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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禹傑 訴 訟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淇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馮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三號第一 審判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 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併提 出保險佣金比例證據資料,用以反駁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據 資料(還款證明)之證明力,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補充 證據,被上訴人乃提出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用以補充原清償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則被上訴人於 二審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但並非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係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及補充證據資料,並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即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證據資料應得採酌。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有明定。本 件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變更聲明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四萬五 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 加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大致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即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上訴即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 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 十萬元,利息自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已當場交付借款;被 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合意全數充抵本金 後,剩餘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兩造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二萬元 ,合計共應清償二十四萬元;詎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 ,被上訴人共僅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 償,爰先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兩造固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之欠款,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辦理三陽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 稱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 萬元之方式清償,但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前完成監理程序並交付金錢,上訴人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兩造間前述和解契約,如認解除不 合法,備位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 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 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二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敗訴 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即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萬 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但以計至一0七年五月十三 日止,已經清償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經上訴人出具還 款證明,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額固有含括將來之保險佣金 ,而被上訴人所支領保險佣金亦確未能如預期之期間與數 額,致與還款證明所載數額尚有數萬元之差距,但兩造嗣 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監理程序並交付現金 二萬元」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指定車輛之監理程 序並交付現金,應認全數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其借得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後,雙方約定自同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二萬元,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兩造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 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 之方式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 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三頁、簡字卷第六三頁),關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核與被 上訴人所提借據二紙、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 二審卷第七九、八一、一0一頁);關於兩造於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達成清償方式合意部分,並與被 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一致(見二審卷第六五至 七三、一0一至一二三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經被上訴 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間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欠款達成清償方式之合意已經其解除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對上訴人之欠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 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 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 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兩造並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 被上訴人應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分期償還二十四萬元,自 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被上訴人 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清償方式所達成之合意業經上訴 人解除為論據,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 人借得二十萬元,雙方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自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雙方復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 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指定車輛之 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 上訴人則辯稱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置辯,依首揭法條、 說明,自應由兩造分別就雙方有爭執而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序為上訴人部分債權之數額、被上訴人部分借款債務之 清償、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解除 、被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履行) 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之發生,及兩造於一0 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 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應每月清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上 訴人就計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二十四萬 元債權一節,已無庸舉證,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是筆 債務已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於一0 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後清償上訴人達二十四萬元、超逾十九 萬五千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固提出還款證明、存摺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 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①其中還款證明為一0七年五月 十三日製作,上載被上訴人還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 是紙還款證明所載之還款數額實際係加計被上訴人將來預 期可支領之保險佣金,但被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預期繼續支 領保險佣金,致上訴人實際未能取得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 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內 容略為「上訴人:因為那時候就簽了一張還了28的還款條 ,裡面包含保險的佣金,突然到一半斷掉‧‧‧你那裡的銀 行紀錄,你覺得你找一下能找到大部分的嗎」、「被上訴 人:要不然你看你還記不記得保險的佣金多少 然後我再 補一點給你‧‧‧我還是有誠意想解決 所以看要怎麼算我們 討論一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可稽(見簡字卷 第六三頁、二審卷第一0一頁),則是紙還款證明關於被 上訴人清償數額之記載與事實並不吻合甚明,被上訴人尚 難僅以該紙還款證明證明債務已全數清償;②存摺影本則 顯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十三日轉帳匯款予上 訴人共五萬元,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六日、一0 六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六 日、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八度經由轉帳匯款方式給付 上訴人共二十一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 十三日共清償五萬元一節,與兩造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簽 立之借據上載被上訴人已經償還五萬元一節一致,而被上 訴人自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依借據還款方式、數額之 約定,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共二十四萬元,迭已述及,被 上訴人既僅給付二十一萬元,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以保險佣 金清償之數額為若干,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 上訴人尚餘三萬元債務未清償,已足認定。   3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三陽廠牌、 車牌號碼○○○-○○○號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 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二審卷第六五至七三、 一0一至一二三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迭經載及。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兩造既於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三萬元)達成「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 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則兩造間( 三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 並給付二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 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支付二萬元債務」,不唯變更部 分金錢債權債務為辦理一定事務之債權債務,亦更易剩餘 二萬元金錢債務之履行期,性質為和解契約。   4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債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業因被上訴人逾越約 定履行期日(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而經上訴人於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云云,然就兩造間一一二 年一月五日之合意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 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二萬元義務」定有一一 二年一月十九日之履行期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給付遲延之解除 契約,需債務人先已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期限內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早於一一二 年一月底、二月初即先已完成「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 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觀卷附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列印即明,上訴人自無由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再以被上訴人遲誤履行期為由,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和解 契約,上訴人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5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解除 ,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 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僅餘二萬元之金錢債權。就此部分金錢債務之 清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則上訴人備 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 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 二萬元義務」並未定有債務履行期,已如前載,上訴人依 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萬元,及自催告時即上訴人追加依和解契約和解金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 萬元,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共二十四 萬元,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尚餘三萬元 未清償,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部分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報廢或出售過戶監 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 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備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見二審卷第一三五 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仍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借款本息返還請求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惟上訴人 在二審追加依兩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部分,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駁回超逾前開部分之追加(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99-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還上訴人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 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 求,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未依約定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為訴之 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得使用伊申領之TDA-386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上訴人應依 約定期日繳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交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嗣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車輛貸款、保險費等,伊於 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9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又伊另以113年1 2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 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車牌,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及已解除及終 止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65至68頁)。按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即上訴人)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已 有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 違約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提 出金額計算表、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單、現金支出傳 票、汽車維修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至91、101、13至14、93、95頁 )等件為證,雖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用電話及 LINE多次通知台端盡快返回公司處理欠款行費及代墊貸款費 用,…,請台端盡速清償欠款,否則本公司將對台端以侵佔 罪嫌提民、刑之訴…」等內容,僅得評價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款項之催告,難認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寓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其後,上訴人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牌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還系爭車牌,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另主張以113年12月 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牌予伊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上訴 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9

