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 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其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皓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皓翔」) 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張浩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向陳自力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經陳自力評估後交付張浩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 入,張浩宇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交予「黃 皓翔」。嗣陳自力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欲交易鏵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2張為由,與張浩宇相約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洽 談,通知警方到場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五)被告所攜帶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及股票 轉讓登記表2紙、如附表所示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股股票影本、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 ,暨各該股票交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及11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 黃皓翔」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出面向告訴人媒介居間 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告訴人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部分損害, 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 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萬1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於簽署該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000),仍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標的 數量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報酬 1 111年1月17日 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張 35萬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2 111年1月25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3 111年5月16日 同上 4張 35萬2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4 111年6月9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5 111年7月4日 同上 6張 25萬8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3000元 6 111年9月12日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張 44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10000元 7 111年9月12日 同上 1張 4萬5000元 500元 8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張 13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30000元 9 111年9月21日 同上 3張 1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1500元 10 112年4月26日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 9萬2000元 2000元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5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宣丞 具 保 人 許郢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壹拾萬元」更正為「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之聲請意旨、經查部分 ,均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萬元,是原裁定 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沒入之保證金金額記載為「壹 拾萬元」,應係「伍萬元」之誤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4

TCDM-113-聲-3395-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士選 陳衍丞 陳彥傑 陳彥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4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由丙○○持木棒,乙○○持不詳物品及少年江○祥等出拳毆打或 踢戊○○」更正為「由丙○○以腳踹戊○○3次、徒手打其4次,乙 ○○則以長條棒狀物品毆打戊○○3次,江○祥徒手打戊○○2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丙○○、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王信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於審理時之勘 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丙○○、乙○○及少年江○祥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己○○、 丁○○、丙○○、乙○○及少年江○祥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傷害、強制犯行,目的相同且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 (四)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 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依據。   ⒉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自第5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出監執 行完畢;被告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被告丙○○、己○○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然檢察官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僅表示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易字卷第8 3、90頁),且被告丙○○、己○○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均不相同,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丙○ ○、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 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 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共犯即少年江○祥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 歲,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江○祥,我不 知道他未滿18歲,我沒有要與未滿18歲的人共同犯罪的意 思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江○祥,我 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江○祥,我不知道江○祥幾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祥是 我朋友,經由朋友介紹,到本案事發時認識1年多,我當時 不知道他幾歲,平常交往沒有在問年齡,我不知道江○祥就 讀國中,案發當天江○祥本來是跟我在一起,路上遇到己○○ 聊天,就聊到一起去找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復參以江○祥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丙○○、乙○○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丙○○、乙○○與少年江○祥並非熟識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知悉江○祥係少年之情 形,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丙○○、 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訴訟紛爭,被告4人共同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丙○○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丙○○、己○○前開 公共危險、詐欺案件之前科)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乙○○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不明長條棒狀物品1支 ,未據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不清楚是 拿什麼打戊○○,類似木棒,是我在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長條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該 長條物品既為被告乙○○隨手可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44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明聰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温明聰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卷(下稱執聲卷)可 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3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 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表 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皆係個 別獨立之犯罪,受刑人於短短4個月之內,即肆意接連在不 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先後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 犯行,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暨參酌受刑 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受刑人温明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聲請書附表記載111年7月12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予以更正) 111年6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3028 、41822 、45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6 月29 日 113 年3 月27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確定日期 112 年7 月31日 112 年8 月14 日 113 年4 月17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10568 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92號) 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11962 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91號) 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00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11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18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069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3 年7月15日 113 年6 月21 日 113 年7 月2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確定日期 113 年8 月19日 113 年8 月22日 113 年9 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70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758號) 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3048 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5611號

2025-01-24

TCDM-113-聲-4150-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均尚未執 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泉 市場內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04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7號、第55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輝」),容任「林輝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林輝」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檢察官扣 押犯罪所得之方式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 帳戶內,後經「林輝」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227號卷第25至31 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8494號函及檢附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227號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7227號卷第33至43頁 、第57至61頁、偵55582號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 ,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林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 ),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 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 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輝」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中,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3頁),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 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念其 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中,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 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 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條件支 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林輝」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已非 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一分錢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簡-22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傑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其交易泰達幣,可能與詐欺、洗 錢犯罪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老師 」、「愛莉絲」、金孝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 決有罪確定,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B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逾 李屏生受騙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內)至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 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 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約,孫 傑人可預見,此上開要約所提之價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 ,仍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士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給金孝庸,逕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 轉入210萬元5000元,後由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 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 泰達幣在內之「B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傑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B帳戶,收受另案被告金孝庸以三祥公 司之名,自A帳戶匯款之210萬5000元,並轉等值泰達幣給金 孝庸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後從B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至某 路邊停車場交付穩定幣商上游「B哥」,上開泰達幣亦係源 自「B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因用幣富多支付平臺(bit futo-coin.com,下同)從事泰達幣買賣,金孝庸向其聯繫購 買泰達幣,自己才收受金孝庸上開210萬5000元,要屬其出 