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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 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 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 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 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 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 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 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 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 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 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 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 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 ,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 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 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 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 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 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 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 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 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 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 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 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 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 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 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 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 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 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 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 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 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 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 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 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 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 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 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 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 ,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 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 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 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 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 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 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 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 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 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 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 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 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 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 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 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 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 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 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 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 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 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 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 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 有何過失。 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 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 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34-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3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曾宗明 賈蜀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蔡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專調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曾建源之父母,曾建源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受僱 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曾建源 單眼弱視,已影響其工作表現及社交能力,做事會比較慢, 且曾建源已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向其主管反應上 情,惟未獲置理並受主管責備(下稱甲1事件)。 ㈡嗣曾建源自107年2月9日調動至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工 務段(下稱工務段)工程管理課擔任工程管理專員,復於10 8年1月1日調動至工務段施工課擔任工程調度專員,丙○○則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擔任曾建源於工務段之 主管。 ㈢詎丙○○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經常對曾建源施以譏 諷、怒罵(下稱乙1事件),並以言語動作挑釁曾建源(下 稱乙2事件),另對曾建源施以嚴格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 下稱乙3事件),並多次要求曾建源不法抬高標案之採購底 價,藉以圖利廠商(下稱乙4事件),上開乙1至乙4事件皆 屬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已使曾建源於108年1月 後,罹患妄想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下稱系爭病症),並使曾建源之系爭病症病情加劇,已侵害 曾建源之身體健康權。 ㈤曾建源自110年1月起已因系爭病症,在台電公司發生多起對 人、對物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然台電公司未對曾建源提 供必要的協助或保護措施,亦未告知伊應協助曾建源尋求醫 療救助,導致伊遲於112年3月29日,才因朋友、派出所及電 視知悉曾建源已罹病,並會隨機攻擊他人,可認台電公司實 已隱匿、漠視、拖延曾建源之病情逾2年(下稱甲2事件)。 ㈥台電公司就甲1、甲2事件,以及允許丙○○對曾建源進行系爭 霸凌行為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 項,而台電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霸凌行 為,共同導致曾建源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甲○○、乙○○ 為曾建源之父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甲1、乙1至乙4事件均非事實,伊皆予否認,況丙 ○○於110年5月10日已調至鳳山區營業處,丙○○與曾建源未在 同一辦公處所,更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曾建 源就甲1、乙1事件曾對台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 丙1前案)曾建源敗訴確定,益徵該等事件並不存在。而就 乙4事件,於丙1前案、以及曾建源另外對台電公司所提之本 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等 訴訟,全未提及相關情事,可認並無原告主張之乙4事件存 在。  ㈡又原告與曾建源住處僅相距約100公尺、平日亦有往來聯絡, 而依卷內資料,曾建源自105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曾數次 對其前配偶王俊苓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依原告與曾建源之往 來情事,不可能對曾建源之病症全不知情,況依原告於本件 之當庭陳述,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6年間,皆已知悉曾建 源罹患系爭病症,並可及時協助就醫,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 隱匿、漠視,延誤曾建源就醫逾2年,自不可取。  ㈢曾建源至遲於106年間就已罹患系爭病症,丙○○則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始擔任曾建源之主管,益徵系爭 病症與伊無關。而原告也未具體主張是伊之何種行為,會導 致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亦未證明系爭病症確實會導致自殺 之死亡結果,於原告未能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伊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建源係自100年9月19日受僱於台電公司,受僱期間 之任職單位、職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丙○○自105年 8月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為止,於台電公司之任職單位、職 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又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 9年3月1日為止,曾擔任曾建源於台電公司之主管,曾建源 於112年2月24日遭台電公司免職,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曾發生甲1、甲2、乙1至乙4等事件致曾建源罹患系 爭病症,因而自殺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即乙1至乙4事件)之發生 地點、行為內容之主張,尚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其應敘明、補充後,甲○○就甲1事件僅稱:曾建 源曾向主管反應其眼睛眼角膜破損,做事會比較慢,乙○○則 稱:渠等不知道曾建源向主管反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就曾建源實際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反應什麼內容,復於何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責備,皆未能特 定。而就乙1至乙4事件部分,原告對丙○○是於何時以何種言 語或行為譏諷、怒罵、挑釁曾建源,或曾用什麼方式要求曾 建源不法抬高標案底價,皆當庭表示未能特定,上情均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原告 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之主張內容,難認已屬具體、明 確。  ㈣原告雖提出曾建源於110年8月11日撰寫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欲證明甲1事 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發生(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268頁至第269頁),然查,曾建源於系爭起訴狀亦僅抽象泛 稱:於108年至110年,丙○○經常對伊施以譏(嘲)諷、怒罵 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格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伊身 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有嚴重缺損…伊在105 至110年間多次跟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各級主管反映,惟遭坐 視不理等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惟未具體說明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且就曾建源上開主張,丙1 前案之一審、二審判決,均以曾建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專調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則原告主張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經發生,難認已 舉證以實說明,不足憑採。  ㈤又原告就甲2事件雖主張:曾建源於110年1月罹患系爭病症後 ,曾於台電公司發生多起攻擊行為,惟該公司未告知伊應協 助曾建源就醫,致伊遲至112年3月29日才知曾建源已罹病, 具延誤、漠視、拖延曾建源病情等節,然查:  ⒈曾建源與王俊苓於101年3月10日結婚,又王俊苓於108年2月2 1日對曾建源提起離婚訴訟,起訴主張:因曾建源於105年6 月29日、107年3月1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0月20日、1 08年2月4日、108年2月10日陸續對伊為辱罵、毆打之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437號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20日判准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 9號判決駁回曾建源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 復駁回曾建源對二審判決之上訴(下稱丁前案),有丁前案 裁判清單、歷審判決、部分卷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60頁)。