 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被 告乙○○、甲○○均為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 乙○○於A女不勝酒力、酒醉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不顧A女 以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明示拒絕,仍執意脫去A女衣物、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而違 反A女之意願無誤,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 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僅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按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性侵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查A女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但已滿17歲,且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可由A女之外表、容貌即可知 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亦證稱其未告知被 告甲○○A女之年齡,如有前述,則被告甲○○否認其主觀上已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據。是核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故意對A女為強制 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影像,被告甲○○之 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密切關連性,造成 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甲○○、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 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乙○○就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性慾,造 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 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 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均未與A女達 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約2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甲○○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不固定 ,少則2萬多元,多則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 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乙 ○○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被告甲○○並持 手機對A女拍攝、錄影,證人林○錞亦進入房間並亦以手機將 甲○○性侵A女之過程錄下,且均係在違反A女意願下拍攝,因 認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且被告 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不知A女為少年,即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  ㈣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於其等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持手 機對A女拍攝、錄影等情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另就證人林○錞所拍攝之性影像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當下我有看到林○錞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我不知道為何林○ 錞要拍,是他自己要拍的,我有叫他不要錄影等語(見偵字 第56179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1451號卷第32、33頁),核 與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是下意識地就拿手機起 來拍A女被性侵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3頁), 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因 為我覺得好玩,我沒跟乙○○、甲○○約好說要錄影;當時我有 開啟手電筒,乙○○有看到我在拍,他有阻止我,所以我就拍 幾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309頁)、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A女性交到一半時,林○錞進來,我有 看到他拿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直到A女說「不要 錄影」,我轉頭往後看才知道林○錞在錄影,我也叫林○錞不 要錄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93頁)大致相符。互核上 開證言及供述內容,並綜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2人就證人林○錞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心 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於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對其錄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甲○○就其未經A女同意即 拍攝其性影像等情亦坦承不諱,然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需告訴乃論 ,然A女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是就被告甲○○可能涉犯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一節,因不符合訴追要件,本院自 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甲○○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至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 顯示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侵訴-23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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