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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富生部分撤銷。 周富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樸(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劉奇 楠(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於民國111 年年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誠志( 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 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 團係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 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 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張誠志、劉奇楠則 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KK園區」,張誠樸 、劉奇楠、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誠樸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 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誠樸等人安排前往泰國,嗣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 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 待遇」欄所示方式返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員警前往張誠樸住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係在泰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劉奇楠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劉奇楠於111年2月24日始搭 機自我國前往泰國曼谷,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 被告劉奇楠與張誠志在泰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僅係延續 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 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 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劉奇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 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 告劉奇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誠樸、被告劉奇楠本院認其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本 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被害人等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含與其等關聯之被害人B1之父即證人F1、被害人C1之友人 即證人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關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21至224、292至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誠樸固坦承,於11 1年3月間,透過被告周富生認識被害人A1、B1、C1,親自向 被害人A1、B1、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持被害 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予不知 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 證及為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訂購機票,並有與其 弟張誠志及被告劉奇楠、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 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 於工作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張誠樸要求被害人A1、B1、 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 萬元,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 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 被告劉奇楠固坦承,其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 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 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曾協助被害人C1為核 醣核酸測試等事實,惟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有何詐術 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張誠樸辯稱:我介紹被害人A1、B1、C1前往海外工 作,有向被害人A1、B1、C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 工作,本件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 作內容,被害人A1、B1、C1的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 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 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 云云;被告劉奇楠辯稱:我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 手機拿給我使用,方便讓我跟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 忙張誠志辦理他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沒有參 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 志而已云云。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誠樸 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害人A1、B1未對工作 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等均對其 等工作內容有所知悉,被告張誠樸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 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且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被害 人等證述,被害人A1、B1、C1、D1、E1在「KK園區」是可以 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 有不符,若被害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 告張誠樸人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實無參與的可能 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劉奇楠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奇楠僅是替友人張誠樸幫忙 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 ,被告劉奇楠未向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對於被害人 等是否前來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劉奇楠單純 曾協助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員工,就認定被告劉奇楠是參與 犯罪組織。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 ,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劉奇楠使 用,僅是讓被告劉奇楠得以接待被害人A1、B1、C1、D1、E1 使用,「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由被告劉奇楠使用容有疑 義,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劉奇楠述說在「KK園區」遭 受何種對待,被告劉奇楠只是好心幫忙,而且被告劉奇楠在 泰國的花費係由自己負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富生於111年3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予被告張誠樸 ;因與友人即證人G1聚會,經證人G1帶同被害人C1到場,被 害人C1因而結識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向被害人A1、B1、 C1介紹工作,及被告張誠樸曾持被害人A1、B1、C1、D1、E1 等人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 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等訂購機票 ;被告劉奇楠曾在被害人A1等5人入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 等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 」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張誠樸及張誠志以需給付賠償 金為由,由被告張誠樸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 、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後,被害人 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 事實,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1、B1、C1、證人F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D1 、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 1至316、349至354、385至389、415至419頁、卷二第37至39 、145至147、207至210、245至249、261至270、311至316、 379至382頁、原審卷一第337至400、471至524頁、卷二第13 至54、92至112頁),並有被告張誠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證人廖○○之111年4、5、6、7、8、9、10月份 之業務報表9張、證人廖○○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 (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 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 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客 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 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 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旅客C1 ,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C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 【C1】泰國保險證書、【C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 確認單、【旅客C1,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B1,開立日期111年3 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11年4月27 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1、B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團費確認單、【旅客A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A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A1】agoda之飯店預 定確認通知、【A1】泰國保險證書、【旅客B1,111年3月29 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B1,111年 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 B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B1】泰國保險證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48152號卷一第135至149、325、409頁、卷 二第303至319、321至336、337至351、353至363頁、偵5385 0號卷第93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45、149至151、153、155 、157、159至161、163、165、167、173、175、177、181、 183、18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後,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 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 僅能休1天假,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 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 動自由至出「KK園區」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㊀、證人A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要我去 做詐騙,報酬不合理,工作時間很長工作約10幾個小時,那 裡的人有給我工作機,工作內容是要跟別人聊天、談投資, 不能拒絕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剛開始是每天的晚上22時到隔 天下午14、15點,後來開始加班,工作時間就從每天的20時 上到隔天下午14、15時。「KK園區」裡面管理的人曾某次說 我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將把我理三分頭,並處罰我兵站(早 上7點叫我起床,將我上銬,要求我從早上站到晚上21點) 。我不能自由出入,只有在下班時間才能在園區内活動、買 東西,不能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2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 ,之後業績不好,工時變成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 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 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被以頂撞上司為由理光頭,後來我 也有被體罰「兵站」過一次,就是被關起來,我被用手銬銬 在木條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處罰。「兵站」時有給 我吃飯喝水,但我不想吃,因為他們是用很像油漆桶的東西 裝飯菜給我吃,吃飯時會解開手銬,吃完再銬起來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裡的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 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1個月僅休息1天,其他天都 是從22時工作到14時,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 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曾被罰站一整天,當時有軍人 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沒有離開過園區,我的護照 、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 敢拒絕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㊁、證人B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感情詐騙 ,我被限制只能在「KK園區」内活動,不能自由出入。我的 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告知對方我有虛擬貨幣投資的 管道,後續詐騙的部分就由大陸人去做。要去之前張誠樸跟 我說1個月的薪資最低7萬元,我第一個月有領到7萬元,可 是後面的2個月就都只拿到2萬2000元。我在「KK園區」内從 事之工作是他人指使的,不能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關起來 跟體罰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50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 」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 ,我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 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個月只有休假1天,每個月的最後1天 放假,放假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 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時到隔天13時,時間長 達16小時,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的護照、手 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有軍人 在把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3、45至49頁)。 ㊂、證人C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被逼 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我在園區要工作持續17 至18小時,還要被限制在「KK園區」内,當初張誠樸跟我說 一個月的薪水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約新臺幣2至3萬元) 再加上抽成,可以月入10幾萬元。我在園區工作約1個多月 ,都沒有領到薪水,園區裡面的大陸人會逼我們做詐騙集團 的工作。不能拒絕,如果拒絕有可能會被修理,我不知道公 司老闆是誰,我是給公司幹部管理的,對方都是大陸人,平 時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外圍都是緬甸的叛軍在看守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86頁)。 2、於偵查時證稱:「KK園區」的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 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 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 意離開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 48152號卷二第2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 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 這個時數工作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是在其 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 ,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 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 ,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 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 58至359、393、396頁)。 ㊃、證人D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 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 ,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從臺灣被騙到緬甸 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我在那邊有拿1個月的底薪2萬 2000多元,但我要被控制行動、限制通訊,我覺得很不合理 。那邊的組長、圑長跟我說甚麼我就要去做甚麼,無法拒絕 ,也無法自由出入,偶爾可以打電話,但旁邊都有人在監聽 或觀看對話訊息。在「KK園區」内,我只有被拘禁,並無遭 受到身體上侵害,但我有聽說有人被打、被電等虐待等語明 確(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感 情詐騙,是騙在美國的大陸人或外國人,我們負責從交友軟 體上找客人,工作前有教學,薪資部分去的時候講底薪3萬 元,抽成我沒有細算,實際上底薪2萬2000泰銖,領了2個月 ,後來就沒有拿到錢了。當時我的行動有遭到控制,不能離 開,我沒有被打,但有聽到有人恐嚇說不聽指示把我的器官 賣掉,但是沒有明確對我講,可能會講有人會被抓去賣器官 、可能被打、被電。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被打,但聽說會在 辦公室内關起來打。在那裡時很少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打電 話會有人檢查(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至39頁)。 ㊄、證人E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 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以為我是要去泰國做文書 工作才前往的,我也是到「KK園區」那邊以後才知道不在泰 國。我不能拒絕工作,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KK園區」我 只知道是大陸福建人管理的,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園區内 活動,如果未經准許自己逃跑,會被當地的叛軍抓回來或是 直接槍殺,也聽過有人這樣子跑出去被打死,我是因為這樣 才不敢擅自離開。我在「KK園區」時沒有被不人道的對待, 但有聽聞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嚴重一點就是關兵站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做 殺豬盤,就是感情詐騙。原本說薪水是3萬5000元泰銖,但 實際上只拿到2萬5000元泰銖。他們有教學5天,上課内容要 我們去用交友軟件去認識美國跟加拿大華僑,跟他們聊天, 要求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組長的事情。當時我們只 能在園區裡活動,雖然我的手機沒被收走,但大陸的室友會 去舉報我們私下用手機,我自己沒有見過有人在那裡被打, 但有聽說過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至8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 會被毆打、電擊,我有看到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 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 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 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遭重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㊅、依前開證人A1、B1、C1、D1、E1等人所述,就其等於「KK園 區」之工作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 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主 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 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甚且規定工作期間能 上廁所之次數、時間,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 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此種 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 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 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 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 定。 ㊆、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緬甸,且其等所在之「KK園區」有園區人員持 槍看管,無法自由進出該園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 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之情況,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 可以使用手機,而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 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A1 、B1、C1前開於離開園區前所支付之款項,係返還積欠公司 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張誠樸洽談 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 ,此為被告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B1、C1 證述在卷,則被害人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 隻身在國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其等斯時 之護照遭扣留(詳後述),本案集團憑藉著看守人員持槍及 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等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 賠付上述費用,方得離開所工作之園區,此要求是否合理正 當,被害人A1、B1、C1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是否基於其等自由 意志,均存有疑問。