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理查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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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鐘允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於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文章,其明知該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仍張貼內容提及「而陳英仕是我看不過眼,順 便揭露的教育圈敗類」、「我頓時愕然。為什麼有人這麼不 要臉?」、「利用對方的愛慕與欣賞,還有資格為人師表? 」、「我覺得他為人不正派、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 的詩亂七八糟,既不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 湊的句子」、「陳英仕約她吃飯,還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 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特別的,才跟她吃飯; 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 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 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及「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 不久,她還是覺得陳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等文 字,並將上揭載有陳英仕原名「陳英仕」之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同時張貼陳英仕個人臉書 首頁(暱稱:Jimmy Chen)之截圖照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 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妨害陳英仕之名譽,並且公 開陳英仕姓名,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英仕。 二、案經陳英仕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鐘允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陳英仕是大學老師,告訴人的所作所為應為可受公 評之事,告訴人在台南時也有跟檢察官承認有做這些事情, 我講的是事實,我揭露告訴人背德行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 ,我是為公眾利益而做,且為自證清白,並沒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㈠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即於112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公開張貼 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64頁),此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0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 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照片擷圖( 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 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 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為隱私權與資 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 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5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 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 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又被告刊登文章並上傳載有告 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上雖僅有告訴人之姓名, 然被告於文章內容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同時將告 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含告訴人大頭照 及學歷)一併上傳,告訴人大頭照之五官清晰,得以清楚辨 識長相,一般人透過其上附記之學歷資料以及被告文章內容 指涉情節,自得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 訴人,被告亦自承:看我文章的脈絡就看的出來是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他人得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 主體,並藉此識別告訴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射程範疇。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 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經由各種演算法使資訊得以相互連結 、流通,自然人之姓名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 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藉由前述演算法與該人生 活、社會活動等各種軌跡產生連結,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列其他個人資訊,其隱私程度未必較輕,社群軟 體正因為匿名交流平台,使用者無庸揭露真實姓名而得自由 發言,成為現今最為流行之社群網路之一,尤以被告刊登之 文章附有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再透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告訴人姓名,使閱覽者知悉告 訴人真實身分,自已對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 隱私權造成損害,且被告遮掩自己的姓名,卻不同時將告訴 人之姓名加以遮掩,更可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 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在臉書 社群上予以公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 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  ⒊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現今社會結構複 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 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 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 體對於他人意見之包容程度、對自己形象重視程度、或對批 判性言論之感受及容忍程度等,均因人而異,被告於前案被 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情 節各有不同,被告上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截至告訴意旨片 段之被告提告部分,並無告訴人之提告內容,且被告刊登「 我覺得他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的詩亂七八糟,既不 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湊的句子」等負面形 容,亦與前案完全無關,僅傳達告訴人學術專業素養及言談 舉止令人觀感不佳之形象,實無任何澄清自己與告訴人間妨 害名譽案件之作用,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公益目的。復觀 文章內容,被告除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同時註記「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不久,她還是覺得陳 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為什麼會有人這麼不 要臉?」、「陳英仕他自己都記得是2017年的事情,他在甚 麼時間約了誰出國,那不明白就承認他有做嗎?」之文字, 可知被告公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無非藉 此繼續指摘告訴人,且文章所述內容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不同,依其敘述並足以使觀者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 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又檢察官雖做出不起訴處分, 仍不能逕以推論告訴人確有被告文章內容所述之行為,被告 逕自表示告訴人「承認他有做」並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 造成公眾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顯已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 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 護。  