售泰達幣價金,又其提領其中75萬元現金,更僅係穩定向「 B哥」購入泰達幣而已,皆係正常買賣,主觀上無從想到詐 欺、洗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以幣富多支付平臺 從事泰達幣買賣,已對另案被告即購買泰達幣之金孝庸行客 戶驗證(KYC),金孝庸將210萬5000元匯入B帳戶,被告也將 等值泰達幣打入對方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提領75萬元僅係補 充泰達幣存貨,更不知金孝庸所述旁有「愛莉絲」者之內部 關係,只是合法幣商,當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且被告行為時幣商仍非管制行業,是被告當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孫傑人從事交易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14 6萬1696元至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稱 「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 義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 約,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B帳戶給金孝庸,逕 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入210萬元5000元 ,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 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後 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領其中75萬 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泰達幣 在內之「B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李屏生於警詢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金孝庸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亦有A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B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芝士公司基本資料、三祥公司帳戶個資檢視、112 年5月25日12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足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孝庸於審判中證稱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孝一言不發」, 且認證與使用幣富多支付平臺(見本院卷第141頁)歷程,係 由金孝庸提供材料給「愛莉絲」並在旁觀看,一同完成幣富 多支付平臺驗證歷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愛莉絲」 即係「陳亭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大致亦與金孝庸 偵查中證述合致(見偵卷第248頁),更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幣富多支付平臺截圖吻合(見偵卷第105至115 頁),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為避免混淆,是以下稱「孝一 言不發」為LINE當中與被告溝通者,即係指金孝庸而言,若 提及「愛莉絲」係另行以「愛莉絲」表達,以明確主體地位 ,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70年出生至 112年5月間之年齡顯然達40歲以上,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更有被告自稱曾在各大夜市賣雞排約略1 0至12年,並能夠探究雞肉的原物料漲跌與賣雞排利潤之陳 述可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加以被告又曾因自己名下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在先案件),該案並於98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8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該在先案件更係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名義導致犯罪,依上開被告人生脈絡,被告 對於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同,其間卻有資金流動的相 類狀況,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顯然具預見可能性。  ㈣再者,被告陳稱自己就係幣富多支付平臺的審核者(見本院卷 第229至231頁),是以「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以LIN E向被告表達稱你好我是金孝庸、我有重新申請等語,而被 告回應已驗證完成,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12頁),可信被告在幣富多支付平臺有驗證金孝庸上 開申請會員行為;而幣富多支付平臺系統中對於金孝庸之「 身份認證」頁面,除金孝庸拿出身分證拍照見有84年次之資 訊外,亦有「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欄位,卻 均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06至107 頁),則被告作為幣富多支付平臺審核者,自可於審核中知 悉前情。嗣被告向「孝一言不發」稱已驗證完成後,「孝一 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問被告其身分驗證通過 ,明早能預約「200萬」買幣嗎?雙方旋即約定次日(23日)1 0點交易,隨後於次日(23日)9時21分「孝一言不發」僅問被 告帳戶,被告即提供B帳戶帳號供匯款,嗣「孝一言不發」 當日11時36分即稱已打款,並傳送存摺、匯款單之圖面2張 ,以表達匯款完成之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112至113頁),其中就第2張截圖上見有三祥科技、代表 人金孝庸字樣,而在一般的手機畫面上顯然一望即知,且匯 款額更高達「210萬5000元」,該匯款事實並與B帳戶交易明 細一致(見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認知匯款者為金孝 庸,金額為「210萬5000元」,而回推12小時許,被告甫在 幣富多支付平臺驗證中,驗證到金孝庸者「職業」、「年收 入」、「資金用途」均空白,僅差12小時之後,卻突然冒出 三祥公司,而84年次之金孝庸更忽然貴為科技公司代表人, 支付帳戶又係三祥公司之A帳戶更非金孝庸自己,呈現金孝 庸個人購買泰達幣過程,身分大為不同,更使用原先資訊所 無之三祥公司名義與A帳戶付款的突兀情形,進一步著眼金 額,更有高達10萬5000元之誤差(計算式:匯款金額210萬50 00元-原要約金額200萬元),被告竟係全然不在意,雙方後 續對話僅簡短3句略以請稍後、感謝、不會的等語(見偵卷第 114頁)。經剖析前情,可見此12小時許的時間,「孝一言不 發」出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脈絡當中,「孝一言不發」提出 購買200萬元價值的泰達幣要約,渠等卻未曾商議泰達幣的 售價或數量,早已逸脫交易常態,且認證資料上「職業」、 「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的金孝庸,忽然成為科技 公司代表人,使用非金孝庸名義帳戶匯款至B帳戶,匯款金 額更突然躍升至210萬5000元,此狀況在對話當中一望即知 ,如此突兀情況,被告未置一詞匆匆結束對話,被告有上開 司法經歷如上述,卻對諸多突兀情況竟全不在意,足徵被告 在「孝一言不發」要約以200萬元買幣時,對於所匯入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洗錢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B帳戶,容任 上開贓款匯入再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自身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又查,被告僅單方面接收「孝一言不發」買幣200萬元之要約 表示,嗣匯款卻達210萬元5000元如前述,但被告先於112年 7月31日警詢中供承,跟金孝庸交易上開虛擬貨幣(按即泰達 幣),「如果成交」可以獲得4000至5000元的利潤,每顆泰 達幣利潤大約0.02至0.6元(見偵卷第25頁);惟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顯示,列載金孝庸購買泰達 幣之210萬5000元切分3筆,分別為10萬5000元、100萬元、1 00萬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對應存入泰達幣分別為3370.3 8077、32098.86450、32098.86450顆(見偵卷第99頁),拆帳 時間依序標示為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3秒、21時18分44秒 、21時19分8秒,有被告提供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截圖 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且拆帳時間經被告表示就係被告移 轉泰達幣給金孝庸所指示電子錢包的時間,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6頁),即以該等截圖顯示,被告與金孝庸交 易已然完成,在112年5月23日晚間已經足以計算價差,亦即 被告在未見跟「孝一言不發」磋商、約定每顆泰達幣價格的 狀況下,被告仍移轉完成泰達幣,共計6萬7568.10977顆(計 算式:3370.38077+32098.8645+32098.8645),顯示泰達幣 每顆出售價31.15375元(計算式:210萬5000元/6萬7568.109 77顆);而被告亦自稱泰達幣取得成本係每顆30元(見本院卷 第248頁),亦即每顆獲利達1.15375元(計算式:31.00000-0 0),顯見被告所稱跟「孝一言不發」的交易,實則係被告可 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其獲利更達77957元(計算式:67 568.10977 x 1.15375,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此種被告 