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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字城 洪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字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字城與洪瑋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照 服員,鄧字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與洪 瑋因送餐餐桶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洪瑋,致洪瑋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 、頸部痛、下背痛、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373頁),並經洪瑋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偵13530卷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 、原審及本院就檔名「00000000○○○○○○監視器畫面.mp4」為 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7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字城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   核被告鄧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字城上開傷害犯行,亦致洪瑋受有右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勢等語。然查,洪瑋於110年3月23日始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節,固有 該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尚未載明該傷勢係肇因於 110年1月13日被告鄧字城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上開傷勢亦 距事發之時逾2月,難認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之傷害,另核 後述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鄧字城傷害行為之過程、情 節及洪瑋遭攻擊之部位,亦均不足認定上開傷勢確為被告鄧 字城所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 112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瑋之病歷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 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13日,洪瑋即有「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 痛」之病症;綜上,尚難認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勢係被 告本案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瑋經拉扯後向後跌倒在地,其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宜再為調查以釐清。  ⒉洪瑋所受傷勢部位眾多,造成洪瑋身、心受創非輕,且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鄧字 城本案所造成,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 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同一職場工作,僅 因送餐擺放事宜發生爭執,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洪瑋,並致洪瑋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鄧字城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 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為被告鄧字 城所造成,並請求從重量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鄧字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洪瑋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鄧字城與洪瑋係 偶發口角衝突,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鄧字城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瑋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鄧字城(下逕稱鄧字 城)互毆,致鄧字城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 中門齒牙齦擦傷、左手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 織疾病未明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衝動控制障礙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瑋於 偵訊中之供述;㈡鄧字城於偵訊中之指述;㈢鄧字城亞東紀念 醫院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案發當時監視 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瑋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與鄧字 城發生爭執,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鄧字城,鄧字城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鄧字城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洪瑋因送餐餐桶位置發生 爭執,被告洪瑋突然攻擊伊頭部,因伊有接受植髮手術,伊 詢問被告洪瑋為何攻擊其頭部,沒想到被告洪瑋又攻擊伊頭 部,過程中伊有被推倒在地,其並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偵 13530卷第9頁至第11頁),此據鄧字城於偵查中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 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晶致牙醫診所110年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澤林毛髮診所110年1月25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澤林毛 髮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治計劃書、喜 悅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62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偵40237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第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7頁):  ①00:00:31:畫面左方黑色衣著為鄧字城(紅圈者)、右方 為洪瑋(黃圈者),兩人近距離交談。  ②00:00:31:另一女子舉起右手,雙方當事人尚未見其他動 作。  ③00:00:34:鄧字城向洪瑋揮動右手(紅圈處),洪瑋亦舉 起右手(黃圈處)。  ④00:00:35:雙方手互相接觸。  ⑤00:00:37:鄧字城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⑥00:00:37:鄧字城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  ⑦00:00:38:兩人遭周圍民眾遮住無法辨識。  ⑧00:00:40: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向畫面下方閃躲 。  ⑨00:00:42: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閃躲。  ⑩00:00:43: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向前伸。  ⑪00:00:44: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仍在身前。  ⑫00:00:46:兩人遭分開。  ⑬00:00:46:鄧字城手越過中間之婦女揮向洪瑋,洪瑋以手 擋住。  ⑭00:00:46:鄧字城左手手肘擊中洪瑋之脖頸處。  ⑮00:00:48:兩人發生劇烈拉扯,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洪瑋 是否出手。  ⑯00:00:50:洪瑋欲離開現場,鄧字城追上。  ⑰00:00:52:(畫面遭其他人遮擋)。  ⑱00:00:54:(洪瑋似出手擋在身前)。  ⑲00:00:55:(雙方拉扯)。  ⑳00:00:56: (雙方近距離接觸)。  ㉑00:00:57:(雙方相互拉扯)。  ㉒00:00:58:( 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 後跌落在地) 。  ㉓00:00:59:(兩人推擠至畫面右側,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 。  ㉔00:01:00:(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此情形延續約1分鐘)。  ㉕00:01:56:( 雙方遭分開,紅圈者為洪瑋被在場之人扶起 身,鄧字城仍坐在地上,帽子掉落,其他在場人員上去攙扶 ) 。