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陳英仕約她吃飯,還 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 特別的,才跟她吃飯;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 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 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陳 英仕背叛妻子」等文字,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邀約學生單獨 吃飯、一起出國而有超越分際之男女關係,並且於婚姻期間 仍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 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又於被告公開發表之文章中,同時 以「噁心」、「不要臉」、「為人不正派」、「敗類」之用 語指稱告訴人,其所為用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 論,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被告此舉之前因後果、所批評之 事項、被告之訴求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彙之認知,上揭用 詞均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係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惟因被告已經就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同時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此時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以,被告雖另有抽象謾 罵,而為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之內容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依上說明,僅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觀之,告訴人為大學老師, 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 然於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指導與教育學生時,如涉有 學術倫理之爭議,具有學術研究領域之重要意義,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反之,如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適用。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 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 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 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 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告訴 人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但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 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被告將其言論以 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Facebook,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Face book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 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 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 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 較高之查證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所言有所依據,惟查,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陳英仕邀約出國,沒有單獨約我,是在課堂上詢 問的,我記得當時課堂上有2、3個同學,不只我一個人,陳 英仕推薦了一個旅遊行程,他說很划算,告訴人就只有在課 堂上講,從來沒有私下再跟我提過,我是跟被告說告訴人在 課堂上提到出國的事情;我私下與告訴人一對一吃飯的次數 只有一次,當時我考上教師,我想說老師幫了我不少,是我 請告訴人吃飯,我本來就要請客要付錢了,可能是被告誤解 我的意思,我是說結帳是我結的,我是拿信用卡去結帳,後 來告訴人有去上廁所,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 肢體上的動作,讓我覺得不愉快,在我與告訴人吃飯之後, 我們其實沒有什麼太重要的互動,因為我當時在準備要考教 甄及研究所,所以如果我有一些國文相關科目不能理解的部 分,我會問告訴人;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 特別的親密關係,所以不用上課就會給成績,我是說告訴人 已婚,還有告訴人在課堂上提到要出國的事情,沒有直接說 告訴人背叛妻子,我與江旻蓉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有一些私 下的對話是純屬垃圾話,我說「他這次沒有要跟他太太去, 我可以趁虛而入嗎?」那是我的垃圾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76頁)。由是可知,被告率爾指摘「陳英仕約她吃 飯,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 要不要一起出國」、「陳英仕背叛妻子」等節,均與證人所 傳述之事未盡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經由證人知悉上開情 事,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發文時其主觀認知之依據。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跟我說陳英仕約她出 國的時候,沒有說是課堂上,而是說在場還有1、2個人,證 人也沒有說告訴人說「我們一起出國」;「尿遁」這個詞是 我用的,因為證人在事前很高興的跟我說她要跟老師去吃飯 ,證人跟我說「台南比較好的飯店」,還說「如果是要請老 師吃飯的話,花上萬塊她都願意」,吃完飯後我問證人說「 最後是誰付錢」,證人說是她,我問證人「當時老師在幹嘛 」,證人說「去廁所」,所以我認為老師尿遁;對於背叛妻 子那句話,證人也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證人曾經問我說「 如果師母看到妳,對妳又哭又鬧說妳為何要這樣說她的老公 ,妳要怎麼辦」,我說「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自己也承認了 ,為何不能講」,所以「背叛妻子」這個詞是我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既 非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就證人所告知內容未加更動 而轉述,發表之文章內容顯然已經逸脫、扭曲他人之遭遇, 不僅刻意就「告訴人並未單獨邀約證人一起出國」、「證人 自願請老師吃飯」、「證人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等顯而易 見之情節避而不談,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說明其係 於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之前提下,始發表上開言論。且 證人身為爭端當事人之單方立場,所言不免偏執,被告僅憑 證人單方說詞即以公開發表文章方式,指摘告訴人沒有資格 為人師表,於發表文章前,就證人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並 未進行合理查證或尋求確切的來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 成誹謗罪。  ⒌被告刊登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於文章內容 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又附上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 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在在足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 結被告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公開」,此觀112年度 南院民公慶字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 、照片擷圖(他卷第21至49頁)即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我的臉書文章都是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可以看 到(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明知該文章係公 開發布之貼文,多數人均可瀏覽,而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及散布文字為誹 謗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另辯稱是為公眾利益而做等語,然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 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於發表文章之前,與告訴人因妨害名 譽另案而產生糾紛,且該妨害名譽另案亦因被告主動發表貼 文而起,告訴人並非率先挑起紛爭者,而係無辜被批評,又 被告並未基於經證實為正確之事實做出評論,被告發表之文 章內容中,又多有「噁心」、「不要臉」、「敗類」等中傷 人格評價之語意,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且無法使閱覽者釐清事件始末、發現事實真相或達 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超越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 ,則該等無端謾罵及扭曲真相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 目的,此時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認被 告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及人性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 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為採。  ⒎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係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將使獲悉上開情節者做出告訴人與學生為不正 當之往來、教學品質堪慮且感情不專一之評價,該等內容係 對於告訴人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且關涉告訴人教學 成果,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 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屬憑空杜撰之事而 為陳述,是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心態,而任意指摘或傳述 不實之事項之誹謗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合,但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64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名譽 之糾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 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告訴人原名之不起 訴處分書登載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姓名,使告訴人真實 身分遭到暴露,他人可藉由姓名搜索、連結相關資訊,侵害 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 ,對於網路上之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恣 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 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 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2-訴-2168-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鑫市 鎮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且為通訊軟體「LINE 」群組「F棟專用群」(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因系 爭大樓公設點交之事對原告不滿,因而在該上揭特定人得共 聞共見之群組內(群組成員共127人),張貼「你怎麼會這 麼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是社區的委員,且原告曾擔任主委,原告 從第一屆開始就一直在作傷害社區的行為,包括違停在沒有 賣出去的空屋機車位、點交不簽名、不出席開會、竄改資料 等,原告從不過問點交進度也不幫忙,卻突然在管委會爭取 到免費項目時就搶先在管委會之前公布,會讓社區住戶誤認 這是原告幫忙爭取的,其所為系爭言論是對原告的行為作合 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樓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3頁)可參,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以認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有權 就社區公共事務,或對他人與公共事務相關的行為出於自身 觀點提出質疑、批評,且此種質疑或批評並不以完全符合事 實為必要,因為此種程度的言論自由,是為了促進公共事務 討論、提升社區整體利益所必須,否則將可能導致無人敢於 發言之結果,對社區未來發展未必有利。但若被告並非針對 特定公共事務相關進行質疑、批評,而是單純以負面詞語對 原告之人格進行貶抑,已超過公共事務討論範疇,即非言論 自由保障範圍。是故,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可認定 被告確實是因為原告在大樓事務管理過程中之行為及原告張 貼之訊息有所質疑,才會在原告發訊息後以回覆方式發表系 爭言論,但被告當時傳送的完整訊息「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 ?!!!!!點交不幫忙不簽名,說你只是代表你那一戶的住戶, 不是代表委員,現在卻要搶功勞???」(警卷第13頁)主要 重點顯然是以「不要臉」來批評原告張貼訊息的「搶功勞」 行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且該言論已足貶損原告 人格,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此部份言論侵 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 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系爭群組人數、原 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兩造於110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8,000元為妥適,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61-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IPCV-113-民著上易-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 ,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 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 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 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 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 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 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 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 ,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 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 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 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 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 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 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 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 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 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 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 ,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 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 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 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 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 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 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 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 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 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 、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 (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 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 ,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 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 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 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 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 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 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 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 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 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 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 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 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 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 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 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 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 ;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 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 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 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 ,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 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 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 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 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 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 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 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 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 :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 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 ,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 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 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 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 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 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 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 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 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 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 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勤富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錄影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立委 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對話截圖、陳勤富對話截圖(選 他卷第68、69頁)所示,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予立委郭國文 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內,及在被告自己的個人臉書張貼,復 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將乙影片傳送公開 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徵被告應有「散布」或「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而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 或加重誹謗。㈡證人洪右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 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蔡蘇秋金曾交保之情事,伊 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 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 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 之真偽等語,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 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然據該證人所述,該證人 係在村莊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僅屬村里 間耳傳並非一正確之訊息;該證人稱因幫被告修理水電而認 識,該證人純屬一般認識之人;且該等傳聞內容僅有提及「 交保」之詞,並無「『50萬元』交保」之訊息,參以被告在甲 影片製作「『50萬元』交保」之不實內容。是被告僅任意聽信 不熟識之人之村里間傳聞,且未經查證後,製作傳送上述甲 影片之不實內容。足徴被告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有真正 惡意,至為明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影片、乙影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其中甲影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乙影片則為 質疑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相 關畫面截圖可參(選偵卷第154-150頁)。另告訴人於民國0 00年第0屆臺南市第0區議員選舉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53號、第71號、第72 號起訴書,以其涉嫌發放物資與選民而交付賄賂,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 公訴,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有刑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查 (選他卷第89-123頁、125-162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甲影片之傳播方式為:「透過line傳送給記者杜忠聰」、 「傳送至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 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 中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僅憑證人蘇貴琴於偵查中 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佳里區之社團 等語(偵卷第75頁),其舉證本有不足,再經檢察官於上訴 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貴琴,其證稱:在杜忠聰傳送我之前, 我就看過甲影片,只是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在哪個網路 平台看過,現在都看不到,打不開(本院卷第138-139頁) 、我在偵查中說影片在個人臉書、臺南佳里社團傳播,是因 為我們有看到,也有截圖,我有在被告、臺南佳里社團看到 乙影片,就是原審卷第79頁乙影片的截圖,在line也有看到 等語(同卷第140-141頁),是經檢察官與證人蘇貴琴確認 結果,其於偵查中所稱在臉書、社團所見影片,應為原審卷 第79頁之乙影片,並非甲影片,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 結果,被告除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外,並無其他散播送甲影 片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布、傳 播」,而使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意圖或客觀 事實,檢察關於起訴時提出杜忠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選他卷第59-63頁),其內容固包含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 忠聰,並稱:一台報導送一份(箱)水產品等語,然被告另 稱:要是你們不敢報也沒關係啦,給個回覆打發也可以,不 用我一直在等你們的消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在詢問杜忠 聰是否有報導該新聞之意願,並非要求杜忠聰將甲影片傳送 給其他人,而檢察官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至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後續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杜忠聰 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另請高明」,而被告嗣後亦將上開訊 息(含甲影片之連結)均收回(同卷第65-67頁),則如被 告有散播之意圖,何需在杜忠聰回絕後,將甲影片之連結收 回,由此可見被告初始傳送甲影片之目的,本在詢問杜忠聰 有無報導之意願,被告傳送甲影片之行為僅存在於其與杜忠 聰之間,並無另外散播與第三人之意。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杜忠聰到庭,其證稱:我是記者,選他卷第 41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是希望 我能幫他做報導,要給我做獨家,我跟被告不熟,也跟告訴 人不熟,我只是要求證,我後來寫另請高明,是因為我是記 者,我還沒有幫他求證,而且我覺得不需要幫他做報導,所 以叫他另請高明(本院卷第131-131頁)、我後來有傳給告 訴人助理蘇貴琴求證,因為被告叫我要報導,我一定要查證 ,一定要平衡報導,所以我去瞭解整個狀況,後來我叫他另 請高明,我覺得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我傳給蘇貴琴是要 向告訴人求證(同卷第134-135頁)等語,依其證述可知, 被告傳送甲影片之目的確實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 而杜忠聰身為記者,並非一取得影片即可進行報導,仍須進 行相當之查證或訪問方得報導,則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 ,在杜忠聰未同意報導以前,並無散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可 能甚明,而被告亦確實在杜忠聰拒絕報導後,收回甲影片之 連結,並無其他傳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傳播」 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本屬可議。至於證人杜忠聰雖在偵 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傳這些資料等 語(選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向其確認此 情,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甲影片到其他群組或記 者。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看到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在傳 送這個資料,但是已經太久了,好像有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在 其他群組,是記者群組,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截圖給我看,他 在其他群組也有傳影片,我對被告的截圖沒有印象,我對選 他卷第65頁的截圖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1-133頁)等語 ,依其上開證述,並非看見其他群組裡有被告傳送的甲影片 ,而是被告截圖其他群組裡面有甲影片之照片給杜忠聰,然 被告傳送給杜忠聰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提出 附卷,內容均無證人杜忠聰所稱,被告傳送其他群組內有甲 影片之截圖,則證人杜忠聰上開證述,即無客觀證據可以核 實。末以,製作甲影片之汪叡聖曾傳送甲影片給告訴人之助 理蘇貴琴,此為蘇貴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有被告提出蘇貴琴與汪叡聖l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卷第 65-66頁),蘇貴琴為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如有意誹謗或散 播對其不利之不實消息,本無對蘇貴琴散播之理,此為其一 ,再依對話內容可知,汪叡聖向蘇貴琴詢問:「影片中有提 到議員在不同時間被約談,是否為兩次,分別為0元交保, 其次是50萬元交保,是因何事涉案,針對此次事件議員有沒 有什麼鼓勵選民的話想說?」