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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凡晴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凡 晴(下稱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按(見簡上卷第213頁),經本院合法傳喚, 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3、207、217至224頁),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係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有該狀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9至1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2、220頁)。顯 見被告就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沒收,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竊盜罪,就科刑部分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商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數次因竊盜經 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患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上開狀況,詳予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 案犯罪情節與該案相似,應不至於判處罰金3萬元云云,然 被告本件竊取物品品項、價值均較該案為高,其犯罪情節自 與前案有所不同,原審量刑妥適,業如前述,上述意旨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納,併此敘明。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簡上-550-20241226-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煒恩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港隆街 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林 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摔車後跌倒在地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 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據 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 為當時晚上6點多,車流量跟聲音很大,我感覺是有聽到「 砰」一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自己又戴全罩式安全帽 ,根本看不到後面,我當時往右只看到紅綠燈的柱子而已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有往右看的動作, 但告訴人是倒在右後方的位置,考慮到被告當時戴的全罩式 安全帽,不一定看得到車禍的情況,被告雖然有聽到碰的聲 音,但告訴人於車禍事件調查時陳述沒有撞到,而且表示被 告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 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23至26、79至8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7、29、31、33至3 5、41至47、49、53、57至59、83至87、93頁、交訴卷第47 至48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 他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經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8.36.42環中路、凱旋路口右側全景(1 8-36-47)」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待轉區內 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停等,於畫面右上方之環中路平面車 道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此時內側的汽車左轉車 道的汽車可以左轉,畫面中亦見汽車陸續的左轉,被告即開 始往前穿越環中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這時環中路上有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直行來到該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均 在待轉區旁的紅綠燈下方,告訴人的速度極快,為閃避被告 ,告訴人車頭先向右邊偏駛,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十分接 近,告訴人左右搖擺向前行駛,待被告穿越環中路至上快速 道路匝道外之快車道時,告訴人即因左右搖擺幅度加大而失 控在被告後方自摔倒地,此時告訴人倒地地點為環中路慢車 道,位置在被告之右後方距離約二車道,被告並未停下即逕 行離去,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之中;另本院勘驗現場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畫面右 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環中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 至環中路最外側快車道時,有用腳點地停頓一下,其後方約 2至3公尺處出現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右後方前進,告訴人 之位置位於環中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 被告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此時被告行至環中路內側快 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被 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從 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摔倒地時位置在環中路慢 車道,此時被告已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 路匝道交界處,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後方距離約2車道之處, 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應無從 看到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參以當時係下班時間,依現場 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碰撞聲響,然 其既無看到告訴人於其身後距離2車道處倒地之情形,自難 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基上,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有 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訴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訴-61-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BUNMA SUMET(中文名:蘇特,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BUNMA SUME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AMBUNMA SUMET (中文名:蘇特)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 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 河堤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北豐路之交岔路口 時,與廖方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0.5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AMBUNMA SUMET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廖方薇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33、37、39 、4 1、43、45至54、55至58、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 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83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育升、同案被告張芝琳 、陶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分,在超級巨星KTV(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5號包廂,與被害人葉筠珮 發生口角衝突,明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凌晨0時5分),被害人離開包廂、走出超級巨星KTV後,在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原子街交叉路口,共同徒手拉扯被害人 頭髮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臉部及膝蓋有多處紅腫及擦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制被害人珮帶回超級巨星KTV 包廂內。