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洪瑋係處於被動、閃躲 鄧字城攻擊之狀態(見上揭⑧至⑭),雖期間被告洪瑋有以拉 扯(或劇烈拉扯)以回應其遭受之攻擊,但仍無法排除其係在 遭攻擊並閃躲未果後所為之防衛反應,仍無法認定該拉扯( 或劇烈拉扯)係反擊鄧字城之傷害行為;至於上揭㉒00:00: 58時,被告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後跌 落在地等情,固可認定,但旋即遭人群包圍,致畫面無法辨 識其等於倒地期間發生之事實(見上揭㉓㉔所示),綜上,仍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洪瑋有主動攻擊鄧字城 之行為。  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柳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動手的是鄧字城,伊沒有 印象被告洪瑋有先動手打到鄧字城頭部或摸他頭部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頁)。依柳蘭芳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 之認定。  ⑵證人杜丙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的時候是兩個 人已經在扭打了,我只是過去那邊把他們拉開。」等語,惟 經質以:「(你說看到就是扭打,何謂『扭打』?)就是兩個 人吵起來,就是兩個人在拉扯,當下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 (你的認知來說扭打跟拉扯是一樣的嗎?)我的認知是一樣 的,應該是拉扯。(想一下當時是什麼情形?)拉扯。(誰 拉扯?)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就是直接過去拉。(你 去拉誰?)太久了,我就不知道我去拉誰。(後來是你把他 們分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依杜丙楠之證述,其係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 ,並就雙方跌倒在地乙節,證稱:「那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二人倒地的原因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387頁),是依杜丙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洪瑋與 鄧字城發生「拉扯」,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 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的經過嗎?)因為我在前面推餐車,我是聽到聲音 才回頭,兩個人就已經都倒在地上了。(你有接近他們,還 是只是想要拉就站很遠看著?)我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 嘗試過但是拉不動,我真的有去稍微拉圍裙稍微拉一下,因 為我不能蹲。(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哪一方出手打對方嗎?) 沒有。(他們起來分開後你還在現場嗎?)那時候我就要 跑上去,因為電梯來了,有看到兩個人分開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依邱惠貞之證 述,雖目睹雙方倒地後之情形,且其上前幫忙要拉開雙方未 果而離開,但邱惠貞並未看到雙方倒地之原因與經過,亦未 目睹其等彼此互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 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鄭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在場兩位被告 衝突經過嗎?)我只看到他們打起來而已。(是一開始打起 來就看到嗎?)不是,他發生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就是一 開始推車進來,就是他們兩個推車進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開始打起來,我就看到這些,其他都不知道。(你怎麼發 現他們兩個打起來?)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但經質以:「(為何你認為是『打起來』?)」時, 鄭真秀證稱:「就是兩個人互打」。然對於被告鄧字城、洪 瑋各做了什麼動作乙節,則稱「記不得了,已經很久的事情 ,我記不得了」、「分不清楚打起來跟防衛」、「(兩位在 分開前有倒在地上嗎?)不知道,忘記了」、「(你有看到 洪瑋打鄧字城嗎?)沒有,我只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 (你怎麼會描述他們兩個人打起來?)我不知道誰出手,我 也不能亂講,我只看到我眼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是鄭真秀雖目睹被告洪瑋與鄧 字城「發生衝突」(按:「雙方打起來」),但對於衝突的 過程,雙方各做了什麼動作,是否可以區分毆打或防衛等節 ,則均無法具體陳述,則鄭真秀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洪 瑋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時,他們兩位 是甚麼樣的狀態?)他們好像被抓著,我看到時兩個人已經 被分開。(所以之前的你都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我是聽 到有聲音。(你看到他們兩個分開時,兩個各自表情動作是 什麼狀態?)感覺好像還要互打的樣子,感覺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頁),惟經質以:「(什麼叫做感覺還要互 打,是手抬起來還是怎麼樣?)就是感覺身體好像要衝出去 的感覺。(是兩位都這樣嗎?)我只有看到一位,但忘記哪 一位,就是靠牆壁的那一位。(他們兩位當時一位有戴眼鏡 、一位沒有戴眼鏡,還是怎麼樣?)沒有印象。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依張文禎之證述,其雖感覺 倒地之人好像要衝出去互打,但對於係何人要衝出去互打乙 節,則未能確認係被告洪瑋或是鄧字城,亦無法為被告洪瑋 不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洪瑋是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鄧字城拉扯並推倒在地後,出手毆擊鄧字城之事實。  ㈡至被告洪瑋雖於鄧字城徒手攻擊時,有與鄧字城相互拉扯( 或劇烈拉扯)之阻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攻擊 而閃躲未果時之本能反應,縱鄧字城於此過程中亦受有相當 傷害,要難謂被告洪瑋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遽以傷 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洪瑋犯傷害罪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 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洪瑋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瑋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2-上訴-2078-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與甲之母即關 係人丁離婚,甲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交由其同居人丙(姓名及 年籍詳附表)與丙之姐姐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管教照顧, 惟甲知悉甲遭丙、乙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過當 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 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2月3日止。甲安置迄今已逾4年,甲近兩年能持續關 心甲,並已於113年2月9日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經安排漸 進式返家,雖未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惟甲與丙偶會因家務 及親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尚需時間與甲、丙及年幼 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丁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生活, 雖知悉甲受安置,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 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 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丁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稱沒有意見,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丁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仍需互相調整適 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及甲於社工員詢問其 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復有甲之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 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4-護-83-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 3名子女,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之不同而偶有紛爭,然 原告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均隱忍,詎被告卻屢屢與原告發 生口角衝突,致原告心力交瘁,於107年間兩造發生劇 烈爭執後,原告為免雙方口出惡言,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良影響,遂外出賃屋而租,兩造自此毫無往來及互動,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 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雙方婚姻實難再 維繋,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事由。  (二)查被告不考量原告孤身一人嫁到臺灣,舉目無親,卻屢 屢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致原告心力交瘁,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足徵兩造無法維持正 常婚姻,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維持婚姻生活之互 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 之婚姻生活,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自已構成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情感基礎 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不可歸責於原告,顯見原告自得依法 訴請鈞院判決離婚,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 ○○00○0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屢發生口角衝突,嗣於107年 間兩造發生劇烈爭執後,原告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與被 告分居迄今,於分居後兩造毫無來往互動之事實,被告 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經核原告主張上開其離家與被告分居之原因 ,並無法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且夫妻本為兩個 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 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 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 ,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 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是,協力維繫婚 姻之幸福美滿,原告尚不得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即率爾 離家出走。  (四)綜上,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得拒絕與被告同居,惟原告於 107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被告同居,致兩造分居 已逾6年,原告所為已破壞兩造夫妻雙方之互愛、互信 基礎,縱使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 應認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婚-27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 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現已結束安置)、N112015(O,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 )、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題致 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日分 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繫社 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事宜發 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0000 0-A搬出現居所,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權益 ,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二 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113 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N112014、受安置人N112015 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 000000-A維繫親情,期間持續安排N112014及受安置人N1120 15漸進式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N112014 已於113年5月5日責付返家狀況良好,且就學穩定,接續由N 000000-B親屬照顧N112014,經追蹤N000000-B及親屬皆能提 供良好照顧品質,且現N112014與親屬依附關係佳;另受安 置人N112015因年幼皆須由N000000-B獨自照顧,評估N11201 5返家變動大且生活安排與照顧計畫尚未完備,仍需穩定N00 0000-B的照顧品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 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 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 2(即受安置人N112015)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身體成長曲 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惟案主2習慣使用肢體表達意 見,口語發音部分尚待提供協助。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 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現具基 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 計畫安排,尚能配合執行計畫,惟有時案父對照顧案主2會 有退縮不自信陳述,會擔心無法獨自照顧案主2的飲食或是 過敏時需要協助吸鼻涕等照顧細節,故仍須提升其教養自信 。㈢追蹤替代照顧系統建構狀況:本案件監護權歸屬已底定 ,由案父單獨監護兩案主,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協助照顧 案主1(即N112014),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㈣持 續規劃案主2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安 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案父擔心案主2僅依附案父 ,且對陌生人地安全感不足,本府及家扶家處社工持續與案 父工作,提升案父照顧信心及能力並與其討論照顧計畫,惟 仍須持續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案 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2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追 蹤案主2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已 完成,將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照 顧系統健全,案主1受妥適生活照顧。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送 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生 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2014、 受安置人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該二人分 別為4歲、3歲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利建 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良好 ,已於113年5月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安置 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尚有持續 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親N0 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 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尚不 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 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 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 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 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 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 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 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1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仍無穩定就業 。