依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拘提 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 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 不能以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以確保其等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 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等於「KK園 區」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被告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 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 甸「KK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經由張誠樸介紹才知道前往國外賺 錢的訊息,張誠樸說前往國外工作內容是博弈。我於111年3 月29日出境前往曼谷,最後是在緬甸「KK園區」工作,但實 際上工作的內容是做詐騙。我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到緬 甸「KK園區」工作,相關簽證及機票是張誠樸處理的,是不 是他支付費用的,我不清楚。我是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回臺 灣的,因為我、B1跟張誠樸說我們不要做了,後來「KK園區 」的管理者「阿偉」(大陸籍男子)安排裡面的人將我跟B1 帶出「KK園區」,到八號碼頭等待,之後在八號碼頭等到我 叔叔F1支付24萬賠償金後,才再安排我們搭船到泰國,再從 泰國搭機返臺。我跟B1有付賠償金,一個人支付12萬元賠償 金,所以我跟B1共要支付24萬元,是支付給張誠樸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一 開始張誠樸介紹我說要去做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機票由張誠 樸負責,我把護照交給他去辦簽證,我跟我妹妹即B1要一起 去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 護照給我們入關,當天我跟B1就直接搭飛機,張誠樸當時是 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到曼谷等人帶我們去園區。我跟B1一 開始都以為是做博弈,到園區後一開始沒有拿我們的手機, 但有拿護照。我們在「KK園區」是做詐騙工作,用交友軟體 去跟人家認識聊天,騙人投資比特幣。後來F1拿24萬元給張 誠樸,說這些錢是我和B1的過路費、來回機票、偷渡的錢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周富生跟張誠樸一起到我家,周 富生稱有工作可以賺錢,剩下的就問張誠樸,張誠樸跟我、 B1說是做博弈,不是說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 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 ,我從頭到尾都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 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時是說要 去柬埔寨。後來張誠樸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之後轉去緬甸 ,我抵達園區後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 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 臺,就跟張誠樸接洽,張誠樸說要付錢,當時說我和B1各12 萬元,由F1去籌錢,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跟 張誠樸接洽境外工作的事,張誠樸說是做合法博弈工作。我 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最後工作的地方是緬 甸的「KK園區」,當時我將我的護照交給張誠樸,簽證、機 票是由張誠樸處理及付款,我是直接去機場櫃檯取機票,張 誠樸說這些都是由公司出資的,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做感情 詐騙。111年6月間我和A1想回國,我父親F1經由周富生聯繫 張誠樸,張誠樸要求支付每人12萬元,共計24萬元「賠償金 」給張誠樸,之後由張誠志負責與「KK園區」內之管理者接 洽,才讓我與A1返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91至96頁) 。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的,一開始只 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變成柬埔寨、緬甸,最後是待在緬甸 ,是從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我在緬甸工作時,護照 有被收走,我不肯幫他們工作時,手機就被他們摔掉了。我 出國的簽證、機票都是張誠樸辦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做賭博 網站客服,張誠樸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 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 ,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由 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張誠樸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 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 我就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張誠樸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 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 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 給公司,當下我有跟張誠樸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 作不同,張誠樸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 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 ,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 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22、28、40 、41頁)。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間,我跟朋友用手機聊天時,朋友 說國外有工作,是從事博弈工作,先介紹周富生給我,周富 生再介紹張誠樸給我,之後是張誠樸跟我介紹國外工作的事 情。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泰國曼谷,當時機票、簽證、住宿 的費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抵達泰國曼谷後待了2、3天,再 到緬甸「KK園區」工作,實際工作的內容他們逼我做「資金 盤」(詐欺集圑)的工作。一開始張誠樸介紹工作時是說做 博弈相關的工作,但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 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什麼工作, 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就還是答應要去。在那裡工作時,公 司有說不能用私人手機,我於111年5月間,偷偷使用手機聯 絡臺灣的朋友求救,請他聯絡張誠樸跟周富生說我要回來, 後來張誠樸有跟我聯絡,說要回臺灣的話要賠付(付贖金) ,是張誠樸幫我跟公司聯絡,公司的人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 付約臺幣32至33萬元。我請我朋友先把28萬元交給張誠樸, 我跟張誠樸說剩下尾數等我回到臺灣再給他,張誠樸收到錢 後,就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我待約1週後才離開園區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給 我認識,張誠樸跟我說是去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到後面要 上飛機前1、2天才說,要先到泰國,然後再帶我到緬甸。我 是在111年4月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搭華航的飛機去泰國曼谷 ,機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他叫我把護照交給他,簽證及機 票、住宿都是他幫我處理好,機票是出發前幾天在朋友家裡 給我的,出發當天是我自己去機場。之後抵達「KK園區」發 現是在做感情跟投資詐騙,大陸人有教我如何詐騙,也有給 我工作機,然後收走我的護照。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 給公司,才能離開。是劉奇楠跟我說如果想離開要付錢,我 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奇楠聯絡的,他說要付32萬元,包括所 有費用,32萬元我請我太太拿28萬元現金給我朋友,叫我朋 友拿去找周富生,再把錢拿給張誠樸,張誠樸說有收到錢之 後,他可能跟劉奇楠或張誠志講,之後他們再打電話跟園區 上面的人講,園區的人才讓我離開。剩下的4萬元我是跟張 誠樸說讓我回臺灣後給,我在6月時才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給張誠樸。是地頭蛇帶我坐船離開園區到美索,睡一天, 再搭車到曼谷,等了幾天再飛回臺灣。我後來是匯4萬3千元 給張誠樸,原本機票訂好園區不放人,又改機票,改機票的 錢要我自己出,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 45至249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工作 ,我想出國工作看看,就跟他留了聯絡方式,後續出國的事 都是由張誠樸處理,他幫我辦護照等東西,出境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後來是去泰國,當地有人來接我。當初說工作包 含機票、交通、住宿、吃飯,都不用花到錢,去到那裡也沒 有人說要收錢。後來接我的人帶我到「KK園區」後,才知道 是做詐騙,後來我做不下去了,因為工作內容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當初說是博弈,但實際上不是。我偷偷用手機跟張誠 樸聯絡說我想要回來,他說要回來的話要賠錢,要賠在那裡 吃住的費用共32萬元,後來我請我太太交給朋友G1,G1沒有 張誠樸聯絡方式,所以G1去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然後把錢 交給張誠樸。我想回來,不賠償也回不來。出國之前有說做 半年才能回來,但如果沒做到半年會如何,並沒有提到。當 初張誠樸跟我說是做博弈工作,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 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做什麼工 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因為我沒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 是什麼,張誠樸完全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 薪資約3萬至4萬元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1個月6天或4天 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 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張誠樸當初說的工作內容 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 、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2、3月間,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2」透過telegram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 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我之前有加 入telegram上博弈相關群組,「K2」在群組内發布相關國外 博弈徵才廣告,我直接私訊他,他跟我說那邊待遇很好,可 以拿到很多抽成,我沒看過他本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他說 是在泰國做合法的博弈工作,當時說底薪泰銖3萬元,我有 問他一般員工大概賺多少,他跟我說大概30萬以上。我當時 詢問完「K2」後,他就將另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是一個 成語我忘記了)推給我,我就跟「K2」介紹的人接洽,他跟 我說111年4月3日到某航廈某櫃檯辦理登機,我跟E1就如約 過去。我和E1於111年4月3日到泰國,最後被帶到緬甸「KK 園區」工作。到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國交 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 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被騙從臺灣到緬甸從事 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 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37頁)。 ㊄、證人E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底,問朋友D1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過了大約2週左右,D1跟我見面說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 講工作,我當時有問D1具體工作是甚麼,他說他也不知道, 要等對方過來才會跟我們說,後來對方開車來,我和D1上他 們的車,對方說說要去泰國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手機打字 ,並問我們打字快不快,接著說到時候要安排我們出國,還 要我們準備護照、拍小黃卡給對方,因為出國要有2劑疫苗 證明,說要辦理出國用,當時說國外工作內容就是要使用手 機打字跟文書工作。簽證及機票是對方幫我們辦理的,我和 D1於111年4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在那邊待了3天,一直到11 1年4月6日從泰國眉索邊境偷渡坐小船進去緬甸苗瓦迪「KK 園區」裡面工作,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 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 管的工作,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 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 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護照一開 始是在我自己身上,到「KK園區」才被收走,我要離開時才 還給我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工作,等 出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 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頁)。 ㊅、依上開證人A1、B1、C1、D1、E1之證述內容,被告張誠樸及 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 等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全然不同,可證被 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 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 先前被告張誠樸及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 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 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再轉往緬甸「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 、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 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 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 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 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被告張誠樸或不詳招募人士所聲 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 係因遭受被告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 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 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㊆、被告張誠樸雖辯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 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若果如被告張誠樸所述,被害 人等均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詐騙工作,何以未於介紹工作時 即直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 容為「博弈」、「資金盤」?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 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 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 工作,被告張誠樸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A1、B1、C1介紹 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被告 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 ,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誠樸上開所 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劉奇楠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 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 區」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到曼谷之後,有人載我們去核酸篩檢 ,在飯店隔離8小時之後就去找劉奇楠,劉奇楠跟我們說工 作可能會很累,但沒有細講工作内容,我們一開始都以為是 博弈,劉奇楠叫當地的華僑開車及坐船,帶我們去園區,剛 開始去時車上還有2個大陸人。我在曼谷沒見到張誠志,只 有見到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20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我有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B1、張誠樸、劉奇楠, 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劉奇楠的暱稱是「諾亞方舟 」,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劉奇楠我們要在哪裡等待 接送,劉奇楠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 場帶到曼谷的飯店,劉奇楠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 飯店入住,劉奇楠當時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 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他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 飯店,後來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 「KK園區」後,曾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劉奇楠(即諾 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說我想要回 臺灣,劉奇楠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 至520、52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我們到曼谷之後,接機及安排我們 坐車離開曼谷的人,我不認識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卷一 第3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 有「諾亞方舟」、我、A1,張誠樸說要去國外跟「諾亞方舟 」即劉奇楠對接,抵達泰國後,我聯絡群組內的劉奇楠,需 要他來帶我跟A1去飯店,後來劉奇楠說他是「諾亞方舟」來 接我跟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 「KK園區」後,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 的方式詢問劉奇楠可不可以離開園區,劉奇楠說他要問一下 張誠志,之後劉奇楠說如果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志哥 」(即張誠志)表示要賠快5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安排我前往「K K園區」的人,他是我到泰國曼谷後,張誠樸叫我去找他才 認識的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8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抵達泰國時,是劉奇楠跟我說去找當地的 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 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劉奇楠,劉奇楠帶我去吃 飯跟到處逛逛,後來劉奇楠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 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 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 6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劉奇楠為「楠哥」,我抵達泰 國時打電話給劉奇楠,劉奇楠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 車到飯店,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劉奇楠 ,在飯店待了1、2天後,劉奇楠跟我說飯店門口的某臺車, 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跟劉奇楠 說要離開,他說他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 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由劉奇楠帶我去做核糖核 酸檢測後返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 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 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在庭的劉奇楠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 我接觸之人,是劉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 ,並講解情況等語,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只是現在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㊄、參以被告劉奇楠歷次之供述: 1、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111年6 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回國内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他認識 的旅行社代為訂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 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之 指示,接待A1、B1、C1、D1、E1,張誠志說A1他們最後是要 到泰緬邊境的「KK園區」,當時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他們,我在Telegram(飛機) 暱稱是「諾亞方舟」,綁定門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給我的 ,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跟這些我接待的這些臺灣人聯 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A1他們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 ,聯絡的内容就是A1他們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A1他們是 偷渡過去緬甸的,原本是說要過去做博弈,上班時間原本12 小時,但後來他們有反應工作時間很長。我只接洽安排住宿 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我有在飯店裡與C1碰面 ,協助他入住飯店,跟其他人一樣,C1離開泰國時需要做核 酸檢測,我有帶他去做PCR,因為當時我也還在泰國曼谷。 我對D1、E1有印象,我有安排他們住宿,當天張誠志也在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23至49頁);我當初在泰國曼谷時,有 替張誠志接待5位臺灣人、1位大陸人,因為他們到泰國曼谷 之後,不會辦理飯店入住,張誠志請我幫忙到飯店協助他們 辦理入住事宜,張誠志說他們是要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 作,他們在群組裡有說他們是過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 。