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