TPDV-113-簡上-534-2025031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 掩。  三、本案事實如下:    ㈠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建霖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0月3日 前之交往期間不詳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在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以錄 影方式攝錄其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A女 為其口交、以手 握住陰莖上下摩擦之性影像共4份,及趁A女 熟睡時,拍攝A 女 背部、臀部全裸之照片共4張。  ㈡李建霖另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其非法攝錄之性影 像,及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在與A女分手後之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先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前開非法攝錄之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 性影像畫面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上半身全裸(未裸露胸部或性器 官)之截圖3張,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建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被告李建霖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67、372、379頁)。  ㈡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5頁)。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 告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即被告非 法蒐集足以識別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12、349、365、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依法審究。  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而應 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⒊被告雖於本案事實㈠所示期間,有數次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案事實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載明被告係將上開本案事實㈠攝錄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以 翻拍方式重製後傳送予證人陳○明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349、365 、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 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 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將其以翻拍方式重製之性 影像,透過Line傳送截圖予證人陳○明觀覽,並非實際交付 性影像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 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所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取得,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調查 時,經被告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具體之答辯,其防 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二罪屬同條不同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 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復於分手後,因認證人陳○明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且 回應證人之訊息,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翻拍行動電話上 儲存之非法攝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並傳送 截圖予證人觀覽,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告訴人並自述 其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分期給付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1頁) ,堪認被吿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非法攝錄 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傳送照片 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八、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 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 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Samsung A3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李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建霖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時,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為其口交及手淫(俗稱打手槍) 之性影像檔案共4份,及A女裸露臀部、入睡之照片共4張。 二、李建霖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先將A女前開手淫影片截圖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 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 前開裸露身體 之截圖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1時23分許對李建霖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含有前開影 像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建霖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有傳送性影像之截圖予證人陳○明之事實。 3.被告辯稱:拍攝時A女都知情且同意,傳給陳○明的影像沒有裸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暨A女性影像檔案4份、照片4張(偵卷75至81頁) 員警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陳○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知悉遭被告散布性影像,患有焦慮症就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1妨害性隱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3妨害性隱私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性隱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錄性影像及散布性影像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性影像及其所附著如附表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025-03-19

SLDM-113-訴-568-20250319-1

軍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 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 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 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 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 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 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 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 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 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 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 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 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 、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 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 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 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 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 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 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 ,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 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 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 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 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 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 ,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 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9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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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祖祠路之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行車管制號 誌為南崗二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欲迴轉沿南崗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何佳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何佳燕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佳燕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南崗二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戴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上開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何佳燕之機 車與戴孟陽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孟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何佳燕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醫院治療,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戴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1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3至4頁)、事故現 場照片(偵一卷63至66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院卷93 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 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箭頭綠頭之指示,暫停機車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左轉 保護時相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205 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3至18頁)附卷可佐。又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治療,警員獲報 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 達醫院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 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交 岔路口迴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 轉迴車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自112年9月5日分期給付第 一期履行屆期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街調解 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廳店員,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19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 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檢 察官、被告均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 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 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蘇○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林○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蘇○陽(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7頁、第95頁),被告與上開少年等3人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共犯即少年 林○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 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 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犯行,係被告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向共犯即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丙○○遭詐 欺之贓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之調 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頁、第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原 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 濟信用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關於本案之 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 接獲民眾向警員通報疑似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 ○○○○○○對面)巷口,並將所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員; 警員獲報後旋即前往○○○○○○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 手之二人,並發現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 身分予以盤查時,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 ,警員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 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 被告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 經被告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 之告訴人甲○○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 警員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 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57至60頁),並當場扣得100萬元、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共犯即少年蘇○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在案,亦有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收據附卷可佐(偵5288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6頁)。 