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曾宗明
賈蜀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蔡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專調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曾建源之父母,曾建源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受僱
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曾建源
單眼弱視,已影響其工作表現及社交能力,做事會比較慢,
且曾建源已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向其主管反應上
情,惟未獲置理並受主管責備(下稱甲1事件)。
㈡嗣曾建源自107年2月9日調動至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工
務段(下稱工務段)工程管理課擔任工程管理專員,復於10
8年1月1日調動至工務段施工課擔任工程調度專員,丙○○則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擔任曾建源於工務段之
主管。
㈢詎丙○○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經常對曾建源施以譏
諷、怒罵(下稱乙1事件),並以言語動作挑釁曾建源(下
稱乙2事件),另對曾建源施以嚴格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
下稱乙3事件),並多次要求曾建源不法抬高標案之採購底
價,藉以圖利廠商(下稱乙4事件),上開乙1至乙4事件皆
屬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已使曾建源於108年1月
後,罹患妄想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下稱系爭病症),並使曾建源之系爭病症病情加劇,已侵害
曾建源之身體健康權。
㈤曾建源自110年1月起已因系爭病症,在台電公司發生多起對
人、對物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然台電公司未對曾建源提
供必要的協助或保護措施,亦未告知伊應協助曾建源尋求醫
療救助,導致伊遲於112年3月29日,才因朋友、派出所及電
視知悉曾建源已罹病,並會隨機攻擊他人,可認台電公司實
已隱匿、漠視、拖延曾建源之病情逾2年(下稱甲2事件)。
㈥台電公司就甲1、甲2事件,以及允許丙○○對曾建源進行系爭
霸凌行為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
項,而台電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霸凌行
為,共同導致曾建源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甲○○、乙○○
為曾建源之父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甲1、乙1至乙4事件均非事實,伊皆予否認,況丙
○○於110年5月10日已調至鳳山區營業處,丙○○與曾建源未在
同一辦公處所,更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曾建
源就甲1、乙1事件曾對台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
丙1前案)曾建源敗訴確定,益徵該等事件並不存在。而就
乙4事件,於丙1前案、以及曾建源另外對台電公司所提之本
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等
訴訟,全未提及相關情事,可認並無原告主張之乙4事件存
在。
㈡又原告與曾建源住處僅相距約100公尺、平日亦有往來聯絡,
而依卷內資料,曾建源自105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曾數次
對其前配偶王俊苓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依原告與曾建源之往
來情事,不可能對曾建源之病症全不知情,況依原告於本件
之當庭陳述,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6年間,皆已知悉曾建
源罹患系爭病症,並可及時協助就醫,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
隱匿、漠視,延誤曾建源就醫逾2年,自不可取。
㈢曾建源至遲於106年間就已罹患系爭病症,丙○○則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始擔任曾建源之主管,益徵系爭
病症與伊無關。而原告也未具體主張是伊之何種行為,會導
致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亦未證明系爭病症確實會導致自殺
之死亡結果,於原告未能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伊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建源係自100年9月19日受僱於台電公司,受僱期間
之任職單位、職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丙○○自105年
8月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為止,於台電公司之任職單位、職
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又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
9年3月1日為止,曾擔任曾建源於台電公司之主管,曾建源
於112年2月24日遭台電公司免職,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曾發生甲1、甲2、乙1至乙4等事件致曾建源罹患系
爭病症,因而自殺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即乙1至乙4事件)之發生
地點、行為內容之主張,尚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其應敘明、補充後,甲○○就甲1事件僅稱:曾建
源曾向主管反應其眼睛眼角膜破損,做事會比較慢,乙○○則
稱:渠等不知道曾建源向主管反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就曾建源實際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反應什麼內容,復於何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責備,皆未能特
定。而就乙1至乙4事件部分,原告對丙○○是於何時以何種言
語或行為譏諷、怒罵、挑釁曾建源,或曾用什麼方式要求曾
建源不法抬高標案底價,皆當庭表示未能特定,上情均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原告
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之主張內容,難認已屬具體、明
確。
㈣原告雖提出曾建源於110年8月11日撰寫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欲證明甲1事
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發生(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268頁至第269頁),然查,曾建源於系爭起訴狀亦僅抽象泛
稱:於108年至110年,丙○○經常對伊施以譏(嘲)諷、怒罵
