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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湘妮 吳玉琪 被 告 陳宗偉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偉明知未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景山交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復由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貨櫃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可認為景山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景山交通公司服勞務。嗣陳宗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系爭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須採取反向前進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前行方式駕駛堆高機,適原告甫於系爭廠區面試結束,站立於搬運貨物動線,陳宗偉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原告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8,387元、看護費5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000元、無法履行遊覽車靠行損失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330元、精神慰撫金1,991,417元等損害。景山交通公司、景山貨櫃公司均為陳宗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貨櫃公司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略以:   1.原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山貨櫃公司)之系爭廠區辦公示面試應徵司機職務, 因面試官蔡清強臨時有職務處理,請原告於辦公室內暫時 等候,並告知原告外面為廠區,可能會有搬運作業,請勿 隨意走動,詎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竟擅自至外方廠區閒逛 ,且其離開辦公室時已見陳宗偉駕駛堆高機在場區移動進 行搬運作業,堆高機開動間亦有引擎聲響,原告卻站在廠 區搬運貨物動線,聽聞車輛移動及引擎聲響亦不閃避,始 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原告並無實質外傷,且表示未產生傷害並離開,嗣後 卻表示受有頸椎外傷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由 監視器擷圖觀之,碰撞位置應為原告肩膀以下後背位置, 且原告有順勢往前跑動降低碰撞力道,應不致產生上開傷 勢,況原告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本有頸椎第四至 第6節間距變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主張之 傷勢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336,312元形式上不 爭執,但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對原 告請求醫療費均有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 據,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1 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原告請求9個月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自承疫情三年期間幾乎沒有收 入,且其107年至111年間年所得為248元至89,550元,可 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違約合 約書均為111年7月5日後製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作 為證物,又車輛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向德昇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與原告無關,簽立契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同,顯 係事後刻意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且原告所 受傷勢為舊疾,雖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5%,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較相類案件判決金額為高,並無可採。且事發後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已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陳宗偉 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2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 扣除等語。     (二)景山交通公司具狀以:陳宗偉並非景山交通公司員工,原 告起訴請求景山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 實,為陳宗偉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為陳宗偉不法行 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宗偉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審易 卷第58頁),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 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裁判意 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先予敘明。   3.陳宗偉雖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實 ,惟由現場監視器以觀,陳宗偉駕駛堆高機貨物棧板係直 接撞擊原告背部,撞擊後原告順勢向前跑動一段距離後, 轉頭面向堆高機方向,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撞擊位置位置言,是否可 能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實非無疑。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因 左肩及左下肢痠痛、下背痠痛,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 診,X光檢查結果有頸椎第4至6節(C4-5-6)椎間盤突出(He rniat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HIVD),經醫師評 估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伴有脊隨病變、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等,再經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其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 椎間盤空間狹窄,且有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DDD),經醫師建議藥物治療(Medication)及手 術治療(suggest surgery)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 歷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9頁)。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受有頸椎第4節 至第5節、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且已伴隨脊 隨病變、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建議藥物及手術治療。則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逕採。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1 0年3月12日病歷紀錄單中尚無記載建議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17日病歷紀錄單則記載藥物及建議手術治療,可見原告 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應有持續治療必要, 然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即未見再有骨科、神經外科、神經 科、復健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 函所附原告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健保就醫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可徵原告應係自行選擇 不再就醫診療,而非其頸椎疾患已然痊癒。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3月17日門診療程結束後,背部疼痛症狀大致緩解, 故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義大 癌治療醫院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 傷勢之研判時間、成因,函覆略以:本院礙難判斷其頸椎 外傷發生時間,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自111 年7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惟其究為舊疾或外傷所致, 本院礙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從確認原告 所受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 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 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 系爭事故成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等各項目及金額,本院自無再詳加審 酌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景山貨 櫃公司、景山交通公司各與陳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同無理由,本院亦無贅為判斷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170-20250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婷喻 被上訴人 羅亦琛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鏘亮,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變更為莊永鑣,有被上訴人門諾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並由莊永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亦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門諾醫院○○○○○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 15日止,為上訴人莊婷喻(下稱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時,未盡注意義務適切掌握上訴人病況(主訴病因為右腳腳 底水泡破皮),期間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8年1月 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術後無任何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施 打點滴、服用藥物及施打退燒針,羅亦琛對於上訴人右腳紅 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乙事,視若無睹,未因應病情及早使 用強效抗生素。