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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壹 罐(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壹罐 (驗餘淨重捌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1時 許,跟一名男子拿到毒品,他沒有跟我收錢,是我朋友的朋 友,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 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 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 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哈密 瓜錠1罐(共6錠),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及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1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其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 -溴-2,5-二甲基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 <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 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1瓶(6錠)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純度<1%)1瓶(6錠),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 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1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 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 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 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 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 、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 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 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 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 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 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 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 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 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 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 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 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 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0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 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 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 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 ,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 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 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 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 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 ,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 「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 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 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 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 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 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 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 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 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湯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 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 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 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 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 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 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 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 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 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 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 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 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 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0

TCDM-113-交簡-851-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113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驍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驍龍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後來 我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再付款,現在已經都付清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顏卉姍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 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 訴人、被害人都○睿(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砂石買賣、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患中度失智症 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188-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偉楷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329 卷第21頁、第33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3日酒 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 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 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 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 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 ,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見本院 卷第75-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要件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事由,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 的,並非禁止成年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 人受酒精影響,導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 人法益無端受害之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與資力之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 段之能力,其所犯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 無事故者為重,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 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 處分後未久,於113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102頁),又於涉嫌 前揭案件後約1個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 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363-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斈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斈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第二至第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應更正為「第二至第五腰椎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㈡、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斈蔚為公車駕駛,應注意乘客搭乘大眾運輸車 輛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孫美芳尚未下車完畢 ,遽然移動車輛貿然起步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9號   被   告 張斈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斈蔚為公車駕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孫芳美等乘客,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將該車暫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 停靠區使孫芳美等乘客下車,於靠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 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能關門起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孫 芳美尚未完全下車,即移動車輛貿然起步行駛,致孫芳美跌 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第二至第 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孫芳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斈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芳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 及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224-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藍芽耳機2 副、藍芽耳機殼1個(下稱本案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 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 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陳閔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被害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73至79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楊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豪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漾健身南屯店」清 潔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優漾健身南 屯店」內,見陳閔琪所有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遺落在電動腳踏機電視面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閔琪發現上開物 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閔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家伶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閔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710-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ARUDIN(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MAR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OMA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擔任製造業技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至1萬9 ,000元(見偵卷第23、53、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民國115 年8月7日,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等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KOMARUDIN(中文名:烏丁,印尼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ARUDIN(中文名:烏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超商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對KOMARUDI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MAR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30-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 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 ,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 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 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 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 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 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 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 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 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 ,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 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 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 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 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 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 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 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 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 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 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 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 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 、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 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 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 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 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 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 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 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 ,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 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 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 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 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 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 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 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 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 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 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 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 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 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2024-11-19

TCDM-112-簡上-53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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