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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155巷2號前,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並見 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 測得陳建良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 度0.22mg/L),遂予當場舉發,另就原告(車主)部分,於 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G13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 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2年5月5 日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 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A00SQG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 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駕駛人陳建良所駕汽車為原告所有,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但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規 定論處,主體不符,明顯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陳建良 酒駕違規當時,原告渾然不知其於當日下午第3次出車後有 飲酒行為,被告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屬不當連結;且原告在 公司規範已明定不得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自難謂 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 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對駕駛人陳建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規定,全程錄影,酒測器亦經檢驗合格,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證明確;則原 告為車輛所有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據予依同條第9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須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之限制 ,此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雖原告主張不知駕 駛人陳建良昨晚有飲酒情事,然僅提出公司公告證明,未有 其他積極管理措施,難謂已盡善良管理義務,主觀上仍應擔 負歸責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至第5項之違 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 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是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同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則僅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各該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應予明辨。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 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 55巷2號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就汽車駕駛 人陳建良及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部分分別舉發,俟經被告審認 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 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 正處罰主文)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表及 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 74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以信實。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因駕駛人 陳建良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 )規定,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被 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合於法規範意旨,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 規定論處,主體不符,而有違誤;因該條第9項所指汽機車 駕駛人,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即汽機車所有人若非屬實際駕駛人,就此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仍得舉證不罰;倘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則非在處罰之列。則依證人即駕駛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伊到職時有簽署公司規範(嚴禁酒後駕車),但已無 印象,且當時上班到第3趟車之前,因已2天沒睡覺覺,遂買 1瓶保力達(含酒精成分)提神,而在每日第1次出車前會進 去公司拿鑰匙,並向會計李麗美拿取隨車證明,若李麗美還 沒上班,會向住在那裡之謝雲龍拿取隨車證明,如該時有遇 見原告或李麗美,渠等會提醒禁止酒駕,聞有無酒味,惟未 有實施酒測,然這不是每天都會講,有時候算是信任,就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雖證人陳建良有 簽屬公司規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亦明定 嚴禁酒後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觀諸證人陳建良所述原告或公司人員基於信任並無每 天提醒禁止酒駕,顯然,此種公司規範未有配套制度,以落 實查核駕駛人駕車規範,充其量只是道德約束,並無嚴格強 制力,不論證人陳建良係於當日出車前,或在各次出車間飲 酒,尚難謂原告已善盡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以擔保其車輛 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雖證人即會計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會計職務, 司機早上上班時,會向伊拿取鑰匙及隨車證明,因酒後駕車 會吊扣車牌,很嚴重,會造成很大之損失,故會提醒司機不 要酒駕,而於112年1月17日陳建良出車當日,並無聞及有酒 味或異狀,俟晚間6時許接獲來電,方知陳建良於下午5時許 有喝保力達情事等語;然勾稽證人李麗美又稱:伊直迨去年 (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僅口頭詢 問有無飲酒,並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知酒精鎖 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由此觀之,證 人李麗美既稱至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 怎會在本件112年1月17日陳建良違規之前,即知酒後駕車處 罰嚴重而嚴加查核,但卻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 知酒精鎖為何物,反僅只口頭提醒,所述前後矛盾;更與證 人陳建良結證並無每日提醒一事,亦不相符,可見證人李麗 美陳述內容瑕疵處處,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互核證 人即司機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自己一個人緣故, 遂住在公司裡,並有辦公室鑰匙,如司機比較早起,會來找 伊開辦公室的門,拿取車鑰匙及隨車證明,但此並非伊的工 作,僅係協助開門而已,如伊要出車時,亦直接拿取車鑰匙 ,並無通知會計李麗美,另未注意有嚴禁酒後駕車之公司規 範,而李麗美想到就會要求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嗣原告為了 此事有購買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益 徵證人李麗美僅有時會提醒司機,並無確實落實嚴禁酒後駕 車之駕駛行為,原告更遲迨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方有購買 酒測器之舉,不得謂有盡汽車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限,無足 卸免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其已積極篩選控制 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㈥是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因駕駛人陳建 良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行為,且(行為時)同條第9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復可認定原告未盡篩選控制、支配 管領權限,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被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述本件應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等節,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被告援引(行為時 )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 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30

TPTA-112-交-73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涵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304676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8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 4676C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變更後即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許進興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於112年9月 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12 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P304676C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許進興於11 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車違規,原告不知交通法規已為更改, 政府宣導不周。而吊扣車牌造成原告極為不便,因需要送3 個孩子上下課,請求吊扣車牌改為吊扣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許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以時速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本件之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院檢驗合格,另於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許進興駕駛,自應負保管監督之責,並應確實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4716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21/2023」、「時間:16:11:4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92km/h(DEP離去)」、「距離:163.5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6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6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請求吊扣駕駛人許進興之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許進興是我婆婆的朋友,112年8月11日許進興向我婆婆表示要借車,我婆婆跟我說,許進興再到我家牽車,當天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時,請他路上小心,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肚子痛有借用一下廁所,就許進興駕車超速部分,我沒有監督管理的作為,只有請他路上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自承未確實督促約束許進興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進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至原告稱許進興當時係因腹痛,以致超速乙節,惟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且許進興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時先稱係 因吃壞肚子,急找廁所云云(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6月10 日另具狀稱:因為內急,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身體控制力 不佳,方貿然超速求解決內急,不知法令已有修改,否則寧 願尿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許進興就其當時究為腹瀉 抑或尿急,前後所述顯有歧異,難謂可採。況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許進興倘 有身體不適,即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旁,請求協助,而非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 全,是上開事由除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 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能遵守,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經駕駛方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接送小孩有駕車上路,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2-交-2562-20241030-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 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 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 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 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 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 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 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 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 ,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 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 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 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 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 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 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顏穎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 XY-8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認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6 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 交字第GFJ94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 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8月6日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爺爺百歲,自感染流感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 ,最終在112年12月17日離世。當日上訴人得知爺爺往生消 息,即返家載姊姊,姐姐聽聞消息後,身體呈現抽蓄狀態, 疑似癲癇發作,駕車時未注意路況,導致超速被警員取締, 須吊扣牌照半年。由於雙親早逝,姐姐行動不便外出需用車 子載送,弟弟工作需用車子載上班工具,懇請撤銷吊扣車牌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測得系 爭車輛之時速為9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縱有情緒緊張 、激動等事實,仍應注意道路狀況,不得有違規行為,然其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而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40公 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自得 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 失等語,非可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 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29

