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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黎台麗 黎千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黎台麗於民國106年起至112年止為男女朋友,因黎台麗在外債台高築,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以對應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借貸予黎台麗(新臺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值者均同﹞部分共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為5萬5,000元)。又黎台麗因花費甚鉅,曾多次向原告借用星展銀行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刷卡消費對應之金額(共計130萬2,342元);但其無力還款,該等信用卡帳款遂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嗣2人分手後,黎台麗拒絕還款。 (二)另被告即黎台麗之女黎千愛因需用款項,黎台麗復於附表三 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對應之金額(共計12萬1,600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黎千愛,然黎千愛欠缺受領 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黎台麗)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對黎千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黎台麗應給 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黎千愛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黎台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交付附表一之款項予黎台麗;縱有交付款項之情,亦係原告於2人同居期間,自願資助黎台麗獨資設立之「湯覺館有限公司」(下稱湯覺館公司)及提供生活費,均係出於贈與而非借貸之意思而為。且黎台麗未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更未與原告就清償卡費成立借貸關係,附表二之內容應為原告自己的刷卡紀錄。 (二)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縱有交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當時正與黎台麗交往,而自願資助黎千愛就讀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生活費,故與借貸無涉;且如兩造間為指示交付關係,原告亦係為履行與黎台麗間之約定,始依黎台麗指示向黎千愛給付12萬1,600元,故原告與黎千愛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黎台麗於106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交 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二)黎台麗先後收受附表一編號1、3至5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 ,匯入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三)黎台麗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人民幣5萬元,此係由原告委託 訴外人羅崇波匯款。 (四)黎台麗於105年2月3日獨資設立「湯覺館公司」。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予黎台麗,黎台麗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覺館公司)內。 (六)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黎 千愛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黎台麗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清償,及黎千愛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黎台麗間是否就附表一、二之款項有借貸合意?黎台麗是否收受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款項?原告是否交付借款?㈡原告是否給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黎千愛如有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黎千愛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與黎台麗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 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黎台麗 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黎台麗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出於與黎台麗間合 意消費借貸之交付乙節,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匯 款紀錄、編號2之帳戶明細、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57、351頁、本院卷二第2 9、31頁),並與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互核相符;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款項,分別係由張宇奇或羅崇波匯 款予黎台麗,並據原告於本院稱:因為黎台麗要的是人民幣 ,但我沒有人民幣帳號,而當時我跟張宇奇有合作一些小事 業並把美金存在他的帳戶,所以我請他把錢轉給黎台麗等語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告交付予 黎台麗,抑或係由張宇奇提供資金等,均非無疑義;而縱認 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予黎台麗,亦不能因此推認雙方有 原告所稱於附表一對應時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再觀之上引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亦全無該等款項係如何成 立消費借貸之表示,更無述及雙方有約定借款數額、利率、 清償期限等事實,要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係由原告提領後交給黎台麗,由黎台麗存 入湯覺館公司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惟黎台麗辯稱此係原告資助其所設立湯覺館公司增資之款 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且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原告於黎台麗告以對銀行關懷提問之回答前,即稱 「增資阿」、「不是個人增資嗎」,且後續尚有參與經營之 意,黎台麗並稱「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麻煩,他 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已 表明該筆款項係湯覺館公司之增資款;此亦與湯覺館公司帳 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先生給予現金,投資公司 增資使用」相符,此有本院函詢永豐銀行之該行113年4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30416713號函記載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38 1至38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應係原告資助湯覺館 公司之金額,而非原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黎台麗之借款無 訛。至原告雖以其永豐銀行匯款帳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用途 為「為公司負責人,投資學校之標案」(本院卷一第387頁 ),主張無論投資標案或增資款,均非真正匯款原因,而係 敷衍銀行之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但此為原告提款 時自行撰寫之原因,本即無足為證;且縱使兩造陳稱之匯款 原因均有不實,亦難逕認該筆款項之原因即為借貸,故原告 此揭主張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黎台麗已辯稱係匯款至其胞弟之帳戶,並 非由黎台麗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而未見原告就 該筆款項係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借款乙情為舉證,且原告於本 院更自承:附表一編號6之人民幣5,000元是我透過另一個大 陸地區的朋友匯到黎台麗帳戶,該名朋友不是羅崇波,至於 是誰我要再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就該筆 款項之原因事實、匯款方式及匯入何人帳戶均語焉不詳,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黎台麗於112年5月12日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固曾提及「我弟弟的24.5萬我6/15前會還你」 ;然其所指是否為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抑或是否 即能推認黎台麗負有該借款債務?