無庸與主動找自己之購買者約定泰達幣售價、無所謂他人支 付款項超額、被告可擅自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顯非交易常 態;輔以被告供承購買儲備預出售的泰達幣方式,係穩定尋 上游幣商購買,價格會便宜,渠等溝通均用飛機軟體,彼此 聯繫都會被刪除(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僅知該上游 幣商叫「B哥」,具體交易方式,係被告持逾數十萬、甚至 百萬現金面交,約在停車場邊以支付新臺幣以購入泰達幣( 見本院卷第213、234頁),此種持鉅額現金面交,溝通過程 又需隱蔽,才可低價購入,在金融科技發達之現代顯逾常情 ,倘非詐欺、洗錢贓款,如何能有上開穩定獲利模式,被告 理應能察覺上述交易模式均悖於常情,卻仍毫無所謂參與進 行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更顯被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合被告無所謂金孝庸之突兀身份與帳戶名義歧異、匯款金 額明顯超過原要約金額10萬5000元,泰達幣出售價未見磋商 或約定,竟可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穩定進貨過程更係 持鉅額現金至停車場旁購買可網路交易之泰達幣,顯見被告 與「孝一言不發」帳號彼端之人間當有相當信賴關聯,否則 依被告所述本案以前未見金孝庸,對其係不認識(見偵卷第2 5頁),形式上之雙方(按即被告與金孝庸)更係初次交易,豈 有在買賣關係上,在僅告以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要約表示,而 被告尚無回復出售價及磋商締約時,即逕自將210萬5000元 鉅款,置於被告支配B帳戶下,無所謂被告泰達幣給付數量 或甚至無懼被告未供擔保、逸走之理,而金孝庸係與「愛莉 絲」配合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金孝庸的身份認證頁面,有 對應金孝庸的「上層:#14發哥總代」,且該上層畫面更係 被告提供其認證情境,有被告所提供認證畫面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05頁),從上開諸多反常情境,顯示被告與金孝庸間 ,早存有第三人聯繫雙方間之信賴,被告方會逕自提供B帳 戶收受詐欺贓款,逕行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額,且提領鉅額現 金往穩定配合之「B哥」處低價購入泰達幣,可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分擔、 行為分擔甚明。   ㈦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 意,惟查:  ⒈被告所稱對「孝一言不發」的KYC驗證,僅有片面填載的基本 資料與手持身分證照片,表格內更有諸多空白如上述,而後 續LINE對話、匯款實況明顯突兀不一致,被告卻毫無理會, 實難謂係完備KYC驗證之常規交易幣商,此部抗辯顯無可採 。  ⒉另A帳戶匯款入B帳戶金額顯逾約定額度,又係鉅款,且無磋 商泰達幣出售價格與數量約定情形,被告竟爾毫無疑問,甚 至可逕為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此等逸脫常情之事實,非有 相當信賴,顯不可能為上開行止,而金孝庸與「愛莉絲」共 同處理「孝一言不發」對話與金孝庸認證,被告自身認證階 段亦可認知有所謂「上層:#14發哥總代」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信賴應係整個交易過程,「愛莉絲」、「上層:#14發 哥總代」均不過代號,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所展現之被信賴 情形,加以被告可無視交易突兀狀況,彰示渠等犯意聯繫, 更可知有被告、金孝庸外之第三人為渠等連結,即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該等所辯亦無可採。  ⒊末以,被告依其人生經驗、智識能力、歷史脈絡,顯然足以 認知上開突兀狀況之泰達幣交易中,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罪存在,卻無所謂明顯反常狀況,仍藉泰達幣交易過 程,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中為己牟利,方屬被告 行為時應非難之處,辯護人稱幣商管制非被告行為時之事, 尚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顯然與新增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 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此 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孝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述犯行,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行所分配工作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跟 李屏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自己居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 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 問題。  ㈢經查,李屏生受騙匯款金額之146萬1696元,先係匯入A帳戶 ,與A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 第55頁),隨後A帳戶當中又匯款210萬5000元至被告以芝士 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B帳戶中,並與B帳戶其他款項混同, 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過程中被告有逕 自處分以對應上開210萬5000元價值之泰達幣,當然包含上 開146萬1696元的相當價值,且B帳戶收受上開210萬元5000 元後,次一筆即提領75萬元,係向「B哥」購買泰達幣如前 述,則上開李屏生受詐取之款項146萬1696元,竟有上開層 層轉匯、提領,流程中又有反常之泰達幣交易情境,使檢警 追查困難情況,則就上開146萬1696元或等值之泰達幣,在 本案具有洗錢之財物地位無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若確實完成沒收、追徵,李屏生如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亦或被告與李屏生另有達成調解實際賠償,而不重複沒 收,避免就被告基本權過度干預等情,應屬執行事務,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2-金訴-270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承佑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3 0日20時許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不服原羈押 之處分而請求撤銷及變更,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 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情,此有113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因適逢家具業淡季,擬籌 措款項設展場,且積欠廖綵瑄款項,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搭載車手廖綵瑄前往領款多筆,並向廖綵瑄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交予鍾明達,因而取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共計三至 四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開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 所載動機緣由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及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5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B000- Z000000000(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乙○○ 與甲女以IG通訊軟體聊天時,經甲女告知而明知甲女係將就 讀國中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虛擬寶物或傳送裸露男性陰莖之影 像電磁紀錄予甲女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 陰部之少年性影像並傳送予乙○○,甲女受乙○○引誘,因而與 乙○○達成拍攝並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默示合意,甲女遂於112 年6月至7月間數日,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住址詳卷)浴室內, 以其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部之 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18張(下稱本案少年性影像),由甲女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乙○○,乙○○以附表二 所示手機,收受甲女傳送之本案少年性影像後,明知甲女所 傳送內容係少年性影像,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上開手機硬碟內而無正 當理由持有之。 二、乙○○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後,另因故與甲女爭吵 ,甲女遂將其社群網站IG帳號內之乙○○帳號封鎖,乙○○因而 對甲女心生不滿,乙○○另於社群網站IG上結識甲女之同班同 學AB000-Z000000000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另案 於少年法庭處理),乙○○為迫使甲女向其道歉,遂基於交付 少年性影像及恐嚇少年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 中市之居處,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IG傳送本案少年 性影像予乙女,並利用乙女向甲女轉告略以如果(不)想紅、 (不)想在學校混不下去,(不)想要上新聞的話(以上3句原文 句首均漏載「不」),要來向我(即乙○○)道歉,不然出事後 果自行承擔等語,乙女於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後,遂將上開 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乙女之手機硬碟內,並於同年8月下旬至9 月間某日,乙女將乙○○要求其傳話之內容,以截圖方式,用 通訊軟體IG傳送予甲女,經甲女閱覽後而心生畏懼,乙○○以 此加害甲女人格發展自由及名譽權等方式恐嚇甲女,致生危 害於甲女之安全。   