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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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若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 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二人對離婚條件尚無法達 成共識,聲請人預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0元,婚 後消極財產合計0元,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 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同社 區同戶型其他樓層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陳報為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540 萬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 40萬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00,000元。而系爭房地購買 時間為民國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5日向星展銀行借 款並由銀行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星展銀 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屋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 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 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惟依聲請人之本件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尚 未提起離婚訴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 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 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 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能證 明相對人有為擔保借款而於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而借款 之原因多端,基於財務規劃、財務管理或理財甚或清償債務 均有之,且個人財務狀況因收入變動或理財運用而有增減, 進而對其名下資產加以處分或重新配置,本屬人情之常,聲 請人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經歷前述財務變動後,將 因此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或係基於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 目的而為,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上情遽認相對人有減少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對話擷 圖顯示相對人稱:「新榮街和汽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 要賣掉」等語,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惟處分 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將來出 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 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述就認 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 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 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 ,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 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9

KSYV-113-司家全-5-20241209-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 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 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 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 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 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 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 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 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 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 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 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 ,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 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 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 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 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2024-12-06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林鴻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購入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房地,其後再分別購入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之1房地、南投縣中寮鄉土地、臺中市東區土地等不動產。 相對人近期擬籌措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上開名 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借款,惟此舉將影響聲請人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受償狀況。聲請人已具狀訴請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 下同)1290萬8570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萬8570元 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27頁 )、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1頁影本(同卷第30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0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近期擬籌措 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 借款,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 相對人長期未於經濟上平等對待聲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實難期待相對人會提供財產供聲 請人執行,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該 案實際情形乃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然 縱使客觀上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亦不代表係相對人 片面不平等對待聲請人,亦可能係兩造合意如此辦理,聲請 人原稱相對人「有意將原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利貸款購 入新不動產」,則相對人之財產並不會因此減少,其經本院 要求釋明後,並未針對其主張提出釋明,而改稱「以社會一 般通念即可推測」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然本案無 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請人 ,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是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全-45-20241205-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而原告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不堪被告言語羞 辱,先行搬離兩造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卻不願繳交費用,嗣兩造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 字第8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然被告離婚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視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原告尚與子女在外租屋生活,而拒不搬遷。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 均不置理。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獨力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自行購置 ,且均由原告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貸,並登記為原告 所有。倘被告主張有繳交貸款,應提出證據說明。又被告並 無任何經濟能力、長期未在家中,業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 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基於婚姻關 係,而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不當然具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倘未能認定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具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兩造間僅成 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共有之共識,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  2.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 ,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 後,自屬無權繼續占有,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再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另訴處理, 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 為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至兩名子女開立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該200萬元與房 屋產權無涉,且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或代墊之各項費用後, 原告於104年3月2日再匯還被告5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係原告提出有繳房貸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但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亦有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被告前出售高雄市前鎮區一棟透天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16日將出售所得其中2,037,000元給予 原告,200萬元用於清償共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權 ,另37,000元為當月薪資所得用於支付生活給付,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又系爭房屋為婚後 共有財產,依法存續共同借貸關係,夫妻離婚後尚有「夫妻 共同財產處分」、「剩餘財產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 糾紛而非無償占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不能即 認係原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口頭約 定無書面,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被 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僅透過兒子使用LINE於112年7、8月 間轉告要被告搬走。是被告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與子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繳納貸 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屋貸款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85年8月至89年10月、92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繳 款紀錄、原告匯款予子女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17 -41頁;本院卷第43-47、55、63-279、289-29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不 為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2395號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㈡所 述,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匯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7、341-389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保勞工保險,有薪資收 入及匯款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匯予原告之2,037,00 0元,其中20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 權,況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共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理由以資 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即堪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配偶關 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兩造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 事判決准予離婚,嗣於112年8月28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27-33頁),是原告先前基於婚姻關係而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當屬夫妻間人倫常 情,殆無疑義,惟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尚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乃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 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要屬 二事,並無直接或必然關聯性,從而被告據此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2-中簡-4128-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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