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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 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 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 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 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 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 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 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 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 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 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 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 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 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 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 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 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 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 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 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 ,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 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俊城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俊城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欲撤回更生之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 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 事,經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詳盡說明財產狀況未果 ,而未予認可更生方案,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5 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嗣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2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復於113年3月 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照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時。自110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其擔任外送 員所獲之報酬共計102萬7,899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共領有租金 補貼4萬2,323元,合計收入為108萬2,369元(計算式:1,02 7,899+4,049×3+42,323=1,082,369)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 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第4 79頁至第522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至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 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 元、1萬9,680元計算,共計為63萬2,160元(計算式:18,72 0×3+18,960×12+19,200×12+19,680×6=632,160)。是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45萬209元(計算式:1,082,369-632,160=450 ,209),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視為本 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8年3月至110年 2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88萬2,0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C 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萬6,6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一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4萬5,378元(計算式:882,008-4 36,630=445,378)。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萬5,520元(見附表一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6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3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81萬7,5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自承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 高利貸,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是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卻對其他債權人 單獨清償,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未證 明所清償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屬非基於本人義務為之,核 與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⒉第134條第8款部分:  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②查,債務人名下本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於聲請更生前之109年12月間已出售他人,得款12萬 元(與其母胡月燕共有部分一同出售,價金共計24萬元), 並將所得價金無償贈與胡月燕,且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卻於110年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仍在財產目錄 中載明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迄本院審理更生聲請之際,命債 務人補正財產狀況是否有變動,債務人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業已出售之事,本院遂依此判斷其財產狀況,並准予開始更 生,然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前開出 售事宜,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竟具狀撤回 更生聲請,亦不到庭說明,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始於112年2月間具狀說明前開售地始 末,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無償贈與之12萬元提出供分配 ,遭債務人以受有腳傷無力負擔為由拒絕,最終債權人受償 總額僅2萬5,520元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6 月10日函文、債務人110年6月2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撤回 狀、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12年2月9日陳報狀、 本院112年8月23日函文、債務人112年11月14日陳報狀、本 院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更生聲 請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更生執行卷第261 頁、第283頁、第350頁、清算執行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 卷二第51頁、第6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見債務人違 反據實報告義務,期間長達兩年有餘,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 務人逕行領取勞保給付、無償贈與售地價金等事由,主張債 務人有第134條第2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 ),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 期、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債務人係分別於110年3月18日領取勞 保給付、109年12月間出售土地得款,均在110年9月28日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自難認與前開事由相符。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 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 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 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6,068 3,035 53,059 50,024 279,214 276,17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671 930 16,254 15,324 85,534 84,60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97 2,318 40,525 38,207 213,259 210,941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925 950 16,606 15,656 87,385 86,435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003 2,402 41,996 39,594 221,001 218,599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920 915 15,997 15,082 84,184 83,269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04,774 6,750 117,999 111,249 620,955 614,20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891 928 16,224 15,296 85,378 84,450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3,924 3,378 58,298 54,920 306,785 303,407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8,045 431 7,527 7,096 39,609 39,178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41 524 9,169 8,645 48,248 47,724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60,946 2,959 51,724 48,765 272,189 269,230 總計 11,718,705 25,520 445,378 419,858 2,343,741 2,318,22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2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8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㈠市場送貨員:72萬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見本院卷第308頁)。 ㈡109年12月-110年2月兼職外送員:依「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備註」,薪資共4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㈢109年12月間出賣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22、23、27、35、58-11、58-32、58-33、58-34、58-35、62-3、63、63-1、63-2、63-4、64-1、64-2、64-4、64-5、69、69-2、69-3、70、70-6、83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60-4、60-5、60-6、60-7、6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70-2、70-7、70-8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64-6地號(權利範圍為15分之2)、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47、48、4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等36筆土地後,將其12萬元給母親做治療之用(見本院卷第397至398、423頁)。 ㈣總計:88萬2,008元(計算式:72萬元+4萬2,008元+12萬元)。 (C) 882,00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8至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8頁)。故應為43萬6,630元(計算式:17,599×10+18,600×12+18,720×2=436,630)。  (D) 436,63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楣子寮小段 1 22 97 1/15 2 23 1916 3 27 3,894 4 35 456 5 58-11 59,523 6 58-32 16 7 58-33 297 8 58-34 4 9 58-35 52 10 62-3 820 11 63 136 12 63-1 2,148 13 63-2 999 14 63-4 1,188 15 64-1 184 16 64-2 718 17 64-4 679 18 64-5 834 19 69 3 20 69-2 97 21 69-3 21 22 70 663 23 70-6 11 24 83 504 25 60-4 3,763 1/5 26 60-5 48 27 60-6 688 28 60-7 42 29 60-8 8 30 70-2 384 1/45 31 70-7 1 32 70-8 241 33 64-6 601 2/15 新北市坪林區楣子寮段小粗坑小段 34 47 1,974 1/15 35 48 2,745 36 49 44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裁定)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 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系爭訴訟費 用債權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有違約金債權75萬元, 已經系爭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並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 系爭67號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卻無視前開情 事,逕予駁回伊之上訴,明顯偏頗再審被告,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於90 年2月23日即得行使,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 稱理由不備,依上說明,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自亦無此項再審事由。雖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具體內容,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系爭67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異議,係以再審被告之時效抗 辯屬於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據,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系爭67號裁定尚無認定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之情事,亦當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可言, 原確定判決應無此項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⒉惟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縱有確定 裁判,與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 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之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收據、異動索引、民事答辯暨準備 書狀,追加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陳述狀等文書,惟細閱各該 文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部 分是再審原告之書狀,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而未提出。況各該 文書與再審原告是否行使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無涉,縱經斟 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有此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6