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盤查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育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育升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張芝琳、陶葒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偵 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受傷照片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動手,我只有把陶葒跟被害人拉開, 被害人衝過來要打陶葒的時候我有用手把被害人擋下來,我 沒有對被害人動手,也沒有把她拉回包廂,最後是被害人自 己走回包廂,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四、經查,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係被害人積欠同案被告張芝琳 債務,同案被告張芝琳向被害人追討款項而發生爭執及肢體 衝突,被害人毆打同案被告張芝琳後即離開上開KTV包廂, 同案被告陶葒聽聞衝突過程後,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 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2人講好要毆打被害 人或共同將被害人帶回上開KTV包廂,其於同案被告陶葒與 被害人在KTV外肢體衝突時,有將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陶葒拉 開等情事,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張芝琳、陶葒於警詢、偵查 即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55至59、61 至63頁、訴字卷第29至30、124至126頁),核與被告上開辯 解情節相符,被害人即證人葉筠珮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徒 手及用腳踢伊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156994   被害人獨自走向路口,被告陶葒則在被害人後方,站在原地 看著被害人離去,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來到同案被告陶葒 旁邊時,同案被告陶葒突然向前跑到被害人身後並從後方拉 扯被害人之頭髮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害人遂用力甩開同案陶 葒的手,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來到兩人旁邊。被害人動手 毆打同案被告陶葒臉部一下,隨即轉身要離去,同案被告陶 葒在被害人身後試圖追上被害人,被告見狀上前來到同案被 告陶葒與被害人中間。同案被告陶葒動手毆打被害人時,被 告有阻止同案被告陶葒繼續毆打被害人,但同案被告陶葒仍 不時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一直在一旁試圖攔阻同案被告陶 葒,同案被告張芝琳這時邊走邊講電話先離開往畫面上方走 去,隨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兩人也一起走向畫面上方,被 害人則待在原地,在白色汽車車旁蹲下。嗣被告與同案被告 陶葒又到白色汽車旁,同案被告陶葒一手抓著被害人的頭髮 ,另一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好幾下,被告僅站在同案被告陶 葒旁邊看著,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隨後同案被告張芝琳邊走 邊講電話走到被害人面前,此時被告離開白色車子的車頭向 畫面左方走向一名女子,同案被告陶葒及張芝琳則分別站在 被害人的後側與前側。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兩人中間短暫 離開白色汽車旁走回KTV ,同案被告陶葒則持續抓著被害人 的的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告走回白色車子車頭的地方 ,距離同案被告陶葒及被害人約一公尺左右的距離,後面跟 著另一名女子,並有KTV之人員拿走被害人身旁其中一個交 通錐,此時被告向KTV的方向走,同案被告張芝琳則走至白 色車子旁來到同案被告陶葒與被害人的前面,但並沒有出手 觸碰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陶葒,而是站在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陶 葒前面並手持電話在通話,此時同案被告陶葒仍持續的抓住 被害人並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862501   同案被告陶葒依舊抓著被害人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 張芝琳站在一旁講電話,後被害人要往畫面的左側離去,同 案被告陶葒則在白色車子的車尾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抓著被 害人,此時被害人坐在地上,同案被告張芝琳邊看著被害人 邊講電話,同案被告陶葒則是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及 畫面的左上方拖行,同案被告張芝琳此時踹了蹲在地上的被 害人一下,被害人爬起身後,同案被告陶葒則拉著被害人的 肩膀,同案被告張芝琳從後方推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室 內帶。被害人在走到黑色汽車後方時,身體靠向黑色汽車後 行李箱蓋上,同案被告陶葒又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後 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合力要將坐在地上的被害 人拉起,被害人抗拒,同案被告陶葒遂又動手毆打被害人, 最後被害人從地上站起,由同案告張芝琳拉著被害人進入KT V店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現場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 或拉被害人進入KTV之行為,且於同案被告陶葒追趕被害人 時來到兩人中間,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陶葒毆打時,被告多次 阻擋同案被告陶葒對被害人施暴,故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2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間, 就妨害秩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雖有在現場,然其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 證明與同案被告張芝琳、陶葒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 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5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 5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劉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X公開版,以暱稱「ting liu」張貼「台中現主時 尋單女一起(糖果符號)共同打台子有興趣私都我處理」等 訊息,以招攬客戶,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前某時,喬 裝為買家與劉柏廷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見面交易。嗣員警於112年11月9日 23時許抵達上址與劉柏廷見面,劉柏廷欲交付上開毒品並向 員警收取現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將劉柏廷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劉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4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97至99頁、訴字卷第19 1、250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新莊分局頭前所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扣案毒品 及初驗結果照片、社群軟體X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49至55、57至59、67 至69、71至82、14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以賺1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250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 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 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 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 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除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弟弟、父親同住,現為中低收 入戶(見訴字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 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用以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用來打遊 戲,沒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 驗餘淨重:0.4665公克 1包 劉柏廷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Realme C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TCDM-113-訴-424-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鄰居○000巷00弄0號房屋後 方空地交界處之鐵皮圍牆上方,明知該處毗鄰附近住家及後 方工廠,後方工廠內之員工及附近住家內之住戶等特定多數 人均可於建物高處望見該處,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 褻之犯意,在該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供特定多 數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鄰居甲○○在自宅內透過 窗戶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8、6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 撫摸自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在那邊曬太陽,那個位置前後左右都沒有人,距離告訴人 工作室有50至60公尺,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公然猥褻 ,我不是故意要給告訴人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4頁、簡上卷第46、66至6 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3月5日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12 年3月25日悔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31至33、35至43、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公然猥褻罪,係指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而公然之意義。