可認曾建源與王俊苓之 離婚訴訟期間是自108年起至109年為止,且曾建源於109間 即受丁前案判決離婚確定。  ⒉是觀乙○○於開庭時陳稱:  ⑴、曾建源與王俊苓101年3月10日結婚後…107年間伊每天都會 過去瑞隆路(即曾建源與王俊苓住處)做晚餐及假日的午 餐,曾建源當時就情緒很激動的跟伊說,有一個工程案廠 商虧損2,000,000元,經過立委告到總公司,伊就跟曾建 源說,發包工程案難免會遇到這種事情,伊也做過會計及 採購發包,伊請曾建源不要介意(本院卷第29頁)。  ⑵、曾建源第二天中午回來更生氣了…伊正準備把衣服脫水準備 曬起來時,曾建源就拿曬衣桿打伊,並對伊說「這麼輕鬆 」…因為曾建源未曾動過伊,那時伊認為曾建源一定受到 很大壓力,就趕快離開,曾建源就回去上班了。從此,曾 建源常常無法控制情緒。伊在曾建源打伊的那一次,伊就 認為他生病了,因為曾建源已無法控制情緒,伊認為他那 時已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9頁)。  ⑶、王俊苓提離婚訴訟時,我們有寫陳情書至家事法庭,希望 他們二人不要離婚,希望法院能夠讓曾建源強制就醫。法 院有請凱旋醫院醫師對曾建源做處遇教育,但曾建源剛開 始並不是很嚴重,曾建源夫妻二人在鬧時,伊就有勸曾建 源去看精神科醫生,但曾建源都不肯,都說他自己沒有病 (本院卷第31頁)。  ⒊甲○○於開庭時亦稱:  ⑴、105年3月伊從中鋼退休、伊太太是106年從中石化退休,曾 建源強逼伊太太搬離瑞隆路的房子,所以伊跟伊太太就於 106年上半年搬回屏東縣長治鄉老家。曾建源與其太太於1 07年就搬至瑞隆路的房子,夫妻二人就開始吵架或爭執。 大約於107年左右因為曾建源會打伊,所以有一個家暴案 正式成立,不准曾建源回長治鄉伊的老家(本院卷第291 頁)。  ⑵、108年除夕,曾建源違反保護令回來老家,伊出來跟曾建源 講,他的媽媽及大哥、大嫂一家都去拜拜了,伊不理他回 臥房睡覺,曾建源就開門進臥房把伊打暈,導致伊右耳內 出血並暈過去了,那時伊就知道曾建源有精神疾病了(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在離婚前案一審判決前,我們 有去幫曾建源掛精神科醫生,請曾建源去看醫生,但曾建 源拒絕就診(本院卷第31頁)。  ⑶、又因曾建源違反保護令,伊就於108年向高少家法院提告曾 建源違反保護令,在開庭當中曾建源有拿水瓶丟伊,原本 高少家法院要把曾建源移送橋頭地檢署…伊嗣把橋頭地檢 的告訴撤掉。曾建源離婚之後,就變成了更嚴重的精神疾 病了(本院卷第292頁)。  ⒋而於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曾建源何時開始罹患妄想症、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時,甲○○答以:106 年開始。因為那時伊的領班 告訴伊因為曾建源升不了課長而罹患精神障礙。乙○○則稱: 106年我退休時有感覺(本院卷第32頁)。則依原告己身所 為陳述,渠等早於106年間,就已察覺曾建源精神狀況不佳 。  ⒌是觀曾建源於107年間,即曾直接對原告2人,直接施以暴力 行為,甲○○甚而聲請保護令。再依原告自陳渠等曾於丁前案 審理期間之108年至109年間,已具狀聲請法院讓曾建源強制 就醫,亦為曾建源向精神科掛號,且依王俊苓於丁前起訴狀 檢附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可認原告於王俊苓起訴前,原告均曾促請曾建源就醫, 可見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就因曾建源有情緒失控、毆打 親屬、家屬等行為,試圖以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因台電公司隱匿、漠視,導致渠等遲於112 年3月29日始知悉曾建源之病情云云,不可採信。  ⒍乙○○雖稱:如曾建源如於職場已有異常情事,台電公司應要 通知家長,以利有機會讓曾建源強制就醫等內容(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然查曾建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專調卷 第23頁),至原告主張甲2事件發生之110年至112年間,已 屬逾35歲之成年人,復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實具完全之行 為能力,實難認台電公司就曾建源所受之應予懲戒行為,對 屬曾建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亦難認台 電公司就甲2事件可就此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㈥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甲1事件及系爭霸凌行為確已存在, 台電公司就甲2事件對原告亦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於110年1月前就已知悉曾建源精神狀況欠佳,並曾透過 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難認有因台電公司之行為致曾建 源未能及時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自 殺死亡等節,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乙○ ○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18

KSDV-113-勞訴-41-20241018-2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 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 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 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 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嗣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 向直行進入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黃金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麗 秀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 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 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 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河、連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68、291、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有黃金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112年1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 連麗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1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2年3月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 ,審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 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 黃金河、連麗秀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黃金 河、連麗秀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 訴人黃金河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技術及臨 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 口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0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黃金河此部 分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 駛之曳引車及告訴人黃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次外側及最外 側之同向不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故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又前揭 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 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 (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右側車道 車輛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 其車輛右側,進而減速禮讓告訴人黃金河先行,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右轉,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 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意見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亦足供參。至辯護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於偵訊中 所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還停在原地就遭右轉之被告輾過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主張告訴人有無故暫停之過失行 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 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告訴人黃金河實無可 能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秀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等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告 訴人黃金河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麗秀行駛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側,較符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證未盡相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 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黃金河、連麗秀人所 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前揭重傷害 結果及告訴人連麗秀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 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等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金河部分更達重傷程度,造成 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 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 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黃金河 、連麗秀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金河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2-原交易-69-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家凱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酒吧(詳細地址 及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常客,結識當時在本案酒吧任 職之代號AW000-A111181成年女子(民國00年次,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許家凱於111年4月22日凌晨2、3時 許,在他處飲酒後,返回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住 處(詳細住址詳卷)途中,見同一巷弄之本案酒吧尚在營業 ,遂進入該店消費。適A女當日於本案酒吧內工作,並負責 關店及打烊作業,見許家凱進入消費,且店內其他客人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陪同許家凱在 本案酒吧內共飲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因A女患有焦慮、 恐慌等疾患,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按時服用鎮靜、安眠、抗 焦慮等藥物,又A女於同日凌晨4時許時,不慎遭碎玻璃劃傷 右手,許家凱乃提議A女於關店後前往其住處擦藥,然A女並 未應允。嗣A女於同日凌晨5時許關閉本案酒吧後,許家凱見 A女因服用藥物及飲酒後,造成肢體無力、嗜睡等活動能力 明顯降低之情狀(惟未達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無視A女甩手不願 前往許家凱住處,仍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強行攙扶A女返 回上址住處,並待A女進入上址住處後,許家凱即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床上,並脫去A女所著長靴,隨後 褪去自己之上衣、外褲,旋即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 上起身,罔顧A女以手掩面、推拒之舉動,強行親吻A女嘴唇 及臉頰,且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 套領口而抗拒之,許家凱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迄於 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經A女不斷強硬要求欲離開許家凱上址 住處,許家凱遂為A女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女離去,A女旋 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手機撥打緊急服務電話報警請求 協助,再於同日驗傷、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凱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當初回家途中,快到家的時候,看到酒吧尚在營業,我想 進去找店長打招呼,我進去看到A女及其他客人,我問店長 在哪裡,A女回答說「店長今天沒有上班」,原本要回去, 是A女叫我留下來喝一杯幫她捧場,我坐到包廂,A女要我點 一桶啤酒、約1000CC,她有過來一起喝。  ㈡案發當日,我沒有看到A女服用任何藥物,也沒有聽到A女說 要吃藥,所以我不知道A女有吃藥。A女的手掌被玻璃刺傷流 血,店裡沒有醫藥箱,我就提議到我住處擦藥,A女有答應 要跟我回去,她直接說「好」。喝到早上5點多,她沒有要 打烊的意思,我說我要上班,是不是我們現在就走,A女就 拿了包包,她出來時,撞到酒吧的桌椅摔倒,她沒有辦法起 身,我就上前去攙扶她起身,酒吧的鐵門關下來,就返回我 的住處。A女出門時撞到酒吧的桌椅,叫很大聲,我上前去 攙扶她起來,這不是行動不便。A女有跟我返回我的住處, 但是時間我不確定了,是我攙扶她的,但是攙扶怎麼可能是 強行?  ㈢到我住處之後,我請A女脫掉她的鞋子,是帶拉鍊的長靴,當 時她坐在鞋櫃上,因為她在酒吧撞到膝蓋、會痛,沒有辦法 脫掉膝蓋痛的那1支長靴,就脫得很慢,我又很累了,所以 我幫她脫掉,她進門後坐在沙發上。  ㈣我進臥室拿藥幫她擦手掌的傷,我說「我很累,我明天還要 上班,你先在沙發上休息,等你腳沒有那麼痛,可以自己離 開,或等一下我睡醒起來之後,我們就吃個早餐或幹嘛的再 各自離開」等語,我就自己進房間了,我要睡覺,當然會脫 去上衣、外褲,我身上有一件T恤及內褲。  ㈤我沒有「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上起身,並無視A女以 手抵抗,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臉頰,同時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 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套領口而未能逞,以前開方式 猥褻A女1次」行為,完全沒有發生這些過程。