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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56號 債 權 人 朱柏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                債 務 人 陳昌照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昌照於監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債權,惟查債務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6

TYDV-113-司執-138056-20241206-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經鈞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 入資產,僅有保管金11元及勞作金99元,而無資力支出前開 訴訟費用,更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對外聯絡,致無法委請友人 墊付費用,請求參酌鈞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第177號、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並主張於本件援用等語,惟查上開案號之 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 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明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 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 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及臺北地院113年6月27日函, 既均提供聲請人協助而准許聲請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 接見或寄發書信等事項,足見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對外聯絡 或無法委請其友人墊付費用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救-37-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8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陳苡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就法務部○○○○○○○○○保管款跟勞作 金債權部分,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債務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於113年12月4日即自法務部○ ○○○○○○○○移送他監執行,尚難認債務人於法務部○○○○○○○○○ 有何債權得執行,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05

TYDV-113-司執-13178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筠容              住○○市○鎮區○○○路0號34號   債 務 人 吳昆諺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另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勞作金、保管金等債權,又依其聲 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大 安區、高雄市燕巢區,另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04

PTDV-113-司執-79713-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無視政府誓 言掃蕩詐欺犯罪的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年 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 組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 失,而被告迄今卻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對填 補被害人損害的態度消極,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 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對被害人所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 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所量刑度過輕,尚不足以生懲 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據,為此檢附 告訴人請求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刑,更為適當之 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又其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2頁之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因被告現在監所執行,只有勞作金1,000多元,僅能待其出監後分期償還,然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卷內尚乏證據佐證被告係有資力而故意拒絕賠償,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 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為高 職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經濟貧困,入監前同住家 人有阿公、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65-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25號 債 權 人 洪文愉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債 務 人 呂理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債權,惟查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號),非在本院轄區,並有債務人之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TYDV-113-司執-134625-202411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38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舒婷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在監押資料,經查債務人現於法 務部○○○○○○○○○執行,債務人對該監獄有勞作金、保管金債 權,其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1-29

SCDV-113-司執-5738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民國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 函(下稱本件函文)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 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7元及勞作金643元, 總共2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 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 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即保管金均仰賴全台各市、縣等社團 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扶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爰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指揮命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 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 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 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 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 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 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 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指明:除部分收容人具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受刑人上 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嗣士林地檢以本件函文囑請法務部○○○○○○○(同時副知受 刑人),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查扣2000元之犯 罪所得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 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有本件函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時,已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 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經費3000元,已兼顧受刑人權益,並未 低於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 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 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 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 (三)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 ,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 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謂:其為未列冊之貧戶等 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 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今年之 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 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 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 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 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係指由主觀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所核發者,本案受刑人所受保管金,觀諸受刑所提供收容人 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本院卷第23至34頁)鈞係個別由功德 會等民間組織、個人名義所贈與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涉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 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 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 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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