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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羅永祥 羅素真 羅素足 羅永昇 王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守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 昇、羅素真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分別係金守誠公司廠長 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員工、員工;被告羅素足係從事 會計及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王蝶蓉係被告羅永昇之前 妻(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亦曾係金守誠公司之員工。 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 明知金守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所存儲於臺灣 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金守誠公司所有,金守誠公司如 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 日前在金守誠公司已累積之工作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 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均明知未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且金守誠公司不願發放勞 工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事實,由被告羅素足擔任紀錄,虛 偽於會議記錄登載:「由楊犁卿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出席人員係 全體員工,列席人員有羅永祥、羅素足、王蝶蓉、羅永昇、 羅素真,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 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 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 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全數同意此方案」 等不實文字,復由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及羅素真( 不含被告王蝶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再由會議主席 即被告楊犁卿在該會議記錄上蓋用金守誠公司大小章,憑以 完成被告羅素足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紀錄(正本未扣案,下稱勞退會議紀錄)。被告楊 犁卿等6人遂於103年2月21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勞退會議紀錄1份及其他不實收據6張、支票6張等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虛偽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金守 誠公司已分別支付員工被告羅永祥新臺幣(下同)21萬1,20 0元、被告羅素足46萬800元、被告王蝶蓉11萬5,200元、被 告羅永昇24萬9,600元、被告羅素真23萬400元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仁傑先後電話抽查被 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是否如實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經 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虛偽陳述領訖後,即核准金守 誠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84萬1,111元,並發函通 知臺灣銀行、金守誠公司上開核准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臺灣銀行 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87萬4,741元(除上開賸餘 款84萬1,111元之外,另含結清利息2,035元及102年11月繳 款6,669元、同年12月繳款6,872元、103年1月繳款6,872元 ,收益分配1萬1,182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1日、受款人 金守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1張,將之寄交予 金守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支票經提示並於 103年4月15日存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因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承 辦人蔡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 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條 例結清舊制(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 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 、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暨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金守誠公司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銀行信託部於111年2月11日函覆之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 1號函暨附件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犁卿等6人固坦承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提出勞退 會議紀錄、收據及支票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用以辦理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及其 利息共87萬4,741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辯詞,與被告楊犁卿、王蝶蓉之辯護人所 為辯護如下:  ⒈被告楊犁卿辯稱:我年紀已大,金守誠公司之事務都是交給 被告羅永祥處理,被告羅永祥再跟我說處理情況等語。被告 楊犁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犁卿只是金守誠公司之 形式負責人,其已全數交給被告羅永祥處理,而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皆已說明有召開勞退會議,與會 人員均同意結清,並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 王蝶蓉之說詞則與筆跡鑑定結果等不符,足認勞退會議紀錄 並非不實文書,金守誠公司亦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至被 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是否兌現渠等取得之支 票,僅係渠等未行使個人權利而已,無損及公眾及個人,請 求為被告楊犁卿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被告王蝶蓉 之所以會加入金守誠公司勞工保險,係被告楊犁卿考慮其當 時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始為之。勞退會議及金守誠公司簽 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均為真實,都是依照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要求辦理,其上亦有被告王蝶蓉之簽名,並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核准,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有無兌現乃持票人之 權利,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等語。 ⒊被告王蝶蓉辯稱:金守誠公司沒有召開勞退會議,我沒有參 加,不知道為何勞退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金守誠公司提 出之收據是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跑完舊制年資退休轉換流程 ,遮住上半部讓我簽名,其他印文、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也從來沒有拿到錢或支票。被告羅素 足還特地拿紙條給我,叫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回覆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人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只能遵從等語。被告王蝶 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蝶蓉依其記憶並無召開勞 退會議,被告王蝶蓉亦不知道簽立收據之目的係為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否則被告羅素足不需要將載有被告羅永昇及王 蝶蓉名義之支票資料之紙條交給被告王蝶蓉,被告王蝶蓉事 後亦無需承擔被查獲風險予以舉發,故請求為被告王蝶蓉無 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被告羅 永祥係金守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素足擔任會計一職 ,被告羅素真及羅永昇均係金守誠公司員工。被告王蝶蓉於 108年9月23日前,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且以金守誠公司員 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羅永祥提出上有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簽名之勞退會議紀錄、 載有簽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意旨之收據5紙,及金守誠公司以 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為受款人所 簽發之支票5紙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 備金事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臺灣銀行遂註銷金 守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 4,741元匯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支票5紙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楊犁 卿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39-240頁 ),核與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 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相符,亦有被 告楊犁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金守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檢 附金守誠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銀 行111年9月26日華太存字第1110000086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及檢附申請 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舊制年 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影本、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 清冊、切結書、勞退會議紀錄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局 111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870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 部111年2月11日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及檢附受託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109他7055卷二第4 45-447頁、第451-458頁,110偵27842卷第47-74頁、第89-1 67頁,111偵619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8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期間,負責審核、確認勞工有無領取退休準備金。卷 附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應備表件,就是公司要結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具備之文件,如果文件有欠缺或內容 不實,勞工局不會核准。