並稱:「影片未完成,請勿外 流,感謝」等語,蘇貴琴則回稱:「我們的律師正在整理, 請等候,謝謝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亦可知,關於甲影片之 事,係由汪叡聖傳送與蘇貴琴,並透過蘇貴琴向告訴人確認 其真偽,且要求勿將甲影片外流,則如被告有意以不實假消 息散播於第三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不當選,實亦無先由汪 叡聖將甲影片透過蘇貴琴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由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 ㈣、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 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 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 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 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 ,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 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 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傳乙影片 至個人臉書網頁部分,依檢察官勘驗乙影片之結果,其內容 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 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 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偵卷第 150頁),而上開言論內容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內容相符,再衡以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涉嫌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0月間,則被告在同年00 月00日至00月00日間,因耳聞上開情事而透過乙影片發出質 疑,顯有時間先後之關聯性,本難謂被告係出於真實之惡意 憑空捏造不實言論,而證人洪右鳴、汪叡聖之證述,如何與 被告之辯解可以相符,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原判決第7-8 頁,⒋、⒌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證人洪右鳴之證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洪右鳴為被告一般認識之人,被告不 應未經查證而聽信其傳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 意,要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乙 影片之內容屬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與誹謗 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 使被告有上傳乙影片於個人臉書頁面或其他社群通訊軟體之 事實,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622-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翁慧雯 沈楷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黃奕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於臉書 公開發文,宣稱原告丙○○為原告乙○○外遇對象,貼文中雖未 明確寫出原告二人之姓名,惟被告於貼文中提供原告丙○○工 作店名之名片,足以特定原告丙○○之身分。另被告於111年7 月12日以臉書發文表示原告乙○○曾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之不實訊息,嚴重妨害原告乙○○之名譽。被告於臉書 所公開發表之貼文中,不斷出現「小三」、「小3 」、「男 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 「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已造成原告 二人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11年7月5日調解當日因原告乙○○親口承認與原告丙○○ 交往一事,感到憤怒,基於心情抒發之動機,因而在個人臉 書上發表貼文,然貼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二人,一般人並無 從得知所指為何人,並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㈡原告乙○○於111年7月5日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被告,另原告丙○○經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提起 訴訟,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足認原告 二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雖於臉書貼文中使用「小三」「渣男」等詞,然僅佔通 篇內容極小部分,目的並非妨害原告二人名譽,僅係心情抒 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故意。至於「他們這 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評論 ,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另被告於臉書貼文「渣男連我認 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 不太好耶」,屬於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 是因為其母甲○○曾聽聞親戚黃○玲(未成年)之前與原告乙○ ○私訊聊天時,提到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了等語,被告認 為原告乙○○竟然對於未成年的小女孩講述這樣的內容,才會 在臉書為以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屬事實陳述及 意見評論。  ㈣原告二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行為,非屬純私德,於有 客觀事實足認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行為時,應非完全不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 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意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況原告二人於被告與原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屬事實陳述之言 論,意見評論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臉書公開   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   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   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   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侵 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丙○○7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98年度 台上字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貼文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 ,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 臉書公開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 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 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之配偶,兩人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原告乙○○同意給付被告借款、離婚損害賠償、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合計50萬元,有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在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另被告前以原告丙○○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丙○○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嗣兩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丙○○同意賠償被 告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堪信原告丙○○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乙○○與被告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後原告乙 ○○於113年6月15日與原告丙○○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被告在與原告乙○○離婚後,自離婚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 同年8月4日止,陸續於臉書貼文,由臉書貼文前後全文內容 觀之,該貼文應係針對原告二人所為,此由貼文中記載「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是痛,當小3你很快樂,現在不用當小3了」 、「恭喜小三你如期所願,終於當正宮了」、「我都不知道 現在小3都這麼不要臉啊,當小3被發現的時候,結果說要去 自殺,請她男朋友叫我放過他們?」「男的沒錢,吃軟飯」 「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的」「渣男,如果不喜歡 我PO的文,你可以刪我好友阿…還沒把你跟小3去汽車旅館的 照片PO出來,算對你忍恥了…自己外遇做出丟臉的事…」「( 林○○:所以Sandy是你說的小3蛋糕店的老闆娘,後附蛋糕店 名片,其上載明Milano幸福烘焙)哈哈!正確無誤」「今天 是寶貝翔哥生日,也是情人節的日子,原本6月底左右已跟 西螺某間工作室定了一顆造型蛋糕要給翔哥,結果我發現他 是前夫的小3後,她卻請我前夫告知我,蛋糕沒有要幫我做 了…訂蛋糕訂到前夫的小3阿!」