又WBC(白血球數)、CRP(C反應蛋白)均 為細菌感染項指標,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因血液檢查 中感染相關指數持續偏高,故醫師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而 此時距108年1月1日檢驗WBC、CRP,已相隔7日之久,中間未 進行檢驗,如羅亦琛在108年1月2日至7日之間,增加檢驗WB C、CRP之次數,應可提早發現感染相關指數持數偏高,提早 給予強效抗生素;況選擇抗生素的方式,是先作細菌培養, 再針對細菌培養結果選擇最有效之抗生素,本案僅在108年1 月1日上訴人住院當日作細菌培養,致無法即時改用最有效 之抗生素。  ㈡上訴人因病情未獲改善,遂於108年1月15日主動要求轉至花 蓮慈濟醫院治療,惟上訴人之足部潰傷合併感染,而有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嗣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108 年2月3日出院、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輔助步行,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約10,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 輔助步行,使用義肢前3個月為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 ,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右側 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少以30%計算,再分別依108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108年5月至115年3月14日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為537,998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5.上揭金額合計2,117,298元(計算式:10,000元+69,300元+5 37,998元+1,500,000元=2,117,298元),僅請求賠償2,110, 000元。  ㈢羅亦琛受僱於門諾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羅亦 琛為其○○醫生並收治住院,因考量上訴人糖尿病史、曾截肢 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等病況,即採取每日投以抗生 素、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清理傷口換藥、密切觀察,並進 行細菌培養等醫療行為。惟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於十多年 前曾因類似併發症而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指裁肢手術截肢 ,其本身之血糖控制不佳,易導致血管病變及傷口癒合能力 低下;且因上訴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傷口癒合情況並 未減緩,故於108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後續因上訴人之 病情發展更換更為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基此,上訴人此次罹 患足部潰癢合併感染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經羅亦琛前 開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仍未獲改善,實與羅亦琛之醫療處置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羅亦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㈡又上訴人曾對羅亦琛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業經多次偵 查程序,並委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然偵查程序及二次鑑 定意見均認為羅亦琛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及照護 已盡醫療上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亦認上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 度醫偵字第20號、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1次鑑定意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 定意見)在卷可佐。  ㈢倘上訴人主張羅亦琛之醫療行為致其右下肢截肢結果而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假設語),細觀上訴人援引之判決 ,該等背景事實均與本案相異,且另案當事人及本案上訴人 之過往病史、職業史、年齡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之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慰撫金請求數額之合理性,逕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11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 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 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亦琛前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次鑑 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前以羅亦琛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查,並委託醫 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羅亦琛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期間,為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時,是否有先確診上訴 人的症狀?羅亦琛對上訴人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 8年1月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醫師所為處置、治療、照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㈡羅亦琛於108年 1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後,期間僅對上訴人施打點滴 、退燒針及服用藥物,上訴人右腳紅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 ,致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醫師所為處 置、治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右腳截肢結果 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羅亦琛之處置、治 療、照護,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經醫審會以「第1次 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08年1月1日病人住院,羅亦琛診斷 為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糖尿病,醫囑給予靜脈滴注 廣效抗生素(每12小時1次)、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並每 日監測空腹指尖血糖(1天4次)及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 療。1月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 B型鏈球菌及大腸桿菌等三種細菌,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 抗生素為levofloxacin 750 mg IV drip qd(每天1次)治療 。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 痛及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 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病人右足底傷口深至筋膜,深部 並有多量膿液累積,1月8日因病人之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 標持續偏高,故羅亦琛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tigecycline 50 mg IV drip q12h(每12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仍有間斷性發燒情形。依病程紀錄,1月14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感染相關指數,及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上疏失之處。㈡108年1月7日羅亦琛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 ,並持續傷口換藥治療,1月8日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呈現 感染相關指標升高,表示感染控制不良,羅亦琛亦更換更強 效抗生素治療,因上訴人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故其處置符合醫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糖尿病的病人罹 患足部潰瘍合併感染,本就有極高之機率演變為截肢的結果 ,本案上訴人亦曾於十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 及第二趾截肢手術。此次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病況未獲改 善,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糖尿病併發症之 嚴重程度、糖尿病血管病變程度及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及 組織癒合能力低下有關,故羅亦琛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等語,承辦檢 察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次鑑定意見」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315至324之6頁)。  ⒉嗣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 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 並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㈠依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為病人處置前,是否應先確認病人之症狀來源?本案情況應 如何確認?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此醫療常規?㈡依本案上訴 人之情況,醫療常規上應給予病人哪些處置或治療?於病人 住院期間,又應給予哪些處置或治療?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 此醫療常規?前開問題之答覆有無醫學論理依據?」,經醫 審會以「第2次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依常理,醫師在為 病人處置前,若能確定診斷(確診),應先依確診而為治療 處置。但依實際醫療狀況,醫師常常無法第一時間得到確診 ,必須依病人症狀(symptoms)或表徵(signs)給予經驗性治 療,再依病情演變及後續檢查結果,推演而得到確診,並依 確診給予適切治療。2.本案病人有多年第二型糖尿病,亦曾 因糖尿病足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等病 史。此次因右足底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予以身體診察有右前足底側面積大 小約0.5x0.5公分之潰瘍,並有黄色滲液流出、右足第三趾 紅腫等臨床表徵,相關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CRP)及 白血球(WBC)異常升高等檢驗室檢查結果。依美國感染症醫 學會 ( Infectious Disease Society of America, IDSA) 糖尿病足感染(diabetic foot infection)治療指引(參考資 料),糖尿病足潰瘍合併有膿性分泌物與感染常見之紅腫、 熱、壓痛及疼痛等五種表徵之任兩種以上,即應視為糖尿病 足感染治療。綜合上述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 ,急診醫師之「糖尿病併發症之糖尿病足合併右足蜂窩性組 織炎」及後續收治於○○羅○○之「1.