TPDV-113-再易-32-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 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 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 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539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君諺即林羿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羿男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 依照該契約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羿男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按7.7%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林羿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5萬5,648元及利息、違約 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嗣林羿男於110年8月1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於繼承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 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24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羅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15 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並約定分 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9.0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 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 積欠本金52萬9,913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至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38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年8月1日更名,下稱翔星公司、海陽公司)出 資興建,嗣後該公司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心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立股權 讓渡合約,依該約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陽公 司原股東即伊、陳明寬、訴外人陳世耀、陳富藏、陳又嘉、 陳綺華、林淑華,翔譽公司並負有協助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翔星公司則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義務。 經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選定伊為當事人,依照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明寬於另案訴訟中已多次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翔星公司並非所有人,業經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而系爭 建物殘破不堪,殘值幾乎為零,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寧願自損僅以妨害伊權利實現為主要目的,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被告對陳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68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命陳明寬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陳明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准予停止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 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嗣依與翔譽公司間之股權讓渡合約,而將前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東,亦即原告 及其選定人等云云,據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是否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以及原告有無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然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翔星公司已明 白函覆表示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不知係何人所建或所 有,其未承受海陽公司任何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上物 ,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257頁),而對照海陽公司歷 年財產目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293 頁至第386頁),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其資產,則原告前開 主張已乏實據。況且,陳明寬多次於另案中以言詞及書狀自 承:系爭建物是伊本人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5頁 、第137頁、第169頁、第170頁),再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進行拍賣之前,曾於102年8 月8日至現場履勘,經當時在場之陳明寬表示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可合法使用土地,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等情, 有該署103年10月9日北執更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 函文暨所附拍賣公告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 號民事案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 ,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明寬,而非翔 星公司(原海陽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一事,並非可採。   ㈢其次,證人劉金燦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作證,然證稱其 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亦不清楚始末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 吳清俊亦稱其為海陽公司員工,但不知道系爭建物由何人出 資興建,僅知海陽公司員工在該處上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197頁),自不能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至於證人梁志榮雖證述曾在海陽公司任職,系爭建物 為海陽公司興建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 卷二第79頁),然而,綜觀其證詞內容(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梁志榮離職 後從事資源回收,經陳明寬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作證之際 ,借用場地放置回收廢鐵,並未給付房租,僅其與陳明寬有 該處鑰匙,先前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亦不清楚為何 海陽公司更換人經營後,仍可居住於該處等情,審酌證人梁 志榮獲陳明寬允許長久無償使用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所述系 爭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一節,難謂無刻意迴護陳明寬之嫌 ,已難遽信,何況,僅陳明寬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即 證人梁志榮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迄陳明寬卸任海陽公司負責 人後,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皆未改變,證人梁志榮仍得陳明寬 同意而無償利用系爭建物,此一事實反可印證陳明寬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因其當時身兼海陽公司負責人 ,海陽公司及其員工始得使用系爭建物。是以,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不能證明係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 東,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云云,惟陳明寬始為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無從自翔星 公司(原海陽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所主張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2-訴-5878-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翊庭(原名:簡素惠)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翊庭(原名:簡素惠)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簡翊庭(原名:簡素惠)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 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 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 規定。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於113年6月1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122萬7,687元,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4,332 元,清償總額為31萬1,904元(計算式:4,332×72=311,904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 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94頁),以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8至189、19 1、193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之每月生 活支出,不得逾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所認列之3 萬7,481元,另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 名下尚有汽車、機車、存款等財產。故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清 償數額高於「每月收入(含補助)為4萬4,984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3萬7,481元之餘額為7,503元」之9成,加計「 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汽車、機車、存款、中鋼股票)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規定,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即 於113年7月12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 案,惟債務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變更系爭更生方 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消債條例第6 4條第1項予以認可,聲請人復未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 ,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 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消債清-15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晏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2

TPDV-112-聲-218-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標題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1

TPDV-113-訴-5956-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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