其中,第3項的給付證明要看公司 用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前者有撥匯款證明就不會再做查核 ,如果是後者,會抽查確認勞工有無收到,但不會要求提出 支票兌現證明;第7項的會議紀錄,公司負責人和舊制員工 一定要出席,原則上舊制員工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的委員,惟若委員於公司申請時已非員工、公司尚未變更 ,該委員就不用出席。我當時審查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時,有 核對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只有篩選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應 該沒有確認這些人是否都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金守誠公司一開始提出的勞退會議紀錄沒有出席人員簽章 ,所以有請他們補件;給付證明部分有抽查其中3位,我會 詢問勞工稱:「你們公司有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你是否 有收到公司發給你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等語,再和 收據所載金額核對,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下 方註記是我寫的。整個案件經我審核及內部查核流程後,才 通知公司可以結清等語(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 院卷二第134-151頁),證人蔡仁傑所述勞退會議紀錄之簽 名係經補正、其抽查3位舊制員工部分,亦有被告羅素真、 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3月12日中 市勞動字第1030009211號函存卷可考(見110偵27842卷第13 5頁、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足認金 守誠公司於103年間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業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就舊制員工身分、會議紀錄上列席 人員是否齊備並經簽名確認,及公司有無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准予辦理。  ㈣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其上亦有「王蝶蓉」之簽名,且前揭5人簽名位置 緊鄰「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 記錄:羅素足」與「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 清註銷一案」等文字,有勞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 7842卷第164頁)。上開「王蝶蓉」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勞 退會議紀錄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略 以: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 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本院111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 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 ,併參酌勞退會議紀錄內容所繕打之文字大小正常、字數尚 非極多而難以即時閱覽,及上開5人簽名之位置,渠等既簽 名其上,應有肯認該等內容之意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金守誠公司確無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開會, 則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金 守誠公司規模不大,大家有在辦公室開會,並就結清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等語,似非無稽。 ㈤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稱有取得金守誠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王蝶蓉 亦自承有在收據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且該收據本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金守 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 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有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方 式之附註,有收據5紙可證(見110偵27842卷第134-145頁) ,尚無文意不明之情形;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嗣後 接受蔡仁傑之查核詢問時,均回覆已領訖一節,業經證人蔡 仁傑證述如前,亦有蔡仁傑在渠等3人之收據上註明「致電 王(羅)君確認已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等語明確(見110偵2 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於103年間均已確認渠等 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參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103年間均為親屬關係,金守誠公司之內部人員組成主要 為與被告楊犁卿有親屬關係之人,乃家族事業,主要公司幹 部、成員就金守誠公司資本多寡、獲利與否等涉及經營、財 產等事項之利害關係尚稱一致,被告羅永祥及羅素足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羅素真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 人就是母親即被告楊犁卿,故未兌現等語(見111偵619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6頁),難謂為嚴重悖於人倫 常情之舉,且票據執票人未兌領之可能原因非寡,尚無從僅 憑金守誠公司簽發之票據5紙均未兌現乙情,推認勞退會議 不存在、金守誠公司未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或上開收據及 支票均屬不實。  ㈥被告王蝶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未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對收據內容完全不 知情等語,惟其所言已與①勞退會議紀錄上「王蝶蓉」之筆 跡經鑑定後,結果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②證人蔡 仁傑證稱其有致電予被告王蝶蓉,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因此 註記在收據上等語,及卷附收據上確有註明與被告王蝶蓉聯 繫結果(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蝶蓉於偵查中稱:被告 羅素足叫我簽收據時,以話術稱是政府要求新舊制作業流程 要寫的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他7055卷一第23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整個新舊制退休轉換 流程跑完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併 參勞退會議紀錄之頁首明載為「會議紀錄」,且記明時間、 地點,「王蝶蓉」簽名甚至是簽署在「主席報告:對於勞保 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右側,綜合以觀,被 告王蝶蓉就金守誠公司有無召開勞退會議及討論事項,應不 得諉為不知,實難信其前揭所言為真,進而為金守誠公司實 際上未召開勞退會議等不利於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指金守誠公司自88年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後,即未做任何組織變動,且被告羅永祥、羅素足及王 蝶蓉就此均稱不清楚等語,可徵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2 月12日並未召開勞退會議,亦因違背公司辦理結清需經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一事,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事項查核之正確性。然依上開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 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 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 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 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 ,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縱使勞退會議上 所載列席人員缺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似仍僅 屬行政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楊犁卿等6人不曾就結清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討論、開會。  ㈧從而,被告楊犁卿等6人是否共同推由被告羅素足製作具業務 文書性質之不實勞退會議紀錄,又一起在收據上簽名以完成 虛偽表示渠等收訖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之收據,再以金守誠 公司名義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均非無疑,綜觀 全卷,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蝶蓉所為不利供述 為真,或勞退會議紀錄、收據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即不得 對被告6人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犁卿 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犁卿 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1-易-496-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 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 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 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 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 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 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 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 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 ,「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 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 」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 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 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 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 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 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 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 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 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 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 「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 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 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 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 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 」,「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 ,「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 「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 