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主返 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方式 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予案 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成案 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社工 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補足 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等會 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忽略 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主返 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母僅 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為與 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畢業 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會提 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細項 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屈服 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出疑 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少關 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113年11月份的親子會面,社工觀 察案母對於案主的要求與期待仍無力招架,當案主試圖要求 案母花更多錢購買案主想要的物品時,案母仍無法堅持住自 己的立場,在教育能力部分仍待加強。綜合上述,社工觀察 案母身心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 待照顧案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 案主與案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 案母的改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 改變與調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 心是否能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 照顧以及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 提出的要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 度仍較為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 概況:㈠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 一次,自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 以疫情及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 0年度會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 有致電關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 有意帶案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 以成行。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 面的態度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 案母談論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 時取消。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 酒賭博之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 繫愈來愈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 母雖持續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 出不願意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 、害怕案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 案姊與他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 己可以被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 母表達暫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 改變,也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 場合或是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 及案母飲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 答應案主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 容都會有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 對於案母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 的媽媽,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 子受到侵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 案主使用,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 主對於與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 上的滿足。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 引導,故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 會面方式,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 共同討論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 社工陪同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 動的安排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 ㈢手足會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 面的互動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 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 案主與案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 狀況良好,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 的近況,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 下案主也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 年10月底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 前往,本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 繫兩人手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 案主與案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 9月校訪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 本府社工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 安排讓案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 孫之間的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 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 了解,案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 母與案大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 多與居住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 ,無法聯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 可能性: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 無罪。自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 養等議題,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 照顧、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 。考量案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 服務需求,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 顧: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 功能均未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 主擔心自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 主現正值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 的互動方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 主現階段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 提供。