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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可佐,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 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 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間,當時因經常請假照顧無法自理之祖母而失業,在經 濟壓力下才步入歧途,受刑人性格單純善良,對所犯之罪已 深切悔悟,爾後必循規蹈矩、決不再犯。原裁定所定刑期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酌以更適合之刑度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9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8罪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對附表編號8 之案件共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 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係參加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密接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 亦係於110年4、5月間參加詐騙集團所為或與之有關,犯罪 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個 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4,000元;再參諸參諸受刑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 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 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7個詐欺罪、1個妨害自由罪,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何處罰之責任非難程度,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 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7又係因參加詐騙集團而與 共犯有債務關係所犯,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20歲,顯 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犯案,尚無法認定其 特別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 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係於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衡酌其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 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6月9日 左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2年2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2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6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7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2年10月25日 7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2月2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3月14日

2025-02-27

TPHM-114-抗-3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林東源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東源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源(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62號裁定(漏載)駁回抗告而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 刑人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屬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其後原審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與上開9罪,則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4年8月,因前案所定應執行刑與後案所定應執行刑, 其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落差之刑度頗大,實難令人信 服; (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數罪,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 裁定,給予受刑人較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0月,合併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7年6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亦即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 罪之總刑期4年11月為上限)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已依 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1頁),固非 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4所示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踰越窗戶竊 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7所示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 示為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 7月28日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 號1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期間為111 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由是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多次 竊盜罪,其罪名或罪質相同,大多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方式所為,且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竊盜犯行, 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間,時間相當密接,顯然具 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甚高,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共9罪)之部分,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既如前述,可知其折 減比例為原先總刑期之53.73%(5年7月=67月,3年=36月,36 ÷67=0.5373),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1所示多數加重竊 盜罪,不僅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時間相 當密接,亦如前述,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 竊盜罪(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 月),其折減比例僅為原先總刑期之62.22%,其折減刑期之 幅度較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猶未能充分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 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加重竊盜罪之罪名或罪質、手法幾近相 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所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不符合公平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尚屬有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 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1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7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49455、495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52120、528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5-02-27

TPHM-114-抗-267-20250227-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 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 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 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證據聲請調查 ,案情已臻明朗,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之疑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亦可利用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有鑑 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 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 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 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於草率, 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點規定。況被告自請法院對其 施以電子腳鐐,然原審仍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倘若對 被告採取電子腳鐐、每日報到即可消除被告逃亡之疑處,對 此原裁定卻對被告上開請求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審 酌最小干預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為論斷依據 ,惟此理由顯有不足,難認有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 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 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觀諸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23頁);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 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 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 「 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 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 」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參以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侵抗-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二郎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二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 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採「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意旨)。申言之,併合處罰,須該罪在受刑人其他裁判確定罪刑之前所犯,若符合確定前所犯之其他裁判確定罪刑有複數,則以首先確定者為是,惟若首先確定者已與他罪併合處罰,該罪之犯罪日期亦須在全部相關併合處罰罪刑中最早確定日之前,始符合併罰之定刑要件。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固為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判決確定日較早者,惟該案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3日,應與首先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12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2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因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已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未在全部相關併合處罰罪刑中最早確定日之前,似未符併罰之定刑要件,揆諸前揭法規及裁定意旨,是難認原裁定無違誤,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 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卷;本院卷第17至43頁),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6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因而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應予准許,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原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爰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 限之情事。再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 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 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乃依抗 告人之聲請範圍為裁定,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依法裁定,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受刑人所犯另案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其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 判斷無涉,是該案既未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 法院即無從審酌。況若依抗告意旨所指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云云,無非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時 ,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不顧 ,而任擇並非聲請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 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一來,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 ,勢將形同虛設。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2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名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 ,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名翔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9日確 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 得利罪,經該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 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 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 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3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 月30日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113年12月3日受理本案聲請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惟受刑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 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則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 之意見即為裁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2.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詐欺犯罪,惟兩案之犯罪 時間相隔1年11月,且前案之原審法院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於經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後案 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顯較前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得利等罪輕微,經後案承審法官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及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見受刑人前後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復依 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即完成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 ,此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註記「義務勞務40小時已履畢」即明,且於113年12月24日 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賠償後案告訴人乙節,亦有受刑人提 出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在 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情況或後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 究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 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否可謂原審已在 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研求 之餘地。是以,原審未為其他調查,有關受刑人再犯之原因 及其主觀惡性為何,暨原宣告之緩刑如何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以上均攸 關撤銷緩刑與否之認定,且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原裁定未 予詳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即有未恰。 (三)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5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 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 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 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 +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 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 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 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 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 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 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