「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 未滿成年)也敢下手…哈哈!小三以為撿到寶,說不定連自 己的女兒都被男友吃掉,也不曉得」等語,而原告丙○○確為 Milano幸福烘焙的負責人,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再佐以原 告二人曾先後與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調解,足認貼 文所載「小3」係指原告丙○○,「渣男」、「渣男連我認識 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係指原告乙○○,「狗男女 」係指原告二人。而被告臉書貼文所述上開文字,固係抒發 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由文字內容已足以推知被告指明或影 射之特定人,且被告臉書貼文所述僅涉及原告二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要難認屬善意發表評論。  ㈤被告於臉書貼文中以「小3」、「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丙 ○○,顯係以輕蔑、鄙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 丙○○有不當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對原告丙○○之觀感,對原告丙○○之外在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丙○○之名譽甚明。另被告以「渣男」 「男的沒錢,吃軟飯」「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 )也敢下手」「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乙○○,係輕蔑、鄙 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乙○○,且公然指述原 告乙○○有對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 當之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聽聞其母甲○○說黃○玲(未 成年)與原告乙○○私訊聊天時,曾聽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 等語,然查,聊天言談中提及「結紮」二字,尚與是否曾對 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當之性行為 無涉,況原告乙○○之女甫於113年9月10日誕生,益徵原告乙 ○○並未結紮,此外,被告就原告乙○○如何對未成年小女孩下 手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 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意 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被告以上開言語形 容原告乙○○,具有貶抑、侮辱原告乙○○人格之意,足以使原 告乙○○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又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 字,而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二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二人名譽 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上開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等貶抑原告二人之言論,透過被告 臉書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 廣為散佈,原告二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二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丙○○大學肄業,現經營烘焙坊,每月收入10餘萬元 ,原告乙○○二專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 人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 ,遭人非議,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0 萬元、30萬元,尚 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萬元、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萬元、原告乙○○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1

ULDV-113-訴-358-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呂永裕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昊 趙紀安 林宥青 簡綺珊 李佳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若宇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御品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第20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竟共同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後 ,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稱伊施作系爭社區之工程施工品質不佳、 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更稱系爭社區物業主 任曾恆誠(下稱曾主任)擅自更改現金交易,增加社區舞弊 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影射伊承包社區工程時有行賄主任 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上網查詢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知悉上訴人遭其他社 區主張其登記營業項目無土木工程修繕相關施作及勘驗經驗 ,無房屋漏水之鑑定資格;又檢閱曾主任留存上訴人先前出 具之報價書,可知其報價僅記載工項、數量、單位、單價等 ,就工程圖說、施工順序、用料產品、驗收等事項均付之闕 如,比價後,更知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上訴人施作系爭 社區之塗漆工程,施工後新舊色差嚴重,品質不佳,曾主任 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 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金額高達96萬8500元,伊有相當理 由認定其等2人交往甚密,系爭公告涉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使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伊係本於善意所為之 適當評論,有經合理查證而為陳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況上訴人前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34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 系爭公告。 ㈡、被上訴人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 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 保委員及機械委員,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曾主任前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 ,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額 高達96萬8500元,期間未有其他廠商承作社區工程,另曾主 任擅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與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內規未 符,故認其等交往甚密或存在回扣關係(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並以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檢附上訴人承包工程記錄、 上訴人簽收工程款現金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憑單等文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至41、421至435頁)。然查,系爭社區並 無規約或管委會章程明文規定該社區管委會對施工廠商之付 款,不得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就此節雖辯稱係本於管委會 內規或往例,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不得以現金交易云云(見 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並無提出相關內規或往例之佐證 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信以為真,況審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 0年1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3 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請款憑單,係由社區主任曾恆 誠列載各該工程項目、請款金額、付款方式勾載現金,併檢 具各該工程收據、請款單及會議記錄等文件,經前後兩屆之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下分稱財委、監委、主委 )用印後,始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 請款憑單上簽收,工程費用金額均逾1萬元,有請款憑單1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1至439頁),財委、監委、主委既 於前開請款憑單簽名用印,肯認付款方式以現金行之,則難 認管委會存在何等「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應以匯款,不得以 現金付款」之內規或往例,而前開撥款既係經財委、監委、 主委用印始放行,非曾主任一人可定奪,則難論曾主任有何 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之舉,被上訴人抗辯曾主任 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現金交易未經管委會決議 云云,均無可採。