這個群組是張誠志拉的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A1、B1、C1 、D1、E1、張誠志,我也有在群組裡,張誠志把他的「諾亞 方舟」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看得到群組的內容,他們在群 组裡面都是談論他們在「KK園區」裡的工作内容,或是有無 受到不當的待遇。一開始他們反應說工時很長,平均要上14 到16小時,那時有請張誠志去調解。111年6月15日我回臺灣 時,我就把該手機還給張誠志,群組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153至15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出境至泰國,至同年111年 6月15日回臺,期間我在泰國找手搖飲店面,中途幫張誠志 去飯店接洽人,帶他臺灣來的朋友去住宿,大約接洽了6個 人,大約2至3次,我不認識他們,張誠志說他沒空,請我過 去幫忙,他們到飯店後,就告訴他們在這裡住宿,他們都不 會泰語,我也不會,張誠志有請一位會泰語的人來接洽,張 誠志說他們要去泰緬邊境的「KK園區」做博弈。第2、3次張 誠志自己也有到場。C1要回臺灣時,我有帶他去做核酸檢測 ,之後再帶他回飯店,C1回臺灣應該是透過張誠樸幫他弄機 票的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29至131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張誠志,於111年3月間我人在 泰國,我受張誠志的請託負責帶A1他們到飯店入住,他們入 住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當時 張誠志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 找我,被害人等有在群組裡說怎麼工作時間與在臺灣講的不 一樣,有跟張誠志、張誠樸反應。我當初會去泰國,是於11 1年1月跟張誠志取得聯繫,我先前就認識張誠志了,張誠志 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做手搖飲,我去泰國後,總共幫張誠志接 待了5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他說他沒空,所以請我幫忙, 我帶他們在飯店辦理入住、曾帶C1去做CPR,當時C1問我在 不在曼谷,我就帶他去。A1他們會覺得我是泰國的接頭人是 因為到泰國飯店辦理入住時,我都在場,我是分3次接待他 們的,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三次張誠志也在,第三次 就是C1,第一次是A1、B1、第二次是D1、E1,張誠志有跟他 們說他是老闆,有事情就找我,A1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來泰國 做博弈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8頁)。 4、被告劉奇楠確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至泰國曼谷,直至111年6月15日自泰國曼谷返臺,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偵53850卷第93頁),依被告劉奇楠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11年2月前往泰國,係因張誠志之邀,始前往泰國。雖其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求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看尋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時間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將其所使用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予被告劉奇楠使用,使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止,除負責被害人到泰國時住宿事宜外,亦含被害人A1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本案被害人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劉奇楠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被害人A1等由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所為當係為確保被害人A1等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等人所為係在使被害人A1等5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A1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倘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劉奇楠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A1等人,恐隨時可能因被告劉奇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提醒被害人A1等人,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A1等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此益徵被告劉奇楠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劉奇楠,而指定被告劉奇楠擔任在泰國接待,以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劉奇楠在臺灣應張誠志之邀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前,即已參與本案集團,而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奇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給付之任何報酬,而與本案無關,然依該轉帳紀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被告劉奇楠係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該筆轉帳與其出境日期已相差3月,被告劉奇楠亦稱其與被告張誠樸不認識,則該筆轉帳是否確作為返還被告張誠樸訂購機票之用,非無疑義;再被告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有刷卡消費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悉屬二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奇楠辯稱,僅是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 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張誠樸、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 被害人等,由被告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 泰國事宜,由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 為此而頻繁聯絡、辦理簽證、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 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 應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張誠樸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 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劉奇楠滯留泰國長達近4月,完全未 支領報酬,與常情有悖等情,堪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使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反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有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臺 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 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劉奇楠負責在泰國飯店接待被害 人以前往「KK園區」,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 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 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 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依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 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 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張誠樸負責招攬求 職者、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劉奇楠在泰國負責接待外 ,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 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 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足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 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 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㊁、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 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 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 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 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 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 ,僅係漏引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之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 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 被告張誠樸等人施以詐術,同意於111年3月29日出國(即附 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 ㈥、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為前揭犯行,審 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 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 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 願而從事感情等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張 誠樸、劉奇楠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 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 二第287頁)、被告張誠樸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 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 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周富生、其弟張誠志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誠樸供承 在卷,足認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誠樸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張誠樸 供稱係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審酌 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 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 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被告張誠樸供稱已將被害人A1、B1、C 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 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誠樸 扣案之手機之沒收、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生與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 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 價金,由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 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周富生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 擔任被害人與被告張誠樸之聯繫管道、被告劉奇楠則負責在 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 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 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 嗣於111年3月間某日,被告周富生招攬被害人A1、B1、C1出 國從事博弈工作,致使被害人A1、B1、C1均陷於錯誤,將其 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張誠樸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 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 ,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張誠樸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 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A1、B1於111年3月29日、被害人C1 於同年4月1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被告 劉奇楠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劉奇楠負責將被害人 A1、B1、C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 害人A1、B1、C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至16小時, 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 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 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 此方式限制被害人A1、B1、C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A1等 人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後因被害人A1等人不堪迫害,欲 脫離「KK園區」時,則遭被告劉奇楠、張誠樸要求交付24萬 至32萬3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始得返國。其後,被害人 C1部分則係透過臺灣友人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周富生,被 告周富生再交給被告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 ,再匯款至被告張誠樸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害人A1、B1部分則係透過被害人B1之父F1經 由被告周富生聯繫被告張誠樸後,再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張誠樸。被告張誠樸收得賠償金後,再透過代號「XX斯」不 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張誠志始讓被害人A1等人離開 「KK園區」,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 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語,因認被告周富生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富生涉犯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富生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A1、B1、C1、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F1與被告   周富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富生固坦承,被告張誠樸有請其介紹他人 前往海外工作,而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與被告張 誠樸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C1因被告張誠樸協助而 前往海外工作,於被害人A1、B1、C1在國外之工作期間,證 人F1向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 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周富 生曾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張誠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術使 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忙張誠樸介紹想找工作的A1、B1,我不清楚張誠 樸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張誠樸說如果是違法的, 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我介紹A1、B1給張誠樸認識,是由張 誠樸自己對他們講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如何談論的,我不 瞭解,後來F1來找我,說A1、B1想要歸國,G1也說C1想要歸 國,都請我聯絡張誠樸,我才協助他們聯絡張誠樸,他們怎 麼談判的,我不瞭解,我沒有拿G1替C1所給付的賠償金28萬 元,是G1自己拿給張誠樸的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周富生是鄰居,當初張誠 樸、周富生到我家,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時,他們在 跟我家人聊天,周富生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剩下的 就是問張誠樸,在張誠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地點的過程中 ,周富生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加入討論或協助說明工作內容 、地點。本案的工作機會是張誠樸介紹給我的,他那時跟我 說工作是博弈工作,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我當時在「KK園區 」想回臺時是用手機聯絡張誠樸,張誠樸說要等,因為要安 排行程,說我和B1要回臺的話,1人各12萬元。我跟周富生 間有聯絡方式,是LINE通訊軟體,從我到「KK園區」工作, 直到回臺的這段期間,周富生與我之間都沒有聯絡過。我在 準備要去泰國前,有和張誠樸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張誠 樸提供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劉奇楠、B1,周富生不在群組 裡。我在「KK園區」發現工作內容不對時,我沒有跟周富生 聯絡的原因是因為周富生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2、473、479、482至485、492、494、495、506、507 至510、521頁)。 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誠樸是因為周富生 的關係,張誠樸是周富生的朋友,我透過周富生認識張誠樸 ,之後周富生聽說我和A1那時因疫情沒有工作,張誠樸說他 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們去。周富生除了跟我說張誠樸那 邊有國外的博弈工作可以做以外,沒有說到工作的内容這些 細節,他都不知道、沒有介入。張誠樸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 ,在場的有我、A1、張誠樸和我奶奶,但我奶奶沒有注意我 們的談話內容,當時張誠樸說是境外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弈 、資金盤,我沒特別問是做哪方面的博弈,因為我跟張誠樸 不熟。在去泰國前就有設通訊軟體的群組,方便作聯繫,是 張誠樸把我拉進群組的。我到「KK園區」後的第2天,有傳 訊息問張誠樸說,工作內容跟他說的博弈不同。我有請周富 生幫我聯絡張誠樸,也有請F1聯絡周富生,是因為那時我聯 絡不上張誠樸,他都沒有回訊息,所以才請周富生、F1聯絡 ,但就工作內容的問題,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過。後來我不 幫他們工作,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泡水摔壞,我無法跟外 界聯絡,之後透過另一位同事的手機,想辦法跟張誠樸他們 聯絡,我也有聯絡F1求救,他們說要回臺必須要賠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1、24、25至31、39至41、52、53頁 )。互核證人A1、B1所述內容,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其2人,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 會,就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 生並未參與,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因證人B1當時沒有工作, 而介紹聲稱有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予證人2人,其後證人A 1、B1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介紹內容不符,而想 返臺時,證人A1是直接聯絡被告張誠樸,證人B1聯絡其父F1 、被告周富生,雖證人B1亦有聯絡被告張誠樸,然因聯繫不 上,而請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表達返臺之意。 ㊂、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朋友G1一起去找周富生聊 天,才認識周富生的,在該聚會中經由周富生介紹認識張誠 樸。在聚會裡,張誠樸和我聊到國外有做博弈的工作,當時 G1、周富生也在場,但他們有沒有在聽,我不清楚,周富生 在張誠樸跟我談工作的過程中沒有插話或說這個好或不好, 聚會結束後我有留張誠樸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直接跟張誠 樸聯絡,我跟周富生間沒有再聯絡了。我到「KK園區」後, 發現是做詐欺,我不想做了,我聯絡張誠樸說要回臺,他說 要離開的話要賠錢,我聯絡我太太,請我太太把錢交給G1, G1認識周富生,不認識張誠樸,所以G1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 ,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才能回臺。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不知 道他們交付的方式為何。我回臺後沒有跟周富生說什麼,因 為這件事不關周富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35 2、354、355、356、364至366、372至373、390、391頁), 依證人C1所述,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 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 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出境 至泰國、緬甸「KK園區」工作,其不想繼續工作,而向被告 張誠樸表達欲返臺,被告張誠樸表示需賠錢,係因證人C1之 太太、友人G1均不認識被告張誠樸,友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 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相約交款。 ㊃、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是我女兒,A1是我姪子,當初A 1、B1去國外工作的原因是,當時B1沒有工作,我跟鄰居周 富生聊天的時候講到工作的事情,周富生跟我說他朋友說他 那邊有博弈的工作缺人。張誠樸跟周富生本來就認識,後來 張誠樸來找周富生,張誠樸問說要不要做博弈,後面的我就 沒有注意聽了,張誠樸介紹國外工作的內容時,周富生不在 場。B1後來是到緬甸,她出國後約1個月有打電話回來報平 安,說去了之後跟當時說的不一樣,不是做博弈,是做詐騙 的,她想要回來,說她沒有辦法離開,她的護照和手機被統 一管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誠樸,我跟周富生說「你讓他 們回來,畢竟不是做博弈,他們想要回來,麻煩你們讓他們 回來,看要怎麼處理,我聯絡不到張誠樸,你幫我跟張誠樸 說,叫張誠樸來找我,我們當面談比較快」,後來張誠樸有 來我家,他說A1、B1吃、住、機票的錢要自己付,我當時想 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沒有辦法回來。又看到新聞報導說「 KK園區」會打人,我擔心A1、B1他們,我跟周富生說想辦法 讓A1、B1回來,至於周富生是否有在這些事件裡面我不知道 ,但A1、B1在國外我不放心,我說要讓A1、B1回來,周富生 知道之後也趕緊聯絡。A1、B1出國之後,直到他們想要回來 這段時間,周富生沒有跟我提過A1他們在國外工作的情況, 是因為我無法聯絡張誠樸,所以才會找周富生幫忙聯絡張誠 樸,後面是張誠樸跟我說A1他們回來要花多少錢,這些錢周 富生都沒有經手,錢我是現金當面交給張誠樸,錢交給張誠 樸後,B1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至109頁),則證人F1因證人B1向其求助欲返臺,但證人F1 並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 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 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 ㊄、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富生、C1,我是後來 才知道C1出國工作的事,因為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 ,我才知道他到國外去工作。