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 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 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 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 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 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 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 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 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 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 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 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 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 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 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 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 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 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 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 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 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 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 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 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 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 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 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 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 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 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 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 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 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 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 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 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 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 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 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 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 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 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 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 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 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 (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 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 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 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 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 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 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 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 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 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 ,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 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 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 ,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 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 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 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 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 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 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 「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 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 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SLDM-113-訴-99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960號(案號:第113000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 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 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 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 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 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分別以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第10801998號01、108 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 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得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而認原告與 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虛報貨物價值。然原告並 不知天連公司之實際進口交易價額為若干?原告申報當時 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值係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國外廠商實際交易價額為若干,此由訴外人官瑞霞 (即天連公司之採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1 、以前天連集團為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後來張嘉榮與天 連集團接洽後,改由緹陽公司向國外進貨,天連集團再向 緹陽公司買。2、天連集團進口貨物,係由官瑞霞向國外 廠商詢價,經老闆同意報價後,官瑞霞再將進口規格明細 但不含單價提供給緹陽公司被告馮英珠」;及天連公司之 負責人楊旭明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流程上我們還 是跟輝明訂貨,輝明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 包含給輝明的佣金)、數量等資料給我們,另外會把相同 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緹陽,緹陽就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 口,他們用什麼價格去申報,我們並不清楚」,可知原告 確實不知天連公司實際進口之價格為若干,而係採用被告 核定之貨物價值繳納稅金,自無虛報貨物進口價值之故意 。被告逕予科罰,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以刑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 ,實際上天連公司委託原告申報時,並無原告貨物之正確 實際價格,原告僅是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加以申報, 並不知實際進口價格若干,故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查得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查得相關報 單文件,惟原告並無該文件,無從得知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張嘉榮 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被告支援彰化地檢署偵辦案件,被 告依彰化地檢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資料,分析天連公司 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 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 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 公司104年至106年内帳資料所載涉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 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易價格)、涉案報單之 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 、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及歷 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流等資料,查得天連公 司與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 事,洵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 名進口人,與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實,其中與本件相關内容略以:     ⑴張嘉榮集團職員證稱:      ①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含原告,下稱 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作模式 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 物規格、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 集團拿到資料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 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 集圑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 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貿易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      ②天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 將貨款匯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 榮可以決定要以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 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 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江寶殷富有限公司, 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由這兩家公司 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口人的 話,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 貨物,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圑 公司並沒有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 後,天連公司亦循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      ③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 的,非實際交易價格。      ④張嘉榮集圑公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 國内發票給天連公司(註:開立國内發票者未必為 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也沒有真正的國内交 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張嘉榮集圑為 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給張嘉 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 連公司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 匯率,換算下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 用狀金額時,天連公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 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司。     ⑵天連公司職員證稱:      ①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關行到他那 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及稅 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 被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 開始合作。      ②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 ;草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 口水產品。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 決定購買後,國外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 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 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③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 後,委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 幫天連公司進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 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之國内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 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 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銀行敲定匯率, 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      ④天連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 要跟銀行敲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 張嘉榮集團金額,不一定等於該集圑轉匯給越南廠 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 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 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與帳戶給張 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鋒給國外供應商,不 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 將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      ⑤天連公司之負貴人先前是楊旭明,105年12月31日後 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把系爭貨物之 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由其與 張嘉榮集圑確認製作國内發票明細後(註:無實際 國内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 張嘉榮集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 天連公司應付國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 圑匯錢過去,並請其開發票給天連公司。      ⑥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價,因名義 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規格 明細,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料未含單價( 註: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外供 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 絡,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圑會 告知要用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 商貨物要貼哪家公司標籤。     ⑶天連公司前負責人證稱:      ①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 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 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海關申報之價 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都是以 海關核定價格申報;若最後核定結果需補稅,願意 補稅。      ②前負責人楊旭明證稱,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 應商訂貨,國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 、價錢、數量等資料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 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集圑,該集團就會用這 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楚報關價格,只 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干 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    ⒉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於彰化 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 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其合 作模式如下:     ⑴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款者,由天連公司 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繫,決定購買 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擔任名 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由張 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 銀行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 予國外供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 額與天連公司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 、退。     ⑵天連公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其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 並以該集團自行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 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 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⒊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⑴張嘉榮於102年某日主動與天連公司聯繫,聲稱若由其 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天連公司為減少相關稅費支出 ,遂與張嘉榮合作,由張嘉榮使用緹陽公司等人頭公 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     ⑵張嘉榮集團公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 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 天連公司負擔,張嘉榮集團僅向天連公司收取一定成 數之手續費。其運作方式係由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國外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單、提單等出貨 資訊,再將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張嘉榮集團之 職員,其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格,製作以香港合 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司等公司為 出賣人、張嘉榮集團公司為進口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 票等文件,持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⑶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另會將外國廠商請款明細交由天 連公司之負責人審核,其審核後交予天連公司之財務 會計人員,確認張嘉榮集團公司應開給天連公司之發 票明細,再告知張嘉榮集團之職員。張嘉榮集團之職 員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公司,營造該張嘉榮集團公 司向國外進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公司之不實交易內 容。     ⑷天連公司應給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由天連公司透過 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義,匯 款予國外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易價格減掉向被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額)則以天連公司於海外申設之 金融帳戶匯給國外廠商,藉以躲避查緝。     ⑸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張嘉榮集團職 員馮英珠、李佩珊自行成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欣榮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式延續 與天連公司間之業務。    ⒋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 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 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 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發票等)、貨款支付 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進口人轉付)等,及 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 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件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 價格,各案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 公司違章情事:     ⑴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      本件由天連公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 7722840」,進而連結本件報單。