而前開請款憑單既係經財委、監委、主委 同意用印,非曾主任可一人決斷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社區 工程在前開期間僅有上訴人之特定一家廠商,別無其他廠商 參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曾主任有受領回扣行為,則其等於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 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 ),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等內容 ,雖僅指名曾主任有收受回扣嫌疑,但系爭公告已記載曾主 任與特定廠商即上訴人交往甚密,且上開期間既僅有上訴人 一家廠商參與社區工程,當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公知,系爭公 告內容無異指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予曾主任之嫌疑,確實有 故意傳達系爭社區委員無同意現金付款、曾主任與上訴人間 存在回扣往來嫌疑之不實事項,致觀看系爭公告之社區不特 定第三人,產生上訴人係會交付回扣、惡質商家之負面印象 ,嚴重貶損上訴人經商聲譽及社會評價,確實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等節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善意而為合理適當評論云云。  ⑴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名譽與言論自由均係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刑事責任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責任亦得類推適用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⑵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 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 回扣之嫌疑。」等言論,係指曾主任有未經委員同意而擅自 更改現金交易,及曾主任與上訴人間有無回扣往來之「事實 陳述」,並非「意見表達」,此等言論存在真實與否之可證 明性,被上訴人明知上揭請款憑單係由財委、監委、主委同 意用印始得撥款,非曾主任一人得擅自決行,卻謂前開作為 未經委員同意,曾主任擅自改以現金放行款項,即已與管委 會撥款運作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輔證前開工 程存在回扣往來事實,竟擅以「有收受回扣之嫌疑」詞彙, 嚴重影射曾主任與上訴人間存在不正回扣交易事實,言論自 非真實,亦非屬合理適當評論,則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發表 言論或適當評論,被上訴人此部分置辯均無可取。 ㈡、系爭公告之其他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中敘及「施工品質不佳,報 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等內容,亦有侵害伊名 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參酌網路上公告之另案判 決資料,內載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無工程相關營業項目, 質疑上訴人無漏水鑑定能力,經檢閱上訴人過往提出報價合 約書,可見上訴人報價單簡陋,有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情形 ,另經上網查詢工項行情價格,可知上訴人之報價高於市場 行情,而施工品質不佳部分,係有施工前後牆面照片可憑, 並提出系爭會議檢附附件資料含另案判決資料、上訴人營業 登記資料、施工照片、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其他工程行之 登記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60、17 7、183至192頁),故被上訴人係以另案判決內容、上訴人 之營業登記資料列載之營業項目等資料,質疑上訴人之漏水 專業性,並以被上訴人施工後照片,批評上訴人施工後牆面 存在嚴重色差,有品質不佳情形,另透過訪市、詢問其他工 程行報價情形,探訪市場行情,而評價上訴人之報價過於簡 略、恐有標示不清楚之疑,實均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漏水 專業、施工品質評價、報價單記載詳盡與否,是否有報價高 於市場其他報價情形之主觀觀感,係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工程 定作人地位,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揆以前開說明,無所 謂真實與否,故被上訴人以前開查證內容結果,針對系爭社 區發包工程等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就上訴人提供之承 攬服務而為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該等言論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部分,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以林育昊、趙紀安、林 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宇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保 委員及機械委員,係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林育昊為 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8萬餘元;趙紀安為大學畢 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林宥青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 ,月收入7萬餘元;簡綺珊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9 萬餘元;李佳真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吳若宇 為大學畢業,現為遊戲公司行政專員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 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領有多張防水等專業項目之證照 ,擔任專業防水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在台灣防水抓漏檢測工 程技術協會常務領事,經營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獨資商號, 於111至112年間工程收入近200萬餘元;於113年1至9月間工 程收入150萬餘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薪資 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明書、薪資資料、上訴人營造防水技術士 證照、協會常務理事當選證書及相關防水證照、存摺資料等 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1至481頁),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共同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系爭公告係張貼於系爭社 區公佈欄所生影響傳播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 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公告有關影射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予曾主任嫌疑之不實事項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公告內容 御品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111年0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議題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討論案說明:本屆委員會上任以來,日漸發現社區主任不適任,請予更換。具體事由一:查核社區紀錄發現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該廠商經法院判決無鑑定能力(附件二),曾主任利用委員係輪流擔任,上任之初業務不熟悉,屢屢以該廠商配度高與社區長期合作為由,鼓吹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自110年起社區多項工程交付該廠商施作(詳附件一),且其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施工品質不佳(詳附件三),嚴重危害社區權益,主任未善盡監督之責。且主任與該廠商之工程款交付部分,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

2024-11-20

TPHV-113-上易-255-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耀偉即旋風車業 被 告 陳秋伶 鍾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秋伶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被告鍾秉 諺將附表二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 三編號2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壢簡卷 第4頁)。嗣因陳秋伶、鍾秉諺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均已 刪除,故原告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秋伶應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 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鍾秉諺應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旋風車業,被告則為母子關係。鍾 秉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故障需維修,透過訴外人蔡皓旭、蔡政佑輾轉連絡道路 救援而由原告載運回車行,經初步檢查判斷係引擎故障,尚 需拆解以明損壞情況,原告經蔡政佑、蔡皓旭轉達取得鍾秉 諺之同意後,拆解檢查確認係引擎內曲軸損壞,嗣於被告前 來取車時收取服務費用7,500元(含系爭機車救援載運費1,5 00元、車況檢修保養每工時800元、曲軸拆裝工資4小時3,00 0元至4,500元)。