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格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伊身
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有嚴重缺損…伊在105
至110年間多次跟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各級主管反映,惟遭坐
視不理等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惟未具體說明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且就曾建源上開主張,丙1
前案之一審、二審判決,均以曾建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專調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則原告主張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經發生,難認已
舉證以實說明,不足憑採。
㈤又原告就甲2事件雖主張:曾建源於110年1月罹患系爭病症後
,曾於台電公司發生多起攻擊行為,惟該公司未告知伊應協
助曾建源就醫,致伊遲至112年3月29日才知曾建源已罹病,
具延誤、漠視、拖延曾建源病情等節,然查:
⒈曾建源與王俊苓於101年3月10日結婚,又王俊苓於108年2月2
1日對曾建源提起離婚訴訟,起訴主張:因曾建源於105年6
月29日、107年3月1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0月20日、1
08年2月4日、108年2月10日陸續對伊為辱罵、毆打之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437號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20日判准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
9號判決駁回曾建源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
復駁回曾建源對二審判決之上訴(下稱丁前案),有丁前案
裁判清單、歷審判決、部分卷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60頁)。可認曾建源與王俊苓之
離婚訴訟期間是自108年起至109年為止,且曾建源於109間
即受丁前案判決離婚確定。
⒉是觀乙○○於開庭時陳稱:
⑴、曾建源與王俊苓101年3月10日結婚後…107年間伊每天都會
過去瑞隆路(即曾建源與王俊苓住處)做晚餐及假日的午
餐,曾建源當時就情緒很激動的跟伊說,有一個工程案廠
商虧損2,000,000元,經過立委告到總公司,伊就跟曾建
源說,發包工程案難免會遇到這種事情,伊也做過會計及
採購發包,伊請曾建源不要介意(本院卷第29頁)。
⑵、曾建源第二天中午回來更生氣了…伊正準備把衣服脫水準備
曬起來時,曾建源就拿曬衣桿打伊,並對伊說「這麼輕鬆
」…因為曾建源未曾動過伊,那時伊認為曾建源一定受到
很大壓力,就趕快離開,曾建源就回去上班了。從此,曾
建源常常無法控制情緒。伊在曾建源打伊的那一次,伊就
認為他生病了,因為曾建源已無法控制情緒,伊認為他那
時已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9頁)。
⑶、王俊苓提離婚訴訟時,我們有寫陳情書至家事法庭,希望
他們二人不要離婚,希望法院能夠讓曾建源強制就醫。法
院有請凱旋醫院醫師對曾建源做處遇教育,但曾建源剛開
始並不是很嚴重,曾建源夫妻二人在鬧時,伊就有勸曾建
源去看精神科醫生,但曾建源都不肯,都說他自己沒有病
(本院卷第31頁)。
⒊甲○○於開庭時亦稱:
⑴、105年3月伊從中鋼退休、伊太太是106年從中石化退休,曾
建源強逼伊太太搬離瑞隆路的房子,所以伊跟伊太太就於
106年上半年搬回屏東縣長治鄉老家。曾建源與其太太於1
07年就搬至瑞隆路的房子,夫妻二人就開始吵架或爭執。
大約於107年左右因為曾建源會打伊,所以有一個家暴案
正式成立,不准曾建源回長治鄉伊的老家(本院卷第291
頁)。
⑵、108年除夕,曾建源違反保護令回來老家,伊出來跟曾建源
講,他的媽媽及大哥、大嫂一家都去拜拜了,伊不理他回
臥房睡覺,曾建源就開門進臥房把伊打暈,導致伊右耳內
出血並暈過去了,那時伊就知道曾建源有精神疾病了(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在離婚前案一審判決前,我們
有去幫曾建源掛精神科醫生,請曾建源去看醫生,但曾建
源拒絕就診(本院卷第31頁)。
⑶、又因曾建源違反保護令,伊就於108年向高少家法院提告曾
建源違反保護令,在開庭當中曾建源有拿水瓶丟伊,原本
高少家法院要把曾建源移送橋頭地檢署…伊嗣把橋頭地檢
的告訴撤掉。曾建源離婚之後,就變成了更嚴重的精神疾
病了(本院卷第292頁)。
⒋而於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曾建源何時開始罹患妄想症、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時,甲○○答以:106 年開始。因為那時伊的領班
告訴伊因為曾建源升不了課長而罹患精神障礙。乙○○則稱:
106年我退休時有感覺(本院卷第32頁)。則依原告己身所
為陳述,渠等早於106年間,就已察覺曾建源精神狀況不佳
。
⒌是觀曾建源於107年間,即曾直接對原告2人,直接施以暴力
行為,甲○○甚而聲請保護令。再依原告自陳渠等曾於丁前案
審理期間之108年至109年間,已具狀聲請法院讓曾建源強制
就醫,亦為曾建源向精神科掛號,且依王俊苓於丁前起訴狀
檢附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可認原告於王俊苓起訴前,原告均曾促請曾建源就醫,
可見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就因曾建源有情緒失控、毆打
親屬、家屬等行為,試圖以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因台電公司隱匿、漠視,導致渠等遲於112
年3月29日始知悉曾建源之病情云云,不可採信。
⒍乙○○雖稱:如曾建源如於職場已有異常情事,台電公司應要
通知家長,以利有機會讓曾建源強制就醫等內容(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然查曾建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專調卷
第23頁),至原告主張甲2事件發生之110年至112年間,已
屬逾35歲之成年人,復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實具完全之行
為能力,實難認台電公司就曾建源所受之應予懲戒行為,對
屬曾建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亦難認台
電公司就甲2事件可就此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㈥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甲1事件及系爭霸凌行為確已存在,
台電公司就甲2事件對原告亦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於110年1月前就已知悉曾建源精神狀況欠佳,並曾透過
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難認有因台電公司之行為致曾建
源未能及時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自
殺死亡等節,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乙○
○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KSDV-113-勞訴-41-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