天連公司之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 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440,740元(以報關匯 率換算則為USD180,216.62),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 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940,728元,此即為張嘉榮集團 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上開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本件 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供 應商匯付。     ⑵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      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供應商輝明 公司出貨請款單(註: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結本 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 進貨費用715,624元,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收入為715,624元,與查得之天連 公司凍貨預付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 05號所載「進貨」4,580,402元(USD151,807.52*30. 1724)及「進貨費用」716,640元(715,624+1,016) 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 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 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 「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依天連公司之支出證明單 ,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D304,274 .69予輝明公司。     ⑶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2號:      本件由張嘉榮集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 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 462」,進而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 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 細所列之進貨費用721,824元,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 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721,824元可相勾稽。進貨費 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 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 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 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4,782,407元)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 應商;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 團之金額為4,335,975元,與貨款尚有差額446,432元 ,此部分差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 帳戶。   ㈡綜合上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 格亦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天連公司及原告明知報 單申報價格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 進口貨物價值,隱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 迂迴方式給付貨款、逃避追查之行為,綜合前揭具體事證 ,於犯意上相互連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 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主觀上可歸 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渠等故 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分 別處罰,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辯稱天連公司為真正之買方及貨主,伊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故未有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故意而不應受罰。然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坦承「其係依『先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單 價)』按照系爭貨物實際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重量, 再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合順新華通)依此資 訊開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供伊報關」,此與被告依前開 事證所查得事實以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述不法情事 一致,益證天連公司係實際貨主,實際上由其向國外供應 商購買貨物,原告僅出名報運貨物進口,實際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天連公司及國外供應商間,且原告自行杜撰向海關 申報之交易價格非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與實際進 口人天連公司確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   ㈣原告無論於起訴書、起訴狀都自承,是依先前海關核定之 貨物單價,乘以本次進口貨物之重量予以計算後報關。惟 報關時應查核發票,用以確認進口貨物價額。原處分卷二 編號1、2、3為本件三件報單,此為天連公司實際交易價 格,裁處2.5倍係因逃漏稅額介於10至50萬元之區間,而 裁處3倍罰鍰因漏稅額逾50萬元。行為如出於故意則裁罰1 .5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 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 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 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 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 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 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106年5月間為實際 貨主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 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 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 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分別以原處分即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 第10801998號01、108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原處 分卷1證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 第222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審認結 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均係依被告核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 未與天連公司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價值,被告本件裁罰,應有 違誤等云。惟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 被告支援該署偵辦案件。被告依該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 資料,分析天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 涉案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 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 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公司104年至106年內帳資料所載涉 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 易價格)、涉案報單之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 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 、支出証明單),及歷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 流等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至乙證3),查得天連公司與 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且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處分卷2乙證4,第54至112 頁)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名進口人,與貨物之 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中與本件相關內容有:(1)張嘉榮集團職員馮英珠、李 佩珊等證稱略以: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 含原告,下稱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 作模式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物規格 、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集團拿到資料 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 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集團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 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 貿易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天 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將貨款匯 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榮可以決定要以 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 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 江寶殷富有限公司,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 由這兩家公司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 口人,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貨物 ,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團公司並沒有 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後,天連公司亦循 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 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的,非實際交易價格。張嘉榮集團公 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國內發票給天連公司 (即開立國內發票者未必為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 也沒有真正的國內交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 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 給張嘉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連公司 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匯率,換算下 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時,天連公 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 司等情。