有一次我去找周富生聊天,C1 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找朋友,C1說他也要去,我們就一 起去找周富生聊天,張誠樸是後面才到的,那時我跟周富生 坐得比較遠在聊天,所以我不清楚C1有沒有跟張誠樸聊到國 外工作的事。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希望透過我跟 周富生講,暸解為什麼不能回來,找張誠樸能不能協調一下 救人,說C1他沒辦法回來。我沒有張誠樸的聯絡方式,無法 直接聯絡張誠樸。後來C1又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將28萬元交 給張誠樸,因為我不認識張誠樸,我原本想請周富生將錢轉 交給張誠樸,但周富生說他不摸這個錢,我說不然幫我約張 誠樸出來,我拿錢給張誠樸,所以這28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張 誠樸,地點在周富生家旁邊的公園,我交錢給張誠樸時,周 富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依證人G1所 述,證人C1曾參加其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在聚會中被告張 誠樸亦有到場,其並未見聞被告周富生曾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 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 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然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 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 ,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核與被告張誠樸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確實是證人G1直接交給其,並 未經由被告周富生轉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互核前開證人A1、B1、F1所述,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證人A1、B1,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 的機會,而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 周富生並未參與。證人B1向證人F1求助欲返臺時,證人F1因 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 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 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互 核證人C1、G1之證述及被告張誠樸供述內容,證人C1係因參 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 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 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 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係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 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 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 協助證人G1為證人C1回國、交款之事聯絡被告張誠樸,尚難 僅以被告周富生曾將表示有博弈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介紹 予證人A1、B1、為證人F1聯繫被告張誠樸出面商談賠款事宜 、在與證人G1聚會時,證人C1與被告張誠樸結識而自行談及 出境從事博弈工作、證人C1欲返國時,請證人G1協助透過被 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協調返臺、交付款項等節,而遽以 認定被告周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富生有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 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周富生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周富生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周富生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以被告周富生所為移送併 辦犯行,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然 被告周富生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富生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1 A1(真實姓名詳卷)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周富生介紹,而與張誠樸見面,張誠樸在B1家中,向A1、B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均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張誠樸,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2 B1(真實姓名詳卷) 3 C1(真實姓名詳卷)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於友人G1與周富生之聚會中結識張誠樸,張誠樸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將護照交給張誠樸,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友人G1交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為C1返國後匯款至張誠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4 D1(真實姓名詳卷)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111年4月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出境後,D1、E1獲劉奇楠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E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5 E1(真實姓名詳卷)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3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 、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 、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 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吉祥 ,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博丞,約定由楊博丞代為繳納貸 款,但楊博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博丞友人羅翊 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 博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博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 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 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博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 邀約楊博丞、黃聖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新店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 產投資案,黃聖翔並邀友人王彥斌、王彥斌之父王金龍陪同 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 (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 、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 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丞、黃聖翔、王彥斌及王金龍(下稱楊博丞4人)於112 年4月2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 、陳冠融將楊博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 ,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 止楊博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博丞4人 行動自由。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 、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 公室將楊博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聖翔、楊博丞立正站好 ,欲與楊博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 同命令楊博丞跪下,將楊博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博 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 楊博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博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 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聖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聖 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 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博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 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博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 給羅翊誠,向羅翊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 翊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金龍向李育同表示因 事與其及王彥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 金龍、王彥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翊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 之人隨即搜索羅翊誠身體,強行取走羅翊誠手機、貴重物品 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翊誠,其餘人等以多 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翊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博丞表示需以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博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 遂對楊博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 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 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 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 毆打楊博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博丞所有,車牌牌號碼BQ Z-1533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 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 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博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 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博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 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 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博丞寫一句之方式,要 求楊博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 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翊誠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翊誠將 楊博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翊誠駛回路途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 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博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博丞、羅翊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 、王彥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 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 聖翔、王彥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 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 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博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 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 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 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 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 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 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 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 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 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 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 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 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 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 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 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 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 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 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 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 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 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 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 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 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 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 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 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博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 人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 ,業經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博丞本案遭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聖翔、王彥斌 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博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 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 楊博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 遭認定係楊博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博丞 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 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 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博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 賠錢給楊博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楊博丞「自白」與羅翊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 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博丞指訴遭 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 。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 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 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博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 、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 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 博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 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 、藍天雖爭執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 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 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 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 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博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   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翊誠 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 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 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翊誠開本案車 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 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另證人羅翊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 同叫楊博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 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 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 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博丞有付過 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 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 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 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博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 ,當初約定是由楊博丞使用,由楊博丞繳貸款,但楊博丞只 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 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 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 車主是呂吉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博丞跟 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 伊才會跟楊博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可見楊博丞、羅翊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 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   證人楊博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 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 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 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 法院審理中,因為楊博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 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博丞間因銀 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 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 ,史易鑫約伊、黃聖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聖 翔約王彥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聖翔 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 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 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聖翔的身體,將伊們的 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 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 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 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 ,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聖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 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 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 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 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 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 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 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 天伊打電話給羅翊誠後,羅翊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 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 ,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 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 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 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 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聖翔於 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 談房地產的後續,楊博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彥斌去,當 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博丞去,王彥斌是自己去的。