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 良;2.糖尿病」等診斷,符合該治療指引。3.本案醫師依病 人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推論而得到合理之 診斷而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醫 療常規,包括控制血糖、清創、抗生素治療、減少患部壓力 。在給予抗生素治療之前,須先取得患部深部細菌培養。清 創方式包括物理清創、化學清創、酵素清創及手術清創。清 創時機須依傷口大小及深度判斷,必要時須進行反覆清創, 以清除患部壞死組織,達到感染控制及促進組織癒合的能力 。2.本案上訴人到院後,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局部傷口換藥、 血液細菌培養、傷口細菌培養及抽血進行相關之檢驗室檢查 ,並開立靜脈注射1次經驗性廣效抗生素。嗣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羅亦琛給予 靜脈滴注廣效抗生素以治療感染、注射胰島素及每日4次監 測血糖以控制血糖穩定,並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療, 此期間每日換藥是為物理清創,適用於小而淺的潰瘍傷口,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收治住院時傷口大小約0.5x0.5公分 ,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適用物理清創狀況(參 考資料)。108年1月5日病人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呈現為三種 細菌之混合感染,即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給予有效抗生素 治療。依病程及護理紀錄,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 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施行右足底傷口清創手 術,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之建議(參考資料) 。1月8日因上訴人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標持續偏高,故更 改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仍有間斷 性發燒情形。至1月14日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為感染相關指 數仍持續偏高,並持續有右足紅腫及傷口潰瘍化膿,羅○○建 議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糖尿病病人罹患足部潰瘍合併 感染,本即有極高機率演變成截肢之結果,且上訴人亦曾於 10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 美國感染症醫學會依感染嚴重程度將糖尿病足感染分為①有 潰瘍但無感染;②輕度感染;③中度感染;④嚴重感染等4等級 ,治療指引中亦述及,即使在醫療先進之美國,糖尿病足感 染導致截肢機率,依感染嚴重程度分別為3%、3%、46%及70% (參考資料1),可見其治療之困難。病人此至門諾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即有發燒(體溫38.8℃)及白血球異常(15770/μ L)兩項表徵,歸屬於嚴重感染之等級,因此雖經治療但病 況未獲改善,並在短時間內惡化,最終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應與病人糖尿病併發症之嚴重程度有關,羅亦琛之治 療行為與病人右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3.承上,羅 亦琛之處置、治療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 其依據已分述於前開說明。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感染症醫學 會於2012年公布之糖尿病足感染治療指引(參考資料:Lipsk y,et al.,2012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Americ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or the Diagnosis and T reatment of Diabetic Foot Infections. Clinical Infec tious Diseases. 2012;54:e132-173.)。」等語,承辦檢察 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再予不起 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為花蓮高分檢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第2次鑑定意見」可證(原審卷第325 至363頁)。  ⒊綜上,羅亦琛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 次鑑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 到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 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⒈上訴人當 時之病況,在住院後羅亦琛於108年1月1日、1月7日只進行2 次傷口細菌檢查,此一檢查區間(6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⒉又檢驗白血球數目(WBC)及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 tein, CRP)在當日即可獲知檢驗結果,在WBC及CRP指數持 續偏高之情形下,本案例若縮短6日檢查區間,是否可及時 發現感染菌源,及早施用抗生素?及早施用抗生素在有效的 提高治療成效上是否較佳?是否可避免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⒊本案例上訴人糖尿病足已生感染,除了給予抗生素 以外,即時的外科清創,傷口照護之外,羅亦琛在確保患部 的血液灌流方面有做了甚麼處置?若無,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與上訴人右下肢之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以 「第3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⒈治療感染性傷口時,細菌培養頻率應由醫師依病人的臨床病 況發展予以判斷是否有其需要,而非以日數長短決定。依門 諾醫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因右足底 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即進行血液樣本及傷口之細菌培養,並開立廣效抗生 素Curan諾快寧1.2gm(內含amoxicillin 1000mg與clavulana te200mg)立即給予靜脈滴注1次(IVD STAT),之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將病人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住院後開立給與靜脈 滴注廣效抗生素Curan諾快寧1.2gm每8小時靜脈滴注1次(IVD Q8H)繼續治療。至1月5日急診採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陰性,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則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 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B型鏈球菌(Str eptococcusagalactiac Group B)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等三種細菌,故羅亦琛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抗生素 為Cravit可樂必妥(即Levofloxacin)750mg每天靜脈滴注1次 (IVD QD)治療;因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羅亦琛即於1月7 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於術中對傷口採樣再次進 行細菌培養。故羅○○於病人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 在得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後,即依細菌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 處方,觀察治療結果未見改善,即安排清創手術,並在術中 再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以排除細菌菌株改變的可能性,作 為後續調整抗生素處方之參考,且2次細菌培養日期僅相隔6 日,亦為相當即時之處置措施。綜上,108年1月1日、1月7 日之2次傷口細菌檢查間隔,符合醫療常規。  ⒉發現感染菌源憑藉的是細菌培養,白血球及C-反映蛋白指數 僅作為監控上訴人身體發炎的實驗室指標,其追蹤檢查頻率 一般以1週1次為原則,提高檢查頻率,與可否能及時發現感 染菌源並不相關。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接受之抗生素 治療,不論在藥品選擇,或後續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而調整 等方面,均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及時,惟仍無法避免病人 右下肢截肢之結果。  ⒊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所以困難,在於病人患部血液灌流不良 、免疫力低下及組織癒合能力不良,而導致其對於細菌之抵 抗力極差,靜脈注射抗生素亦不容易藉由血液灌流到達患部 所致;治療上如果能重建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學理上可提 升治療效果,但臨床實務上的治療效果遠不如預期。依病歷 紀錄,羅亦琛依醫療專業及醫院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抗 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等,其處置適當,並在治療效果不理想 時,亦適時轉介至當地醫學中心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花蓮慈濟醫院亦先採取清創等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故羅 亦琛之處置,符合當時之水準與醫療常規。綜上,羅亦琛在 確保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方面是否進行相關處置,與上訴人 右下肢之截肢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99至404頁)。  ㈣基上,羅亦琛為上訴人採行之處置、治療、照護方式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上訴人主 張其右腳截肢是因羅亦琛之醫療處置不當所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1-醫上-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毓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 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113頁、本院卷第35、57至5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39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 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99至103頁),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調字 卷第2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3,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負 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萬7,231元,依其勞動能力 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年(計算式:145萬7,231元÷1萬3,72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客觀 上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  2.