(2)天連公司職員官瑞霞、林秀鳳、許又菱、張 芝庭等證稱略以: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 關行到他那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 及稅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被 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開始合作 。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草 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口水產品。 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決定購買後,國外 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 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後,委 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幫天連公司進 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 之國內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 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 銀行敲定匯率,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天連 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要跟銀行敲 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金額, 不一定等於該集團轉匯給越南廠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 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 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 與帳戶給張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錢給國外供應商 ,不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將 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天連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是楊旭明 ,105年12月31日後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 把系爭貨物之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 由其與張嘉榮集團確認製作國內發票明細後(即無實際國 內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張嘉榮集 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天連公司應付國 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團匯錢過去,並請其開 發票給天連公司。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 價,因名義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 規格明細(即報關所需),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 料未含單價(即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 外供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絡 ,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團會告知要用 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商貨物要貼哪家 公司標籤等情。(3)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略以: 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 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 海關申報之價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 都是以海關核定價格申報(即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必 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最後核 定結果需補稅,願意補稅等情。(4)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 旭明證稱略以: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應商訂貨,國 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數量等資料 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 集團,該集團就會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 楚報關價格,只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 干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等情。    (二)綜上以觀,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 員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 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合作模式如下:(1)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 款者,由天連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 繫,決定購買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 名擔任名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 由張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銀行 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予國外供 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額與天連公司 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2)天連公 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其 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並以該集團自行 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 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 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 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而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 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原處分卷2附件5)可稽。且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 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 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 、發票等)、貨款支付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 進口人轉付)等,及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 件貨物真實交易價格。 (三)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各案 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公司之違章情 事,說明如下:(1)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查得 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 、報價單以及部分匯款水單;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1 998號01,附表編號1,原處分卷2乙證1):本件由天連公 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7722840」,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依天連公司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NTD5,440,740(以報關匯率換算則USD180,216.62), 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NTD940,728,此 即為張嘉榮集團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 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 ,本件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 供應商匯付。(2)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查得載 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外匯金流;處分 書號碼:108年第10801997號01,附表編號2,原處分卷2 乙證2):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 張嘉榮集團出名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 及國外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 結本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進貨 費用NTD715,624,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公司進口 系爭貨物收入為NTD715,624,與查得之天連公司凍貨預付 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05號所載「進貨」 NTD4,580,402(USD151,807.52*30.1724)及「進貨費用 」NTD716,640(715,624+1,016)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 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 、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 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又依天連 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 D304,274.69予輝明公司。(3)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 2號(查得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水 產櫃進口明細外匯金流;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2006 號01,附表編號3,原處分卷2乙證3):本件由張嘉榮集 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張嘉榮集團出名 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及國外供應商輝 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462」,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 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細所列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 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 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 手法逃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TWD4,782,407)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應商 ;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團之金額 為NTD4,335,975,與貨款尚有差額TWD446,432,此部分差 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帳戶。