堪認本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警員係先接獲 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徵,警員 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著等現 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以及被告 所持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係被告犯 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可證(偵5288卷第8頁、第1 3頁),自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因之,被告關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 行不諱,……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 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52 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 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 且被告並未因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外,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所示,警員 因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員因無法確 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該分局 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該隊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願打開背 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被告同意檢視 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告訴人甲○○資 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員偵辦,進而 扣得被告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堪認被告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已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 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罪不諱(偵5288卷第212 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 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且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新增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認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 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 頁、第11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 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 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 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蓋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 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②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④同 條例第46條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顯見較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 。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 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 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 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 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 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 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倘 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第373 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 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 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既未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全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 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 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依該條例 之立法方式、意旨,及後段所載延續前段「並因而」等語之 語句全意,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縱認被告 就此部分盡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亦 僅須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 定遞減其刑,原判決亦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認宜再予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在鈞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 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在案。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 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認為 被告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 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受騙金額多寡(其遭詐騙之贓 款業由警員發還);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後段之適用要件,一併於此論述之):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 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 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  ②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 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 解釋亦支持甲說。  ④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 ,是二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是「必」減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 比較的基礎,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故」,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 多依據以得此結論。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 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兩大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 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 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作為採乙說之基礎 ,亦有討論空間。誠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得減 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惟此種立法上之「不 相當現象」,並非詐欺防制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 66條、第17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均屬之),況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 互斥僅得擇一適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最高法院過往見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 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上述「不相當現象」,而 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性之從嚴解釋。  ⑤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⑥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 第373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為 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 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 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 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 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至④所採之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  ⑧又參諸前開②之說明,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 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 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 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 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 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應 得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減輕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所引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 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論述,並非 針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論述,且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文義,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文義不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自不可採。  ⑨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 ,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以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不能認為有理。    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難認有據。  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上訴本 院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 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3頁),足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科刑時之裁量事項已 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 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 酬即甲說」,被告本案犯行既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2項 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無不當,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乙說」,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⑵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撤銷。本 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素 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青年,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 收取面交之少年車手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丙○○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 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 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等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 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告訴人丙○○同意 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目前罹患腎病徵候群,有被告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偵5288卷第2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 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 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 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 元,告訴人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11 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參;至於 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 認為遭詐騙之100萬元業經發還,沒有損害而不用調解,並 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依約履行中,已說明如 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丙○○)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甲○○)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家豪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第一期款1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⒉餘款5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丙○○5千元,至給付完畢止。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上開第1、2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李家豪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偵5288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少連偵50卷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聲羈124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偵聲110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卷【本院卷 】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42-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債權部分,減縮並擴張為:上訴 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 ○○市○○路○號三、四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 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 號3、4樓建物(下各稱3、4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營大 豐護理之家,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迄至110 年5月21日(即應支付同年6月20日前之租金)積欠租金240 萬元,已逾2個月租額。伊於同年5月27日函催上訴人限期支 付未果,遂於同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上訴 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返還。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已按月給 付所欠租金或償還合法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然自114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仍應每月償還合法終止租 約後之不當得利41萬元。