一開 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博丞有先打給史易鑫, 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 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博丞處理事情,先對 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 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 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 博丞被打,有人推楊博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博丞 下跪,也有動手打楊博丞,有聽到因為楊博丞沒有繳貸款、 羅翊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博丞處理 錢,叫羅翊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博丞寫自白書 ,蘇威豪念什麼,楊博丞就寫什麼,之後王彥斌先離開是因 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 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 ;證人王彥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 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金龍跟伊一起過去,伊 們到場時看見黃聖翔、楊博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 人請伊們進去坐,楊博丞在外面講電話,楊博丞進來之後, 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 他們跟楊博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 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聖翔叫囂,有3個 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博丞喬,有先 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 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博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 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聖翔跟楊博丞是站著,有人 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 李育同等人提及楊博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博丞沒 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博丞留 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博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 有看到蘇威豪把楊博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 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 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 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翊誠還沒有到,伊也 沒有聽到楊博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 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博 丞、黃聖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博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 ,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 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博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 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 ;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彥斌、王金龍,亦一併遭控 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 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博丞4人 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 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 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博丞回話時則顯 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博丞當時呈立正站姿, 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 上,過程中楊博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 出示證件作勢要楊博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博 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博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博丞 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 ,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博丞跪下,而佐以畫面 截圖可見楊博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聖翔立正站在桌邊、王 彥斌、王金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 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 楊博丞,此亦與王彥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 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博丞身型瘦小,跪在 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 聖翔、王彥斌、王金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 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 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聖翔偶爾可 進出大門,亦難認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 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 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 ,依影片內容可知楊博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 」察覺楊博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博丞不 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博丞比出「 沒有」手勢,楊博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 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博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 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博丞 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博丞未敢於電話中 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博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 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聖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 人確有對楊博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 楊博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 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 要求楊博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 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 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 ,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 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 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博丞稱:「當初是你 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 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 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 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 ,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 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博丞之意,又 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 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博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 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 」;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 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博丞否認 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 ,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 託者6、70個」,經楊博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 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 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 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 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 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博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 才見到楊博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 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 ,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博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 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博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 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 楊博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 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博丞 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 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博丞將其所有賓士 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 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 理方式,既非由楊博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 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博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 迫使楊博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博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前開 證述相符。   4.羅翊誠於案發當日經楊博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博丞之賓士 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 辦公室,楊博丞、黃聖翔、羅翊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翊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 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翊誠到本案辦 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 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 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翊誠的事情,羅翊誠才 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 羅翊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博丞之電話, 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 看到楊博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 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 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 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 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 跟楊博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 用楊博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 豐」、徐紹鈞押去開楊博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 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 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 博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 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 載伊跟楊博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 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第261頁),可見當日羅翊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 ,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博丞、黃聖翔一起被控制在 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 翊誠前往取走楊博丞之賓士車抵債,羅翊誠則在被告徐紹鈞 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翊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 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博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 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 聽的話,伊有叫楊博丞跪下,也有抓楊博丞的頭髮等語(本 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 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博丞已經到,當時他 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 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 、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博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 良,伊當時會對楊博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 情,楊博丞、羅翊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 牌照,伊覺得楊博丞很無賴,才會推楊博丞,伊確實有說「 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翊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 ,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翊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 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 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 楊博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博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 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 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 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博丞,但楊博丞只繳 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 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 行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 告史易鑫),因為楊博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 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 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博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 ,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 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 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 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博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 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博丞沒 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博丞另 有銀行法案件,楊博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 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 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 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博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 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 賠償金,可以叫楊博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  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 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 看到他們有打楊博丞,中途有請楊博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 博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513、514頁)。  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 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 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 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 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博丞 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 李育同與楊博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 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博 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 毆打楊博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 場之楊博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博丞4人,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博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 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博 丞成傷;另羅翊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 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翊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 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 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博丞、羅翊誠輪番為恐嚇 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博丞4人、 羅翊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 稱與楊博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 或恫嚇楊博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博丞 4人及羅翊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博 丞4人及羅翊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 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 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博丞恫嚇:「工地帽要戴 好,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博丞恫稱 「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 ,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博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 楊博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 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 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行動自由,造成楊博丞、羅翊誠 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 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博丞4人、羅翊 誠)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博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 糾紛,為逼告訴人楊博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 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 