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格(亦 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天 連公司及原告(即張嘉榮集團)明知報單申報價格顯低於 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隱 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迂迴方式給付貨款 、逃避追查之行為。綜觀前揭事證,渠等於犯意上相互連 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渠等所為,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且主觀上應可歸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處罰。又渠等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 進口人天連公司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格,係依被告核 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與天連公司並無故意 共同虛報貨物價值,不應受罰云云,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 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構成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應分別處罰(天連公司另予裁罰在案)。爰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 價格,並分別以原處分即3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證2),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處所漏 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2頁),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06

TPBA-113-訴-1173-20250306-1

聲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鳳如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樓 告訴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 附件所載證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保全字第119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19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 之程式上堪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柏翔參與程度甚深,非單純車手 ,應有搜索被告黃柏翔所有住居處,並聲請扣押電腦、手機 、帳冊、現金等物,以追查金流及共犯乙節。然被告黃柏翔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薛渝婕之前是情侶,「粘佑圭」、 「粘振雄」、「粘慶雄」、「許雅雯」都是假的,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粘總」、「Layyyyy」是我使用的帳號,當 初是有一個自稱粘總的人提供本票及證件給我,跟我說有要 買賣土地,請我幫他收錢,我收到的錢都交給粘總了等語, 復參酌聲請人提出與「Jason粘總」、「Layyyyy」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應已得知悉「Jason粘總」、「Layyyyy」 為被告黃柏翔所使用之帳號,被告黃柏翔有向聲請人稱需金 管會保證金、稅金等名目向聲請人交付款項,及被告黃柏翔 有向聲請人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至被告黃柏翔參與程度甚 深,被告黃柏翔應了解整體犯罪之梗概等節,依現存事證, 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再聲 請人雖聲請搜索被告黃柏翔所有住居處,並聲請扣押電腦、 手機、帳冊、現金等物,惟聲請人未敘明其上開所指之電腦 、手機、帳冊、現金是否存在於被告黃柏翔住居處,又該等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而確實有保全之必要。末參酌本院函請桃園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如該處分書所示 之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17日桃檢亮金113保 全119字第11490007162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在無法具體特 定聲請人所欲扣押物品之範圍等狀況下,亦難僅因聲請人片 面指述,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 以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 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

2025-03-06

TYDM-114-聲全-1-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新臺幣5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餘由原告潘劉秋金負擔千分之21 7,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負擔千分之18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31元為原告潘 劉秋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79元分別 為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 祥、潘古情、潘美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述其名)原起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 0萬4555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165萬元本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古情165萬元本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165萬 元本息(簡字卷第17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穿越 系爭路口。適被害人潘榮福即原告潘劉秋金之夫;被告潘建 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系爭路 口,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 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劉秋金已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 另原告因被害人逝世,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精神無比痛苦 ,故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其中原告潘劉秋金請求共計190 萬4555元(1萬7005元+23萬7550元+165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 潘古情、潘美玲各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潘 劉秋金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原告潘劉秋金領取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24萬3169元及原告均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另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下同)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 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行 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劉秋金之夫;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之父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為駕車 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撞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 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繼於112年6月2日 上午3時47分許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偵字卷第27-73頁)、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 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可憑,可認為真,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2、163-167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亡故。而 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1 萬 700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4頁),是原告潘劉秋 金上開請求,自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23萬 7550元等語。查原告潘劉秋金為被害人喪葬事宜,支付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萬2550元(9550+3000),有該處其他收入憑單 (附民卷第17-19頁)可據。另依原告潘劉秋金提出之東丰火 爐收據(附民卷第21頁)、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民卷第23頁)、百凰生命咨詢社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 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29頁)所載,可 認其復支付23萬7000元(6000+29500+201500),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是原告潘劉秋金於其上開支付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7550元,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其哀痛衡情難 以承受,於精神上自有極大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在 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兩造所陳學經歷(簡字卷第68頁、 刑案一審卷第10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潘劉秋 金應以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萬455 5元(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150萬元)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 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 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 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 第2目亦有明定。  3.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33頁) 所載,被害人機車係沿溪州街由北往南直行匯入汀州路4段 ,此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沿汀州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 此行向則設置閃光黃燈(偵字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可知 被害人是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本應停止於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兩造均不 爭執(簡字卷第140頁)之刑案二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簡字卷第99、109-125頁)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 機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 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惟其 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 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 且被害人行至系爭路口中段時,隨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 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系 爭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 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駛入交岔路 口前,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於進入 到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因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 的照射範圍漸趨重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則被害人機車雖 較被告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機 車以觀,被害人當可得悉幹線道有車正駛來,兩車間距離並 逐漸縮短中,然被害人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調偵 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亦為同一認 定。  