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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A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蘇煒婷 被 告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 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本件若有前開情形,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8

SCDV-113-補-1238-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分別係未成年人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母、母親,相對人於112年6月7 日晚間6時左右,因丙○○哭鬧而與同居人丁○○徒手及使用厚 紙板、衣架等器物,攻擊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臉挫傷, 嗣聲請人將丙○○帶回照顧時,又發現丙○○有被棍棒或水管抽 打之痕跡,且相對人與丁○○於112年8月12日共乘機車將丙○○ 小腿燙傷後,未立即將丙○○送醫治療,事隔2日後始將丙○○ 帶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常以丙○○站立機車踏板之 方式搭載,亦未讓丙○○配戴安全帽,可證相對人與丁○○對於 丙○○確有慣行傷害之行為。另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委託 聲請人監護丙○○,卻於聲請人為丙○○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旋 即將丙○○帶離,不讓聲請人與丙○○見面,為此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及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丙○○之 母親即相對人將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居住所 、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及社會補助 等相關事項,於108年9月25日至128年9月7日委託丙○○之外 祖母即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與丁○○另育有一女,並於112 年10月12日與丁○○結婚及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上開委託監 護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丙○○、丁○○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及丁○○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丙○○及於112 年8月12日以機車搭載致丙○○小腿遭排氣管燙傷卻遲延送醫 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請求停止親權,嗣兩造於112 年11月29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就祖孫間會面交往達成共識 而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即 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允諾撤回本件停止親權之請求,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 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卷第25至26 頁)。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原經聲請 人與社工約定於113年2月24日家訪,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 日向社工表示其可以與丙○○見面,兩造關係也較有改善,故 欲取消訪視及將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嗣因聲請 人未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再次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 ○○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也會協助照顧,嗣相對人與丁○○交往後,於112年間搬家 與丁○○同住,現階段兩造互動關係緊張,聲請人不清楚相對 人居住地,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經常以丙○○不乖為由取消 聲請人之會面,113年4月13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之 互動關係良好,且丙○○之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聲 請人擔心丙○○再次遭受相對人及丁○○毆打,近期丙○○亦提到 自己被打,但聲請人沒有看到丙○○身上有任何傷口,聲請人 認為丙○○可能因年幼說不清楚為何被打,故希望能夠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 ,仍未獲相對人來電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曾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 丙○○成傷及於112年8月12日騎乘機車搭載致丙○○小腿燙傷等 事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112年9月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四貼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65 至67頁);惟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 和解後,仍能與丙○○會面,並未發現丙○○身上有任何傷口, 社工觀察丙○○之狀況亦無異常,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112年11月29日後,僅有113年2月6 日聽聞相對人住處傳出兒少哭聲及成人罵聲之通報紀錄,嗣 警員前往現場查訪時,相對人表示2名小孩入睡較困難,睡 前會有哭鬧,丁○○尚未返家,警員觀察2名孩童身上無傷痕 ,亦認未發生家庭暴力(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難認相對 人仍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2-家親聲-415-202411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據聲請人陳明兩造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 戶籍地,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3-輔宣-99-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 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然其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4月6日兩度急診住院,至113年4月 26日出院後即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幸福護理 之家」,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是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居所應 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3-監宣-576-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0號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火銘 相 對 人 謝清海 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瑞芳竜潭堵百八 十八番地(現送達處所不明) 謝添水 最後住所: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公館地字 燒焿寮二百四 十五番地(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謝清海、謝添水為聲請人謝火銘之伯父, 於民國30年7月27日失蹤,查無除戶、死亡或其他資料,迄 今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 條聲請宣告謝清海、謝添水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清海、謝添水死亡,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 資料為憑(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11至17頁),惟依上 開資料,僅足以認定兩造具有伯姪關係及謝清海、謝添水分 別於30年(昭和16年)7月17日、33年12月19日因分家及前戶 主死亡而成為「士林街公館地字燒焿寮二百四十五番地」之 「戶主」;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謝清海、謝添水之戶籍登記資 料及行方不明紀錄,據覆謝清海尚於32年12月7日轉寄居「 臺北州基隆郡瑞芳竜潭堵百八十八番地」成為「世帶主」(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49頁),可見謝清海、謝添水至 遲於32年12月7日、33年12月19日仍未失蹤,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無謝清海、謝添水失蹤協尋報案紀錄(本 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55頁),自難認聲請人主張謝清海 、謝添水於30年7月27日失蹤等語屬實;嗣本院於113年10月 15日通知聲請人於2週內補正謝清海、謝添水之失蹤日期、 失蹤協尋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見聲請人補正(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5

SLDV-113-亡-5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0號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火銘 相 對 人 謝清海 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瑞芳竜潭堵百八 十八番地(現送達處所不明) 謝添水 最後住所: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公館地字 燒焿寮二百四 十五番地(現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謝清海、謝添水為聲請人謝火銘之伯父, 於民國30年7月27日失蹤,查無除戶、死亡或其他資料,迄 今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 條聲請宣告謝清海、謝添水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清海、謝添水死亡,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 資料為憑(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11至17頁),惟依上 開資料,僅足以認定兩造具有伯姪關係及謝清海、謝添水分 別於30年(昭和16年)7月17日、33年12月19日因分家及前戶 主死亡而成為「士林街公館地字燒焿寮二百四十五番地」之 「戶主」;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謝清海、謝添水之戶籍登記資 料及行方不明紀錄,據覆謝清海尚於32年12月7日轉寄居「 臺北州基隆郡瑞芳竜潭堵百八十八番地」成為「世帶主」(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49頁),可見謝清海、謝添水至 遲於32年12月7日、33年12月19日仍未失蹤,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無謝清海、謝添水失蹤協尋報案紀錄(本 院113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55頁),自難認聲請人主張謝清海 、謝添水於30年7月27日失蹤等語屬實;嗣本院於113年10月 15日通知聲請人於2週內補正謝清海、謝添水之失蹤日期、 失蹤協尋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見聲請人補正(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50號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5

SLDV-113-亡-5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淨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淨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 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李淨淵之生死,為此依 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李淨淵 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 」,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李淨淵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 後揭示日期:113年5月14日)等可以證明,足證李淨淵自103 年10月13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於113年5月14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並定陳報期間自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之日起6個月,該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 滿,均無人陳報李淨淵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淨淵死 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李淨淵係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計至106年10月13日失蹤滿 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李淨淵於106年10 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4

SLDV-113-亡-17-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 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8 日。茲因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 本次安置期間返家探視時,曾與胞妹單獨相處及發生不當觸 碰行為,有必要透過諮商程序處理甲男之兩性相處界線及自 我保護議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乙男目前仍從事飯店夜 間保全工作,對於甲男之後續照顧計畫尚未有詳細規劃(本 院卷第37頁),難以配合甲男之生活作息接返照顧,且甲男 於113年9月26日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 本院卷第27頁),本院通知乙男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 未見乙男回覆(本院卷第31、35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 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4

SLDV-113-護-15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法院 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 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該院於 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9號裁定選任乙○○為程 序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2 3頁)。惟乙○○於112年4月1日安排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談後 ,遲遲未提出書面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4日詢問報告進度,乙○○均 未能依期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 第151、153、15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後(本院卷第7頁),本院再 於113年6月21日通知乙○○於7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1 至13頁),仍未見覆,乃改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本件訪視調查(本院卷第4 9頁),故本件已無由乙○○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之必要,爰徵 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前述選任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3

SLDV-113-家親聲-1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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