理  由 一、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依法以代號稱之: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就該等犯罪事實內 容,基於保護被害人保護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0(甲女之母,下稱丙女)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B00 0-Z0000000000B(乙女之同學,下稱丁)、AB000-Z000000000 E(乙女之同學,下稱戊)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跟甲女間通 訊軟體IG對話截圖、乙女跟甲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含 被告跟乙女間對話截圖)、本案少年性影像列印圖面、甲女 於偵查庭拍攝照片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 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 定。  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112年6月至7 月間,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按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 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 刑法第31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 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 罰金下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罪,修法內容係增列處罰「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行為,要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無涉, 該條項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更改,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部分:   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 經修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第2項項次調整,由原 第1項移列。另參酌德國及奧地利刑法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 色情刊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利嚇阻及防範該類行為, 爰修正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法理由二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並非有利 ,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罪。  ㈢想像競合: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完全 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起因在被告跟甲女對談間在性議題上的好奇,而且嗣後被 告為了彌補自身過錯,表達願意調解意願,且經告訴代理人 即甲○○○(受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委任)而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甲○○○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 要真的知道自己做錯,好好賠償給甲女,會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又加以被告確實於114年1月15日即如期 完成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匯款明細、甲○○○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更可認被告悔改態度,是審酌被 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上,綜合評量被告之動機、犯行過程,以及犯後態度及彌 過、並受原諒等情,認縱使處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況,故就被告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犯罪事實二恐嚇罪之 加重,但仍係想像競合中輕罪,量刑中審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利用具少年地位之乙女,恐嚇具少 年地位之甲女,合於利用少年、對少年犯之2個加重事由, 應遞加重之,惟此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論之罪當中,係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如上述,此等加重當係量刑中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少 年,性意識仍未成熟,竟引誘甲女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並 將該等性影像接收儲存於附表二之手機內,且被告嗣後又僅 因與甲女間爭吵,竟爾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另行交付乙女,利 用乙女對甲女行恐嚇之舉,壓迫甲女的內心意志,侵害性意 識尚不成熟的甲女甚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尚 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尋求調解,表達願意賠償以求原諒 之意,並經告訴代理人即甲○○○,表示被告若認真賠償甲女 ,會原諒被告如上述,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 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現行租屋自行居住(見本院 卷第137頁),以及犯罪事實二當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上開 量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告訴代理人 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㈦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告訴代理人表達被 告應履行賠償暨原諒意見如上,可見被告真心悔過,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 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 ,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甲女權 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三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 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 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指第2 項者,即係修正前同條例第1項(修法移列至第2項如前述)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而上開規定又係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論以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係以附表二之手機接收甲女傳送之 本案少年性影像,該等電磁紀錄附著於手機內之硬碟,縱刪 除亦有復原之可能,又難以剝奪,當與該手機視為一體,且 該手機兼具犯罪所用之物地位,惟沒收上自應適用特別法, 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對附表二所 示手機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論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亦係 使用附表二手機,且本案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依附於該手機 同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附表二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含電磁紀錄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本案少年性影像 1.113院保1115(見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於犯罪事實二用於交付本案少年性影像,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個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8號(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2.甲女年籍詳卷。 3.被告就第1期已經於114年1月15日完成給付,並經具告訴代理人地位的甲○○○表示已收到(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3

TCDM-113-訴-68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