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下稱 思覺失調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長達7年3月8日,甫於113年 2月17日出院,有桃園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83頁),是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客觀上身心健康狀況,為 其清償能力之判斷。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就聲請人住院治療 經過為:...聲請人經移轉至復健病房進行照顧,聲請人能 從事定期工作訓練,由於缺乏家庭支持,聲請人將轉介中途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等語(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出院後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1頁)雖 均屬短期工作,然其自113年7月起的工作狀況,離職時間與 就職時間均有銜接並未中斷,足見聲請人雖受思覺失調症困 擾,惟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桃園療養院判斷其身心狀況 及勞動能力均有改善後,方讓其出院並轉介由中途之家照護 ,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工作狀況正常,客觀上並未見 其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存在。  3.又聲請人雖稱:伊因精神病史求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認為是我的疾病有太多社會 事件造成的污名化,導致在求職面試時拒絕錄取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狀況已認定如 前,客觀上並無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外觀存在,縱聲請人在 出院半年間(即自113年2月起至7月間)求職時遇到困難, 然依社會上通常經驗,求職市場上向來都是應聘者多於開缺 ,遑論聲請人到庭自陳:對方只是告訴我他們的工作需求跟 我的資歷不符,而拒絕錄取。履歷上面我都是寫我是機械系 畢業,但我文書方面比較強,所以我應徵了行政助理之類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其所學專業與應聘工作 間尚非密切關聯,則是否能逕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汙名致求 職困難,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7月間任職於 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試用期尚未結束即遭公司以 不合格為由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思覺失調症遭辭退,亦無證據可 認定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無法維持固定工作之情形; 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資料,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相較普通人應無差距。  4.復審酌聲請人技術能力(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自陳出院後 曾任職於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助理工讀生約3個月,見 本院卷第91頁)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11頁;甫生效保單1份,見保險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85-2025022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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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7

CHDV-113-簡上-120-20250227-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 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 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 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 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 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 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 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 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 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 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 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 ,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 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 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 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 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 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 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 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 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 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 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 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 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 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 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 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 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 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 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 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 ,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 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 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 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 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 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 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 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 ,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 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 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 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 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 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 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 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 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 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 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 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 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 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 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 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 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 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 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 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 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 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 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 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 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 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 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 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 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 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 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 ,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 ,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 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 ,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 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 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 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 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 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 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 「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 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 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 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 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 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 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 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 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 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 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 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 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 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 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 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 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 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 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 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 ,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 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 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 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 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 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 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 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 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 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 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 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 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 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 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 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 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 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 ,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 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 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 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 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 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 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 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 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 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 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 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 ,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 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 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 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 ,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 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 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 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 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 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 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 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 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 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 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 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 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 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 ,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 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 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 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 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 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 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 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 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 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 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 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 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 、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 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 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 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 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 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 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 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 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 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 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 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 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 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 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 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 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 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 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 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 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 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 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 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 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 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 ,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 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 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 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 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 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 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 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 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 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 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 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 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 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 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 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 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 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27

KMDV-113-簡上-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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