人楊博丞4人、羅翊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 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 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 ;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 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 人楊博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 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 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博丞等4人、羅翊誠先 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 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 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 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 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 、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博 丞4人、羅翊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 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 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 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 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 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 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 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 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 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 坤與楊博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 與楊博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 博丞、羅翊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 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博丞,後來因楊博丞 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 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 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 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 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 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 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 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 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 ,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 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 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 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 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 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 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博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 輛,並要求以楊博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翊誠已在被告徐 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博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 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楊博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 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博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 而產生糾紛;而楊博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 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 人要求楊博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 能係基於與楊博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 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 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 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 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 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 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博丞 、羅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 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 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 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 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 、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 、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 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 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 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博丞有 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 當日楊博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 其拜託楊博丞的事,楊博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 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博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 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 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 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 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 鈞共同載羅翊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 向伊確認明天楊博丞及黃聖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 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聖翔討論投 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 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 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 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 很像係伊拐楊博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 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聖翔到場後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 聖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博丞解決,所以 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博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 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 博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 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博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 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博丞當司機,出去 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 第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博丞、黃聖翔證述案發 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 博丞、黃聖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 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博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 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 案發當日前已知楊博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 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博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 告史易鑫接獲黃聖翔、楊博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博丞與 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聖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 知悉被告李育同、楊博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 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 ?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 與楊博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 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 ,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博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 賓士車押羅翊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 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 2個人押羅翊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 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 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 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 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 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 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可見楊博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 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 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翊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 不一,是楊博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 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 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 、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博丞之賓士 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 」、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 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 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翊誠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 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 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 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翊誠及陪同羅翊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 不符,從而,證人羅翊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 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楊博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翊誠前往三重開車,惟 此部分除楊博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 ,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 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 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 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聖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 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237頁);證人王彥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 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 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 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翊誠並 陪同羅翊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博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 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博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次外,楊博丞、羅翊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博丞 、羅翊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 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之指述與卷 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 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 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 、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聖翔、王彥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彥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博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博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博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博丞,致楊博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博丞、羅翊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博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博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聖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彥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博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翊誠去開車、報案,是羅翊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博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博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彥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博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博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博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博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博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博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博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博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博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博丞左手,楊博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博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博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博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博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博丞:(點頭)。 附表四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博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博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博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博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博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博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博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博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博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博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博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

2025-01-21

PCDM-112-訴-1456-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 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 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 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 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 (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 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 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 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 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 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 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 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 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 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 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 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 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 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 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 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 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 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 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 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 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 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 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 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 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 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 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 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 、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 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 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 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 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 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 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 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 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 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 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 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 