均值商榷;且該信件前後 文充滿黎台麗因不滿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所作所為之情緒性 文字,甚有「現在的我靠吃藥控制身心受傷問題我能跟你談 出什麼結果呢」、「如果你還是只會講錢,用錢來逼迫我, 我還是要問:這幾年我到底跟個什麼人在一起了?」等情感 破碎話語,則黎台麗上開「還你」字眼,難謂非於情緒激動 下或為平息爭端所為,而無自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意思; 故原告提出之該信件,亦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將信用卡借予黎台麗消費,並為黎台麗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黎台 麗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稱如果 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通常是幫原告或其家人購物,必須原 告提供刷卡之OTP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 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有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消費紀錄、該等紀錄為黎台麗之消費或其有給付該等消 費款項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非可認為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無據。 (二)原告與黎千愛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台麗向原告借款, 要求原告直接匯款與黎千愛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倘若 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係成立指示交付關係,原告(被指示 人)係受黎台麗(指示人)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黎千愛(受領人)之帳戶內,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 及黎台麗間,且原告與黎千愛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更未 主張黎千愛受領該等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向黎千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易前詞,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 千愛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而由原告繳納卡費,故黎千愛 應返還消費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除與上述起 訴時之主張顯然不同,已難信其為真外,原告亦未主張何以 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況觀以原告與黎千愛間 如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與黎台麗同居交往 期間,不斷主動告知黎千愛可以無償資助其生活費用(編號 1),甚至提議可以於黎千愛申請信用卡後幫忙繳納卡費、 承諾會資助其到畢業(編號2至3),於黎千愛婉拒資助時, 更以強硬語氣表明自願資助其生活(編號4),直到與黎台 麗分手後,為報復黎台麗,方不再匯款予黎千愛(編號5) ,顯見原告與黎千愛間僅有贈與之關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係贈與黎千愛之生活費用甚明。  ⒋準此,本件足認係原告於與黎台麗交往及同居期間,為維繫 感情、表示關心及照顧黎台麗母女,而自願贈與金錢資助黎 千愛生活,原告縱有給付金錢與黎千愛,2人間亦屬贈與關 係甚明,自不容原告於與黎台麗感情生變後,藉故爭執。是 以,黎千愛收受附表三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稽,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㈠黎台麗應給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黎千愛 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幣值 金額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黎台麗答辯要旨 索引 1 111年5月26日 新臺幣 29萬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2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黎台麗 黎台麗否認原告有借貸關係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3 111年12月22日 30萬6,500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1頁) 4 112年2月22日 15萬1,950元 ⑴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⑵原告主張用於投資黎台麗經營之湯覺館有限公司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2年3月3日 30萬元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 6 109年間某日 人民幣 5,000元 由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至黎台麗胞弟帳戶 黎台麗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 7 112年3月15日 5萬元 羅崇波自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 合計 新臺幣部分合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3萬0,162元 2 109年8月 8,339元 3 109年9月 1萬8,711元 4 109年10月 1萬8,143元 5 109年11月 3萬4,300元 6 109年12月 4萬1,875元 7 110年1月 3萬2,311元 8 110年2月 3萬6,973元 9 110年3月 4萬2,285元 10 110年4月 3萬2,552元 11 110年5月 3萬3,602元 12 110年6月 3萬0,298元 13 110年7月 2萬7,207元 14 110年8月 4萬3,270元 15 110年9月 4萬5,391元 16 110年10月 8萬0,086元 17 110年11月 1萬7,861元 18 110年12月 5萬6,025元 19 111年1月 4萬5,613元 20 111年2月 4萬2,149元 21 111年3月 6萬3,107元 22 111年4月 6萬6,733元 23 111年5月 4萬7,681元 24 111年6月 8萬4,296元 25 111年7月 4萬5,724元 26 111年8月 4萬5,980元 27 111年9月 6萬1,044元 28 111年10月 5萬2,219元 29 111年11月 6萬8,020元 30 111年12月 5萬0,385元 合計 130萬2,342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10月16日 1萬9,800元 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日行),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千愛) 2 111年11月14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5 112年1月5日 1萬5,800元 6 112年2月1日 2萬5,000元 7 112年2月11日 7,000元 8 112年3月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3月15日 5,000元 合計 12萬1,600元 附表四: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對話紀錄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杜:原告;麗:黎台麗) 索引 111年5月3日 麗:他們問資金來源 杜:增資阿 杜:不是個人增資嗎 麗:他們問50萬從哪來 麗:我說我自己的 麗:她說是他們銀行提出的嗎 杜:對阿 杜:那就好嗎 杜:對 杜:是他們銀行提出來的阿 杜:廢話 麗:我剛剛回是我先生給我增資用的 本院卷一第345頁 111年5月27日 麗:已經問清楚了,總之現在30萬不要動,先增資30萬是可以的,一萬多代辦費,80萬也可以,25000元會計師簽證與代辦費,只是80萬的會比較麻煩,需要提供的資料會較多! 