綜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 法有效維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 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 人能力,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 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 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 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 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 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 再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 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 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程淑快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多年之伴侶,被告為感念原告照顧晚 年生活,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1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2樓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並為節稅而逐年辦理贈 與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所有權完畢。因 原告發現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遺失,於1 12年2月間辦理遺失補發,惟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賴怡君向新 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檢附系爭權狀正本,原告始知被告 藉同居之便,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並交予賴怡君保管,原告 已催告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8日以自書遺囑(下稱111年7月8 日自書遺囑)之方式,預先分配其百年後所有不動產處理方 式,指定訴外人即女婿黃河錫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1樓及2 樓房地以遺贈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明知被告以上開房 地收租養老,並無生前贈與之意,原告卻以節稅為由,利用 被告因年事已高、判斷及理解能力降低,要求被告簽署文件 ,豈知系爭1樓房地竟於111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原告。因原告於112年1月間又欲重施故技,再以節稅為 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時,被告始 驚覺系爭1樓房地已變成原告所有,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 要求被告在賴怡君、黃河錫、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冠彣、原 告兒子林勇在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 稱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雖贈與系爭1樓房 地,惟原告應負擔照顧、扶養被告之義務,且系爭1樓房地 租金仍應交付被告,如原告不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與 照顧義務,被告得撤銷贈與,兩造同時達成合意由被告保管 系爭權狀至其百年,以確保原告不得將系爭1樓房地轉讓, 原告亦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福德街住處),至112年1月17日之後某日結束同居 及交往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7月8日預立遺囑,第三點記載「坐落於新北市○○ 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淑快女士(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  ㈢系爭1樓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 陽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然於112年1月16日 兩造復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 。  ㈤112年1月17日凌晨,兩造因系爭1樓房地贈與問題,在福德街 住處發生爭吵後,同日上午兩造即在賴怡君、黃河錫、陳冠 彣、林勇在之見證下,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原告,並於第二點約定「乙方(即 原告)受贈後記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 。但乙方應自後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 任何異議。」、第四點約定:「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 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 甲方。」。  ㈥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 狀,上開地政事務所以賴怡君於112年2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並 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主張原告權利書狀並未遺失,上開地 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 年2月24日以莊地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 回原告之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權狀?   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兩造於112年1月 17日合意由被告保管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賴忠信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於智清明時,預先安排本人百年身 後事宜。指定黃河錫先生為遺囑執行人,遺產分配如下:… 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 淑快女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為處分其死後財產, 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作為遺贈與原告。再觀諸兩造簽立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贈後記 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但乙方應自後 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任何異議。」、 「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 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甲方。」(本院卷第49頁) ,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養老直至其死亡時 之意。  ⒉證人即陽明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林文傑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幫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之新莊區自強街22號房地移轉事宜,當 時被告交給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身分證,111年7月13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被告親簽的,內 容也是先詢問過雙方後幫他們擬的,雙方是一起到事務所委 託伊辦理,當時被告說有3戶房子要分別贈與給原告,要分 年辦理贈與,還問伊怎麼贈與稅金會比較省,他們之後又委 託要做第2戶移轉,但到了申報稅單的時候,被告就撤銷說 不要辦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 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將系爭1樓房地過戶事宜 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理;然自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 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 記予原告,卻於112年1月16日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 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曾於1 12年1月17日凌晨對原告家暴,起因是被告認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地瞞著被告偷偷過戶(本院卷第124頁),及收取房地 租金為被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倘若於生前贈與給原告, 可能影響被告收取租金之權益,甚至遭原告處分該不動產等 節觀之,倘被告自始即有在生前贈與系爭1樓房地與原告之 意,又豈會撤銷正在辦理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程序,並與原 告起口角衝突致原告搬離福德街住處。