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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翔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翔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 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 因本案未遂故其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 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告訴人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損失達700餘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 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自白認 罪,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可以 減輕其刑,請審酌此規定給被告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未遂,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損失達70 0餘萬元,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上開部分並非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內,故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檢察官 本案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惟按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 行,並因本案未遂故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甫經查 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 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 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 由,均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 報警而查獲被告,故告訴人本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 月底薪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1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94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門,經值 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已有擾亂 秩序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 鐐1付,於113年10月12日21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年10月1 4日16時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35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 門,經值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 已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 人員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確已屬擾亂秩序之行為,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 務部○○○○○○○○為,即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 及腳鐐1付,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 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 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復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 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 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 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19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否 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 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當 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 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 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 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嗣 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 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 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 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抗告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沒收該案扣得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2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抗告人提起 抗告,經原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抗-505-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 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 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 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 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 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 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 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 ,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 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 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 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 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 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 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 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錦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錦彬( 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犯為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 定(下稱B裁定,所犯為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至15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17日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 准上開請求後,受刑人即以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向最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為 「102年4月29日」,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則 分別為「102年5月至102年7月24日」間,即均在A裁定即附 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之後,是非屬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故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 、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因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要無從併合處罰。故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 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南檢和申113執聲 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准上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 屬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是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抗-447-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殿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載明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 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再-11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部分,為法定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對本院第二 審判決中之毀損部分亦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是就該部份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上訴-1014-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 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隆源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 王隆源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陳則睿接 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 」等語(臺語),使陳則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 則睿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 續朝王隆源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王隆源以徒手握拳朝陳則 睿臉部揮擊,嗣王隆源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 球棒1隻,陳則睿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 王隆源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王隆源之同意,無 故侵入王隆源之上開住處,王隆源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 鋁製球棒朝陳則睿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陳則睿則持 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陳則睿受有頭 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 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王隆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隆源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隆源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 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且有拿旁 邊的鐵製畚斗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傷害等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完全不 認識,我只是拿武紅蓉照片一間一間住戶詢問,根本沒有侵 入民宅,問到告訴人那邊時,他就拿棒球鋁棒打到我手斷掉 跟頭破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手機內照片 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 ;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241-244、249-256頁),並 有111年6月25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67頁、偵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曾前往安南醫院急 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前,並有111年6月25日告 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 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源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前,我不認識之該名男子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後再至○○路000號用力敲門及 大聲喊叫,並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 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後,該男子跑進來我住家1樓 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並告知他,你再不走我就要報 警,他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 了,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他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 後頸及後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他臉部, 他隨手以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箕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 內拿鋁製球棒回擊,雙方互毆至住家前道路上,當時有附 近民眾架開我們,但我因為受傷頭暈,不清楚是何人架開 的,之後對方就先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17頁) ;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 、四肢擦挫傷;病患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指稱其 是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後頸及後腦部,再遭其以鐵製畚 斗朝其揮打而受傷,與診斷書記載其是受有頭部併頸部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核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 亦無仇恨,於案發當日又是被告主動前往其住處尋釁,故 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四)又查,證人即當日偶然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陳永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區○○街00號的大樓),當時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永康區○○路路邊的空位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當時我準備讓武紅蓉下車時,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另一名則是年輕人、皮較黑。當時我和武紅蓉都在車上,我看到該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箕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棒及鐵製畚箕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所以想先駕車離開,當我從路邊駛出時,就聽到車子右側有被打到的聲音,於是又在車道上停下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埔東街回家,而我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我下車查看車子時,雙方還持續拿工具互毆,而我就先在一旁看二人打架,後來二人可能沒力了就結束毆打,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想走路離開現場,我見狀從他後方拉一下衣服(當時我只拉一下就放開,只是要叫他停下來而已,沒有一直拉住),並說「你把我車子打成這樣就要走了?」,我回頭見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累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任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離開。接著我就拿手機撥打110報案,而110接電話的先生告知我已經有其他人先報案了,於是我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在現場有拍攝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擦痕及凹陷損傷的相片,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8-29頁),故證人陳永仲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其二人並有持續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等情之證述,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詢問是否認識 手機照片中之女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先徒手互毆 ,繼而與被告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陳永仲之上開證述情 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要屬大致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等節,亦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 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云云,自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李文娟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我母親曾在另案毀損案件中到永康分局製做 筆錄,另案中有調到告訴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與本案是同一天,可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裝 設監視器,且有拍攝到當天他拿棒球棒毀損其母親機車的 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之傷害及侵 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同日毀損被告母親機車之案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案卷 )後,查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內有告訴人門口監視器之影 像或翻拍照片,僅有現場及毀損機車之照片共6張,故被 告主張其母機車受告訴人毀損之該另案中,警方有調閱到 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是其以此為前提,欲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自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 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 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 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 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 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 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 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 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鐵製 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復無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 有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固以本件起因是因被告所引起,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 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始為量刑,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 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8

TNHM-113-上訴-975-202410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恐嚇及辱罵, 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嚴重,其等惡性不可謂非重大,而原 審僅輕判被告3人上開之刑,刑度實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 ,易使被告3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等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 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 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68至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 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程文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 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再查, 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包括: 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 均無刑事前科)、智識程度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已將量刑及定刑之審 酌事由詳予敘明於原判決中,自難認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 或恣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即認被告3人惡性不可謂 非重大,原判決刑度過輕,無足昭炯戒,其等有再犯之虞云 云,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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