我沒有親她, 沒有脫她外套,沒有猥褻A女。  ㈥我不知道A女幾點離開,她沒有強硬要求離開我家,是本人下 逐客令,將她轟出去,原因是我在房間睡到一半時,A女將 我搖醒,要跟我拿我家住址,她的男朋友要來我家接她,我 說為什麼要讓陌生人來我家接妳,而且我們現在2人都有喝 酒,現在A女又受傷,她的男朋友來我家,我啞巴吃黃蓮, 我要如何去解釋這個情況,而且我要上班,難道要等他男朋 友來,我才可以去上班嗎?我之前被騙過,算是仙人跳,所 以出於自我保護的意識,我不想讓A女的男朋友來我住處接 她,我就拒絕提供我的住址給A女,但是A女還是不斷的要求 我提供住址,她不斷要求她男友來我家,後來我不厭其煩, 遂下逐客令請A女離開,這些話都是發生在我房間內,我不 記得當時A女的動作是站著或跪著,因為我當時很累,我起 身跟A女講話,我是靠坐在床上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告訴人A女帶回住處,並強制猥 褻A女等情:   ⒈A女於警詢中指訴:關店前有一位老客人進來,他喝了一些 酒後,在我關店強行帶我到他的住所,想要對我做出親密 的舉動,還想脫掉我的衣服,他把自己的衣服脫到剩内褲 ,我有反抗,所以我的衣物沒有被他脫掉。我平時下班前 會習慣吃身心科的藥物,回家時可以直接睡覺休息,因為 藥效通常都是1、2個小時,但是昨天發生事情的時候我被 嚇到,加上酒精的緣故,藥效可能提早發作。111年4月22 日凌晨3點店要打烊,但是我們店習慣讓老客人久留一點 時間,大概凌晨4點多才打烊離開店内,當天的老客人有 兩位,一位凌晨2點半就離開,店内只剩下我跟他(指家凱 )兩個人,我都忙完時,有坐下來跟他喝一杯,我只有喝 不到一杯啤酒,他可能之前有去其他地方喝過了,他來店 裡的時候是凌晨2點20分左右,他來我們店的時候看起來 已經有點醉,他在店裡是叫一桶啤酒慢慢喝,他來的時候 ,我也有招待他一杯調酒,這是店内的禮貌,我大概凌晨 3點多的時候有吃身心科的藥物,後來時間差不多我就打 烊,離開店的時候他都很正常,我把鐵門拉下關好之後, 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這段因為藥效緣故,我記不太清楚 ,我印象中他是盧我去他家,我有一直拒絕他,他說什麼 我都說我不要,他可能攬著我的肩還是拉著我的手就走了 ,他家就在店面旁邊,我那時候有點搖晃,因為我有吃身 心科藥物,從店裡邊南京東路一直走,然後就到○○大樓( 詳卷)的後門,一路上都是他拉著我,也沒有遇到其他人 ,我有甩掉他的手,但是馬上又被他攬住肩膀來回好幾次 ,後來到了○○大樓的後門,是他用磁卡開門後直接進入, 所以沒有管理員,印象中電梯是上10樓,電梯打開後是往 左邊走,他開門開超快,他家都沒有開燈,是全黑的,我 印象中他家是一開門右邊客廳、左邊房間,所以一進門我 就被他丟到房間的床上,我被他丟到床上時,因為他的床 太軟,再加上他當時拉著我的腳要脫我的鞋子,我完全爬 不起來,後來他脫掉我的鞋子後,就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 跟褲子到只剩1條內褲,他就壓到我身上想要強吻我,但 是我用雙手護住我的整張臉,又要把他的身體推開,所以 他還是有親到我的臉跟嘴巴,至少有親到3次,我覺得很 噁心,我一直跟他說我要拿手機,因為我認識的人都住附 近,我想找人來救我,我覺得太可怕了,因為他壓在我身 上,我要越過他拿床頭櫃上的手機時,他一直阻止我拿手 機,我忘記我是什麼時候從包包拿出手機,可能是要看時 間,之後應該是被他拿走放到床頭櫃上,我後來拿到手機 ,但是他一直阻止我按密碼、打電話找人求救,慌亂中我 一直輸錯密碼,手機又被他搶走,後來我很兇地跟他說「 手機拿來」,他可能被我嚇到就把手機還我,但我拿到手 機的時候,發現手機被鎖定1小時,我拿到手機之後,就 把鞋子穿好、東西拿好,要離開他家,在電梯前我很兇地 跟他說「這要怎麼出去」,他就出來幫我感應磁卡按電梯 ,我一下樓就先跑到人多的地方,我忘記我幾點離開他家 ,我是從後門離開的,我邊處理被鎖定的手機、邊想要買 口罩,因為口罩在他家被弄掉,而且我肚子很不舒服想順 便買東西吃,因為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焦慮發 作,一直到最後我才想起我可以打110,所以我到早上6點 50分就用緊急電話撥打110,我有告訴110我剛剛發生的事 情,請110幫我聯繫我男朋友來接我,直到早上8點3分我 男朋友跟我聯繫他才來附近的全家接我等語(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134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344不公開卷》第14 至17頁)。   ⒉嗣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固定時間吃藥,我的習慣是 凌晨3點至3點半吃,因為我是那個時間下班,我回家前就 會吃,這樣回家就可以直接休息,是安眠、鎮靜、抗焦慮 藥物,我記得在本案酒吧有不小心弄到碎玻璃,被告要帶 我回家擦優碘,我跟他說不用,他硬要帶我去,被告拉我 拉很大力,我沒有力氣,但到他家之後也沒有幫我擦藥, 一進門被告就將我放到床上,把我腳拉起來脫我穿的靴子 ,我想要起來被告就將我壓回去,被告就開始脫自己衣服 ,他脫完之後就立刻壓到我身上,開始試圖強吻我,我有 試圖用手抵抗,他就會將我的手拉走,我會再抽回來試圖 反抗,被告有成功親到我的嘴巴及臉幾次,並試圖想要將 我的外套脫掉,但我用手拉住領口等語(見偵21344不公 開卷第121至125、196至197頁)。   ⒊A女復於原審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在酒吧有吃藥,差不多 3點左右吃的,我在被告面前吃的;當天是被被告強拉過 去他的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我不願意前往。被告在脫衣 服的時候,我在床上,我準備要起床離開,我被他丟在床 上,壓在床上,他脫衣服脫褲子脫得很快,在我還沒有完 全起身的時候,他又把我壓回床上,他有試圖脫掉我的外 套,他一開始是先把我的鞋子拔掉。我到被告的家後,他 先脫掉我的鞋子,後來他就自己脫他的衣服,之後他就壓 到我身上要強吻我,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我 就一直說我不要、放開我,抓緊自己的衣服,一直要爬起 來,再被壓回去,這樣一直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4、194頁)。   ⒋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喝酒後,被告以A女 受傷為由,藉故強拉A女前往其住處,且被告在其住處內 ,將告訴人推倒於床上,脫去A女所著長靴、自己所著上 衣及外褲,僅餘內褲1條,隨後以身體壓制不斷欲自床上 起身之A女,並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且欲試圖脫去A女外 套,惟因A女用手拉緊外套領口且不斷反抗等節,前後指 訴、證述一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 之處。  ㈡A女於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許,離開被告住處之2樓大廳 時,行進中有以左手前臂摀嘴、擦臉頰之動作,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 、76頁),此部分核與A女上開指訴、證述遭被告強吻之嘴 唇及臉頰部位相符。另有A女手繪現場圖、A女提出之手機螢 幕鎖定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99、203頁) 。再者,送鑑之A女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 20034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 卷《下稱偵21344卷》第219至222頁),足證被告確有碰觸告 訴人所著外套之胸部外側,此部分亦與A女前開指訴、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曾試圖脫去其外套之情相符。是以,有相 對應之非供述證據補強A女前揭指訴、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堪足採認。 ㈢又證人即本案酒吧店長陳儷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女 在本案發生後直接辭職了,約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打 電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她說被告脫她的衣服、試著靠近 她,也說她眼鏡遺留在被告家,她說事情是發生在打烊後店 門外,她被拖行到被告住處,聽起來就是告訴人很慌亂,很 匆忙地逃走,眼鏡忘了帶,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試圖脫她衣服 ,然後要親她,告訴人有反抗。被告於111年5月2日,拿告 訴人眼鏡到店內,我跟被告說以後都不能來店內,因為他對 我員工不禮貌,被告就點頭離開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 第161至163頁)。雖證人陳儷文證述案發情狀,固屬A女證 詞之重疊性、累積證據,然就證人陳儷文所證述A女在翌日 立刻辭職之情緒性反應,及A女提及眼鏡遺落在被告住處、 被告事後將A女之眼鏡到拿回本案酒吧等情,此為證人陳儷 文針對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可知A女確於案發翌日,旋將 其受害之情告知證人陳儷文,並辭去本案酒吧工作。參以A 女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是倉皇逃離被告住處,就是倉皇逃走 ,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是認A女在案 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迅速遠離現場之逃避 反應,日後迴避再與加害人見面之抗拒反應相符。再者,身 為酒吧店長之證人陳儷文,質問酒吧常客之被告,口出:對 A女不禮貌、以後都不能來本案酒吧等語,被告僅點頭離開 ,毫無出言反駁之言行舉止,更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 無訛。  ㈣此外,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身心科就診 ,主訴在111年4月22日發生性暴力事件之後,因精神症狀加 劇而提早就診並調整藥物,經醫師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等病症,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205頁)、A女提出之藥袋照片(見偵2 1344不公開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323頁)可資佐 證。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如何向被 告奪回手機並離開現場等情,A女亦有當庭停頓、哽咽之情 緒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其回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 應,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病症相 符。是以,A女因遭遇本案創傷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疾 患」,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違背告訴人A女之 意願,以身體強壓告訴人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 圖脫去告訴人外套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前情 而仍為之,當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㈥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1.被告辯稱:並未強行攙扶告訴人A女,是告訴人同意前往 被告住處擦藥,乙節。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被告住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參見附表一至七),可知:被告 於111年4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住處大樓外,以右手 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扶住告訴人後背、抓住告訴人左肩 、以右手環抱告訴人後背等方式,始攙扶告訴人抵達住 處大樓大門;且告訴人於上述行進過程中,或有呈現背 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腿微屈未直立之姿勢由被 告環抱前進,或因無力支撐身體而跌坐在大樓外花臺, 或見其右手無力支撐而自被告左肩垂下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3至52、57至78頁)。    ⑵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期間,告訴人A女之身體四 肢呈現癱軟無力,須有人在旁攙扶,甚且被告進入大樓 大廳前,在自己身上探找大樓鑰匙時,尚須以右手環抱 告訴人以支撐告訴人站立而無法騰出右手之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64至65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服用的藥物藥效發作後 ,會很餓、想睡覺,身體會搖搖晃晃,但能夠清楚辨識 周遭環境,我在被告強拉我去他家的過程中沒有用肢體 動作抵抗,因為我累到沒有力氣,我頂多想要把他手甩 開,可是動作不大,想要往反方向走,也會被拉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193至194頁)。而A女所 述案發時身體及意識狀態,核與三總醫院身心科111年4 月7日藥袋記載藥物主要副作用為「偶有嗜睡、口乾、 輕微無力」、「偶有嗜睡」、「嗜睡」、「偶有暈眩」 等情一致(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32至136頁);亦核 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肢體上近乎無力之活動力明 顯降低等情相符。    ⑷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前即知告訴人就住在附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嗣於本院供承:本案酒吧與     住處大樓之後門,在南京東路5段同一巷弄內,走路大 約1分鐘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如被告確實有 避嫌之意,被告僅須於本案酒吧關閉後,讓告訴人返回 告訴人住處自行處理傷勢即可,倘真有為告訴人擦藥之 必要,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藥品前來,亦屬可行 ,實無將全身肢體已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強行攙扶回其住 處之必要。    ⑸從而,在在難認告訴人斯時同意、主動前往被告之住處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A女指控被告爭奪其手機,係無中生有之虛偽陳 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叫我給她地址,她要打給男 友、叫男友來接她,我也想到仙人跳的情形,要她回去 再打,她就是要現在打,我跟告訴人有點拉扯,就是告 訴人要打電話,我就抓著告訴人的手,我就將告訴人手 機拿過來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82至183頁)。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同,針對告訴人之手機或 拉扯、或爭奪,並非「無中生有」之情狀。    ⑵又證人A女針對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他家後, 他想要對我做出侵犯的事情,然後我要逃走,我就跟他 說「我的手機還給我」,他不還,我就跟他搶,在搶奪 的過程中,就不小心輸入很多次錯誤的密碼,導致手機 鎖定沒有辦法解鎖,我有提交沒有辦法解鎖的螢幕截圖 當證據,我是在他家搶手機的過程中,不小心兩個人在 搶按到截圖,結果後來我翻相簿才看到,所以我就拿來 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4頁),並有告訴人 手機遭鎖定而停用之螢幕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1344不 公開卷第203頁)。復觀諸上開手機螢幕截圖所示時間 ,為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核與告訴人離開被告 住處之時間吻合。是認,此部分過程係以證人A女所證 內容較屬可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亦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既然告訴人無法確定幾點打烊,告訴人說她固 定在凌晨3時就服藥,這個說法顯然不成立,告訴人就此 部分作偽證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之住居所距離本案酒吧地點甚近,有性侵害案 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地址在卷可查(見偵21344不 公開卷第65頁),先予說明。    ⑵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在妳沒有辦法預測被告 幾點會離開的時候,為何妳會在凌晨3點左右用藥呢? )因為我想說我吃了後他差不多就要走了,我就可以回 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⑶而本案案發前,被告係以常客身分在本案酒吧消費,告 訴人無從預見嗣後將發生遭被告強拉至住處之情節,告 訴人斯時依據即將打烊之現況,預設自己得於藥效發作 時及時返回自身住處而按時服藥,並無悖於常情,自難 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尚在本案酒吧時仍服用前揭藥物,而 遽指告訴人之行為反於常理或其證述虛偽。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直到第2次鑑驗,才在告訴人所著外套上所採 集到的DNA,可能是在攙扶告訴人之過程中所沾染云云。 經查:    ⑴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採集告訴人外套上胸部外側微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萃取體 染色體、Y染色體DNA檢測型別,徒因無比對對象,而不 予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 刑生字第1110045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344卷 第39頁)。    ⑵嗣因採集被告之唾液而比對、鑑驗後,前次送鑑之告訴 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男性Y染 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 200346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1344卷第219至222 頁)。    ⑶由上可知,本案僅因有無比對對象之差別,而進行2次鑑 驗,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案已採集告訴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經萃取體染色體 、男性Y染色體並檢測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堪足 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之「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 僅空言辯稱可能攙扶過程所沾染,但未予合理說明其攙 扶過程觸碰告訴人胸部緣由,是其所辯,應係事後飾卸 之詞,無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竟未 直接返家,而係前往與告訴人住處相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 息且未立即報警處理,可徵告訴人係虛構本案情節云云。 惟查:    ⑴證人A女就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妳當時為何 沒想著先回家?)因為我很害怕,我只想找一個人多的 地方躲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核其反應並無 悖於常情。    ⑵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員警報案並製作筆錄 等情,有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卷可查(見偵21344卷第13、61至63頁)。可見 告訴人已於案發日報警處理,被告指摘告訴人未於被害 後「立即」就醫或報警處理,進而推認告訴人有構陷之 情,自屬無據,無足採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後,接續強吻 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論以強制猥褻罪,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 見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肢體活動能力明顯降低,不顧告訴人始 終未同意前往其住處,竟仍強行將告訴人攙扶回其住處而為 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 顯然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原諒 或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國際貿易,目前獨居,須支付孝親費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兼酌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勘驗「ch01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0:27-05:41:07: 1.畫面時間約05:40:27時,綁馬尾、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裙、黑色鞋子及背側背包之告訴人A女與身穿深色外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被告許家凱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2人一同移動至畫面中間。 2.畫面時間約05:40:32時,2人停在畫面中間,被告持續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 3.畫面時間約05:40:34時,告訴人身體微蹲後略被告右手改為扶住告訴人之後背。 4.畫面時間約05:40:36時,告訴人於被告扶住告訴人後背後,轉身面向被告,以告訴人之左手摟住被告後摟住被告左肩。 5.畫面時間自05:40:37起,2人以上開姿勢往畫面右上方大樓入口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面向鏡頭並背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腳微屈、未直立,並以前述環抱被告之姿勢由被告領往大樓入口方向。 6.畫面時間約05:40:48時,告訴人放開原環抱被告後腰之左手,欲跌坐在畫面右方大樓入口前之花臺附近告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將告訴人拉起身後,2人繼續往畫面右方大樓入口。 7.畫面時間約05:40:54起,被告以右手抱住告訴人之後背,左手在自己身上探找鑰匙並感應大門。告訴人之右手在此期間再次往上環扣被告左肩,但隨即無力往下垂吊,告訴人頭部也隨被告移動而有搖晃。其後2人進入大樓内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勘驗「ch02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0:51-05:41:07」: 1.畫面時間約05:40:51時,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後背,告訴人則將右手搭在被告之左肩上。 2.畫面時間約05:40:54起,2人停留在畫面中央,被告之右手從告訴人左肩位置往前至右肩位置抓抱住告訴人後,被告放開左手並以左手在自己身上探找鑰匙,後從其外套口袋中拿出鑰匙,前進數步感應大門。告訴人之右手在上開期間自被告左肩逐漸掉下,眼睛未張開。 3.畫面時間約05:41:04起,被告推開畫面右方之大門後,帶告訴人進入大門,而離開畫面中。 【附表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勘驗「ch03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2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05:40:27-05:41:15」: 1.畫面時間約0540:27時,被告及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上方,後2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2.畫面時間約05:40:48起,告訴人重心不穩欲跌坐於大樓入口前花臺上,隨即由被告協助起身。 3.畫面時間約05:41:05起,被告推開大門,並以右手摟住告訴人之後背;告訴人左手亦放置被告背後。進門後2人同向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期間告訴人身體左傾、重心略靠在被告身上,後2人離開畫面。 【附表四】: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勘驗「ch08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8小時43分17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2:40-05:42:53」: 1.畫面時間約05:42:40時,電梯門開啟。: 2.畫面時間約05:42:44時起,告訴人與被告從畫面中央電梯口出現,後2人以順時鐘方向從畫面右方牆壁移動至畫面左方牆壁附近。2人移動中可見被告以右手扶住告訴人之右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雙眼未張開,走路搖晃、重心不穩。 3.畫面時間約05:42:49時起,2人離開電梯間移動至畫面左下方時,被告放開右手後,告訴人仍可站立及行進。2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之後可見告訴人、被告2人之雙腳站立於畫面左方,惟因拍攝角度無法知悉2人行為。隨後2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中。 【附表五】: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 勘驗「ch09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3小時21分39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3:08-05:43:17」: 1.畫面時間約05:43:08時,被告與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手相牽,2二人並肩往畫面右上方大步移。 2.畫面時間約05:43:14時,告訴人略有踉蹌,隨即繼續與被告並行而離開畫面。 【附表六】: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勘驗「A04_00000000000000_001.mp4 」(總長為2分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6:39:26-06:39:37」: 1.畫面時間約06:39:26起,身穿黑色短裙、黑色外套、内穿黑色短衣、斜背側背包之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行進中同以左手前臂梧嘴、擦臉頰。 2.畫面時間約06:39:31起,告訴人放下左手,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行離去。 【附表七】: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勘驗「A06_00000000000000_001」(總長為2分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6:39:39-06:40:01」: 1.畫面時間約06:39:39起,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子、斜背側背包之告訴人從左下方進入畫面,步行走向畫面右側之上向電扶梯 2.畫面時間約06:39:42起,告訴人停在該電扶梯入口,隨即轉身移動至畫面左側下向電扶梯,往下搭乘前往大樓出入口。

2024-10-17

TPHM-113-侵上訴-164-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仕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黃仕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 AD000-A111100(偵查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甲女住處, 搭載甲女至附近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內聊天,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惟矢 口否認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 僅聊天及擁抱,並未做其他事等語。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甲女斯時就讀○○),並於111年7月13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系爭停車場,2人 在車内共處,直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搭載甲 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 76頁),核與甲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 至甲女乘坐之椅背往後拉躺之副駕駛座上,先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 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 49至52頁,原審卷第145至152頁),前後一致,並具體詳述 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性交後由被告拿衛生紙予其擦拭精 液等節,參以甲女案發時為00歲,證述時為00、00歲之○○ 學生,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 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 節。且查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甲女證 述之真實性: (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認識甲女,雙方聊天後 即相約出來見面(見原審卷第137、138、142頁,本院卷第1 16頁),且案發後未再見面聯繫(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 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雙方亦無恩怨嫌隙 (見警卷第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 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辯稱:其懷疑甲女係受 其胞姊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甲 女之監護人,下稱甲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 ①甲女於警詢時僅社工彭○晴陪同在旁(見警卷第7頁),彭○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姊有一直逼問被害人?) 這件事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們請姊姊先回家,由社 工、警察陪同被害人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 甲姊顯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證述。 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因擔心甲姊發現,未於事發後立即告 知甲姊,嗣於案發後4日始告知(見警卷第17、18頁),核 與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女同住,甲女常自己偷 跑出去,不知甲女與被告見面,嗣發覺甲女行為怪異,檢 查甲女手機發現有露骨訊息,質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始 說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其認為甲女並無說謊(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參以甲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甲姊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訊息向被告索要聯絡 方式,並表示「我只想釐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見偵 卷第89、91頁),可徵甲姊於案發後對於被告與甲女間是 何關係、發生何事之具體細節,並不清楚明瞭,尚難唆使 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捏本案性交事實。 ③甲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 見偵卷第53頁),參以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告 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 非純。 ④被告復未聲請調查甲女上開證述係遭甲姊影響所致,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亦難削 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坦言:在系爭車輛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發 生性行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有擁抱甲女(見偵卷第71頁,原 審卷第48、138、14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2人確有 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一開 始真的只是很單純的想說去見個面,並沒有想要碰她」(見 原審卷第142、143頁),何以被告於得知甲女與另一位網友 發生性行為後,旋在系爭車輛內擁抱甲女,是其上開所辯 ,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3)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 裡跟你聊」、「阿不然7-11」(見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 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 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何不在統 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 反於凌晨4時至5時時段(漆黑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較無 人出入之系爭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擁抱、撫摸甲女頭部( 見警卷第4頁)?準此,該情況證據(被告不遂行徑)應足以 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 (4)被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停在系爭停車場)約1小時(見原 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2 人僅有聊天、擁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 甲女訴說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142、143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 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頁), 可徵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就說我 想睡覺要回家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 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 女在系爭車輛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遭另一 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上情足以 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在系爭車輛相處近1小時,除聊天外, 被告另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信用性。 (5)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 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 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 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 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即社工彭○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中或底 時經通報後始知本案,未久即進行家訪,並陪同甲女警詢 、偵訊,甲女警詢前神情「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 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 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她的家」(見原審卷 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僅係 擔心、緊張「自己做錯事」、「後果很嚴重」、「被告會 對其不利」,如其僅係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上聊天、擁抱, 未有性交行為,且後續又無何接觸,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 應? ②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7月13日當天到7月18日 報警,這期間你有無發現甲女身心狀況有哪裡不一樣?) 有,她都不怎麼講話」(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甲女事 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與上揭①同。 ③綜前,上開彭○晴、甲姊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 況,自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6)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 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 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縱使允許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 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 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亦 即,前科紀錄與本案如有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 容具共通性等,即得援引前科紀錄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犯 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關 於被告之前科如下: ①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在自小客車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第167、168頁); ②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汽車旅館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罪處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頁); ③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月間,均在其住處 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原審: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④被告經警移送其於111年8月14日在自小客車內對少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與被害人出於合意性交 ,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⑤上開各案,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手法、流程(駕 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性交)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 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參以被告與甲女在凌晨3時許之網路 聊天相約見面後,不顧其當日8時仍須上班及疲憊身心(見 本院卷第117頁),猶仍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外出乙 情,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至被告及辯護人以①系爭車輛並無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 去、②甲女得以持手機隨時撥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③系 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對甲女並非陌生、④被 告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為早 餐店等商家林立、當地人習慣之晨運點(刑事辯護意旨狀附 件2、3)、⑤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甲女事後仍與被告正常 對話等,辯稱:甲女可隨時逃離現場,亦可向他人呼救, 卻不為之,仍留在系爭車輛內,且事後與被告對話亦無異 常,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相悖等語,然查:上開事證僅可 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並無本案 合意性交事實,顯無從削弱、減低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甲女固證稱被告抓住其雙手壓制在椅背上等,然依甲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3至87、93頁),除未見甲 女案發前、後有何異樣外,且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後, 即傳送「睡覺嗎」,甲女旋回覆高興表情圖樣、「你先睡 呀」,2人並互道晚安(見偵卷第93頁),顯與一般遭受違反 意願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面對行為人時呈現高度驚 恐不安、緊張焦慮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節 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認甲女此部分(即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 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單憑此點推認甲女證述全無足採, 或認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發生性交行 為。 5、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有無舔吻其胸部、其褲子如 何脫下等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 有遺漏之處,且就被告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尚難就此性交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逕 認甲女任意捏造、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 6、甲女依被告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50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 式車輛照片(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除該等照片顯示 副駕駛座未往後拉躺,無法比擬案發時之情境外,若副駕 駛座往後拉躺,以被告身型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女表 示被告比較瘦〈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 屬偏瘦身型相符),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 副駕駛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內空間無法使被告自駕 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非可採,尚難 據此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 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1)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 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44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 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畢 後5年內之111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 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同,且 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於前 案執畢後約1年2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 其利用少女懵懂可欺、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 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為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危害惡行相當,並 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有甲女上開 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未違反事理常情)外,並有前 揭輔助事實、別一證據可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與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原審以甲女上 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存在,而為無罪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 利性; (2)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接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外出 ,而合意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激烈; (3)侵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本案己身過錯,且企圖導向甲姊 影響甲女為上開證述,復未與甲女及甲姊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 (5)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 (6)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父親,家 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 其家庭支援系統、依賴關係甚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9 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HM-113-侵上訴-10-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力泓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巷二號九 樓之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連鴻 住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九七巷十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程力泓上 訴部分,由鄭連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程力泓負擔,關於鄭連鴻 