足認被告應係於112 年1月16日始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旋即簽署 撤銷贈與協議書,並為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事違反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與原告生劇烈爭執, 是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地原計畫以遺贈方式登記與原告,原 告為節省遺產稅,故商得被告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 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閱讀、認知能力已下降,因基於 信賴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1樓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共識而配合辦理,不知此舉立即發生系爭1樓房 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其自始即無於生前贈與之意思等語, 應可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系爭權狀 為特約之寄託關係,此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賴怡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是被告在福德街住處 寫的,在場的人還有我、黃河錫、原告,當天是我、黃河錫 去探望被告,聊天被告說到先前同意將松德路的房產在百年 後贈與給原告,但是這樣會侵害陳冠彣的權益,所以就起意 當場寫自書遺囑,改將新莊房地在百年後贈與給原告;112 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傳訊息給我們說與被告發生嚴重的爭執 ,希望我們到福德街住處勸被告,到場後被告給我們看權狀 ,我們才知道新莊的房子被過戶,而被告當天才知道,因此 暴怒,我與黃河錫先到,陳冠彣是我從我家前往福德街的路 上傳LINE叫他來的,林勇在應該是原告找來的,我們夫妻到 時,只有被告在家,原告不在家,之後陳冠彣到場後,林勇 在才來,被告就給林勇在看系爭權狀,說竟然被過戶給原告 ,要還給被告,最後原告回來,原告保證不會賣掉,強調無 此意圖,房租也不會自己收取,但是因為口說無憑,才寫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 的約定是為了要保障被告收取房租的權利,原告完全同意, 被告有生之年都是由被告收取房租;寫契約書時,是專注在 處理租金收取的問題,寫好後父親當著原告的面,拿著權狀 說那這個我就收起來了,原告就說好,權狀就收在被告那邊 ,最後看到被告拿著權狀回去房間(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及證人陳冠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收到賴怡君通 知說被告與原告有糾紛希望我一同前往現場,我到場後,被 告、賴怡君、黃河錫在場,我詢問被告始知被告把本來過世 後才要過戶的房子過戶給原告,但被告沒有要過戶的意思, 所以跟原告有糾紛,最後決定為了確保被告繼續收房租及避 免房子被變賣,所以在大家的討論下簽訂這份112年1月17日 贈與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是被告提出的,目的是為了確 保被告可以繼續收房租,持續到過世為止,房租就是被告的 生活收入來源;被告詢問原告說既然你沒有要變賣房子,也 就用不到權狀,所以權狀由我(指被告)保管好嗎?原告就 說好,所以被告就把權狀收起來了(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及證人黃河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11年7月 8日自書遺囑,是111年7月8日當天,在場人有我、賴怡君、 兩造,新莊不動產是待被告死後才要贈與給原告;112年1月 17日賴怡君告訴我兩造在吵架,原告找她過去看看,到場後 只有被告跟我、賴怡君在場,被告說他與原告吵架因為房子 被過戶了,拿著權狀給我們看,之後陳冠彣、林勇在陸續到 場,最後原告來,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把房子過戶,原告說是 你要給我的,被告說是我死掉才要給你,原告說是你自己去 辦給我的,被告說我沒有要辦給你,我只是要節稅,我是相 信你,大聲爭吵一直重複類似的意旨,後來才說,不然寫一 張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是被告提 出的,是為了要收取房租,持續到被告死後,被告說怕原告 將房子偷過戶,那我的房租收入怎麼辦?112年1月17日贈與 契約書沒有寫系爭權狀由何人保管,但是被告有說既然你也 不會偷賣,那權狀我就收起來了,原告點頭說好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足認112年1月17日當日,被告確有 因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提前至其生前即移轉與原告所有,而 於賴怡君、陳冠彣、黃河錫、林勇在之見證下,由兩造簽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避免原告處分系爭1樓房地,並 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以保障其可收取房屋租金供作生活費之 用。是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地若遭原告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 ,將使被告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兩造均有不得轉讓系爭 房屋之共識,並達成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直至被告百年之後 ,應屬實情,故認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為 特約之寄託關係。  ⒋至於證人林勇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我接到原告電話說 她被被告毆打,我問原告原因,說是被告之前有贈與房子給 原告,之後被告後悔,發生爭吵,被告動手打原告,我就說 我過去了解一下,到現場時除了原告以外,他們都在屋內了 ,我聽到被告先前有立遺囑,百年後過戶到原告名下,我不 清楚為何先過戶,我有一直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原告,被告 說他情緒太激動,等原告到場後,說是節稅才先辦理過戶, 被告說他後悔,有先立遺囑為何還要先過戶,一直重複這個 話題,所以才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 是被告說靠租金維持生活,怕原告把租金拿走,但房屋過戶 給原告後,原告都沒有請租客把租金給原告,被告害怕所以 才加這點;簽完後,權狀在桌上,我先離開,沒有看到有人 把權狀收起來,贈與契約簽署前雙方沒有討論由誰保管權狀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其就系爭1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一節,固稱是被告事後後悔,然系爭1樓房地原屬被 告遺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發現其先前與原告共同委託地 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造成將系爭1樓房地於生前贈與為 原告所有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 述,應非可採;且證人林勇在證稱其沒有見到兩造合意由被 告保管系爭權狀一節,本院審酌被告縱使為感謝原告長年照 顧,而預立遺囑將系爭1樓房地遺贈與原告養老,惟兩造間 無夫妻關係,亦無共同所生子女為羈絆,為防日後感情生變 、原告擅自處分財產,或避免被告無法繼續就系爭1樓房地 收取租金,影響被告安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乃書立112 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且兩造既有原告不得處分系爭1樓房 地及仍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共識,因而合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 狀,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故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 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 持有系爭權狀,惟依前所述,其既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 至被告死亡時為止,是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基於附有該特 約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 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 持有系爭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兩造約定保管系爭權狀,尚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 土地所有權狀

2025-02-06

TPDV-113-訴-135-2025020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家華與陳○昕(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為男女 朋友,二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50分前駕車外出,嗣後因 故於車內發生口角衝突,葉家華即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 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在車內出手毆打陳○ 昕(葉家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陳○昕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昕恫稱「 妳信不信我打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昕,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昕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華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2 頁,本院簡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第102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陳○昕係00年0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見簡字卷第49至50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妄加言詞恐嚇,使其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款項,此有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2-原簡-11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貴 美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丁○○與甲○○○、乙○○分別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號,為鄰居關係。