4.原告潘劉秋金據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 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被害人死 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應承擔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成賠償責任後,原告潘劉秋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70 萬1822元〔0000000×(1-60%)〕;原告潘 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萬元 〔120萬×(1-60%)〕。  5.又原告潘劉秋金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2元並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24萬3169元,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3頁 )、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收據(簡字卷第27-29頁)可憑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 40萬921元,亦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5-151 頁)可按,以之扣抵原告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原告潘劉秋金以5萬7731元(70萬1822元-40萬922元- 24萬3169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7萬9079元(48萬-40萬921元)各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5萬7731元,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7萬9079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簡-1183-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 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匯款是己方「付出」 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 產之情節有所不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付出」自己財產 ,毋寧該匯款均來自不詳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款項要求被 告匯款。㈡被告自承在廟會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說有空是 否可以幫他匯款…沒有酬庸…等情,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係何 人以供查證,且毫無酬勞,顯有違常情,又警詢所述認識該 朋友「約翰」係於民國112 年認識,後又稱認識2 年,前後 論述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自承沒有想太多,「 約翰」跟我說都是貨款,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但依 照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2日僅距1 日,顯 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尚難盡信。被告警詢自承「約翰 」稱這些都是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惟付款購物為日常生活一 般人均能勝任之事務,何需假手他人為之?且刻意不從帳戶 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卻推由被告臨櫃匯款,顯係為避人耳目 。被告聽聞「約翰」說法後,未盡查證之責,復未控管風險 、預防可能之風險,逕自依照不詳友人指示臨櫃匯款不明款 項至被告所不知悉之對象帳戶,顯有可疑。甚至被告在匯款 後將水單都直接丟棄等情,如係為購買精品款項,為保存匯 款證明,理應將水單交回友人手上,豈有自行銷毀證據之理 ?顯見被告明知全部情節有可疑之處,仍決意為之,事後銷 毁證物,難謂無預見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 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 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 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審酌標準,用 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經查:檢察官於114 年2 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並提出書記官為發話人、 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經核證 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檢察官 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方法, 自應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有關法定程序之要求。然檢察機關於 實施偵查時,僅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為訊問主體,書記官 則係立於製作筆錄之紀錄者地位;刑事訴訟法第41條既已明 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製作法定程式,有關嚴格證明事項自 不得以書記官詢問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替代;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另有明文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法 定程式,自非刑事訴訟法未及規範而屬檢察官僅能以上開任 意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方法。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 以書記官為發話人、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敘明。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移送併辦意旨, 經核係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屬得合併受理之 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如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證據方法,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據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 害人之陳述,亦未指稱被告乃親自與其等聯繫、說明本件投 資方案之人。更何況,就檢察官所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證述:  ⒈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潔翎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 2月21日,但被害人黃潔翎受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2日(見偵查卷第118 頁), 且被害人黃潔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又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 與被害人黃潔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時間上及無實質上之 相當因果關連。  ⒉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林鳳明中國信託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元,但被害人林鳳明 受詐騙集團投資股票詐欺後,最早佯稱出金之時間及金額分 別為112 年11月15日之1,000 元、112 年11月17日之20,000 元、112 年11月23日之79,000元,且被害人林鳳明所參與之 投資群組及標的也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鳳明受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金額及實質上均無相當因果關連。 綜上,就檢察官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 黃潔翎、林鳳明之證據方法,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行 為與上開二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連。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部分, 被告始終坦承有依據「約翰」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周家旬、蔡 佳峰之金融帳戶,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 匯款單可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依據「約翰」指示匯款予如原審附表所 示四名被害人之經過,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至16頁) ,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但依據 訊問筆錄記載則過於籠統概括(見偵查卷第84頁中段以下) 。另依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被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 張及手機4 支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何相當因果 關連,自難以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 更何況,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 體、金融帳戶或車輛,用以掩飾或隱匿共犯身分及避免金流 遭到偵查,依據被告為「約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可知被告於四份申請書所留 用之行動電話,經核均為其受扣押所使用電話之一(見偵查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刻意 虛報手機號碼用以掩飾自身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 約翰」利用,於不知悉詐騙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下,成為 被利用之工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約翰」之互動過程有陳述不一 及有違常情等情,顯已可疑。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 件犯罪類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新聞媒體及社群軟體常見之 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提供手機或為人提領金錢之行為,且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但本件 為被告受人委託將現金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依據社會經驗 常情,自難以合理期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他人匯入現金 係與騙取他人金錢之詐騙集團有關,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自應就被告所謂與詐騙集 團約定匯入現金予他人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 以被告陳述不一或容有可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8-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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