上訴部分均由鄭連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程力泓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鄭連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力泓起訴及上訴主張:鄭連鴻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 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鄭連鴻竟貿然近距離 超車,所乘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 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程 力泓因前開傷勢,支出急診、手術及中西醫門診醫療費共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另程力泓所受傷勢非 輕,且受嚴重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鄭連鴻 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鄭連鴻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程力泓在原審請求鄭連鴻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 息,原審判命鄭連鴻給付程力泓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 息,而駁回程力泓其餘請求,程力泓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 萬元上訴,鄭連鴻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連鴻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程力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程力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連鴻答辯略以:否認當日騎乘腳踏車因過失碰撞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且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 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已經完成超車、駛至程力泓所乘腳踏車 左前方,程力泓係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 車後自行摔倒,鄭連鴻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程力泓 人車倒地受傷後,係由在場之配偶、兒子及鄭連鴻陪同步 行至約一公里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就醫,足見傷勢輕微,否 認程力泓因是次碰撞受有眼眶、顴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 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自不應由鄭連鴻負擔,亦無 令鄭連鴻給付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力泓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南向北方向自行車道發生碰撞,其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 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高院刑 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審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鄭連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但程力泓主張二車碰撞時為當日晚間八時許,及事故原因為 鄭連鴻超車時疏未車前狀況及與其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 車頭撞擊前方其所乘腳踏車之左側,以及其當日受有左眼眼 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 千九百元,鄭連鴻應賠償程力泓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 分,均為鄭連鴻否認,辯稱: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 夜間,當日係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其所乘腳踏車後 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且當日程力泓傷勢輕微,並無骨折 之嚴重傷勢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 踏自行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 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 有明定。 (一)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 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與前方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 (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鄭連鴻為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自承領有救生員證及教 師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二審卷第五五、一九一頁書狀 ),四肢健全、精神意識正常,依其體能狀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連鴻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同一 車道前方由程力泓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有能力於超車時保 持適當之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 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 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鄭連鴻有騎乘慢 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行駛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程力泓之傷勢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一一 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五號、本件高院刑案卷宗可資參佐 。 (二)鄭連鴻雖辯稱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日落前 之傍晚,且其已完成超車,事故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 遭程力泓所騎乘腳踏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及程力泓當日 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然查:   1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現場光線部分   ①兩造所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因程力泓人車倒地,臉部有 明顯傷勢,先經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嗣因程力泓 自覺所受傷勢尚無庸就醫,而令在場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 去電表明取消救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院刑 案職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古亭河濱公園堤 外有民眾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約八分鐘後之同日二十時 七分許再接獲民眾來電通知現場無送醫需求,有本件高院 刑案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臺北市消防局覆函暨報案紀錄 表可考;當日路人既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就本件事故撥 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約八分鐘後旋經他人去電取消,而 路人顯無刻意俟事故發生數鐘頭之後方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輛到場,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當日晚間近八時許,堪以認 定。   ②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 四分許,而事故發生處之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路燈於十七 時五十三分許即燃亮,此亦經高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每日日出日沒時間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覆函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函可稽(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四九、一三三 、一三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狀態 甚明。   2關於事故發生經過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在 本件高院刑案中到庭具結略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我先 生(即程力泓)在最前面,我第二個,我兒子第三個,我 看被告(即鄭連鴻)先超車超過我,然後我看他要超越我 先生車子,沒有超好,他的前輪碰到我先生後輪,我先生 就往左邊摔下來倒下來‧‧‧當時被告沒超車沒超好,對面 有行人走過,要幫我們報警,我先生神智不清,他說不用 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本來行人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先 生說不用,不知道當時摔得這麼嚴重‧‧‧有流血到頸部那 邊,行人拿衛生紙給我先生壓著,我先生摔得有腦震盪‧‧ ‧他說不用叫警察跟救護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取消救護 車‧‧‧我們想要還車,所以車子就推去自來水園區旁邊停 放‧‧‧順便走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我們診斷之 後嚴重,應該去做個筆錄備案,就決定去警察局‧‧‧」( 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在 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中亦到庭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與父 母一起騎車運動‧‧‧我騎比較慢,所以在最後‧‧‧原告(即 程力泓)在前面‧‧‧後來在河濱公園接近上公館的路段, 是一個彎道,‧‧‧我就看到被告(即鄭連鴻)騎車要超我 父親的車,但被告不光是超車,被告的車子前輪去頂到我 父親車子的後輪,我父親當場就摔倒。我往前騎時,剛好 看到被告要超我父親的車,超車之前我父親是好好在騎車 的,被告超車撞到車輪我父親跌倒,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 ‧‧‧我記得被告是越過中間的黃線超車的‧‧‧(法官問:你 父親跌倒時,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父親車子的前面還是後面 ?)後面。(法官問:所以是還沒有完成超車時,就撞到 你父親的後車輪?)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筆錄);「‧‧‧全部過程都有目睹,因為我當天跟我的父 母即告訴人(即程力泓)及洪一君他們一起出門運動,我 們在古亭自來水園區騎乘自行車,我父親被撞倒時,我人 在最後方‧‧‧事發時被告(即鄭連鴻)要從自來水園區的 雙黃線超車,他撞到我父親的後輪胎,撞到之後我父親往 左邊倒,之後我們就趕快上去扶我父親,當時他左邊的額 頭及顱面有流血‧‧‧我父親當場撞得很嚴重,嚴重到他搞 不清楚我們是他的家人,這就是當場為何沒有請警察到場 的原因,再來我們是步行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的‧‧ ‧當場我父親說他沒有事、他很好,但他當場頭流著血, 他說他沒事,他很好,堅持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報警‧‧‧ (法官問:當天是跟被告一起步行到醫院嗎?)對‧‧‧在 轉角處,我母親先尖叫‧‧‧我繼續往前騎,被告從雙黃線 往前面超車,被告前面撞到我父親後輪,我父親就摔倒了 。(法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撞之前的相對位置?)被告在 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從左後方超車,但筆直從告訴人 後面撞過去‧‧‧撞到之後告訴人往左邊倒,被告往右邊移 動‧‧‧第一時間先是路人關心‧‧‧路人先對我父親遞紙巾‧‧ ‧後來我父親事後清醒‧‧‧那我爸決定去警局報案‧‧‧我跟 我父親母親一起去報案的」(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一 至二三六頁筆錄)。   ③證人洪一君、程泳昌固均為程力泓之至親,但經隔離訊問 ,訊問前並已具結,所述大略互核一致,非無可採;參諸 :⑴其中證人即「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係鄭連鴻聲請訊問 ,而非程力泓或檢察官聲請訊問,且鄭連鴻坦認「程泳昌 」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 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 取得之資訊(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本件高院刑案卷 第七三、七四頁書狀);⑵當日事故發生後,當場程力泓 自認無大礙、表明無庸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鄭連鴻仍特 意陪同程力泓及其配偶、兒子三人步行至三總急診,並與 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相互詢問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 ,此經鄭連鴻自承在卷,且為程力泓所不爭執;而鄭連鴻 斯時如認自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所乘腳踏車係遭程 力泓追撞甚或程力泓自行失去平衡摔倒、並非其超車不慎 撞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致程力泓倒地受傷(僅係假設), 在程力泓已自認傷勢無大礙、明確拒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輛、顯示無意追究,程力泓在場並有二名親友,其中一人 甚且為較鄭連鴻年輕之近七歲之成年男性,非無能力照料 、陪同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耗時費力陪同程力泓等三人 步行急診就醫,並提供自身之姓名、聯繫方式及留存程力 泓、程泳昌之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⑶鄭連鴻關於事故 發生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其已完成超車,係遭 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四次,程力泓乃自行失去平 衡倒地之答辯,顯悖於事理,蓋事故前鄭連鴻係騎乘腳踏 車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行車速度必然較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為快,焉會於超車完成後竟反遭程力泓所乘 腳踏車追撞?且追撞次數高達四次?鄭連鴻所乘腳踏車於 超車時如有注意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安全間隔 ,又豈會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鄭連鴻如何能騎乘 腳踏車突然遭追撞卻毫無影響?