甲○○○在兩住家中間 架起白鐵浪板(下稱本案浪板),以相隔兩戶之車庫。丁○○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致本案浪板凹陷、破 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口角(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見下 述貳、無罪部分),丁○○心有不甘,從住家門內對人在門外 之甲○○○、乙○○潑水數次,乙○○遭潑水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之犯意,撐開丁○○住家大門,衝進其車庫並徒手接續毆 打丁○○,並將丁○○壓制在地,使丁○○因而受有頭部、左手挫 傷。嗣經甲○○○進入丁○○車庫將乙○○勸離,乙○○始罷手離開 現場。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兼告訴人,下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本案浪板云云;訊據被告乙○○( 兼告訴人,下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 入被告丁○○住家並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甲○○○(兼告訴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與被告丁○○兩家中間是用隔板隔起來,當初是我 們安裝的,新平派出所跟以前的里長叫我們安裝的,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乙○○在客廳看電視,聽到隔壁被告丁○○在敲 我們的隔板,我們看電視嚇到,就出去看,我看到隔板又 被敲破了,整片大部分都是凹凸不平的,後來我看到隔板 破一個洞,我很生氣地跑出去她們家車庫外面叫她出來, 我有罵「妳撞三小」是指她為什麼要敲打我們家隔板,被 告丁○○家裡除了她還有住她妹妹,案發當天我可以確定是 被告丁○○在敲我們家隔板是因為當天只有被告丁○○在家, 卷內隔板照片是從我們家那邊拍的,明眼人看就知道是從 被告丁○○那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 告甲○○○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隔壁18號在敲擊我們家 的隔板,我們都嚇一跳,我和被告甲○○○就出去查看,發 現隔板上有破洞,然後我就叫被告丁○○出來,同時她也回 擊,我就可以肯定她就是被告丁○○,然後我就叫她出來, 有互相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乙○○與被告 甲○○○關於被告丁○○敲打隔板乙事所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 ,均堪採信。   3、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依【附件】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當時有一名女性大 喊「妳撞三小」,而被告甲○○○陳稱該名女性即為自己( 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並無敲打本案浪板,殊難 想像何以被告甲○○○會無端大喊「妳撞三小」,是此節亦 可佐證被告甲○○○、乙○○以上證述屬實。綜合上情可知, 本案浪板位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住家中間,當初係由 被告甲○○○、乙○○所安裝,屬於被告甲○○○、乙○○之財產, 而被告丁○○案發當時確實有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無誤 。   4、參酌卷附本案浪板之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另有5張照 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本案浪板經被告丁○○敲擊後,確 實有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甚至有微小之裂縫,堪認被告 丁○○之行為已損壞本案浪板。是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毀 損他人物品罪,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1、被告丁○○住家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詳如【附件】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依【附件】第三、㈤、㈥、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 當時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 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 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被 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往被告丁○○出拳,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 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2、以上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有故意傷害被告丁○○之行為, 並無疑問。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45、51頁、第129─131頁),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 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之行為 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另關於被告乙○○ 擅自進入被告丁○○住家乙節(見【附件】第三、㈤項之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進入我 家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乙○ ○所為同時符合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疑慮。   3、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明。依【附件】 第三、㈡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丁○○雖有以右手在大門旁側 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之行為,然未見被告 丁○○有任何攻擊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而單純潑水之行為 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法構成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乙○○接續傷害被告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地點密切 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被告甲○○○、乙○○之鄰居,卻任意破 壞本案浪板,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另被 告乙○○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告丁○○之糾紛,卻任意 侵入被告丁○○住家,徒手接續毆打被告丁○○並將其壓制在 地,所為亦非可取;犯罪結果方面,兼衡被告丁○○之毀損 行為造成本案浪板凹凸不平且有小裂縫,被告乙○○之傷害 行為造成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 告丁○○、乙○○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 告丁○○、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乙○○出手攻擊前有遭被告丁○○潑水挑釁;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被告乙○○先前有前案紀錄;暨被告丁○○、乙○○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乙○○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聽到被告 丁○○敲擊本案浪板之聲響,出門查看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 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00號,以「奥標 姬」、「婊仔子」、「髒東西」大聲辱罵被告甲○○○、乙○○ ,足生損害於被告甲○○○、乙○○之名譽,被告甲○○○、乙○○亦 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幹你 娘」、「破麻」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丁○○之名譽。