只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且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 。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在之處附近尚有告訴人之住 處、後方工廠等建築物,附近毗鄰之建築物高度均較被告所 在之圍牆高,故從上開毗鄰建物之高處窗戶向外觀看,均可 看見被告所在之位置,該處雖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地 點,然刑法上之公然,亦包含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且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附近住家之住戶及工廠內之人數 ,自已達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被告在該處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為下午3時許,光線充足且為戶外開放空間,顯然有高度可 能為附近特定多數人所看見,參以被告另有妨害風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0號為緩起訴處 分及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202號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 13至14頁),故被告應有在該處公然猥褻之犯意,被告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猥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 (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附近住戶及工廠員工等特定多數人之 感受,於該處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 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但手段平和, 且該處雖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處所,然實際上係 附近住家與後方工廠所圍起之私人土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現已70歲、身體年邁、每月領有退休金、離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7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113 年 度罰執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靜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且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即附 表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均非鉅額之罰金,其中編號1 所示案 件亦已執行完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 執行完畢,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靜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0日 113 年2 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116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2 月26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0日 113 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436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015號

2024-12-26

TCDM-113-聲-426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大雄」要求丁○○以假冒 幣商擔任車手之方式,為其收取詐欺款項,雙方並約定丁○○ 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丁○○為獲取 上開不法報酬,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大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大雄」有與其他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 ),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享證 券」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乙○○ 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BfQefMkKPaNiUPmWJ6Gir1P6HsTADBYDY 」(下稱乙○○電子錢包)予乙○○使用,並提供丁○○之LINE聯絡 資訊給乙○○。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LINE 聯繫丁○○欲購買泰達幣,丁○○即佯裝為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 ,與乙○○達成以84萬元交易2萬6923顆泰達幣之合意,並與 乙○○約定於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福門市與碰面,乙○○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84萬元現金予丁○○,丁○○則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將本 案詐欺集團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甫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之2萬 6923顆泰達幣轉至乙○○電子錢包內,並與乙○○簽訂「星耀虛 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該2萬6923顆泰達幣卻在乙○ ○未親自操作其電子錢包之情況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轉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種方式塑 造出丁○○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3、 19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3至19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職務報告及幣流分析資料、臺中地檢署虛擬通貨分析 報告、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 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49、65至79、85至91、103至127 頁、金訴卷第41至96、129至1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與「大雄」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 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大雄」聯 絡等情,且告訴人係遭LINE暱稱「偉享證券」之帳號詐騙, 本件金流雖涉及數個電子錢包,但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涉案 之虛擬錢包均由不同人所持有、被告知悉「大雄」有參與詐 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 以上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且變更後之罪責亦較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大雄」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假扮泰達幣幣商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大雄」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大雄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 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大雄」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 「大雄」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前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 13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取得交易金額百分之1做 為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卷第194頁),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8 4萬元之款項,因而取得8400元(計算式:84萬×0.01=8400) ,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收 取之款項84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除扣除上開所得8400元外,已悉數轉 交給「大雄」,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6月7日前之某時,加入Line暱 稱「偉享證券」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的朋友綽號叫「大雄」,他跟我說告訴人來找我買幣,我就去跟他面交,他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然後我去跟告訴人收錢,我不知道告訴人電子錢包的錢是如何轉出去的,我只負責交易,我跟大雄是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大概認識2、3個月,我跟大雄是用TELEGRAM一對一聯繫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在網路上面認識「大雄」,其僅有與「大雄」接觸,其雖與「大雄」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但不代表被告對於「大雄」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除「大雄」外,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或主觀上知悉「大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依「大雄」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DM-113-金訴-753-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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