又伊墊付上訴人積欠水費125,386 元(107年6月至112年3月)、公共用電費216,639元(107年 8月至112年2月)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107年6月至 112年3月),共539,165元。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除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㈡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 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並於本院減縮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上訴人應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1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伊另案主張之瑕疵(原審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0號),4樓建物已無法合於租約目的使用,在 被上訴人改善前,伊得拒絕支付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0萬元, 為同時履行抗辯,經催告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 自行改善,並於110年6月30日完成修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亦不得以 伊積欠上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租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並請求給付租金240萬元等,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2月6日經公證人王 道光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10年,租期係自主管機關允 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  ㈡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每月僅支付20萬元租金(3樓建 物部分)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期間每月20萬元之租金( 4樓建物部分),合計積欠24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工程 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間, 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倘屬存在,至遲均已於110 年6月30日經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  ㈤110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㈥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本院卷頁279)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4樓建物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 租金24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積欠租金是否已達2個月租額,得否以被上訴人未 修繕4樓建物設施、設備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租金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上訴人以4樓建物有缺少設備、病床規格不符及多處漏 水、積水等缺失,無法收案照護個案,另案訴請修復租賃物 ,但依兩造間租約第2、3條有關租期及租金支付約定,租期 自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租期前6個 月上訴人僅使用3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20萬元;租期開始 第7個月起,上訴人如仍無法使用4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30 萬元;租期開始第2年起,無論上訴人是否使用4樓建物,按 月支付租金40萬元(重訴卷一頁39),故4樓建物於租期開 始後是否即得合法收案照護個案,殊非兩造租約之目的,縱 認4樓建物有如上訴人另案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之租賃物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 付租金。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每月 僅支付租金20萬元,尚積欠租金共240萬元,顯已逾2個月租 額。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租約成立後交付保證金即押租金合計1 5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租額,亦未遲延 支付逾2個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未依民法第450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給付遲延,催告履行及終 止租約,均非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租約 第5條約定,上訴人依約交付保證金150萬元,於積欠租金及 費用等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重訴卷一頁39),而上 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積欠租金共240萬 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 工程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 間,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公共費用(重訴卷一頁4 3至49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倘計算上訴人積 欠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前)租 金共220萬元。另上訴人應負擔107年6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 共75,664元(計算式:125,386×35/58≒75,664,元以下四捨 五入),同期間之公共工程費用共118,964元(計算式:197 ,140×35/58≒11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8月至110 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計算式:216,639×33/55≒12 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 知上訴人限期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共220萬元;應負擔107年6 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公共工程費用各共75,664元、118,96 4元;應負擔107年8月至110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 合計2,524,611元(計算式:220萬+75,664+118,964+122,98 3=2,524,611)。倘扣抵上訴人交付保證金150萬元後,仍尚 積欠1,024,611元(計算式:2,524,611-150萬=1,024,611) ,洵已逾2個月租額80萬元,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甚明。而兩 造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未定 期限租賃終止通知之適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 採。益徵被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2日以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 積欠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租金未果,函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要件, 則兩造租約關係合法解消,上訴人自應遷出並返還租賃之系 爭建物。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應提供空調、消 防、呼叫鈴、護理站、櫃子、床,但4樓建物設施、設備多 有瑕疵,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所謂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 狀,依誠信原則檢視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 使用之程度為判斷,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出現需要修繕之情事 ,承租人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然上訴人另案 主張4樓建物有瑕疵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該事件已於111 年5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頁93至95),尚未確 定,殊難謂上訴人所主張4樓建物需要修繕情形,已達足以 影響上訴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租金之程度。況依前㈠所述,縱認4樓建物有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依兩造租約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租金。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兩造 租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重訴卷一頁51至61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109年6月21 日至110年6月20日間積欠之租金240萬元。且上訴人迄未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應依約支付110年6月21、22日之租 金及償還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每月41萬元)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之不當得利。而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 月開立4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 21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並已兌現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4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 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即租金240萬元、 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共53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重訴卷一頁9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三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並擴張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65-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係擴張或 減縮請求之金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 月00日生)、丁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詎相對人嗣均未 依約給付,期間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一切生活開銷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因聲請人為此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雙 方離婚時既已約定如上,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不當得 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 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 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 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 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離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本件無證據可證,兩造於離婚協議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是相對人自受上 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然其自兩造離婚後,均 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依上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 (計算式:㊀丙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 共7年4月,共44萬元》;㊁丁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3 年7月15日,共8年6月,共51萬元;其後將來給付之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 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可佐),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32-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沈漢旗 黃怡婷 被上訴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家輝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 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上訴人 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 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崇勝旋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 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 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 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扶養費的部分,依據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年消費支出為 2萬980元。上訴人夫妻二人擺路邊攤一個月收入二人合起 來才2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母親是癌症患者所以 我們夫妻沈漢旗、黃怡婷不能維持生活。希望法官能重新 判決扶養費的部分。上訴人2人的兒子車禍死亡時父親沈 漢旗年齡48歲,從48歲算到餘命止,母親黃怡婷年齡41歲 ,從41歲算到餘命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部分:    ⑴被害者父親沈漢旗,餘命為17.5年,以111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養費 用為2,202,900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17. 5=4,405,800×1/2=2,202,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殯葬費206,800元。    ⑷醫藥費2,600元。    ⑸總計請求金額為70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0元+ 殯葬費206,800元+扶養費2,2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000=706,15 0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部分: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餘命為21.32年,以111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 養費用為2,683,762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 ×21.32×1/2=2,683,7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841,881元【(扶養費2,683,76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 000=841,881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沈漢旗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沈漢旗新臺幣295,36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怡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怡婷新臺幣412,12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分別為2,202,900元 及2,683,762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並非每月給 付,而是直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一次給付,而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利息差額問題,原 審計算方式使用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經本院審酌其計算方式無誤,故原審之計算方 式正確,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原審已認定之扶養費外,以上有老母需奉養為理 由,另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前之扶養費云云。然 查:    ⒈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之子沈崇勝 對上訴人2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之子沈崇勝對於上訴 人之母親依法並無扶養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母親之扶養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從而上訴人以上仍 有母親需奉養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117條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如果要享有扶養 權利者,不是單以年紀或親屬關係為判斷,尚必須其經 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尚 有工作能力並以擺攤為業,是原審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上 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簡上-1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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