麗:你可以先不要發脾氣嗎……有用嗎?我問清楚不就好了嗎…… 杜:是誰當初說的 杜:我說過一定要一起做,妳說妳舅舅說都可以做 麗: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 麻煩 麗:他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 杜:而且都是會計師在做 麗:當時我們也無法一次存80萬呀 本院卷一第349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 附表五:原告與黎千愛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杜:原告;愛:黎千愛) 索引 1 杜:(前略)我知道妳跟妳媽媽壓力都很大,妳真的需要花錢又不方便跟妳媽媽說,那就至少發訊息跟我說一聲。(中略)最後再說一句,真的需要用錢,如果又不方便說,就發訊息跟我說一聲,然後刷卡吧。 本院卷一第139頁 杜:(傳送鐘樓怪人音樂劇海報照片) 杜:妳要不要看這個 杜:好看喔 杜:妳買兩張票找一個男生陪妳去看吧 杜:我幫妳出錢 本院卷一第143頁 杜:電腦如果妳決定要買,妳會有1/2 杜:所以你先列預算,然後明天討論,另外三個沒有直接關係的,我幫妳出一半,另外一半看怎樣安排,如何 愛:好 杜:然後答應我,盡量稍微對妳媽媽好一點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杜:妳兩萬就夠了嗎? 杜:如果妳有不夠用或是怎樣就跟我說 杜:你媽媽幫妳買的洗髮精到了,有機會就跟她碰面拿一下吧 愛:豪~ 杜:妳最近還好吧? 杜:需要幫忙再跟我說吧 (中略) 杜:問妳喔,妳要不要考慮辦學生信用卡啊? 愛:要做什麼 杜:妳以後自己的信用卡,我幫妳繳錢會不會比較好 杜:而且妳可以開始累積個人信用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杜:我請宇其幫妳找銀行,妳有空也找找看 杜:我剛剛跟宇其說了,叫他幫妳找可以辦學生卡的銀行,我是想幫妳辦卡,然後我幫你繳錢 杜:不管我跟你媽媽怎樣走,我會至少照顧妳到畢業 杜:妳就放心享受大學生活 杜:因為我真的不希望妳被一個男生卡著 愛:好 杜:妳最近錢夠嗎 愛:還行 但下個月應該會不夠 杜:十一月嗎,妳需要多少錢在跟我討論一下,我再轉給妳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杜:不管我有沒有跟妳媽媽在一起我都會照顧妳到畢業 杜:我答應過妳 愛:真的沒關係 愛:不要影響你 杜:我答應妳就會照顧妳 杜:影響我是還好,我珍惜認識妳的緣分 杜:我會照顧你,我答應妳的 杜:謝謝妳的幫忙 愛:我不好意思 也沒理由接受你的幫助 我會抱歉一直花你的錢 杜:無聊,我答應就搭又 杜:答應就答應 愛:我之前會有一種對我媽的報復心態就是不爽就刷卡 杜:我會照顧你啦 杜:反正你沒錢就跟我說 杜:好嗎 本院卷一第195頁 5 杜:我跟妳媽媽應該走不下去,發生很多事情,妳要不要直接問她? 愛:好所以之後都不會匯錢了嗎 愛:不好意思希望您可以直接給我個答案讓我好想辦法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因為之前您答應我到我畢業都不用擔心 你們的事其實應該不影響你對我的承諾但是我本來就說過我也沒有理由接受您的這樣的好 我很感激只是我需要一個答案 讓我想我的後路 杜:關於那個刷卡的機票錢,我請妳媽媽出面處理,她又繼續不負責任避不見面,我剛剛聯繫航空公司了,他們有跟我說怎樣處理,但是我還是希望妳媽媽出面解決,我不希望由我出門辦退票。 杜:希望妳告訴我希望怎麼做 愛:我其實不太理解叔叔這一切的作為,對我來說您也是相當不負責任,畢竟您答應過我不管發生什麼事您都會幫助我到我畢業。再來出國的事您當初也是一口答應,我們現在什麼東西都訂好了,現在您突然要把我機票退掉,我真的很無奈。我很難過,您再次打破承諾。我很感謝您一直以來的付出,給予我很多,是我感念您的。但如今走到這樣也讓我不知所挫,您曾經說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到我,我那時很敬佩您能有這樣的同理心,現在您卻成為您當時說的自私的大人,我真的感到非常失望。如果您問我希望怎麼做,我當然希望您能遵守承諾,那無關他人,是我們之間的約定。如果您還是堅持這樣做,我也尊重您,希望好聚好散〜 杜:今天是妳媽媽做人太絕在先,我考慮一下吧 杜:所以妳沒有意見就好 杜:真的不好意思,我也不願意到如此 (中略) 杜:妳知道當初我會承諾妳這些事情,是因為我相信妳媽媽就算分手也會負責她應該的責任吧 杜:為什麼我會這樣子,是因為我跟本看不到她的責任,只看到她又再玩躲貓貓的遊戲 杜:我知道取消會對妳很困擾,甚至也會影響你的朋友 杜:但是妳媽媽一樣是繼續躲藏起來 杜:所以,請告訴我,在這個狀況下,我該怎樣處理 杜:笑一笑讓妳媽媽躲藏起來,然後裝沒事 杜:還是只能取消所有的協助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7

TPDV-112-訴-31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欲新建房屋時,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鄰地,竟與反訴被告協議後,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牆壁,反訴原告乃經何慧真之同意,修繕與補強冠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2,621元,此屬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之事務,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25萬1,311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1,3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訴訟,係主張 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不當得利,遂請求判命 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本息,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1 萬2,50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故本 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 訴被告與冠輝公司協議拆除系爭房屋,是否與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工程款中是否有半數係 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反訴被告就此有無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476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 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 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證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件訴訟行 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 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 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 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 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 ,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自陳居住於美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北 司調字卷第7頁),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雖均有 「吳平平」之簽名(北司調字卷第17、19頁),然無法辨別 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而前 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該 等書狀均為私文書,單鴻均律師復未陳明係以何方式取得經 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委任狀,故前揭書狀上原告之簽名真正 性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單鴻均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查明之 必要。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113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 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3