又何以不於雙方首度碰撞 後立即拉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距離甚或停車察看,而 繼續任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⑷再者,在駕駛人意識 清晰狀態下之一般(非競速)腳踏車追撞情形,因後方車 駕駛人可察見並預期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通常 預有準備因應,而較不至於因碰撞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縱 有受傷,且因人體有以四肢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之本能, 亦通常較不會傷及頭部尤其顏面,反之,前方車駕駛人因 對於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等全然無從察見預防準 備,突遭撞擊極有可能旋人車倒地受傷,受傷程度、部位 亦較為嚴重、廣泛而含括頭部顏面;尤其腳踏車之車頭( 前輪)係由駕駛人以手部掌握操控,原結構即可左右轉動 ,通常並設有煞車裝置,縱發生碰撞亦可藉由煞車減速及 變更車頭角度維持車身平衡,但腳踏車車尾(後輪)不唯 非在駕駛人四肢控制範圍內,且構造形狀筆直固定,如遭 碰撞,駕駛人較難以控制因應而易失去平衡倒地;是本件 事故如為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僅係 假設),程力泓應不致對於碰撞毫無預期準備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臉部並猛力撞擊地面,進而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驟然遭追撞鄭連鴻反毫髮無傷。綜 上,本院認洪一君、程泳昌之證述為可採憑,即本件事故 係同一車道後方由鄭連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擬超越前方由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間適當距離及間隔,貿然近距離超車所致,鄭 連鴻所辯為無可採,亦足認定。   ④至鄭連鴻另指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之程泳昌並 非當日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部分,亦非有據,按 法院訊問證人前,應行人別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 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即詢問證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 當場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含相片)以確認其身分,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者 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殆無疑義;而「程力泓之子程泳昌 為在場目擊者」此項資訊,係鄭連鴻陳報,程泳昌並係鄭 連鴻聲請訊問,鄭連鴻另迭次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 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 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 前曾提及,則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陪同程力泓急 診就醫之人,焉有可能預期嗣後兩造將進行民刑事爭訟且 屆時鄭連鴻將聲請其到庭作證,而虛偽謊稱自身為「程力 泓之子程泳昌」,並提供程泳昌之身分、姓名及聯繫資料 ?   3關於程力泓所受傷勢部分    程力泓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經由配偶洪一君 、子程泳昌及鄭連鴻陪同,步行前往鄰近之三總急診就醫 ,經以CT(COMPUTEDTOMOGRAPHY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 ,發現左側眼眶骨、顴骨多重骨折(原文:MULTIPLE FRA CTURES OF LEFT PERIORBITAL BONE AND ZYGOMA),另目 視外觀檢查頭部五官,亦發現左側前額有開放傷口及浣熊 眼(原文:LEFTFOREHEAD OPEN WOUND AND RACCOON EYE NOTED),此經高院查證詳明,有三總覆函暨急診病歷影 本可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八九至九六頁),程力泓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及前額開放傷口之傷 勢,應堪認定,鄭連鴻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三)鄭連鴻因過失不法致程力泓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 傷勢,已如前載,程力泓請求鄭連鴻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百元、 手術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三 百元、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二三、 一三五、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並 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三至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參酌程力泓 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三段之三總(汀州院區)有一定距離,程力泓斯時並年已 七十二歲,不唯難以步行往返,依程力泓所受(左側眼眶 骨骨折、顴骨骨折及其後遺症)傷勢,亦不適於自行駕駛 動力車輛或奔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且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自三總急診返家外,同年二月十六日赴三總眼科 門診,同年三月一日赴三總之眼科及牙科門診,同年月十 三日入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前曾提及,自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接續前往三總復 健醫學科接受物理同療八十八次、門診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四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合計往返三總達一五三次;又 依計程車費率估算表,自程力泓住處往返三總(汀州院區 )單程約需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以往返約三百元、共一百五十三次往返計算,所需交通費 為四萬五千九百元。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程力泓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自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止每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外放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連鴻於六 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救生員,一0九年至 一一一年間每年報稅收入僅數千元,名下有坐落澎湖縣之 不動產房屋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迭已載明如前,身心 痛苦非輕,甚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二三 頁診斷證明書),而鄭連鴻始終拒絕對於自身疏失負責, 除未在刑事案件自首外,並反覆質疑程力泓所受傷勢、事 故經過,甚且質疑到場證人之身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 乏尊重、漠視程力泓身心痛苦,致程力泓奔波追索求償、 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程力泓得請求鄭連鴻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二 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鄭連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程力泓之賠償二 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程力泓併請求 鄭連鴻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 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與前 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 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 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係過失不法侵 害程力泓之身體權、健康權,程力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 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從 而,程力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連鴻 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程力泓業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鄭連 鴻已經本件高院刑案認定並無自首之意思,而駁回程力泓超 逾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十萬元慰撫金本息請求,尚有未 洽,程力泓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程力泓 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請求 部分)所為程力泓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程力泓應准許之 請求(即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所為鄭連鴻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程力泓其餘上訴意旨、鄭連鴻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力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連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6

TPDV-113-簡上-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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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47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和喜樂時代影城 內與甲 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復按對立性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曼齡於 偵查之證述、甲 與丁○○間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對話截 圖、甲 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一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插入甲 陰道。甲 看 完電影隔天還跟我出去很親密,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曼齡和 我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我出去了十幾次,我們在一起時是 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我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 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一)被告與甲 於110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甲 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 親匿,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甲 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兒童新樂園遊玩、甲 更依偎在 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於同年月16至18日甲 還和與高曼 齡前往臺中找被告和丁○○遊玩3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 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對話及互動親匿,甚至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甲 完全不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甲 亦 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 自屬有疑。因被告與甲 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甲 想 再找被告出去皆遭婉拒,甲 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 本案告訴。又依甲 IG截圖可知,甲 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 甲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 之處。(二)丁○○就本案所知均係來自甲 陳述,且甲 與丁○○ 之通話已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甲 主要是抱怨雙 方感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甲 還是想 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丁○○當下沒有積極否定甲 所述,其係 因甲 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甲 ,並非表示同意甲 說法。(三 )甲 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曼齡陳述本案,離110年9 月12日已1月有餘,倘甲 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於當 下反應,甲 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向高曼玲作出 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曼齡與甲 為熟識朋友,且其並未親 自見聞、均係聽聞甲 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據,不足採 信。(四)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甲 有精神上狀況,無法 證明是因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診斷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另甲 在認識被 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甲 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事情 ,加上甲 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本案被 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五)甲 之日 記與甲 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明力較 低。因甲 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指訴證明 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訴認定被 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我 本來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我跟他出來。