TCBA-113-交上-100-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將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 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江健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PY-8017」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 ,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健銘於 113年1月24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車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 共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 30619004號函及查扣過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APY-8017」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4-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淳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T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6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 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前日有飲酒,而距 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6時52分測得原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 ,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T03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12月1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T03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2月13 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 、及我國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 第1號判決)可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 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 ,舉發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15毫克,屬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之未肇事案件, 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逕認原告有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 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 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 並人車放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定 有明文。   2、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且並無違反授權之 情事,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舉發機關對於 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 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勸導取代舉發為 適當。   3、經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製單舉發。然原告遭警攔停之原因 係因原告行經路檢點,而非任何違規、肇事行為,且酒測 值未逾每公升0.18毫克,足見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實難 認原告有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有何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之情事,是舉發機關未依上開說明為勸導,而 逕認原告有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 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112年12月10日6至11時 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旁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攔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案址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旁,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法第7條第1 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規定,予以攔 停,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眼神渙散、瞳 孔血絲,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渠有飲酒情形,復經 查證身分及駕照狀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並向渠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渠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 鐘以上,且同意原告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員警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 事實,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經實 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濃度0.15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 當場製單舉發第A01ZGT032、A01ZGT033號交通違規。 2、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規定,在違規案址臺北 市○○區○○○道0段000號旁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 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 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 測情事。再查本案係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 人低,且本案原告行駛至違規案址,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 ,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 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 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 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 3、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23_1210_070631_006影片時 間07:09:08原告被員警攔查,員警酒知感測器亮紅燈; 影片時間07:09:44原告開始漱口;影片時間07:10:09 ,員警開始宣讀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7:12:04原告準備 酒測,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測器吹氣,直到酒精濃度測試 值出現;影片時間07:12:15,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 克,員警開立舉發單。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採證照片及 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4、另本案「酒測程序」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原告 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 品結束已滿15分鐘,員警有提供飲水漱口。原告於113年2 月19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案應處罰鍰3萬元(原告已繳 納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已於113年7月11 日起執行吊扣汽車駕照),及吊扣車牌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 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車牌,並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 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 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 093860號函〈含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43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 、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 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13頁〈單數頁〉、第121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 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 「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 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 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前日有 飲酒,而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瓶裝水供原 告漱口後,即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6時52分 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1ZGT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 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 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 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 ,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⒉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 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 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 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 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 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 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 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 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 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 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 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 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0 號判決)。   ⑵本件之舉發警員業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林冠廷於112 年12月10日06-11時(以下同)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 並於○○區○○○○0段000號旁設有告示執行路檢,00-0000自 小客車於06時52分許行經案址,經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及同 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過程中發 現駕駛人李淳滏眼神渙散,曈孔血絲便使用酒測檢知器檢 測有酒精反應,經職詢問表示係於前(09)日飲酒結束, 確認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已逾十五分鐘以上,且同意駕駛 人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酒測值達0.15mg/L。經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本案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銜接堤頂大 道路段行駛,依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 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 高,難謂其屬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案件,故職斟酌上述事 實,認為不應實施勸導,而有製單舉發之必要。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其業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認其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故仍予以舉發之理由,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自屬適法。   