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 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 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 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鞠浩辰 鄧聖穎 成松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睿、被告呂安政、被告鞠浩辰、被 告鄧聖穎、被告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緣被告陳泓睿與告訴 人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被告陳泓睿竟夥同 被告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被告陳泓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等人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 人共同協力,違反告訴人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 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 人曾奕豪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 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法官之自由, 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且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王家唯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固坦承確實是因 為被告陳泓睿與告訴人曾奕豪間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而 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 曾奕豪間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 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前往卡美諾洗車場的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 1年9月9日2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附 近烤肉,但伊發現被告陳泓睿和伊對到眼後,便跑來要抓 住伊,後來伊被帶到一個洗車廠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 、鄧聖穎、成松穎仍繼續毆打伊,還用布將伊眼睛遮起來 ,再帶伊到一個不知名之空地,並有人過來跟伊說會把伊 帶到警察那邊,叫伊好好跟警察說明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9622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之 證述則略以:伊和朋友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 5弄附近烤肉,當時伊將車輛停在巷口,伊發現附近有不 少可疑之人,伊覺情況不妙,就看到有人開車進來,並有 2至3人向伊衝過來,後來伊就被車上下來的人控制行動自 由,當場那些人要我回去跟他們簽本票,伊拒絕後,就有 人徒手打伊的頭部、手部、身體,後來來了一台白色TOYO TA,將伊押上車後,就一路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洗 車場開,到達洗車場後,那些人就把鐵門關下來,裡面有 10多個人把伊拉出車外,持續毆打伊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9622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二)後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確實跟 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當下伊是自願上車的,伊之所以 上車是為了要跟他回去瞭解債務糾紛等語(見113年度審 訴字第233號卷第14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 :伊當時與被告陳泓睿確實有債務糾紛,伊並跟被告陳泓 睿協調從10月底開始還錢。111年9月9日當日,伊自願跟 他們上車,伊並未跟被告陳泓睿等人約好要去八德區東勇 街一帶,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被告陳泓睿就叫伊跟他們 回去協調債務問題,伊就跟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一起上車,雖然伊在警詢中說自己是被押上車的 ,但是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陳泓睿因為金錢問題關係不太 好,所以伊在警詢中都是亂講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6 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自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針對被告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其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雖於警詢中指述歷歷,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確實是因為與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方跟隨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上車,其證詞前後嚴重迥異, 已有重大瑕疵,實難以憑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之認定。 (四)證人王家唯雖於警詢中證述:111年9月10日晚間9時56分 許,有4個人要押走1個人,有來到伊之住家亦即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當時伊之父親要上前勸架卻被4人 中其中1人毆打,伊見狀後有上前勸架,但4人還是將他們 要押的人帶離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484號卷第64頁) ,然就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有 以毆打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則並無明確之指述,此外 ,觀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被告陳泓睿、鞠 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65號,及2張現場之畫面 截圖,該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 穎、成松穎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然實則無法 清晰分辨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 有為任何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其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 已有重大瑕疵,此外,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 詢中之證詞為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66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 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 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 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 」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 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 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 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 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 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 ,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 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 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 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 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 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 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 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 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 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 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 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 ,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 「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 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 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 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 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 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 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 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 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 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 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 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 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 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 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 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 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 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 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 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 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 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 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 、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 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 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 ,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 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 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 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 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 ,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 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 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 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 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 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 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 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 )。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 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 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 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 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 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 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 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 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 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 、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 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 、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 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 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 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 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 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 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 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 ,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 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 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 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 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 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 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 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 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 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 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 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 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 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 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 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 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 、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 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 ,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 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 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 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 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 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 ,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 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 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 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 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 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 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 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 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 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 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 ,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 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 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 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 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 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 ,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 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 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 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 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 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 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 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 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 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 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 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 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 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 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 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 「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 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 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 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 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 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 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 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 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 、「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 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 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 ,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 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 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 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 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 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 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 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 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 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 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 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 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 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 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 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 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 ,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 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 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 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 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 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 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 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 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 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 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 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 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 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 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 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 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 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 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 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 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 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 (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 ,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 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 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 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 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 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 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 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 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 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 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 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 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 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 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 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 。