我跟他去 中永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 告。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我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 進我内褲裡面,我當時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我的私 密處,他手指頭已經插入我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 節,還一直摸陰唇。我嚇到哭出來,我一直要推開他的手, 被告不顧我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 停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我出來,我問他為什麼要 這樣子,他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但我不想要原諒他,後來 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我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 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他摸我下面,我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 偵字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我和被告 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關係,但我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 往過。那一天是颱風天,被告一直邀我出來,我被我爸媽罵 得很慘但還是答應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 剩一家,我們選了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我們兩個之 外的人,電影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 面,一直硬來勉強我,沒有先詢問我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 的,也沒有先牽手、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我是充氣娃娃 一樣就直接硬插進來。我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 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 續做他的原本動作,我就一直推開他,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 情很丟臉,也不敢尋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 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出去,後來我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 怎麼能這樣」。被告當時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很裡面又 很痛。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 事,進而造成我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 (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程度、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 事離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當時係穿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 、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甲 推阻反抗下,衡情應 非容易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 城,電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甲 亦可 隨時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 甲 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甲 哭泣、推阻下,以手指強 行插入甲 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 再者,甲 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許, 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啥小 」(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而甲 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 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肩、擁抱等舉;於 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園出遊、餐廳用餐 ,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仍有多 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此有被告與甲 兩 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圖、被告繪製之生日 卡片等件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8-2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6 3、71-137頁,本院卷第73-77、167-174頁),可見甲 於110 年9月12日看電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 均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匿,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 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 接觸、相處等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 指訴之 憑性信,並非無稽。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稱其因被告遭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 ,且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 電影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 日仍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不公開 卷第30-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甲 於111年11月24日在 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大三,大一大二遇到 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與異性相處、噁男訊 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巷猥褻、想在樓梯間 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心科、建議治療等情 (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且查甲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 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並因此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6、7 頁),足見甲 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甲 過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 未必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四)另觀之甲 與丁○○(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偵 字卷第11-29頁): 1.「甲 :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作 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2.「甲 :…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那   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9、 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正他 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然後 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要這 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時候 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他是 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傷, 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我還 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 甲 :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 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甲 :…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 … 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堅 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甲 :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 ,就 是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 種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 過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 已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 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甲 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院 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足為甲 指訴補強證據,又丁○○多僅被動附和甲 說法 ,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在電影院有 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丁○○是否確有自被告 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甲 說法,似非無疑。再者,證人 丁○○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知其與甲 看 電影到比較晚,甲 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事,其未從被告口 中聽過本案,其是與甲 通話才得知有本案,也沒有印象被 告曾因本案向甲 道歉或提到自己很後悔。其與甲 通話距離 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晨4點,因甲 表示想自殺其 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 是因為甲 情緒表現激動,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說等語 (偵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52-154頁);而佐諸甲 於 前開對話中確有向丁○○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不好 、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潰、 大爆哭」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且於上開通話過程 中亦可見丁○○屢屢向甲 表示「先深呼吸、慢慢來、先聽我 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甲 平復情緒之言 詞(偵字卷第11-29頁),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係因甲 情緒 激動而順著甲 說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本 案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丁○○與甲 有如前 對話、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向丁○○坦承在電影院對甲 有 強制性交之情形或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至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說有一次颱風天,她跟 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伸進她的褲 子裡面觸摸她下體,甲 表示拒絕後,被告還是繼續觸摸。 我不確定甲 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中間就跑出來。甲 是 110年9月底10月初跟我見面時口頭跟我說的,當下甲 的情 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跟 甲 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台中強烈要求要來。但我當時 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 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經過,亦係聞自甲 陳述而為之轉述, 該部分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至甲 向證 人高曼齡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甲 向 高曼齡陳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甲 所指110年 9月12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 憂鬱症或如辯護人所指甲 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 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曼齡之證詞亦無從 擔保甲 之指訴非虛。 (六)此外,甲 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颱 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身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泣 及相關心情感受等(他字卷第31頁),然該日記為甲 繕打 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後一陣子 事後做成(偵字卷第8頁),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 ,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 ,並遽以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2024-10-15

PCDM-113-侵訴-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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