TPDV-113-訴-719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7、57、7 5、91、10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1.53%)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2,01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1.41%)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28萬8,8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12萬4,82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3萬4,11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2.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72%)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6萬4,9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薪資條、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1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28萬2,019元 28萬2,019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3% 2 小額信貸 28萬8,811元 28萬8,81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1% 3 小額信貸 12萬4,821元 12萬4,82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4 小額信貸 3萬4,115元 3萬4,115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5 小額信貸 6萬4,941元 6萬4,941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024-12-10

TPDV-113-訴-589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王源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俞璧君 高帆 高宇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1年1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鐵皮屋(租賃標的下分別稱245-4、245-5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疊二手書籍、家具、字畫、衣服、藝品等易燃物。高捷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本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及避開上述易燃物,其卻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因使用電氣不當導致245-5鐵皮屋內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而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清除火災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系爭鐵皮屋原使用材料修復費用114萬1,600元之損失。因高捷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高捷,蓋:  ⒈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通常亦無法申請接電而需從他處接 線,用電風險高,且室內天花板係以石棉瓦及輕鋼架搭建, 牆面亦有以磚、木板等易燃材質建造,難認主要結構符合安 全規定,原告竟將該屋出租予高捷作為居住及倉儲使用,難 謂合法;且系爭鐵皮屋之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均係原告 提供,而該等建物屋齡老舊、曾出租供營業使用多年,原告 自有注意維護上開設備以確保安全性之義務。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分,起火處為倉庫,而當日氣 溫適中,僅高捷1人在屋內,又係睡眠時間,其實無使用電 氣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總開關短路之可能,故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係屋內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本身配置不當或疏於檢修 所致,不可歸責於高捷。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高捷所致,其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倘 認高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違章建築出租而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另高捷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外之古董、藝術品、車輛均遭燒燬,其受有價值共1,600萬元之損失;且高捷在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共600萬元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另原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押金7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111年11月26日死亡)自107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居住在內,該租賃契約為1 年1約之定期租賃。 (二)系爭鐵皮屋均未經保存登記,未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 (三)245-5鐵皮屋之倉庫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前某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均因而遭燒 燬,致高捷在245-4鐵皮屋臥室內死亡。 (四)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捷使用電器不當,致毀損系爭鐵皮屋乙 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高捷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火災是否因高捷之過失所致? ㈢ 高捷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及是否達重大過失程度?㈣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予審 酌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二)原告未能就高捷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高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 第59至60頁);惟系爭租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來不及與高捷續約,但高捷仍 續租系爭鐵皮屋及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 高捷於系爭租約屆期(110年10月1日)後,係以不定期租賃 方式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上引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係重申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負保管義務之意旨,並未特別 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高捷僅於違 反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程度時,始需負該條規定之失火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高捷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研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 件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然對於高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及違反何 注意義務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不清 楚高捷具體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 只知道是高捷使用電器或用火不慎,因為起火點是他平常辦 公的地方,旁邊堆了太多易燃物,他並沒有注意要讓電器或 火源離開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其主張高捷 未盡注意義務乙事無非臆測,難謂已就高捷違反注意義務之 事實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本件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燬之 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 跡,該電線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現場住戶則稱「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顯見倉 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 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等情(本院卷第132、143頁),要難認定究竟係何 電器或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且冰箱、燈具及電風扇 之電源線均非於每次使用後通常皆會拔除者,縱認係該等電 器之電源線造成火勢,亦難謂高捷有何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 之重大過失。