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 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 、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 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 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 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 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 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 ,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 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 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 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 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 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 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 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 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 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 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 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 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 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 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 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 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 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 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 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 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 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 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 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 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 、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 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 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 ,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 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 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 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 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 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 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 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 :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 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 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 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 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 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 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 ,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 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 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 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 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 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 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 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 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 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 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 、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 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 ○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 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 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 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 ,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 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 ,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 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 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 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 ,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 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 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 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 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 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 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 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 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 ,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 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 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 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 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 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 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 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 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 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 ,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 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 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 、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 ,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 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 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 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 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 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 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 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5-01-21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安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 以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他人之鐵捲門及店面玻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經與被告 和解,且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然經本院多次去電詢問告訴人撤回之進度,告訴 人均無接聽電話,亦迄今遲未將向本院遞出撤告狀。基此 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陳泓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安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聖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松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呂安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 緣陳泓睿與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詎陳泓睿 、呂安政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泓睿夥同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 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陳泓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 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人共同協力, 違反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曾奕豪之行動自由。 (二)緣陳泓睿、呂安政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諾言車業與曾奕豪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呂安政 不滿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窗遭受 砸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BLK-7333號、BRD-1233號、BPR-6700號、RAE -8935號、RAS-8303號、AYG-1019號、AWM-3272號、BNT-699 1號、BPR-0300號、AYG-7885號等共10臺自用小客車,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駛至諾言車業,以駕車衝撞該諾言車業之 鐵捲門及手持棍棒等器械之方式,毀損諾言車業之鐵捲門及 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諾言車業之負責人郭家齊。 二、案經曾奕豪、郭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睿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2 被告鞠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鞠浩辰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3 被告鄧聖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聖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4 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成松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5 被告呂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安政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駕車撞毀諾言車業之店面鐵捲門及玻璃等器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係遭受被告陳泓睿等人脅迫上車之事實。 7 證人王家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4人確有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事實。 8 告訴人郭家齊之指訴。 證明該車業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9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奕豪確有遭被告陳泓睿等人動手逼迫上車之事實。 10 諾言車業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家齊之諾言車業現場鐵捲門、店內玻璃,確遭被告呂安政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 松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簡-1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 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 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 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 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 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 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 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 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 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 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 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 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 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 、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 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 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 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 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 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 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 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 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 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 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 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 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 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 ,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 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 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 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 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 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 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 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 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 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 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 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 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 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 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 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 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 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 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 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 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 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 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 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 ,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 ○○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 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 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 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 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 ,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 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 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 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 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 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 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 ○○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 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 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 ○○、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 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 ○○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 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 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 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 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 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 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 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 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 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 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 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 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 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 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 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 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 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 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 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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