2025-02-27

TPHM-114-抗-34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 件執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 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 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 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 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檢察官抗 告後,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 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 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其 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 ,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 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 提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 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 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 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 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人主張「鈞院就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 分,亦認不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本次違反保護令案件, 是去年4至6月間與被害人朱小姐的衝突,是因為剛離婚心情 受到打擊,且與朱小姐討論女兒的照顧問題,太過於擔心與 氣憤,才會傳語音訊息表達不滿,講一些威脅的話,但絕對 不會去做,也沒有去做,且被判刑拘役40日也已繳納新臺幣 3萬元(易科罰金分期)。抗告人緩刑後依規定與遵守觀護 人的約定,按期報到,並上法治課程,抗告人自從113年6月 做完筆錄後,就沒去騷擾朱小姐,請法官再給本人一次機會 ,日後將會持續配合觀護人的報到與安排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1 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5日止(下稱前案)。惟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2日至6月5日止因故意犯違反 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處拘役40 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可堪認定。 四、又抗告人於前案係因違反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罪(被害人因遭抗告人施暴而受 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腕挫傷及右 眼窩挫傷之傷害,住院9日);後案仍係違反原審法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罪(接續傳 送恐嚇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在 卷可參。 五、故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明知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卻 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前案判決 不足以對抗告人產生警示作用。再參考上開2判決,可知被 告前後二案所違反者,均係法院針對同一聲請人(即受刑人 之前妻)所核發之保護令,亦即前後二案之被害人相同。堪 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其依舊漠 視保護令之誡命及被害人之法益,反覆違反保護令,顯未因 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 屬重大,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 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情,故認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違反保護令罪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 目的性之裁量,且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業已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況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僅表明後 案之動機及自從後案113年6月做完筆錄後,就未騷擾被害人 ,而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 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8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 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 公正的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定刑,讓抗告人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均 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審酌上開6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既遂、1次未遂),且依附表所示各該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 容,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加上犯罪時 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 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 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 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6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卷可稽。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 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 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 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 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 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 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 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 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 ,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 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 ,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 編號1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 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遵循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 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鈞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鈞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鈞裕(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皆 屬同一毒品衍生案,惟分別起訴、判刑,若以累加原則定刑 ,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請從新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 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也已 知錯,家中年邁雙親已近60歲,抗告人深恐留下「樹欲靜而 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的遺憾,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均 得易科罰金、編號6至7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固非無見 。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全部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 9年6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雖在法律 規定範圍之內,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 表編號1之傷害罪、編號2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源於同一金錢 糾紛所為,犯罪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時間密接,2罪間之 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編號6為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近,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時間相隔僅約1週,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 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原審僅說明 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 告人之意見,就宣告刑總和酌減有期徒刑4月,未詳為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 效應,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而未適度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有 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然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自為裁定如下。  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 ,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異同、犯罪情節 、犯罪日期之遠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各犯罪間獨立 性之高低;附表編號1、2之犯行源於相同糾紛,犯罪時間密 接、被害人相同,各罪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附 表編號6、7之所示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週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復考量依各該判決所示抗告人各次犯行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3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5日 臺北地院112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是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間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是 6 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9月1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否 7 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20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2025-02-27

KSHM-114-抗-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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