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內容固規定:「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 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然依前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則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 毫克。」,尚需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內 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有悖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部 分,自不影響警員所為行政裁量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646-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 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 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 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 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 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 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 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 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 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 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 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 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 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 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 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 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 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 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 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 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 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 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 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 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 ,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 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 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 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 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 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 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 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 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 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 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 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 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 ,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 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 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 ,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 ,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 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 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 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 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 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 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 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 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 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 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 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 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 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名下車號「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1時38分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BSW-8889」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BSW-8889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開時間,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攔停舉發,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25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號影本1張、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彩車監字第113042600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 交裁管字第11300503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X0000000號影本1張、扣案偽造之「 BSW-8889」號正反車牌相片、「BSW-8889」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0289卷第31、33、35、37、39 、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自113年3月31日1時38分前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 予以懸掛至113年3月31日1時38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8歲, 因其車牌號碼「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 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 2面,明知所購得之「BSW-888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 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 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225卷第19頁 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BSW-88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作為 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2225卷第47至 4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2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震龍駕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 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並非代表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 所致裁罰,且系爭車輛為法人營業用車,若吊扣車牌影響公 司營運甚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在應聘所有司機入職 時候皆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由於原告所營業項目幾乎 與駕駛為主要工作內容,對於酒駕部分更是嚴格要求,並經 常性做勞工教育三令五申防止酒駕事件發生。  ㈡另每天駕駛在發車作業前,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 在符合酒精檢測之後才能發車,實已符合原告身為法人在管 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在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本案駕駛係發車後之個人飲酒行為,實已不在公司監 督管理可延伸之範圍,原告已盡管理上的前、中、後所有能 盡的管理措施,實無可再苛責之部分。  ㈢依我國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同為汽車運輸業者其中之一環 ,同樣聘僱員工駕駛車輛,若同樣雇主已竭盡所能確保員工 駕駛車輛時禁止飲酒,而員工仍涉犯本案條例,其面對的態 樣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並無二 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不符比 例原則」,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接獲報案於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 ,經到場查處並實施酒測,測得陳震龍酒測值0.15mg/L…」 ,復查他案第B70B40860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 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B70B40861號裁決處分自 屬有效。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 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 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 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 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 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合格才能發車 ,駕駛人陳震龍3月15日酒測值為0,本案係發車後駕駛個人 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駕駛人陳震龍調查筆錄登載:「於 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BJV-3011撞到前方營小客車 TDE-9665。…我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自己喝酒。喝高粱酒,喝了3杯。…我於112 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我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 圾…」,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 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 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參照交通部1 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是原告本於車輛所 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 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 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違規 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4266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刑事報案單、訴外人蔣瑞銘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駕駛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101至 111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 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 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 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震龍之酒精濃度為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然依據訴外人陳震龍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 訴外人陳震龍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 記載訴外人陳震龍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本院請 原告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 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原告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 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第177頁),足見原告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 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 為例,主張本件與該函釋內容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 障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內容係闡明「汽車運輸業所僱駕駛 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可舉證 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等語,顯見該函釋並未排除汽車運輸 業者舉證排除故意過失責任之義務,而係重申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應予處罰之意旨。原告並 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應擔負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免責,委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8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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