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丁○○亦基於傷害 之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 頸、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涉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對被告丁○○辱罵「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 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 :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奥標姬」、「婊仔子」、 「髒東西」;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乙○○進來打我,我被他打 ,我躺在地上喊救命,我沒有反擊,我完全沒有打他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甲○○○、乙○○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 甲○○○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 「幹你娘」、「破麻」等語,業經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實要無 疑問。   2、被告丁○○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 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庫是隔一個隔板 ,我們是住隔壁,我有現場照片,這都是長期被被告丁○○ 敲的,這是我們家車庫的隔版,她是從她們家車庫敲打隔 板,導致我們家的隔板損壞,當天我跟被告乙○○在我家看 電視,我聽到被告丁○○在敲我家的隔板,我們就出去看, 被告乙○○就叫她出來,然後雙方就互相對罵,後來我發現 我們家的隔板被她敲破一個洞,我就走到我家車庫外她們 家車庫前叫她出來,她在裡面罵,我們就互相對罵,她不 出來,我看到她開她家的側門,我就過去跟她又對罵,她 罵我「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後我就回 罵她「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乙○○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甲○○○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 被告丁○○在敲隔板,我和被告甲○○○就走出去看我家的隔 板,發現我家的隔板有破洞,然後我就大聲叫她出來,她 不出來,她就在她車庫罵,我也在我們家車庫罵,後來因 為看到破洞後,被告甲○○○就走到車庫外,叫被告丁○○出 來,隨後我也走出去,看到被告丁○○打開側門,我就跑過 去站在她家側門外,她就退到她家車庫,我不能進去,我 就站在車庫外面叫她出來,但是她都不出來,我看到她都 不出來,我就走到她家車庫外,被告丁○○跟被告甲○○○依 舊在側門互罵,被告丁○○是罵被告甲○○○「奥標姬」、「 髒東西」、「婊仔子」,被告甲○○○就罵她「瘋女人」, 我有罵她「幹你娘」、「破麻」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佐以【附件】第一、二項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雙方 確實有相互謾罵之情形,應認被告甲○○○、乙○○上開證述 屬實,故被告丁○○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等 詞,足堪認定。   3、惟本案所須探究者為,被告3人上開相互辱罵之行為,是 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⑶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就本案事實脈絡而言:⑴本案係因被告丁○○先敲擊、損壞 與黃被告林木英、乙○○住家中間之浪板(見本判決壹、有 罪部分之認定),雙方始發生本次口角糾紛,被告3人始 當場脫口而出「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 情境脈絡而言,被告3人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 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對方之名譽;⑵其次,雙方發生本 次糾紛當時,被告甲○○○、乙○○乃希望被告丁○○出門理論 ,然被告丁○○不願出門,雙方始互罵「奥標姬」、「婊仔 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 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 被告3人雖以「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指稱對方,然在場 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 被告3人所為之發言未必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3人使用「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負面詞彙,縱使 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 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人 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3人所為均與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   1、由【附件】第三、㈤、㈦、㈧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乙○○ 進門攻擊被告丁○○時,被告丁○○被有以右手持不明碗狀物 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並且有與被告乙○○相互拉扯之行 為。其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47、53頁,另有3張照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丁○○ 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頸、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是被告丁○○所為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予 認定。   2、惟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被告 乙○○先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始出手反 擊。由此可知,對被告丁○○而言,當時被告乙○○所為之攻 擊行為屬於一種現在不法侵害,故符合行使正當防衛之客 觀情狀。   3、因被告丁○○先有對被告乙○○潑水之行為(見【附表】第三 、㈡、㈣項之勘驗結果),故此處須探討「挑唆防衛」之問 題。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 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 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 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 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衝 進被告丁○○屋內並往前逼近時,係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此時被告丁○○之身體 已完全遭到被告乙○○所控制,被告丁○○自無迴避可能性, 當下只能採取反擊之行為加以防衛。是依上述說明,本案 縱使存有「挑唆防衛」之問題,被告丁○○所為之防衛行為 仍未逾越必要程度,故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 定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3人所為均無 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另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 衛阻卻違法,是以上行為均屬不罰,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1),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監視器鏡頭係朝某屋外鐵門及一株樹木。  ㈢10:55:16,可聽見敲打聲,同時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㈣10:55:31,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㈤10:55:32,有名女性大喊「奧標姬」。  ㈥10:55:34,有名女性大喊「瘋女人」。  ㈦10:55:36,有名男性大喊「幹你娘,出來」。  ㈧10:55:54,有名女性出現在樹木後方,大喊「瘋女人,哪有人那個樣子」。 二、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2),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起始時間為10:56:01。  ㈢可聽見一名女性持續不斷大喊「瘋女人」、「妳撞三小」、「奧標姬」。  ㈣可聽見一名男性持續不斷大喊「出來」。  ㈤可聽見上開女性、男性與另一名女性互相叫罵之聲音。 三、當庭播放被告丁○○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09:45:08,被告丁○○以左手開啟大門,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  ㈢09:45:16,被告丁○○以左手將大門關上。  ㈣09:45:20,被告丁○○再次以左手開啟大門,並以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撈水,往門外潑灑。  ㈤09:45:21,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  ㈥09:45:23,被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往被告丁○○出拳。  ㈦09:45:25,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被告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㈧09:45:35,被告乙○○、丁○○陸續站起來,然手部仍有互相拉扯。  ㈨09:45:40,被告乙○○、丁○○均停止相互攻擊,被告甲○○○將被告乙○○拉出大門外。

2025-02-06

TCDM-113-易-33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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