況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之原因多端,或為電器 設備故障、電線老舊、遭老鼠啃咬導致短路、電線過載或漏 電等情形,自難僅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逕認高 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0、199頁), 推認系爭火災係自245-5鐵皮屋之倉庫南端靠中間之冷氣機 與木櫃間地面燒起,而該處是高捷平時辦公、會客及活動場 所,並留有已燒燬之烤麵包機等電器,可見是高捷在插座上 自接延長線致電源線路異常而起火,或也可能是高捷睡前在 該處點蚊香未熄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 上開內容均為原告自現場照片逕自推演所得,而未就該處確 有延長線、點燃蚊香等物品為舉證,所為推論均乏實據,且 與本件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相左,不足採信。而起火處雖有 堆置古董等易燃雜物,但此亦為該倉庫之通常使用方法,於 系爭火災實際發生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難謂高捷此舉違反普 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三)準此,原告未能就高捷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為主 張及舉證,高捷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高 節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0

TPDV-112-訴-434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江豐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10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 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來沒有用過本票,更未簽發到期本 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也是抗告人從未謀面的陌生 人,不可能簽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兩造間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6

TPDV-113-抗-45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 NESS GROUP CO.,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28萬1,908.53元(包含本 金美金92萬5,434.09元及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 日之遲延利息美金35萬6,474.44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 者同)4,196萬9,685元(以起訴日113年11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 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2.7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96萬9,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 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6

TPDV-113-補-286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 8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6月28 日之本金及112年6月27日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以年利率2.2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嗣經原 告於113年1月24日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24 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63萬6,178元 109年8月28日起至118年8月28日止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05

TPDV-113-訴-381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崔功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6萬9,990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更新案」所完成更新建築中之房屋1戶,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嗣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利息共754萬5,739元;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全額返還上開金額,兩造又於110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被告結算至110年9月10日止,尚積欠458萬2,156元,扣除被告於同日先返還之20萬元後,剩餘438萬2,156元待返還;又因被告迭經催討仍未返還剩餘價金,經協商後,被告承諾預定於111年4月20日先行歸還其中之150 萬元,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給付剩餘款項,然被告迄今全未付款。爰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方( 被告)同意返還甲方(原告)已付買賣價金703萬4,995元整 ,並加計利息;乙方結算至110年9月10日尚須返還甲方458 萬2,156元;甲方同意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時,乙方先行返還2 0萬元整,於款438萬2,156元俟松仁案全部建物與其他土地 改良物騰空點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並交付80%變更實施者同 意書,昇陽建設公司依約撥付期款後返還甲方餘額,系爭解 除協議第1、2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預付 之買賣款項,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解除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111年1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及113年4月15日 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5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 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賣賣價金 438萬2,156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積欠原告之價金,其中150萬元依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協商 會議時達成之結論,係以111年4月20日為此部分債務之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自111年4月21日起付 遲延責任;又其餘288萬2,1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規還價金,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價金,故應自113年5月 7日起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8萬2,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38萬2,156元 150萬元 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8萬2,156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2-05

TPDV-113-訴-455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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