詎陳秋伶、鍾秉諺竟各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以「jolie761013」、「陳jolie」、「edc_chung」帳 號,在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貼文內容 ,詆毀原告名譽及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並各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回復原告 車行之商譽;又被告所為致原告車行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營 業額下滑25%,受有營業損失107,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鍾秉諺於113年3月27日同意原告檢查系爭機車故 障原因,然不知原告將細部拆解引擎並額外收取此部分費用 ,原告與蔡皓旭、蔡政佑亦未曾說明該費用應如何計算,並 告知確定之檢測費用,迄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3分、下午6 時43分始經由蔡政佑告知蔡皓旭有關修車費用為32,700元及 曲軸拆裝、汽缸組之收費,再由蔡皓旭隨後轉告鍾秉諺知悉 ,惟曲軸拆裝、汽缸組2項服務與檢測費用完全無涉,至此 鍾秉諺仍不知系爭機車檢測費用為何,亦不知原告就車況檢 修保養收取每工時800元之費用;迨113年3月29日被告至車 行取車時始由原告出示完整服務價格表(下稱服務價格表) ,向鍾秉諺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檢測費6,000元,卻未告知 如何計算得出此數額,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稱已事先取得鍾 秉諺同意按服務價格表收費,並非可採;況且曲軸拆裝工資 包含拆除及安裝,施工服務內容不同,原告僅拆卸檢查故障 原因,難逕行以此計價。又原告為商家,其收費方式攸關消 費者權利,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估算之維修價格32,7 00元,非以原廠零件維修,且未曾提出估價單,被告嗣後將 系爭機車牽至原廠車行,僅需維修費用18,000元,原告之報 價顯不合理;陳秋伶於113年3月29日及鍾秉諺於113年3月30 日各發布如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均為親身經歷及感受,並 無虛構事實或故意詆毀原告商譽,係根據既有事實所為之合 理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即將全部貼文刪除,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 微,原告所提營業報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每月營業額 浮動之原因眾多,其所主張受有營業額顯著下滑之財產上損 害係因被告發布貼文所致,顯不足採等語置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故障後,鍾秉諺透過蔡皓旭、蔡政佑與原告聯絡, 委由原告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機車載回原告車行拆解 ,於113年3月29日被告將系爭機車載回,並支付7,500元費 用給原告。  ㈡陳秋伶在社群平台Threads及Google商家評論以帳號「jolie7 61013」、「陳jolie」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鍾秉諺在社 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edc_chung」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已於113年3月30日刪除而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   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蔡政佑、蔡皓旭輾轉聯繫通知鍾秉諺要拆系爭 機車引擎,業經鍾秉諺同意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壢簡卷第10至25頁),惟雙方縱曾透過蔡政佑或蔡皓旭為 意思傳達,亦難僅以對話紀錄中分別所稱「明天拆 再跟你 說」、「好」等語(壢簡卷第12頁),即謂鍾秉諺已明確知 悉且同意原告拆解系爭機車引擎;原告雖曾於拆解系爭機車 後,拍攝系爭機車照片及部分服務價格表,將其中曲軸拆裝 、汽缸組費用以紅線框起,透過蔡政佑、蔡皓旭寄送圖檔轉 知鍾秉諺(壢簡卷第23、25、26頁),惟此時原告已拆解系 爭機車,且原告或蔡皓旭、蔡政佑均未曾在對話紀錄中明確 向鍾秉諺說明檢測費用如何計算及應收取之費用(壢簡卷第 13、15、23、25頁),後被告前至原告車行取車時,原告僅 交付收據1紙(引擎拆解檢查費6,000元、載車費1,500元) ,未告知究竟如何計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壢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收取費用7,500元係在被告取車時 始告知,且6,000元費用係如何對照服務價格表計算得出無 任何項目、明細,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稱其中包含車 況檢修保養費1,600元、估價費1,000元、曲軸拆裝工資2,00 0元、拆除汽缸組1,500元,合計6,100元,僅收取6,000元, 足認被告支付檢查費6,000元給原告後,仍不知該費用究係 如何計算。故陳秋伶於附表一編號2提及「沒有告訴本人要 拆要這麼貴」、「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而且重 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等語,難認有何故意不實 指摘之情。  ㈢再者,陳秋伶關於「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 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 了」、「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但6000, 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等語,及鍾秉諺於附表二引用陳秋 伶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乃針對原告車行報價合理性及收 取拆裝檢測費用予以質疑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貼文中縱曾 提及「太黑心了」、「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等語, 亦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載運系爭機車回車行檢查 乙事,諸如:收取拖吊費1,500元或拆車服務費6,000元抑或 預估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0元是否合理等事項,所為之意 見表述及評論,認原告收取上開各項費用極不合理。而原告 經營機車行,就其維修服務所為之報價是否合理,涉及消費 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與公眾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所述貼文內容僅係以系爭機車由原告車行拖吊或維 修檢測之經驗,及原告經營風格與收費方式之事實為基礎, 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縱其用語「被匡了」、「黑心 店」、「店家態度非常惡劣」、「被當盤子團團轉」等語句 ,帶有負面意涵與批評,可能使人不快或降低在社會上之評 價,稍嫌不留餘地,然於民主多元社會,仍應容許被告以此 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爭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是依上開言 論之緣由、兩造爭執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業損失107,340元,並 刊登澄清聲明,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陳秋伶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帳號 1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 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了 重點是拖回原廠後維修18000 太黑心了 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 到底(表情符號) (系爭車行收據及系爭機車拆解照片) 113年3月29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jolie761013 (壢簡卷第29至34頁) 2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之回覆 ⒈重點是沒有裝 是叫我們自己去收 ⒉都是猴子無誤  真想叫陳桂林過來(表情符號) ⒊沒有告訴本人要拆要這麼貴  其實裝回去沒意義沒錯  那萬一零件少了呢?(表情符號) ⒋對,所以千萬不要去這家  而且也要告訴很多人  店家態度非常惡劣  擺明就是 妳若不付32000修車  就是要給我6000+0000  0000是夜間拖吊費  晚上6:00是夜間,距離15分鐘(表情符號) ⒌對,所以不哪裡來的6000  傻眼 ⒍千萬別去,並且告訴大家  (Google搜尋旋風車業結果擷圖) ⒎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  溝通過後,店家態度強硬說  6000是公訂價 ⒏能避就避,最好回原廠  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 ⒐當然不會是1000,預估維修費用32000,可以收10%我可以接受  但6000,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  還嗆我,你去問所有機車行,拆解都是6000,而且重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 3 連一顆星都不想給 我尊重專業技術,但若只拆車不修真的要6000,真的很專業 113年3月30日 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 帳號 陳jolie (壢簡卷第36頁) 附表二(鍾秉諺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 1 傻子我本人 被當盤子團團轉(表情符號) 而且還是修討厭的塑膠車 (刊載陳秋伶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擷圖) 113年3月30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edc_chung (壢簡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及方式 1 內容: 本人陳秋伶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⒈陳秋伶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⒉陳秋伶應於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連續刊載20日。 2 內容: 本人鍾秉諺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於113年3月30日發文刊載擷取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鍾秉諺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2024-11-19

TYDV-113-訴-20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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